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1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106 年
度偵緝字第119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06 年度偵緝字
第119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俊翔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㈤且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 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9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㈥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 數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王俊翔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晚 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內,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起訴書略 載為於105 年9 月3 日晚上9 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105 年9 月3 日晚上8 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楓」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 13日上午5 時13分許,在未有人居住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由王俊翔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 之切割機1 臺(未扣案),破壞上址公司鐵窗(所涉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攀爬窗戶進入上址公司內,竊取胡 志偉管領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後由王俊翔分得附表二編號一、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綽號「阿楓」之成年人則分得附表 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嗣於105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30 分許,胡志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其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之公寓大樓時,見上址大樓1 樓 鐵門未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 址大樓頂樓(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 之金屬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竊取裝設於上址大樓頂 樓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八所示被害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四至十八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11月12 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富雄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其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5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00號(起訴書略載為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之公寓大樓時,見上址大樓1 樓鐵門未鎖,認 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大樓頂樓( 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金屬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竊取裝設於上址大樓頂樓如附表二編 號十九至二四所示被害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57分許,莊忠義等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其於105 年11月16日晚上8 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5 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崑國中旁7 號停車格時,見林佩燕所 有且由林育正(起訴書誤載為林育仁)持有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四周無人,認有 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金屬扳手1 支( 未扣案),拆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瓊泰路63巷時,為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林育正)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 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㈥其於105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浮洲 橋旁堤外道停車格時,見莊聰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金屬扳手1 支(未扣案), 拆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瓊泰路63巷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業已發還莊聰鏡),而查悉上情。
㈦其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公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時,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公寓頂樓後,由頂樓攀 爬至5 樓陽臺,再侵入陳勇曆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徒手竊取陳勇曆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二五、二六、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6 時40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陳勇曆),而查悉上情。
㈧其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堤防 旁之停車格時,見林良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 把(未扣案),拆卸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
5 年12月5 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其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林良祥),而查悉上情。
㈨於106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 10日下午3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36巷89 弄時,見王藝郿所有且由王慶和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 把(未扣案) ,拆卸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 巷0 號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王慶和),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胡志偉、莊忠義、 林福相、黃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陳 富雄、戴麗滿、沈柏楷、鍾王美珠、蔡智元、洪萬菘、陳怡 伶、陳欣誼、梁玉潔、蔣宗君、楊長魁、邱文華、潘正修、 張建偉、張凱南、林育正、莊聰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請,及陳勇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俊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字第7744號卷第21頁、第45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 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 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 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 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 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 ,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 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 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 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 、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 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 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立法意旨所示,就事實欄二、㈠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 追訴處罰。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胡志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5 年9 月13日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鄭雲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富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至16號頂樓出入口現場照片共6 張、105 年11月1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忠義、林福相、黃金鳳、被害人莊吳富美、吳秀卿 、鄧世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3號現場照片共4 張、105 年11月16日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佩燕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育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5 年11月16日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共4 張、查獲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欄二、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聰鏡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㈥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㈦上揭事實欄二、㈦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勇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6 年1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064988號鑑驗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6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㈦所載犯 罪事實相符。
㈧上揭事實欄二、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良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2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㈧所 載犯罪事實相符。
㈨上揭事實欄二、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慶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物品發還領據、查獲現場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㈨
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 或建築物之門戶均屬之;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再所定「毀越」門扇,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 、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踰越門扇;又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二、㈡至㈥、㈧、㈨所載竊盜犯行, 所持有之切割機1 臺、金屬扳手4 支、尖嘴鉗1 把、老虎 鉗1 把(均未經扣案),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 足以破壞鐵窗、拆卸自來水錶、鬆脫車牌螺絲,質地甚為 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兇器 無疑。又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持切割機1 臺破壞公 司鐵窗後,攀爬鐵窗至公司內行竊,讓鐵窗失去防閑功能 ,應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再就事 實欄二、㈢、㈣、㈦部分,被告至公寓頂樓及被害人住處 內行竊,則應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而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以該 切割機切斷公司鐵窗後入內」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起訴書中所犯法條之記載顯屬漏載,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㈤㈥㈧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㈦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而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與綽號「阿楓」之成年 人間,就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 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事實欄二、㈡㈢㈣㈦部分,被 告毀壞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均未據被害 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 無另構成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所為之竊盜 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各別成 立1 罪。且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於同時、地,同時竊 取陳富雄、戴麗滿、沈柏楷、鍾王美珠、蔡智元、洪萬菘 、陳怡伶、陳欣誼、梁玉潔、蔣宗君、楊長魁、邱文華、 潘正修、張建偉、張凱南所有之財物,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於同時、地,同時竊取莊忠義、莊吳富美、林福相 、吳秀卿、黃金鳳、鄧世鈞所有之財物,而分別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述,容補充如上。另被 告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8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 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
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 決意旨)。經查:事實欄二、㈤部分,員警盤查被告時, 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㈤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證 據,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事實欄二、㈤所 載竊盜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告 知其涉有事實欄二、㈤所載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14 號卷第11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既已向警員申述如事實欄二、㈤所載竊盜犯行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事實欄二、㈤所載竊盜犯 行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 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5 年8 月26日云云 ,顯已逾上述函釋所任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大 時限,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 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 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事實 欄二、㈠部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事實 欄二、㈡至㈣部分,乃員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 被告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考,而事實欄二、㈥至㈨部分,乃因警方當場扣得附表四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 二、㈡至㈣、㈥至㈨所載竊盜犯行,是被告向警察、檢察 官、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㈡至㈣、㈥至㈨所載竊盜犯 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掌握上開各該犯 罪事實,故事實欄二、㈡至㈣、㈥至㈨部分均未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 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 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與被害人等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 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 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 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 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 )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 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事實欄二 、㈡所載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78 號卷第10頁),及被告犯事實欄 二、㈢、㈣、㈦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 二六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 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二六所示之物皆有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 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 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物品發還領據 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信用、簽名證明之用,倘被 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 卡片、印章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 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各犯行均 無直接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 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 針筒;犯事實欄二、㈡至㈥、㈧、㈨所載竊盜犯行,所持 有之切割機1 臺、金屬扳手4 支、尖嘴鉗1 把、老虎鉗1 把,雖均係被告所有,各供其犯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犯事實欄二、㈡至㈥、㈧、㈨所載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 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 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 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二│王俊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㈠ │ │
├─┼────┼────────────────────────┤
│二│事實欄二│王俊翔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㈡ │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王俊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㈢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事實欄二│王俊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㈣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五│事實欄二│王俊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㈤ │ │
├─┼────┼────────────────────────┤
│六│事實欄二│王俊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㈥ │ │
├─┼────┼────────────────────────┤
│七│事實欄二│王俊翔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㈦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八│事實欄二│王俊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