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6號(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洪毓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之5號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楊雯齡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號、第
3690號、第3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戊○○、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佰陸拾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淨重柒陸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丁○○、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或私運 進口,戊○○、乙○○竟與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11年、褫奪公權7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及大陸 地區人民「黃培才」、及臺灣地區人民綽號「布袋」、「阿 成」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中華民國國 境外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國境內等犯意聯 絡,並與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科處有期徒刑8年,因未上訴亦 告確定)共同基於自中華民國國境外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 洛因至中華民國國境內等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販賣 海洛因及幫助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負責籌措販入海洛因之資金,乃於不詳之時間,由丁 ○○以自己之名義,先後多次在臺中市將總數額不詳之新臺 幣以匯款方式匯至不知情之黃子源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內,與在大陸經商之黃子 源兌換等值人民幣,作為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之資金來源 ;乙○○則負責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並覓妥私運毒品 入境台灣之人選。而乙○○於94年5、6月間,因戊○○之友 人「布袋」介紹而認識甲○○,乃於94年9月間,與甲○○ 約定由戊○○提供機票、食宿等資金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海洛 因入境臺灣。
㈡乙○○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黃培才」陪同,在廣東省東筦市糖廈鎮某處,以 人民幣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0.18公克,空包裝重 5.21公克),並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委由丙○○以夾帶之方式私自運輸至中華民國國境內之 臺灣地區。又於同年10月初某日,由「布袋」與大陸販毒之 綽號「長腳」者(即曾姓人士)談妥毒品價格後,乙○○遂 打電話向戊○○報告,並提領戊○○以丁○○名義匯至黃子 源帳戶之資金,以人民幣6萬7千元之代價,在廣東省某處向 綽號「長腳」者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並與甲○○約定以 1至2萬元之代價,委由甲○○以夾帶之方式私自運輸至中華 民國國境內之臺灣地區。
㈢甲○○於94年9月24日依約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7號班機前 往大陸地區,與乙○○在其廣東省珠海市住處會合後,乃暫 住乙○○住處,並聽命於乙○○之指示行事,乙○○並將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交付予甲○○插置於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作為2人 共同運輸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乙○○安排完畢,旋於94 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時,將內層夾藏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76點85公克)之皮帶1條交予甲○○繫在身體腰部之上,甲 ○○隨即於94年10月4日,將置於皮帶內層之海洛因自澳門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8號班機入境臺灣,以此方式私自運 輸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境內,並約定入境臺灣後 ,在臺中市澄清醫院附近某處,將運回之海洛因交給綽號「 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於當日下午17時30 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內,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6點85公克)、夾藏海洛因之皮帶1 條及其等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㈣丙○○於94年10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與乙○ ○會合後,乙○○旋於94年10月27日,將其等所販入之上開 海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分裝成四球,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 海市其租住處交予丙○○,丙○○即於翌日即94年10月28 日上午,將上開海洛因4球由肛門塞入體內藏置後,自澳門 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入境臺灣,以此方式私自運 輸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境內,並約定入境臺灣後 ,再由丙○○將運回之海洛因交予上開綽號「阿成」、「布 袋」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嗣於94年10月28 日19時35分,丙○○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海洛因4球(合計淨重160.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 純質淨重65.1公克)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二、嗣經警於95年1月23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 崇德五路交岔路口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1 張。復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 路○段8號13樓查獲丁○○。再於95年2月17日晚上19時10分 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74巷53 弄6號查獲乙○ ○。
