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685號
TCHM,96,交上易,685,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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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於 本案並未有直接證據可證明究為何人所騎乘,然依照證人張 國源、洪萬見、鑑定證人蔡崇弘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等資料以觀,本案的機車 車頭並無直接撞擊痕跡,而係車頭至腳踏板的機車側身有撞 擊痕跡,再佐以現場附近之路樹樹枝掉落、變電箱有轉動之 情狀,應為機車行駛經過時擦撞所致。再者,通常車禍發生 時,車頭並無直接撞擊之情況,被載之人比較容易拋飛出去 ,參以本案車頭並無直接撞擊痕跡,且車禍發生當時,死者 係頭部朝南邊趴臥,被告係面向北方坐在地上之情狀,可判 斷死者屬拋飛出去之被載之人。又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在車 禍發生當時,因較被載之人可預見車禍之發生,故車禍發生 時會緊抓機車把手,較不致拋飛出去以外,亦容易受有手部 與肩部之損害,因本案被告之傷勢為右肩脫臼、左足跟撕裂 傷等傷害,死者之傷勢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傷害,加上機 車倒地之方位為向右倒地,益足證明被告係騎乘機車之人。 ㈡、依照被告丙○○與死者車禍發生後送醫之病歷所見,被 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94mg/dl, 死者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係 163mg/dl,顯然死者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出被告許多,依常 情而言,被告當時意識較為清醒,應無可能同意讓較醉之死 者騎乘機車,且車禍發生後之當天早上,死者之軍中長官朱 志忠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向朱志忠稱有輪流騎乘機車,此有 證人朱志中證述明確,更可證明係被告騎乘機車無誤。㈢、 縱被告提出之KTV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二人在離開KT V當時,係死者騎乘機車,但該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為



95年6月13日凌晨1時35分, 距車禍發生之凌晨1時50分尚有 15分鐘,且根據被告向朱志忠所言有輪流騎乘機車之情況, 可推論被告在這15分鐘之間,可能發現死者不勝酒力無法騎 乘機車,而與死者交換騎乘機車,故無法以被告提出該監視 錄影器畫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本案復經合議庭送 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與國軍法醫中心之鑑定 結果相左,因該鑑定報告中有提及國軍法醫中心並無考量路 燈電桿與變電箱之撞擊情形,故法醫研究所以此為「新證據 」而認定本案係機車連續撞擊電桿前之樹叢,有撞擊之痕跡 研判大多數之駕駛者極易撞擊路旁障礙物而喪命,並認為機 車係死者所騎乘,然鑑定證人蔡崇弘在合議庭審理時,已證 述其鑑定之依據有相驗卷宗、車損照片、死者病歷等資料, 顯見蔡崇弘醫師鑑定時,已有依據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故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依據並無所謂「新證據」存在。且該 鑑定報告亦僅言及「依經驗法則研判,大多數... 」,顯示 該鑑定報告亦屬個人意見,並不能以該鑑定報告為確切之現 場情形,亦無法以該鑑定報告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基於 上揭理由,本件仍應認定係被告騎乘機車,且被告騎乘機車 前有飲酒,應注意飲酒後不能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並擦 撞路旁之物導致車禍發生,並使蔡俊煌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而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論以被告丙○○業 務過失致死罪。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被告丙○○ 係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騎乘機 車搭載蔡俊煌,導致蔡俊煌死亡,原審以卷內所載證據無法 證明丙○○為騎乘機車之人,而判決丙○○無罪,縱鈞院審 理後,仍認蔡俊煌為騎乘機車之人,則丙○○坐上機車時, 既知悉蔡俊煌當時呈酒醉狀態,仍同意讓蔡俊煌騎乘機車, 應係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幫助犯意,將 其所有之MU3-162號機車, 交予蔡俊煌騎乘,亦同時該當應 注意不得讓酒醉之人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依當時狀況,丙 ○○之酒精濃度較蔡俊煌為低,精神狀態較蔡俊煌清醒,應 無不能注意之狀態,仍將機車交予蔡俊煌騎乘,導致蔡俊煌 騎乘後因車禍不治死亡,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原審 僅認不能證明丙○○係騎乘機車之人,尚無積極認定騎乘機 車之人,則上揭事實與起訴事實尚屬同一,請一併審酌等語 。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除部分已經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 詳為論述者外。另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鑑定經過第八點記載:「由疑撞擊點之處有路燈電桿及 變電箱,且在電線桿之前即有樹枝新近折斷及枝葉碎裂落地



