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28號
PCDM,106,審訴,102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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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儒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 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 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
二、詎陳儒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 1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公廁 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 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儒順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102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 0204號)各1 紙附卷可稽。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 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 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 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 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 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 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 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 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10 1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 又1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1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6 年1 月31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徒刑尚未執行 完畢,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加 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 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犯行,並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 約於100 年6 月間云云,所述時間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 液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 為上揭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 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 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 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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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