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634號
TCHM,96,交上易,634,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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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丙○○係「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盈嘉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 日晚上8時多許,自高雄市駕駛車牌號碼X7-988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拖引車牌號碼03-HX板車(拖車上載有空貨櫃),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欲往桃園縣楊梅鎮,於翌日 (即26日)零時08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北向123公里400 公尺處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 度,行駛於外側爬坡車道。適其前方外側車道有乙○○駕駛 車牌號碼DA-3109號自用小客車,甫變換車道後以時速80公 里行駛於外側爬坡車道,行駛在後之丙○○見狀未減速慢行 ,竟從後追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乙○○之車 被撞後失控,再衝撞至外側路肩護欄始停止,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牙齒斷裂,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及左 腿挫傷等普通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 警察機關發覺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鄒明宗、林 穎成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肇事,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其有過失,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被撞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牙齒斷裂,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肩及左腿挫傷等普通傷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丙○○自白其有過失乙節,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丙○○之自白,被害人乙○○之 指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4幀所示,係因被告丙○○駕駛上揭營業用半 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該路北向123 公里400公尺處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雖夜間 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 速約9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側爬坡車道。適其前方外側車 道有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DA-3109號自用小客車,甫 變換車道後以時速80公里行駛於外側爬坡車道,行駛在後之 被告丙○○見狀未減速慢行,竟從後追撞被害人乙○○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被害人乙○○之車被撞後失控,再衝 撞外側路肩護欄,因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 。若被告仍注意車前狀況,感速慢行,則能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乙○○正常行駛,並無肇事 因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16日竹苗鑑950621字第0955303795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自首減輕 其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1)刑法第62條之自首,舊法規定為「必減」,新法規定為得 減,雖性質上屬於刑罰裁量權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 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應適用舊法。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按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警察 機關發覺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鄒明宗林穎成 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肇事,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已據證 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鄒明宗林穎成到院證述明確,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丙○○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傷勢,及被告犯後自白過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已於審理中,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偶發過失犯 ,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本件被告無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緩刑規定,均得 宣告緩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現行之規定諭知緩 刑,併此敘明。
六、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 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 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 ,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嫌有誤會 ,但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屬無害錯誤,應逕予更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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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