三、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朱文及 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已捨棄傳喚,而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朱文及之證述,亦有證 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監 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 94年他字第2392號等卷宗),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就此部 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開說明,此監 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 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戊○○、丁○○、乙○○均以證人身分 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又被 告戊○○、丁○○、乙○○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之陳述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 私自運輸海洛因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因乙○○向伊借錢 ,伊才要丁○○匯款,乙○○借款後去作何事,與伊完全無 關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戊○○女友,替戊○○匯款, 完全不知道匯款用途,且伊對戊○○在外交往情形並不清楚 ,更與本案共同被告均不熟識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因積 欠戊○○金錢,應其要求與甲○○在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 惟伊應僅成立幫助犯,而丙○○運輸、販賣品部分伊均未參 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如何負責籌措販入海洛因之資金,如何由被告乙 ○○依戊○○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被告乙○○在 大陸地區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海洛因,又如何覓得人選私
運毒品入境臺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戊○○以 何方式拿錢給你?)我有寫本票、身分證押在他那裡,錢是 匯到朋友黃子源臺灣的帳戶,黃子源從大陸拿等值人民幣給 我,都是匯錢,沒有拿現金」、「(問:運輸毒品你有無跟 戊○○商量、討論過?)是他匯錢叫我拿錢去給對方。他說 有人會帶我去」、「(問:戊○○叫你把錢帶到大陸做何用 ?)購買海洛因」、「(問:為何要幫戊○○交錢給大陸賣 主?)因為我欠戊○○錢,欠他人情,所以想說幫他作這個 ,還人情」、「(問:你在大陸有無跟戊○○聯絡?)有, 但是很少」、「(你知道戊○○叫你帶錢過去是要買海洛因 ?)知道」、「(大陸曾姓人士,是誰?)長腳」等語,足 認被告乙○○確有依被告戊○○指示而前往大陸地區購入海 洛因之犯行,且係其購入海洛因所需之款項係由被告戊○○ 出資,其2人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⑵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之通聯紀錄,即94年9月至10月間 ,在大陸之乙○○與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卷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第57頁倒數第3欄、第58頁倒數第 4欄、第59頁倒數第6欄、第65頁倒數第5欄),證人乙○○ 就該監聽錄音內容具結證稱如下:
「①因為那時候我在福建,我跟戊○○說新台幣28萬就是要 要買毒品的錢,因為長腳在廣東,我在福建,我說過二 天我就要去廣東,我說要讓他回去的他指的是甲○○, 意思是說錢給長腳後就讓甲○○回去。
②布袋跟長腳講好毒品價錢,我打電話給戊○○,茶葉就 是指毒品,這個用語是戊○○教我說的,150斤是指150 公克的毒品重量,26多就是26萬新台幣。水路要有空間 給我,是指毒品的品質要好。明天早上匯下午我就可以 處理,指的是黃子源早上匯款,我下午就可以拿到人民 幣。
③就是講匯28萬的事,確認是否已經匯進來。 ④長腳拿壹包東西給甲○○,我以為那是一部分,後來甲 ○○要回臺灣,甲○○不認識字,要我幫他訂機位,我 以電話幫他聯絡訂機位,甲○○要把那包東西帶回臺灣 ,其中我講布袋介紹那個姓朱的沒用,是因為甲○○都 會說布袋、長腳的壞話。他說他們2人有欠甲○○錢, 因為我跟戊○○說甲○○沒有用,所以戊○○才說要打 電話給布袋」等語。
⑶核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
不利被告戊○○之陳述,且乙○○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 自己如何販入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被告乙○○豈可能故 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被告乙○○前揭陳述具憑信性。則 被告乙○○既在大陸地區以支付現金之方式購買海洛因,取 得海洛因後復交由丙○○、甲○○私運入境臺灣,被告乙○ ○所為,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被告戊○○間 有犯意之聯絡,應係與被告戊○○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被 告乙○○辯稱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⑷本案經員警搜索被告丁○○臺中市○○路○段8號13樓住處 時,查獲之證物中,確有被告乙○○之身分證1張及其簽發 之40萬、35萬本票各1張,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 「查獲之上開本票係乙○○欠錢所交付,連同他的身分證押 在我這邊」等語;又扣案紙條3張,其中確有記載多筆乙○ ○借款或戊○○以丁○○名義匯款予乙○○之紀錄,其中關 於「8月19日附利息1.5萬加匯李5萬,8月22日匯李12 萬,9 月15日匯李22萬」之記載,核與以丁○○名義匯款至黃子源 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 戶內之記載相符(見警卷9第136頁、第137頁;警卷5第53頁 ),再原審審理時命被告戊○○當庭書寫與扣案紙條內容相 