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6年度,49號
TCHM,96,重上更(六),49,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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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
132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60號、 88年度偵字第825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479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己○○部分撤銷。
癸○○己○○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參部、車裝無線電柒台、無線電手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為台中縣烏日鄉○○村○○路28號福良砂石場之實際 負責人,與該砂石場經理己○○及丁○○(本院更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均明知在福良砂石場下方之台中 縣霧峰鄉烏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處,並未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得採取砂石,且於行水區內盜採砂石,足以改變水流方 向,造成土石沖刷,致生公共危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意聯絡 (竊盜基於概括 犯意),由丁○○僱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及盜採現場 把風者,癸○○己○○則提供代價及砂石之堆置處所,並 由己○○提供供計算載運砂石數量之玩具鈔票,及以福良砂 石場辦公室為點交計算之處所。丁○○旋即僱請同具上開犯 意聯絡之乙○○(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庚○○ (本院更一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人分 別駕駛B2-5816、JF-6338號吉普車於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 把風,乙○○並負責於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 載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以資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丁 ○○並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丁○○負責駕 駛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與其等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張丁 順(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張國輝(本院更



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人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辛○ ○(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確定)、甲○○(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 刑三年確定)、壬○○(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暨已成年綽號「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駕駛砂石車裝載,自民國(下同)87 年 11月1日晚上8時許起,在上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上述 地區遭開採之深度、面積如附圖所示,就行水區內盜採之部 分,確足以改變水流方向、造成土石沖刷,因而損害他人權 益,致生公共危險。上開砂石車司機,每載運一車砂石代價 新台幣(以下同)2百元。丁○○按每1立方米,向福良砂石 場收取56元之代價,並直接運往福良砂石場堆置待加工銷售 。於87年(原審判決誤載為88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 上開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警員,當場查獲駕駛車牌號碼UT-221號之砂石車一部之戊○ ○;駕駛車牌號碼ID-186號砂石車一部之甲○○;駕駛車牌 號碼HY-861號砂石車一部之辛○○;駕駛車牌號碼HB-277 號砂石車一部之壬○○;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財」之男 子所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並查獲駕駛吉普車把風之乙○○ 、張鍚洲,並扣得前開用以盜採之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 前開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四部、另一引擎號碼EF-00000000 號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並循線 於87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帶同乙○○至福良砂石場辦公 室內搜索,並扣得美鈔便條紙263張及帳冊、料單等物,計 至被查獲之時為止,已經盜採砂石之數量為2萬3千立方米許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並經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己○○均矢口否認有竊盜及違反 水利法之犯行。被告癸○○先後辯稱:被查獲之乙○○、庚 ○○、張丁順張國輝、戊○○、甲○○、辛○○、壬○○ 等人伊均不認識,渠等均供稱受僱於丁○○,並無人指稱受 僱於福良砂石場,警察取締時,伊並不在場,現場查扣之盜 採工具均非福良砂石場提供,丁○○所述不實在,當時伊家 中正在辦理喪事,現場伊全權委託己○○負責,縱認福良砂 石場以1米56元之代價購買,至多係屬購買贓物云云;被告 己○○先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福良砂石廠只是



