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1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06年3月10日22時35分許,欲自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簡愛旅館停車場離去時,見斯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在該處實施臨檢作業,陳柏志為逃 避警方之查緝,竟立即進入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倒車行駛,員警方文村見狀遂至該車駕 駛座方向要求其停車受檢。詎陳柏志明知員警方文村站立在 其駕駛座左側欲要求其下車,如向後加速倒車衝撞將造成員 警受傷、警用偵防車損壞之可能,竟仍同時基於妨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故意,直接加速向後倒車以左側撞擊員警方文村,並 倒車撞擊偵防車右後方處後加速逃逸,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臨 檢勤務之員警方文村施以強暴行為,致其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並使上開偵防車之後保險桿、後車燈、尾門等處裂損、 烤漆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志所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非屬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4、29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文村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名賢、葉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至9、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方 文村之職務報告、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1日 新北警鑑字第1060681949號鑑驗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車損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見偵卷第10至22、30、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 執行,且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顯欠缺法治觀念,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就毀損偵防車部分已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知悔悟,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方文村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員警所受傷勢 及其掌管之物品毀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