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冠群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61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冠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詹冠群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刑事警察局警員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蔡鴻仁」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取得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詹冠群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詹冠群與自稱「健保局人員」之成年女子、「刑事警察局 警員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 」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員警」、 「檢察官」以電話向王世昌佯稱:因王世昌之個資外洩, 且涉及恐嚇勒索案件,須告知銀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金 融卡密碼,隨後將會指派公證處人員收取金融卡,以配合 調查云云,致王世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先將其名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自稱為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37 巷巷口,將甲、乙帳戶之金融 卡各1 張,交付佯裝為「公證處人員」之詹冠群,詹冠群 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偽造之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顆(未扣 案)所蓋用而偽造之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王世昌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偽造 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王世昌而行使之。之後,詹冠群旋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接
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0,000元,及持上開乙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接續提 領現金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 00元。嗣於同日晚上9 時4 分許,王世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員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指紋送鑑驗,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詹冠群左環指、左拇指 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詹冠群與自稱「健保局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刑事警 察局警員陳文正」、「刑事警察局大隊長黃明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之成年男子、該詐 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 絡,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8 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以 電話向李偉華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嫌詐騙、洗錢犯行,須 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交予「公證處人員」云云,致李偉華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3 年7 月24日 下午3 時25分許,提領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865,000 元後,前 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將865,000 元交付予佯裝為「公證處人員」之詹冠群 ,詹冠群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利用偽造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公印1 顆 (未扣案)所蓋用而偽造之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樣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 李偉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之偽造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李偉華而行使之。而李偉華再 依指示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提領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2, 100,000 元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印僑珠 寶」前,將2,100,000 元交付予佯裝為「公證處人員」之 詹冠群,再由詹冠群將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利 用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1 顆(未扣案)所蓋用而偽造之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字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交付予李偉華而行使之。惟李 偉華再依指示於同月25日上午9 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古 亭分行,欲提領現金1,900,00元,嗣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未遂。後經警採集所載偽造之公文書指 紋送鑑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詹
冠群左環指、左拇指指紋及左手掌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世昌、李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被告詹冠群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昌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38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30083592號鑑定書 各1 份、證物清單2 份、甲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乙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 份、103 年7 月2 日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52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10300889 02號鑑定書各1 份、丙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丁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員警工作過程說 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份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 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
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 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有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一 、㈠部分,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 文者:王世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偽造公文書2 紙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共2 枚,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李偉華)」偽造 公文書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偽造公文書2 紙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文共3 枚,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甚 明。
㈡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再刑 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 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 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 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先予敘明。經查,事實欄一、㈠部 分,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受文者:王世昌)」文書1 紙,該文書詳載發文日 期、發文字號、說明、主旨、承辦檢察官、正本凍結管制 人等資料,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1 紙,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並載明被告身分、案號、案由、羈押日期、監管事項 、監管金額及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等各項,皆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且上開偽造之文書2 紙下方均蓋有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1 枚。又事實 欄一、㈡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李偉華)」文書1 紙,該文書 詳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說明、主旨、承辦檢察官、正 本凍結管制人等資料,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 紙,抬頭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並載明被告身分、案號、案由、羈押日 期、監管事項、監管金額及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 等各項,皆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且上開偽造之文書3 紙下方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各 1 枚,是上開文書均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甚明,而該等文書雖所載內容與其上之公印文互 有扞格之處,甚或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 ,惟形式上均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公務機關所出具,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具有 表彰各該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皆屬偽 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 、㈠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王世昌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冒充告訴人王世昌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提領30,000元(8 次)、10,000元(1 次),與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與自稱「健保 局人員」、「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至少計
有被告、自稱「健保局人員」、「員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足認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至 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王世昌、李偉華實行詐騙無疑,是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容有未恰,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或變 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 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 罰,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與自稱「健保局人員」 、「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成年 人等人、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揭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均應僅構成一罪,皆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 則」有違,併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王世昌、李偉華,然 被告與自稱「健保局人員」、「員警」、「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人、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 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 工由被告擔任假冒公證處人員、持詐騙集團製作之假公文 領取金融卡、提領被害款項等工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 工之一環,其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 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與自稱「健保局人員」 、「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等人及其 餘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且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 公文書後分別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時間向告訴人王世昌、李偉華施用詐 術,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分別 僅論一罪。另起訴書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於103 年7 月 25日所為詐騙李偉華財物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應以詐欺取 財未遂論斷,然如前所述,被告及詐騙集團乃以一詐術行 為詐騙李偉華,再利用李偉華已陷於錯誤之狀態下,應論 以接續犯,則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則 該整體一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即可,起 訴書認屬數罪,容有誤會。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林世昌財物之目 的,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所為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林世昌財物之目的,二次行為間 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 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 之心疑,詐騙被害人獲取被害人現金財物,並偽造具有政
府機關公文形式之公文書,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 關之信譽、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 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 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 性甚重,誠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 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 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 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 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 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 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 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
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 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 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雖詐 得共2,965,000 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僅係 擔任車手,而取得現金30,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該筆現金 未據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 (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雖詐得現金共250,000 元,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伊沒有拿到 集團給伊的任何利益及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分得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用以提領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 款項之甲帳戶、乙帳戶提款卡各1 張,均未據扣案,且該 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業已無法使用,又提款卡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四至六所示公
文書上,既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文,因必先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印 ,始能蓋用,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印1 顆,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四至六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各1 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2 人收執 ,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 案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分別共計2 枚、3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 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 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 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詹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
│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貳│
│ │ │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沒收。 │
├─┼──────┼──────────────────────┤
│二│事實欄一、㈡│詹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分得│
│ │ │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四至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公印文叁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沒收。│
└─┴──────┴──────────────────────┘
附表二:
┌─┬──────────┬────┬─────────────┐
│編│ 名稱及數量 │ 性質 │ 備註 │
│號│ │ │ │
├─┼──────────┼────┼─────────────┤
│一│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偽造之公│未扣案。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 │
│ │印1 顆 │ │ │
├─┼──────────┼────┼─────────────┤
│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偽造之公│一、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文書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 │張 │ │ 1 枚。 │
│ │ │ │二、被告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所有,供渠等犯事實│
│ │ │ │ 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公│一、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張│文書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 │ │ │ 1 枚。 │
│ │ │ │二、被告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所有,供渠等犯事實│
│ │ │ │ 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
│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偽造之公│一、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文書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 │張 │ │ 1 枚。 │
│ │ │ │二、被告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所有,供渠等犯事實│
│ │ │ │ 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公│一、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張│文書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 │ │ │ 1 枚。 │
│ │ │ │二、被告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所有,供渠等犯事實│
│ │ │ │ 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公│一、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張│文書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 │ │ │ 1 枚。 │
│ │ │ │二、被告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所有,供渠等犯事實│
│ │ │ │ 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