砂石加工而已,被查獲的東西沒有屬於福良砂石場的,現場 扣押的帳冊上面也可以顯示沒有在福良砂石場領錢的紀錄云 云。
二、惟查:
①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87年11月7日23時檢察 官指揮警方取盜締盜採砂石時)我正在行水區駕駛HD-1880 型挖土機挖級配,裝上沒有車牌的營大貨車上」、「我有聽 到無線電在喊警察來了,所以一時害怕就駕駛挖土機駛離現 場,大概離現場8百公尺的對岸,因見警方沒追來,我就將 挖土機鎖上停放該地,我就逃離現場」、「有五台營大貨, 三台挖土機、另二台挖土機司機張國輝張丁順也和我一樣 逃離現場」、「三台挖土機都是我的,張丁順張國輝都是 我所僱請的」、「於87年11月1日開始在那裡盜採」「把風 是庚○○和乙○○,工資3千元」、「砂石載至福良砂石場 」、「使用的頻道152880」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嗣於本院更審一審時證述:我並未僱請張丁順張國輝, 福良砂石場沒有人與我接洽,未僱請人員發放玩具紙鈔,未 載運砂石至福良砂石場等語 (見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五號卷第 二六○至二六一頁),於本院更三審證述:「本件盜採砂石 並無人指使,盜採之砂石沒有賣,放在行水區,等好價格的 時候再賣,被告二人及福良砂石場之人都沒有與我聯絡」。 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卷第四十七至第四十九 頁),與其上開警訊中所述及後述同案共犯庚○○、乙○○ 、辛○○、甲○○等警訊中所述暨證人林金童林丁雄於原 審之證述、卷附盜採、堆置現場照片等所示不合,丁○○警 訊中之陳述與其偵查中所述(「(現場挖土機)三部都我的 」、「(挖土機司機)一個張國輝張丁順及伊三人」、「 挖起來之砂石放在福良砂石場,交給福良砂石場去處理」、 「張丁順張國輝張鍚洲介紹來受僱於我,擔任挖土機司 機」、「挖一天3千元」)及其他客觀事實相符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 能力,得採酌。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在86年間認識乙○○。是在對 面勝華砂石場認識,我在87年8月1日在福良砂石場當經理」 、「借用我的場所在那邊蓋章」、「有幫乙○○買紙鈔」等 語(見偵查卷宗第159頁)。被告癸○○及辯護人、檢察官 對此供述於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無何不當, 自得採酌。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證述:我在警、偵訊中所述均 實在,丁○○請我去作把風的工作,薪水丁○○支付等語,



庚○○於警訊時供稱:「87年11月7日23時取締時我剛好在 福良砂石廠出入口,將一部挖土機擋在出入口前,及我所駕 駛之JF-6338號吉普車擋在出入口,防止警方進入取締時, 即為警當場查獲。」、「擔任把風工作」、「於夜間20時開 始運作到隔天早晨五點共八小時」、「(87年11月7日23 時 )當場在我所駕駛之JF-6338號吉普車內,查獲車裝台一台 、無線電手機一台、料單編號291、292貳張,所有證物係我 本人所有,車輛係我所有及使用」、「使用之無線電頻率15 2880號,所有挖土機、砂石車全部都是一樣頻率」(見偵查 卷宗第二四頁)等語,於87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在現場擔任把風‥‥從晚上8點到凌晨5點」、「丁○○ 請的」、「福良出入口把風」(見偵查卷第87頁),87年12 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現場)把風」、「我叫張 國輝、張丁順來作」、「是火腿族認識的」(見偵查卷宗第 16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盜採所得的 砂石載去福良砂石場出入口的旁邊,惟其同時證述:不清楚 福良砂石場的範圍,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述:之前在警、偵訊之陳述 ,除了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福良砂石場叫你們做的?答是 有誤外,其餘所述實在,丁○○交待我把風,實在的狀況我 不清楚,有向己○○借用辦公室,借來是晚上作業用,玩具 紙鈔是己○○買的,用來計算卡車跑幾車次用的,勝華砂石 場也有入口,可以通到福良砂石場,把風期間,有與福良砂 石場的經理己○○接觸,當時石頭放的位置,我認為是要交 給福良砂石場的等語。乙○○於警訊時供稱:「我因於87年 11月7日23時許,丁○○在烏溪芬園場防福良砂石場側盜採 砂石,我在勝華砂石場入口處擔任把風工作,而被警方查獲 」、「我知道是在福良砂石場側烏溪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挖 土機三部在行水區內高堆地盜採,再以卡車載運至福良砂石 場旁堆置」、「我把風的地點是在溪南勝華砂石場入口處, 我駕駛BZ-5816吉普車,車上裝有車裝無線電(頻率152880 )」(見偵查卷宗第31至33頁)。於87年11月8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在現場)把風」、「向綽號豬肉借用(福良 砂石場辦公室)」、「我們在溪底下挖起來,是交給福良, 我老闆丁○○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假鈔如何使用 ?)車子上來一趟,就發一張假鈔。」(見偵查卷宗第87頁 反面)。87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辦公室是 向己○○借?)是的」、「(玩具鈔是否他己○○幫你買的 ?)是的」(見偵查卷第159頁反面、16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訊、偵



