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55 0-KC號聯結車,沿臺中縣烏日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行經學田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前情,而任意跨占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適有郝 程靜騎乘車號EXQ-623號機車,自甲○○所駕聯結車右側路 旁「全家便利超商」起駛,原準備在機車停等區內停車待轉 ,惟因甲○○所駕聯結車跨占機車停等區,郝程靜只好騎乘 機車在甲○○所駕聯結車前方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時 ,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察覺其所駕駛之聯結車 前方停有郝程靜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駕駛聯結車右轉,因 而直接撞擊郝程靜所騎乘之機車,致郝程靜人車倒地,並遭 甲○○所駕聯結車輾壓在車底下,郝程靜經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出血及顱底骨折、 多處長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上7時18分宣告不治 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郝 程靜之子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6張、肇 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籍資料2 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 份附於相驗卷可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 之,且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本件 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停等紅燈時跨占機車停等區,並於 燈號轉成綠燈起駛時,未注意停在其所駕駛聯結車前方之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即貿然駕駛聯結車右轉,因而肇事,顯見 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車 號550-KC號聯結車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後起駛右轉,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上前方輕機車,為肇事原因。郝程靜騎乘EX Q-623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4 日中縣鑑字第095550319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相驗 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說明如后:(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 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規定得處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 故得處銀元20000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處之罰金 刑最高額為新臺幣6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再 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 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提高10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 之最高額為銀元2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乘以3倍 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60000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經綜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 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受僱於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察到場時 表明係其肇事,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按被告於行 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 62 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 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 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 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
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 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且其過失程度嚴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亦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參。原審審酌 被告上開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之刑,堪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駕車過失誤罹法典,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及 陳報狀暨理賠予郝超峰之匯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諒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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