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文字記載應更 正為「徒手竊取莊宸豪所管領、置於架上」。
㈡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應更正為「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及補充「被告許○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證人藍藝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物品照 片3 幀」。
二、核被告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分別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33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丙案);復經本院分別 以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 1 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 開各罪刑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9 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 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領回,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0 00毫升、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 毫升之洋酒各3 瓶,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許○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6 日15時52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之「 愛買南雅店」(下稱愛買南雅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000毫升、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 士忌700 毫升之洋酒各3 瓶(價值共新臺幣8,142 元,已由 愛買南雅店安全課莊宸豪立據領回)得手後,旋即置於自備 之包包內欲離去,嗣為店員察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豪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愛買南雅店安│被告於105 年2 月6 日16時50分│
│ │全課莊宸豪於警詢中│許,欲自上址愛買南雅店離去之│
│ │之證述 │際,因感應器響起而為店員查獲│
│ │ │上開未結帳物品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全部犯罪事實。 │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紙、監視錄影畫面光│ │
│ │碟1 片、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