查、鈞院前審之證述均實在,戊○○是我叫去的,他有去載 」,對戊○○陳述:是我介紹他去載沒有意見等語。辛○○ 於警訊時供稱:「於87年11月7日23時在烏日溪尾村福良砂 石場側烏溪河道行水區盜採砂石時,被‥‥當場查獲」、「 當時我駕HY-861號營大貨,壬○○駕HB-277號營大貨,甲○ ○駕ID-186號營大貨,戊○○駕UT-221號營大貨,我們四台 車當時在現場,將三台挖土機在烏溪河道上挖起之砂石,載 運至岸上之福良砂場存放準備加工」、「三台在河道上盜採 挖砂土之挖土機是丁○○所有,司機是誰,我不認識,那是 丁○○所僱用,問丁○○就知道了,而那三輛挖土機之司機 也已逃離現場了。」、「張鍚洲當時駕JF-6338號吉普車, 和乙○○駕BZ-5816號吉普車兩人在現場負把風工作,遇有 檢警取締時,負責以私裝未經核准之無線電,向在現場盜採 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通風報信而得以逃跑」、「 我們在現場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均受僱於丁○○,他是現場挖 土機之老板,挖土機是丁○○僱用我在現場載運砂石到福良 砂石場,每載一車次,現場負責之管理員就拿一張美鈔便條 紙給我們。待收工後,再以每張美鈔便條紙,向丁○○所僱 用之現場管理人換新台幣貳佰元,直到被查獲獲時,我共載 運四車次之砂石至福良砂石場,所以我車上有四張美鈔便條 紙。」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供稱:「是丁○○叫我車(載)」、「戊○○是我叫來的」 (見偵查卷第86頁)。於本院前審供稱:「警訊筆錄是我講 的」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沒有與被告接 觸過,砂石放在福良砂石場的旁邊,因為沒有福良砂石場的 界線,在那裡我也不清楚等語,因辛○○係受僱丁○○於夜 間載運砂石未與被告等見面符合常情,依卷附照片所示及證 人林金童林丁雄於原審之證述 (見後述)及同案被告丁○ ○等上開所述,盜採之砂石顯係在載交福良砂石場,辛○○ 此部分證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訊、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實在」等語。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於 87 年11月7日20時許受僱至烏日鄉溪尾村福良砂石場側河道 載運砂石。工資每趟2百元為代價」(見偵查卷第28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是偷挖,但我不知是犯法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在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實在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叫我 去,載到上面砂石場那邊倒下去,每車代價2百元」「(有 無盜採?)有的,我原來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3至



85 頁)。
⑧被告簡國熹亦不否認其係福良砂石場之負責人,並供稱:己 ○○是經理;陳春來是技工,現場業務由伊和己○○負責等 語(見偵查卷第180頁及本院前審審理筆錄)。 ⑨此外,並有自壬○○所駕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 美金便條紙七張、載貨單四張;自辛○○所駕大貨車上查獲 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美金便條紙四張、載貨單一本;自甲○ ○所駕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美金便條紙五張、 載貨單一張;自戊○○所駕大貨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 、載貨單一張;綽號阿財所駕駛無車牌之大貨車上查獲有車 裝無線電一台、美金便條紙三張,載貨單四本又三張;自張 鍚洲所駕吉普車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台、無線電手機一 台、載貨單二張;自乙○○所駕吉普上查獲之車裝無線電一 台,及自福良砂石場查獲之玩具鈔票263張等物,扣案可供 佐證(見偵查卷第52、53、129頁)。
三、證人即當時到場取締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林金 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林丁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係分成二組人員到場取締,附近通路均 被放置路障,被告庚○○當時坐在駕駛之吉普車內,位置係 福良砂石場對面堤岸上之出入口處,並以吉普車及卡車擋住 路口,被告乙○○則位於對岸勝華砂石場之出入口,警員係 根據被告乙○○與庚○○二人所使用無線電之頻道均相同而 查獲其二人在場把風,其二人當時以無線電通報在場盜採之 人後,因到達盜採處須繞經對岸道路,警員到達下方挖採處 前,三部挖土機駕駛者即將挖土機駛離並逃逸,另有四部砂 石車在盜採處往堤岸路上之上坡查獲,且係經對空鳴槍才制 止扣到該四部砂石車,當時被告戊○○駕駛之砂石車上仍裝 有砂石,且逐一過濾該四部砂石車上之無線電機具,均與被 告乙○○、庚○○二人所有無線電機具之頻率同為 152.880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證人林金童於本院前審證 稱:當時他們將可以通行的兩條路都用挖土機以及吉普車擋 死,我們車子放在外面,用摸哨的方式進入,我們進去後發 現兩個路口車子旁邊各有一人持無線電對講機,就是乙○○ 、庚○○。證人林丁雄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一起去查 獲,確如林金童所言兩個路口都有人站在那裡持無線對講機 」等語。
