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6年度,9號
TCHM,96,上重更(二),9,200707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193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02、5303、53
04、5305、7093、71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捌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壹壹柒點捌叁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壹貳肆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港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外包裝捌只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賭博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罪,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 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執行期滿,次日出監。丁○○曾因妨害兵 役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
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 或私運進口。詎丙○○竟與鄧朝鴻王家珞(綽號「小劉」 )、吳金龍、(綽號「金龍」,與鄧朝鴻王家珞均另案審 理 )之成年男子,為牟私利,決自香港地區以將毒品綁在身 上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而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推 由丙○○出面尋找願意前往香港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遂 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透過張瑞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認識劉耀羲 (業經判決確定)、戊○○二人,且對其二 人以化名「小陳」自稱,告以可提供前往香港來回機票及食 宿等相關費用,並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許之代價,約定 由劉耀羲戊○○前往香港地區以夾帶闖關方式,運輸管制 物品進口。劉耀羲戊○○二人應允後,遂由鄧朝鴻出資, 並由戊○○將辦理護照所需之相片、身分證及退伍令等文件 、劉耀羲將護照影本,分別交付丙○○,再由丙○○前往臺 中市○○路二○七八號聯誠旅行社,向該旅行社之承辦人員 林玲珍自稱「陳先生」並委請代為申辦戊○○之護照、香港 簽證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 I六一三號班次機票,及代為申辦劉耀羲之香港簽證,嗣辦 妥後,亦由丙○○前往向林玲珍取件。
㈡俟相關簽證及機票等出、入國所需之文件辦妥後,隨即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某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福斯箱型車前往嘉義搭載劉耀羲戊○○張瑞煌,同日晚 上前往臺中市麗晶酒店住宿,翌日(十八日)上午,再由丙 ○○駕車搭載劉耀羲戊○○張瑞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並於途中交付劉耀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用戶名稱:QUAN THI HANG九十三 年九月五日起租用開通),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用戶名稱:戊○ ○,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租用開通)交付戊○○使用,戊○ ○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中華電信門號,檢察官誤為香港地區之門號),分 供與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聯絡使用, 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丙○○各交付港幣二千餘元(即 新台幣一萬元所換得者)予劉耀羲戊○○,充二人前往香 港花費之用;且為避免查緝,並要求劉耀羲戊○○搭乘不



同航次之班機前往香港。
戊○○即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 一三號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劉耀羲則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地區;二 人於抵達香港後,即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 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二人即在香港地區旅遊。迄同 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 ,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要求劉耀羲戊○○ 二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 上之方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此時劉耀羲戊○○ 已知其二人所欲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係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 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然因當時已身處香港地區, 為求迅速回臺,竟與丙○○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等人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王家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 、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 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劉耀 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 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 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以膠帶、紗 布分別綑綁在戊○○之後背、左、右小腿。綑綁、黏貼事畢 ,即由王家珞劉耀羲戊○○一起搭車前往機場,劉耀羲 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 四班次班機回臺,戊○○則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自香港地區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二人先後於 同日晚上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劉耀羲戊○○即以此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綑綁在身上夾帶 闖關,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
㈣嗣劉耀羲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一一七點 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 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及丙○○所交付供本 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 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為警會



同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 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 五點五五公克)及丙○○所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 )及其自己所持用亦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TOPLUX廠牌、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一張)等物。三、
丙○○於獲悉劉耀羲戊○○二人為警查獲後,竟仍不知警 惕,復承前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概括犯意, 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阿文」、「阿 猴」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推由丙○○出面 尋找願意前往泰國地區夾帶毒品進口之人。因丁○○積欠丙 ○○五萬元之款項,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某時,在臺中市 ○○路、民權路某處,約丁○○見面,對丁○○以化名「阿 堂」自稱,向丁○○佯稱,願以五萬元之代價,且提供前往 泰國旅遊之機票、食宿等相關費用,自泰國帶回「奈米C」 之高科技產品回臺,丁○○應允後,即將護照等出國所需之 證件交付丙○○辦理出國事宜。嗣即依丙○○之指示,於九 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丙○○代為安排 報名之旅行團報到,與亦受丙○○安排前往泰國攜帶「奈米 C」高科技產品之蓋建安(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旅遊,至 泰國後,即依丙○○之指示,撥打000000000號電 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隨團在泰國地區旅遊 。
㈡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 子即與丁○○聯繫,並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 箱夾層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丁○○, 並告知返臺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會有人接應;丁○○收受並打開皮箱檢視後,發現係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原先與丙○○之約定不符,然因積欠 丙○○五萬元之款項,且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告知,如 不攜帶回臺,將積欠伊及丙○○更多之款項;詎丁○○明知 該空登機箱已夾藏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求抵償債務及前往泰國旅遊之代 價,而與丙○○、綽號「大頭」、「阿文」、「阿猴」等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而應允將該夾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登機箱攜帶回臺,並於所參加旅行團欲返國時,將 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 華航空公司運送回臺,丁○○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 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九時 三十分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
㈢嗣於同日(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入境檢查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 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 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公克)、登機箱二 只,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門號、含晶片卡一張) 。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拘提到場接應丁○○丙○○ 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四 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一支。⒉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一支。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⒋ 門號:0000000000號、全虹廠牌、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晶片卡三張(⒈00 00000000號一張。⒉0000000000號一張 。⒊門號不詳一張。)等物。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 ○○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被告丙○○僅告訴伊, 去香港幫忙帶管制之中藥材或胎盤素回台,如果被發現,最 多處罰金,他們會處理,伊不知綑綁在身上帶回的東西是海 洛因,伊是被利用,且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丙○○,應有 減刑之適用云云。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 :伊受僱於鄧朝鴻所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是鄧朝鴻叫伊找 人去香港,伊駕車載被告劉耀羲戊○○前往機場、交付電 話、金錢,都是依鄧朝鴻指示辦理;又伊僅介紹被告丁○○ 予綽號「大頭」之人,其餘均未參與,因綽號「大頭」之人