關之字句,結果顯示被告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扣案紙 條所示「8月3日李回48g借2萬」、「9月17日李回130g」等 記載之筆跡,以肉眼比對兩者之字形及運筆走勢均相同,可 見兩者筆跡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此有扣案紙條3張及被告戊 ○○當庭書寫字跡之紙張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扣案之3張紙條確係伊所書寫,足認證 人即被告乙○○上揭關於本案係由被告戊○○提供資金,由 伊在大陸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付賣主,再由指定之人夾帶 回臺灣等陳述,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因乙○○向 伊借錢,伊才要丁○○匯款,乙○○借款後去作何事,與伊 完全無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本件被告丁○○與被告戊○○同居多年,2人關係親密,被 告丁○○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其曾多次匯款至黃 子源帳戶供乙○○使用,又丁○○在自己或戊○○外出時會 將海洛因加以分裝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則被告 丁○○與被告戊○○2人同居生活,關係親密,其既依戊○ ○指示而多次匯款至黃子源帳戶供乙○○使用,又於外出時 將海洛因加以包裝,復經警在其住處查扣與本案戊○○販賣 海洛因有關之乙○○身分證1張、乙○○簽發之40萬、35萬 本票各1張及紙條3張,足見被告丁○○對被告戊○○提供資 金指示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一事知之甚詳,其竟仍提供助
力,依被告戊○○指示,多次匯款至黃子源帳戶供乙○○販 入海洛因,堪認被告丁○○有幫助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
㈡被告乙○○如何與甲○○約定、又甲○○如何前往大陸地區 、如何與被告乙○○會合,如何依被告乙○○指示而以夾帶 之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私運入境臺灣而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 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結果,淨重76.85公克,空包裝重3.67公克,純度百 分之40.97,純質淨重31.49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該局出具之9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20016983號鑑 定通知書1紙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宗可稽,足 認證人即被告甲○○私運入境臺灣之物品係海洛因。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參與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給 大陸之綽號「長腳」者,並由甲○○負責將毒品帶回臺灣、 伊有幫甲○○訂回程的機票等語,已詳見前述。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 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別人拿給我的,他說等我到台中市澄清 醫院旁有一個國小,坐在那邊就會有人來找我,叫我將海洛 因交給該人就可以了」、「0000000000號晶片卡是珠海的朋 友拿給我的,叫我拿(毒品)回臺灣交給『阿成』」等語( 見原審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26號卷第5至6頁);又於原審 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 沒有家庭,我是遊民,都住在路邊、公園」、「(提示扣案 皮帶)是老闆買給我的,我們都叫他『小李』,是乙○○」 、「(問:皮帶是誰給你的?)是乙○○在大陸買的,也在 大陸珠海飯店交給我」、「(問:何時交給你?)是去(94) 年9月24日我去大陸後,他交給我的」、「(問:與你有共 犯關係的人是何人?)是老闆乙○○,其他的人沒有關係, 我只看過『布袋』,沒有看過其他人」、「(問:跟你在臺 灣接頭的是誰?)是『布袋』」、「(問:有何對價?)去 大陸的機票、飯店、食宿」、「(問:拿晶片卡給你的是『 聰明』?)晶片卡是我在大陸買的,在珠海和我接洽的是乙 ○○,丙○○是帶我去見乙○○的人。『布袋』是買機票讓 我去大陸的,他和我一起到機場,我一人搭機去大陸。我是 第一次搭機去澳門,是丙○○帶我去珠海」、「(問:『聰 明』是否就是乙○○?)是」、「(問:你這次是否第一次 去大陸?)是。以前不曾去過」、「(問:『布袋』真實姓 名?)我不知道,他大約60幾歲的男子。」、「(問:最先
與你接觸這件事的人是誰?)是『布袋』,他在臺灣與我接 觸」、「(問:你去大陸之後,誰向你提起要你運毒回臺灣 ?)是乙○○,他東西都準備好了,叫我把皮帶穿回來臺灣 」、「(皮帶內的毒品,是誰塞進去的?)乙○○,我都只 有聽他的命令」、「(問:你原本認識乙○○?)是朋友介 紹的,去大陸『布袋』才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見原審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4頁、第89至91頁、第109至111 頁)。
⑷核證人即另案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應不致 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且甲○○已具體明確陳述關於 私運海洛因之方法,就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私 運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甲○○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 述?堪信證人甲○○前揭陳述具憑信性。
⑸按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 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 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解字第 3541號、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甲○○自大陸夾帶 淨重高達76.85公克之海洛因入境臺灣,其數量顯較一般夾 帶吸用者一次購買之數量多出甚多,且係自大陸地區以藏放 在身體所繫皮帶夾層之方式攜入臺灣,其路程並非短途持送 ,而甲○○亦知悉該包粉末係海洛因,顯然證人甲○○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與故意,堪信證人甲○○有前述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
