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35號
PCDM,106,審簡,835,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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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虔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3
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虔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虔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 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同年 7 月22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正」、「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李淑娟呂耀忠郭冬賜王儷惠、羅 硯化及郭詩唯所有之財物。嗣李淑娟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虔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淑娟呂耀忠羅硯化於警詢及偵查中、被 害人郭冬賜王儷惠郭詩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 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黃鴻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被告行竊路線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9 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 387052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4日勘驗筆錄各1 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3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載之時、地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正」、「小李」分別就如附表編號



1 至4 及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 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6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 李淑娟郭冬賜羅硯化取回,此據被害人李淑娟郭冬賜羅硯化於警詢或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 份附卷可考,是其等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呂耀忠王儷惠郭詩唯,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 3 、5 所示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李淑娟郭冬賜羅硯化



取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鑰匙非其所有,而係拾得之物,其 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6至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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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5 月│新北市蘆│李淑娟王虔龍與「阿正」於左列│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 │28日1 時至│洲區民權│ │時、地,見李淑娟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時間某時│路35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壹日。 │
│ │ │ │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 │ │ │ │由「阿正」在旁把風,而│ │
│ │ │ │ │王虔龍則以拾得之鑰匙1 │ │
│ │ │ │ │把(未扣案)開啟機車電│ │
│ │ │ │ │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為附│ │
│ │ │ │ │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騎乘│ │
│ │ │ │ │該機車逃逸,嗣將該機車│ │
│ │ │ │ │棄置在左列地點附近(已│ │
│ │ │ │ │由李淑娟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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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5 月│新北市蘆│呂耀忠王虔龍與「阿正」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 │28日7 時前│洲區中興│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街126 號│ │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機車搭載「阿正」,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耕耘機貳具均沒│
│ │ │ │ │,共同徒手竊取呂耀忠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有置放於該處價值共計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臺幣(下同)4 萬元之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耘機2 具,得手後旋即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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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5 月│新北市三│郭冬賜王虔龍與「阿正」於左列│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 │29日9 時13│重區三和│ │時、地,見郭冬賜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起訴│路4 段40│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伍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10│0 巷1 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 年6 月1 │前 │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壹日。 │
│ │日2 時許)│ │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 │ │ │ │由「阿正」在旁把風,而│ │
│ │ │ │ │王虔龍則持前揭鑰匙開啟│ │
│ │ │ │ │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
│ │ │ │ │於為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 │
│ │ │ │ │後之同年6 月1 日2 時55│ │
│ │ │ │ │分許,將該機車棄置於新│ │
│ │ │ │ │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 巷│ │
│ │ │ │ │內某處(已尋獲並發還郭│ │
│ │ │ │ │冬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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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6 月│新北市蘆│王儷惠王虔龍與「阿正」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 │1 日2 時25│洲區信義│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351 巷│ │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伍月,如易科罰金,│
│ │ │2 號1 樓│ │騎乘如附表編號3 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 │ │之機車搭載「阿正」,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中古冷氣機壹臺│
│ │ │ │ │,共同徒手竊取王儷惠所│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有置放於該處價值3 萬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之中古冷氣機1 臺,得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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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6 月│新北市蘆│羅硯化王虔龍與「小李」於左列│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 │12日12時27│洲區民權│ │時、地,見羅硯化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31巷7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前 │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壹日。 │
│ │ │ │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 │ │ │ │由「小李」在旁把風,而│ │
│ │ │ │ │王虔龍則持前揭鑰匙開啟│ │
│ │ │ │ │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
│ │ │ │ │於為附表編號6 所示行為│ │
│ │ │ │ │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將│ │
│ │ │ │ │該機車任意棄置(已尋獲│ │
│ │ │ │ │並發還羅硯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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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6 月│新北市蘆│郭詩唯│王虔龍與「小李」共同基│王虔龍共同犯竊盜罪│
│ │12日13時許│洲區信義│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路241 號│ │竊盜犯意聯絡,由王虔龍│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 │騎乘如附表編號5 所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機車搭載「小李」,於│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所得中古電瓶貳個均│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小李」下車徒手竊取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詩唯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00 元之中古電瓶2 個,│。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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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