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627號
PCDM,106,審訴,62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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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簡靖宸於民國106年3月間,應成年男性友人「白軒羽」之邀 ,加入由「白軒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井」 、「WANG SEN」、「YAN RUI(大餅)」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由「白軒羽」轉交詐騙集團提供之智慧型手機 予簡靖宸,供簡靖宸持以與詐騙集團直接聯繫;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由「青井」交付上開提 款卡予簡靖宸,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 匯入後,即通知簡靖宸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領或轉匯,扣除各該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後 ,再將餘款交給「WANG SEN」、「YAN RUI(大餅)」,再 輾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白軒羽」、「青井」、「WANG SEN」、「YAN RUI(大餅)」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嗣經李碧玉廖慧珠鍾春鳳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玉廖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靖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非屬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1



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10、78至79頁、本院卷第49至50 、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玉廖慧珠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鍾春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38至 39、42頁),並有告訴人李碧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廖慧珠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網路匯款轉帳明細、轉帳確認簡訊、對話紀錄、被害人 鍾春鳳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李孟杰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陳靖如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ATM之裝設地點資料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臉書畫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儲字第1060126230號函 暨附件陳靖如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7月3 日儲字 第1060126231號函暨附件李孟杰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05 55號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 偵卷第12至13、23至24、37、39至41、43、45至46、58至65 、本院卷第65至69、75至81、85至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 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款項,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許李碧玉廖慧珠及被害人 鍾春鳳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人或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 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與「白軒羽」及綽號 「青井」、「WANG SEN」、「YAN RUI(大餅)」等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自其所提領 之不法詐得款項中獲取2%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惡性非輕,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為本件犯行有 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惟亦供稱不知報酬如何計算,只知道報酬就 是每次提領金額的2%,係1次拿到3萬5000元報酬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又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擔任車手取款,可獲取提領款項之2%, 最後1次是在1週前,提領完之後會用工作機匯報,工作機那 邊的人就會叫人來跟我收錢,其所得的部分,會由其所領的 款項中扣除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78頁背面),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區分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故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為其各次犯行提領 款項之2%計算,是被告就本件3次詐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2%之報酬,屬被告實際分配 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碧玉廖慧珠、被害人鍾春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此敘明 。
㈡、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未扣案,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手機業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收回 等語在卷,該手機為共同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 使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
├──┼───┼─────────────┼────────┤
│ 1 │陳靖如│中華郵政帳戶: │李碧玉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2 │李孟杰│中華郵政帳戶: │廖慧珠鍾春鳳
│ │ │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犯罪所得│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即提領 │ │
│ │ │ │ │ │金額之2%│ │
│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0萬元 │4000元 │簡靖宸犯三人以│
│ │李碧玉│106年3月6日上 │8日下午2│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午11時,打電話│時7分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裝友人鍾佳玎│ │ │ │壹年貳月。未扣│
│ │ │,向告訴人李碧│ │ │ │案之手機壹支及│
│ │ │玉借款,使告訴│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人李碧玉陷於錯│ │ │ │肆仟元均沒收,│




│ │ │誤,依指示匯款│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新臺幣(下同)20│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萬元至附表一編│ │ │ │行沒收時,追徵│
│ │ │號1 所示陳靖如│ │ │ │其價額。 │
│ │ │之帳戶。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5萬元 │1000元 │簡靖宸犯三人以│
│ │廖慧珠│106 年3月9日上│9日上午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午10時30分,打│10時47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話佯裝友人黃│ │ │ │壹年。未扣案之│
│ │ │俊卿,向告訴人│ │ │ │手機壹支及犯罪│
│ │ │廖慧珠借款,使│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告訴人廖慧珠陷│ │ │ │元均沒收,於全│
│ │ │於錯誤,依指示│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匯款5 萬元至附│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表一編號2 所示│ │ │ │收時,追徵其價│
│ │ │李孟杰之帳戶。│ │ │ │額。 │
├─┼───┼───────┼────┼────┼────┼───────┤
│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萬5,000│300元 │簡靖宸犯三人以│
│ │鍾春鳳│106年3月6日中 │9日上午 │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午12時,打電話│10分30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裝友人簡金蓮│ │ │ │壹年。未扣案之│
│ │ │,向被害人借款│ │ │ │手機壹支及犯罪│
│ │ │,使被害人陷於│ │ │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錯誤,依指示匯│ │ │ │元均沒收,於全│
│ │ │1 萬5000元至附│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表一編號2 所示│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李孟杰之帳戶。│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 │備註 │
├──┼────┼──────┼──────┼──────┼─────┤
│ 1 │00000000│106年3月8日 │新北市三重區│共10萬元(每 │ │
│ │325476戶│下午3時7分至│大智街94號 │次提領2萬元 │ │
│ │名陳靖如│9分 │提款機 │,共提領5次)│ │
│ │(附表一├──────┼──────┼──────┼─────┤
│ │編號1) │同日下午3時 │新北市三重區│共4萬元(每次│ │
│ │ │16分至17分 │大同北路63號│提領2萬元, │ │




│ │ │ │ │共提領2次) │ │
│ │ ├──────┼──────┼──────┼─────┤
│ │ │同日下午3時 │新北市三重區│1萬元 │ │
│ │ │19分 │大同北路91號│ │ │
│ │ ├──────┼──────┼──────┼─────┤
│ │ │同日下午3時 │新北市三重區│2萬元 │轉匯至附表│
│ │ │54分 │中央北路132 │ │一編號2 李│
│ │ │ │號 │ │孟杰之帳戶│
│ │ ├──────┼──────┼──────┼─────┤
│ │ │同日下午4時2│新北市三重區│1萬元 │轉匯至玉山│
│ │ │分 │中央北路68號│ │銀行帳號03│
│ │ │ │ │ │0000000000│
│ │ │ │ │ │0 號帳戶 │
│ │ ├──────┼──────┼──────┼─────┤
│ │ │翌(9)日凌 │新北市三重區│1萬9,900 元 │ │
│ │ │晨0時9分 │大智街197號 │ │ │
├──┼────┼──────┼──────┼──────┼─────┤
│ 2 │00000000│106年3月9日 │新北市三重區│共5萬元(依序│ │
│ │239921戶│上午10時53分│大智街197號 │提領1萬5000 │ │
│ │名李孟杰│至55分 │ │元、2萬元、1│ │
│ │(附表一│ │ │萬5000元,共│ │
│ │編號2) │ │ │提領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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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