⑹此外並有證人甲○○所有夾藏海洛因之皮帶1條、用以聯絡 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復有被告入出境資 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6張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宗可稽,堪 信證人甲○○確實依被告乙○○指示而與之共同自大陸地區 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㈢被告乙○○如何於與丙○○在大陸地區會合,丙○○如何於 依被告乙○○指示而以夾帶之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 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丙○○私運入境臺灣後,自其體內排出之以 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4球,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合 計淨重160. 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 40.64,純質淨重65.1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局95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7169號鑑定通知書1紙 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卷宗可稽,足認證人即另
案被告丙○○私運入境臺灣之物品係海洛因。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 審理中證稱「我帶回來的毒品不是要自己吸食,是要交給別 人,我要交毒品給他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我只有用手機 聯絡」、「(問:為何由你負責帶回臺灣地區?)又是鄰居 、又是朋友,所以是乙○○叫我帶回來的」、「(問:帶回 來何用?)販賣」、「(問:你帶回來要交給誰?)我不認 識他,但是他會聯絡我的手機」、「(問:跟你的哪一支手 機聯絡?)0000000000」、「(問:你被警方扣案的手機及 2張SIM卡是用來聯絡此次運輸毒品的?)是的,1 張是 0000000000、1張是大陸的」、「(問:既然是乙○○要你 運進來的,為何到臺灣後不是交給乙○○?)我也不知道」 、「(問:跟你拿毒品的哪個人是乙○○指定的?)是的」 、「(問:在大陸是誰把毒品交給你?)乙○○」、「(問 :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黃培才』在本案有何關係?)乙○ ○的朋友,黃培才與乙○○去買毒品,是他們2人共同去跟 阿肥買的,計畫要運回臺灣的是黃培才和乙○○共同計畫的 」、「(問:是誰把這些毒品塞到你肛門裡面去的?)我自 己塞的」、「(問:你在大陸何時拿到毒品?)10月27日」 、「(問:在何處拿到?)在珠海,乙○○租的房子裡」、 「(問:何時塞到肛門?)94年10月28日早上」、「(問: 乙○○答應給你多少錢?)新台幣5萬」、「(問:你和乙 ○○有關聯繫毒品都用何種方法聯繫?)用扣案的電話卡」 、「(問:是指臺灣的那張電話卡?)在大陸聯繫毒品用大 陸的那張電話卡,在臺灣聯繫毒品就用臺灣的電話卡」、「 (問:這2張電話卡、手機都是你的?)都是我的」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726號卷宗第86至92頁所附之該案審判筆錄 )。
⑶核證人即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係多年鄰居及好友 ,此亦據被告乙○○供述無訛,其2人間並無怨隙,丙○○ 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況證人丙○○於前開案 件警、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原未指證被告乙○○指示私運海 洛因一事,遲至該案最後審理期日時,始為上揭陳述,故當 時審判長曾對丙○○告知「你是否瞭解如果在本案有有誣陷 乙○○的情形,於公訴檢察官在場的情況下,是有可能成立 誣告罪?」、「你有無誣陷乙○○?」,丙○○仍明確回答 「我知道」、「沒有」等語。則被告乙○○與丙○○既為相 識多年之鄰居、好友,彼此間復無仇隙,而丙○○已具體明 確陳述關於私運海洛因之方法,就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 自己如何私運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丙○○豈可能故為不
利自己之陳述,復同時設詞誣陷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堪 信證人丙○○前揭陳述具憑信性。
⑷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係自己運輸毒品,與乙 ○○無關,因公設辯護人告訴伊如果坦白,可以判輕一點, 伊才說出乙○○云云,核證人丙○○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原 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之前揭陳述不符,其 或係因被告乙○○在庭詰問而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乙○○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而為陳 述,自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將扣案之4球淨重高達160. 18公克海 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後,由肛門塞入其體內藏置,以 此方式躲避檢警之查緝,倘上開4球海洛因之包裝破裂,將 對被告丙○○之生命造成危害,被告丙○○竟甘冒此風險, 衡情,被告丙○○對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及禁止私 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以及就運輸、販賣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進口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顯然知之 甚詳。再參以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是乙○ ○叫伊帶回臺灣,帶回來是要販賣,伊可以拿到5萬元等語 ,被告丙○○對於共犯乙○○自大陸地區販入上開海洛因4 球係為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地區販賣之目的,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乙○○與丙○○係搭乘同一班機返臺之事實,已據 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丙○○於該案審理時復供稱: 乙○○的毒品係在東筦市糖廈鎮,向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阿肥」以人民幣3萬元購買,大陸人士「黃培才」係乙○○ 之朋友,是乙○○與「黃培才」共同去跟「阿肥」買的,是 乙○○和「黃培才」共同計畫要運回臺灣等語,堪信丙○○ 對於被告乙○○與大陸男子「黃培才」如何向綽號「阿肥」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以及計畫將所販入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節均十分瞭解,倘丙○○僅單純替被告乙○○運輸 