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文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龍與連相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滿連相品拒絕復合, 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二段3 巷口,強拉連相品上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 ○○街00號珈多利汽車旅館117 號房,於連相品試圖逃離之 際,徒手毆打、拉扯阻止之,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連 相品之行動自由,致連相品受有前額、鼻樑及唇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連相品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相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所肇傷害為剝奪其行動 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 朋友關係,既已分手,不思尊重個人意願,竟以強暴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對告訴人 人身安全所肇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