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88號
PCDM,106,審訴,88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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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6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麥昆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 號、第16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2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 日晚上7 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6 日晚上1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當 場為警逮捕,其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同意搜索及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11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向員 警自首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得其同 意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麥昆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 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7頁), 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9 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2 張在卷可考,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0711公克)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 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 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 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 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 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 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 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 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 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 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 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 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 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 9390 2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 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 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 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 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後,乃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取出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 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 第6 、7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其所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前經觀察勒 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 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1 包(驗餘淨重0.0711公克)經 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1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



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 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 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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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