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衡諸常理,被告乙○○豈會將其毒品 來源及購買金額等細節告知丙○○,又與被告丙○○搭乘同 一班機返台,徒增其被檢警查緝之風險,實有違常情,足認 丙○○就自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夾帶返臺販賣等情,與被告 乙○○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⑹此外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 安全檢查隊航警檢二刑字第00941028號移辦單、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41號函各1份、旅客出入境記 錄查詢1紙、丙○○護照及機票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9幀、 扣案毒品照片1幀附於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卷宗可稽, 堪信證人丙○○確實依被告乙○○指示而與之共同自大陸地
區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
㈣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67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 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 3164號判決意旨);且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 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 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件被告乙○○先後2 次依被告戊○○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販入大量之海洛因,惟被 告戊○○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致無從查證其等欲 販出之價格,惟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戊○ ○若非意圖牟利,豈有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於 短時間內指示被告乙○○先後2次前往大陸地區販入大量之 海洛因?復由被告戊○○出資、由被告乙○○指示甲○○、 丙○○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故縱未能確切查得 其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仍難執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堪認被告戊○○、乙○○就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 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乙○○上開辯解,均係事 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 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此次刑法第11條、第30條之規定,有所修正,惟分別適用新 、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 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 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⑶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 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 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被告 等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 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 ,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 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 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本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⑸其餘修正之規定經比較如附表貳所示,先予敘明。二、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說明: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 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 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 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 短的時間內,會因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
理上或生理上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之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 ,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並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甲類第4 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規定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同 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另按運輸毒品罪之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茲說明被告等人各 犯下列之罪:
⑴被告戊○○、乙○○前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 ⑵被告丁○○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 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 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認係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進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