四、同案被告辛○○、壬○○、乙○○、庚○○與戊○○、甲○ ○等六人為警查獲盜採砂石之處,屬台中縣霧峰鄉烏溪行水 區內,該地點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石,迄查獲時已遭盜採 範圍如附圖所示,面積經測量後計算達9300平方公尺,平均



挖取深度為2-3公尺,估算挖取量達2萬3千立方米;而因河 川屬動態平衡系統,河床經人工大量挖掘後必須得到填補, 始可再度平衡,一般填補料源多來自上游洪水挾帶而下之砂 石,此易導致河床沖刷而下降,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承 辦人員到場實測後,即認此盜採地點之挖取量及挖取深度, 易導致河床高度下降及河道破壞及致生公共危險,尤其在汛 期「每年5月1日-11月30日」颱洪期間,極易改變水流產生 不規則洪流沖擊,對橋樑及河道穩定產生不良影響,嚴重時 將肇致災害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及所附河川 圖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且觀諸查獲時盜採現 場情形之照片,亦明顯可見盜採處開挖深度已等同甚至低於 當時水面高度,與水流處復相隔甚近,足見查獲處遭盜採之 範圍甚廣,已足使水流改變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甚明。五、就上述證據觀之,足認係由丁○○僱用張鍚洲、乙○○擔任 把風工作,乙○○並擔任發砂石車司機用以計算車數之玩具 美鈔;另丁○○僱用辛○○、壬○○、戊○○、甲○○及綽 號「阿財」者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至福良砂石場及其 旁邊堆置;丁○○並僱用張丁順張國輝分別駕駛挖土機盜 採砂石等情,已臻明確。丁○○並供稱,自87年11月1日起 開始盜挖,且渠等盜採砂石均乘夜間為之,以逃避檢警取締 ,並派員把風,為求隱密,不被查獲,盜採之成員,自不可 能隨意由人介紹,且依現場盜採之情況,足認被告等均係自 87年11月1日起即共同前往盜採。同案被告丁○○、張鍚洲 、乙○○、辛○○、壬○○、戊○○、甲○○、張丁順、張 國輝等均經判刑確定(見卷附判決書)。
六、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砂石載至福良砂石場等語, 與同案被告辛○○、乙○○、甲○○上開所述:砂石載至福 良砂石場等語及證人即警員林金童林丁雄於原審證述::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卷六十頁照片情形?) 照片左邊指的堆置位置即福良砂石場,六十一頁照片即二處 中間的通路,六十二至六十四頁照片都在福良砂石場砂石堆 置的位置,六十四頁照片上的砂石仍十分潮溼,表示砂石剛 被挖起來」等語均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亦與查 獲時盜採現場有通路駛往該砂石場,且該砂石場內堆置之石 堆仍然潮濕等情相符,有現場照片數張可證,另依同案被告 辛○○、乙○○上開陳述:載運數量及報酬之計算,係以每 載一車次即由現場負責之人(即乙○○)持交美鈔便條紙( 玩具鈔票,不全是玩具美鈔,亦有玩具百元新台幣)一張, 待收工後再以所持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張數計算報酬等 情節,而查獲當時有四部砂石車上確實放有美鈔便條紙三至



七張不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警方於查獲 翌日(即87年11月8日)至位於烏日鄉○○村○○路28號良 砂石場內搜索時,並當場扣得相同之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 ),其上並均蓋有標示種類為卵石等代號之戳章,有87 年 11月8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扣案美鈔便條紙(玩具鈔票 )在卷可證,益徵同案被告丁○○等人係將盜採之砂石運往 福良砂石場,又同案被告丁○○並供承扣案挖土機三部為其 所有,而該挖土機查獲當時正盜採砂石中,復經證人林金童林丁雄證述在卷,而陳春來僅係技工,並不負責砂石場之 業務,自始即否認有叫丁○○盜採砂石,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述:...我們從溪底挖起來交給福良,我老闆丁○○ 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等語(見偵查卷第87、88頁),被告 癸○○於本院前審供稱:砂石場之業務由伊與己○○負責等 語,被告癸○○係福良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該砂石場本身 於87年間並未申請取得任何合法採區,砂石場之料源復均須 向他人購買,對砂石場內砂石來源,自難諉為不知,酌以丁 ○○若非先與被告癸○○己○○謀議,由被告等支付代價 並提供砂石之堆放處所,由丁○○僱工盜採砂石,丁○○豈 會貿然僱請張鍚洲、乙○○、辛○○、壬○○、戊○○、甲 ○○、張丁順張國輝等分工盜採砂石,並載至福良砂石場 堆放,且支付代價由他人盜採砂石及掉供場所供堆置均係違 法行為,被告己○○僅係經理,若被告癸○○未事先謀議應 允,被告己○○焉會單獨為此犯行,並將辦公室借予同案共 犯乙○○使用及幫忙買玩具紙鈔(見偵查卷第159頁),堪 認被告癸○○己○○二人確有與被告丁○○為上開謀議, 參與本件犯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福良砂石場叫 其盜採者係陳春來顯與客觀事實不合。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 丁○○謀議後推由丁○○實施盜採砂石犯行,嗣由丁○○從 溪底挖起來之砂石每一米以五十六元之價格,交與福良砂石 場,應是採砂石之酬勞,並非故買贓物。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 ,被告癸○○己○○與同案被告丁○○、張鍚洲、乙○ ○、辛○○、壬○○、戊○○、甲○○、張丁順張國輝等 共犯本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癸○○己○○於本院上訴 審聲請傳訊南投縣草屯鎮平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砂石買賣業 務之人到庭庭證明福良砂石場所堆放之砂石,係向平林公司 購買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縱福良砂場確有向平林 購買砂石,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並未盜採砂石,爰不予傳訊。 