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57號
PCDM,106,審訴,857,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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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39、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暉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暉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 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7 月19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緝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55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6年5 月31日 確定。
二、詎邱暉弘猶不知戒絕毒品,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8日7 時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某早餐店 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



日7 時59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 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自願同意接受 搜索,再經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413公克),其復於警詢時 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4 月7 日0 時 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601 室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6 年4 月7 日0 時 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 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6 年4 月7 日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為警前 往其上開居所查訪,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願接受搜索,警方復當場扣得其 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72 公克,嗣經鑑驗耗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 食器1 組,其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 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暉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 ,其中106 年1 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同年4 月7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同年4 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A0000000、H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 重0.0413公克)、淺棕色晶體1 包(淨重0.0072公克,嗣經 鑑驗耗罄)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 日、同年5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土城分局廣福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邱暉弘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 可參,並有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 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 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106 年1 月28日7 時59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注 射針筒1 支,並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且於警詢時自首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又於106 年4 月7 日0 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 開居所查訪,亦自願接受搜索,並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近日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此有被告106 年1 月28日、同年4 月7 日警詢筆錄、尿液採 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均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 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 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 0413公克)、淺棕色晶體1 包(淨重0.0072公克,嗣經鑑驗 耗罄)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惟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棕色晶體已因鑑驗耗罄,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而前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 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係供其如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玻璃球係供其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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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