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5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04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珈賢(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4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5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六)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四)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五)、(六)各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 年2 月6 日。(七)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嗣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再與上開1 年2 月6 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約5 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20)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三多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海洛 因殘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珈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 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可 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 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注射針筒照片共2 張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 ,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其係因交友不慎而施 用毒品(見偵字卷第7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關於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 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注射 針筒內之微量殘渣確係海洛因無疑。惟該注射針筒上殘留之 微量海洛因殘渣,業經鑑驗機關以甲醇溶液沖洗而滅失,爰 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