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174號
TCHM,96,附民,174,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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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四十 五元,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上之標示為民國95年12月20日。(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傑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銘公司)負責人 ,明知已無資方,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月10日止,先 後多次向原告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多批防火建材, 貨款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期間為取信原告 ,並開立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五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三元, 然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二張屆期經催告、 提示皆不獲兌現,原告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 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請求於二審判決前,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 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審理並辯 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6年7月2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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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