另依偵查卷內所附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考勤表之記載,曾明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六日加班至隔日清晨六時,柯淵評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加班至隔日凌晨六時等情,雖證人曾 明哲、柯淵評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未看到有人盜採砂石等 語,然本件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盜採,盜採之砂石 係載至福良砂石場,且被告己○○將福良辦公室借予乙○○ 等人作為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場所,證人二人於凌晨加班 之時間,適逢丁○○等人盜採砂石之時期,且利用福良砂石 場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二人所稱未見有人盜採砂石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二人何以要在半夜凌晨在福良砂石場 從事輸送帶保養及碎石機維修,所為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
七、按被告等行為後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八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核被告癸 ○○、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癸○○己○○與已判決確定之 丁○○、張丁順張國輝、戊○○、甲○○、辛○○、壬○ ○、乙○○、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成年人 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就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僅係文字之修正,於 被告等並無較有利,尚不生比較問題)。又被告癸○○、己 ○○二人雖未於盜採砂石時在場,惟參與實施之盜採砂石之 人數,既已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人數,被告癸○○、己○ ○仍應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論處。另開挖現場盜採砂石 數量甚多,應係多次盜採所致,其等均係利用夜間盜採,為 求效率、並有把風支援,必係全員始終參與,其等先後多次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 論以一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均加重其刑。至違反水利法之 犯行,屬接續犯之性質,即被告等擅採砂石之行為,並非一 有擅採,即可構成公共危險,必盜採至一定深度,才足以致 生公共危險,此時才構成犯罪。至已生公共危險後之盜採行 為,仍屬原違反水利法行為之繼續,是被告等此部分犯行, 並無連續犯之情形。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癸○○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癸○○等以每立方米56元之代價交付丁○ ○,係丁○○之酬勞,並非購買。原審認係以每立方米56元 之代價向丁○○購買,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②發給砂石 車司機玩具美鈔以計算載運車數之人,係乙○○,原審認張 鍚洲亦擔任此一工作,亦有未洽;③又被告等所犯水利法之 罪,並無連續犯之情形,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未當。被告 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癸○○己○○部分之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三部為共犯丁○○所有,供被告等盜 採砂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依法宣告 沒收。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手機一台,分係共犯 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等供明在卷,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戊○○、辛○○駕駛之砂石車,衡諸 渠等所為犯行程度、所生損害與所沒收物品間之代價不相當 ,且上開砂石車並非專供盜採砂石犯罪所用,又為謀生所必 需,爰不予宣告沒收。玩具紙鈔係供記載車數用,為盜採砂 石完成犯罪後供計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修正前) 、 第321條第1項4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表:
一、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



二、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三、KATO牌、HD1880VⅡ型、引擎號碼00000000W之挖土機一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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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