痕,並持續散落於機車外側接近於電線桿及電箱間之行進動 線上,以上支持機車之第一撞擊點應於電線桿前之草叢,並 持續行進於電線桿與電箱之間,並有折斷之樹幹、枝葉後, 即有可能機車在行進中或兩人側滑中撞擊變電箱,於機車駕 駛及乘客一前一後之狀態下,向右滑倒至駕駛先行撞到變電 箱,再脫離機車致駕駛與乘客倒於變電箱與機車之間,機車 在慣性驅使下,停止於稍前之同向道路上」;另第九點記載 「依比較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研判死者基礎認為死者蔡 俊煌為乘客似在機車無強力直接碰撞擊,而研判乘客較有機 會拋出撞擊固定物,惟由現場重現之論述,應可視為新證據 而認定機車有連續撞擊電線桿前之樹叢、向右滑倒並致駕駛 與乘客撞擊變電箱之可能」;對照證人余勇健警員於偵查中 所稱「從這二張圖片來解析,應該是死者騎機車的可能性比 較大,另外從KTV的光碟中有發現死者和被告爭騎車,最 後是由死者來騎機車,我還有去請教解剖的法醫,他的意思 是,他的鑑定結果是由於騎機車的人會造成氣胸、血胸,但 是本件的機車沒有受到猛烈撞擊的跡象,所以他認為本件機 車的乘客比較有可能拋出摔出去。但是我的看法是,機車先 撞到路樹後,機車倒下後又繼續往前滑行,所以死者和被告 撞到變電箱的機會是差不多的」;復參以彰化縣警察局95年 4月7日彰警鑑字第0950059475號所稱「本案為騎乘機車撞路 旁路樹之意外事故,因撞擊路樹後乘客與機車皆拋摔滑動, 無法以現場道路及機車遺留之跡證,據以研判由何人騎乘機 車」等語。足見本案肇事之情形,應係機車先撞到路樹,機 車倒下後又繼續滑行;而本案既係機車先撞擊路樹後滑行, 當然未見強力撞擊造成之車損,也無所謂乘客拋出撞擊固定 物,而騎士未拋出之情形。從而,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 伍、對死者死亡之看法,認為本件車禍無強力直接碰撞,並 無卷證資料足以佐參,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鑑定經過第十點又稱「依自撞 車禍經驗法則研判大多數駕駛極易撞擊路旁障礙物而喪命, 本案之主要障礙物推定為樹幹、電桿、變電箱,其中又以樹 幹及變電箱較有可能,且自撞車禍駕駛員喪命之機率相對提 高」;另證人余勇健警員於偵查中亦證稱:「依常理判斷, 騎士正面面對衝撞,後面乘客有緩衝,一般來說,前面騎士 受到的衝撞傷會比較嚴重,後面的乘客因為有前面的騎士身 體作緩衝,所以撞擊的力道會減弱」。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研判結果亦認「由現場重現支持機載(車之誤)騎士在 95(94之誤)年6月13 日車禍中有撞擊電線桿前之樹叢樹幹 ,並在向右滑倒時駕駛者撞擊變電箱,致駕駛者頭部外傷較



嚴重而死亡˙˙˙綜合研判95(94之誤) 年6月13日二人乘 坐重型機車自撞車禍中,較支持蔡俊煌為機車駕駛,而丙○ ○為機車乘客」。是以,本件案發當時,應係由死者蔡俊煌 騎乘機車之推論,較為可採。另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 死者有輪流騎機車之事實,然證人朱志忠於原審到庭證稱: 「(他不是有跟你說他有交換騎機車的事情,他有無跟你說 ?)他只跟我說是蔡俊煌騎的」;又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聲 請檢察官傳喚之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九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凌晨,丙○○蔡俊煌有到過伊住處,當時伊在睡覺 ,亦未能證實案發當時機車係由被告所騎乘。再證人韋郁群 (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未與國軍法醫中心鑑定之鑑定人蔡崇弘討論過 本案之案情;惟證人蔡崇弘卻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鑑定書的 作成,是看車損照片並與檢察官研究所得之結論,證人蔡崇 弘於原審之證詞與軍事檢察官韋郁群之證詞亦有矛盾,所證 尚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訴意旨㈥所載部分, 被告於本院陳稱:「原來就是他載我去的,機車鑰匙就一直 放在他的身上,我們要離開KTV時發生爭執,因為他不讓 我騎機車,我也不讓他騎機車,因為我們二個人都有喝酒, 但是後來因為要離開所以蔡俊煌還是騎上機車,我就讓他載 」、「因為要回家,而且鑰匙在他身上我也搶不過他」等語 ;參之前述證人余勇健警員於偵查中所稱「從KTV的光碟 中有發現死者和被告爭騎車,最後是由死者來騎機車」之情 ,則被告上開陳述尚非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有 上開上訴意旨㈥所載之情,因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是被告酒 後騎機車搭載被害人,不慎發生車禍,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讓酒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騎乘機車並搭載被告而發 生車禍,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上訴意旨所載之情 ,並非在起訴範圍內,而為本院所得加以審理。縱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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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