告知被告丁○○,回國可以還伊款項,伊才去機場向被告丁 ○○要錢,伊並無參與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進口,伊於到案之初即供出鄧朝鴻、吳金龍、王家珞等人 並因而查獲,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云云。 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前審辯稱:伊當時並不確定空皮箱 內夾帶的是海洛因,且伊原打算回台後不去領取該夾藏毒品 海洛因之登機箱,伊不知道不去領也是犯罪云云,於本院辯 稱:伊是答應要去帶奈米C,在泰國的時候,伊藥癮發作, 很多事情都是蓋建安幫伊處理的,伊以為是柰米C,不知道 裡面是海洛因,否則代價絕對不只五萬元云云。二、經查:
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確接受被告丙○○之安排 ,並提供食宿、機票、旅費前往香港,於途中由被告丙○○ 分別交付劉耀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被告戊○○ 並攜帶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供與被告丙○○及前往香港後與在香港接應之王家珞 (當時其等僅知該人綽號為「小劉」)聯絡使用。嗣二人即 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三時許,搭乘 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三號、CX五六五班次班機前往香港 地區,抵達香港後,則由王家珞安排進住香港晶華酒店第一 ○三二號房,並付清住宿費用。迄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王 家珞即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前往香港晶華酒店第 一○三二號房,要求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膠帶、紗布綑綁、黏貼在身上,而以此方 式夾帶回臺;被告戊○○劉耀羲應允後,旋由王家珞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帶、紗布分別綑綁在同案被告劉 耀羲之後背、左、右小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膠 帶、紗布分別綑綁在被告戊○○之後背、左、右小腿;事畢 即由王家珞駕車搭載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前往機場 ,二人即於同日晚上,分別搭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次 、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一八號班次班機回臺,並於同日晚上 十時許、十一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分別為警查獲等 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丙○○、戊 ○○、辯護人、檢察官對劉耀羲上開警訊、偵查中之陳述於 審理時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劉耀羲上開警訊、偵查中所述無 何不當,自得採酌),互核相符,並有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 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



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各二件、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護 照影本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同案被告劉耀羲部分 )、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張(被告戊○○部分)等附卷可稽。 ②被告戊○○以膠帶、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 帶入境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 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一 五五點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 二○○一五七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卷第六五頁)。同案被告劉耀羲以膠帶 、紗布等綑綁在後背、左、右小腿,而夾帶入境之物品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 包(淨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 、純度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 ,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七五○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 號卷第六五頁)。足認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自 香港地區夾帶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均供承,於九十四年三月 初始經由證人張瑞煌介紹,認識被告丙○○,且被告丙○○ 對其二人係以「小陳」自稱,顯見其二人於斯時,並不知被 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詎其二人竟接受甫認識之被告 丙○○,以五萬元之代價安排前往香港旅遊,代為夾帶物品 回國,且相關護照、簽證之辦理及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 被告丙○○招待,此事實迭據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不 諱。被告戊○○於警詢時且供述,伊是第一次出國,是臺中 「小陳」招待者,到香港住在晶華酒店,是香港「小劉」要 其帶一些中藥材。「小陳」及「小劉」都說是中藥材,查到 沒關係(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三十一、三十 二頁);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丙○○招待其前往香港遊玩, 且於機場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供其花用,綽號「小劉 」之人告知,係中藥材胎盤素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 將扣案物品綑綁在身上是要逃避X光檢查等情,可見被告戊 ○○於接受被告丙○○之招待出國,並代為辦理相關護照、 簽證、機票等事宜,且於出國前並交付相當於一萬元之港幣 ,供其到香港後花用,另交付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供被告戊 ○○及同案被告劉耀羲與被告丙○○及香港綽號「小劉」聯 繫之用;如上所述,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均係同時 由被告丙○○,自嘉義以車輛一起搭載前往臺中住宿一夜後



,始一同前往機場,並分別搭乘不同班次班機前往香港者; 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耀羲同行之目的,均係受被告丙 ○○之招待前往香港旅遊,則在此搭車前往機場、同住一夜 的過程中,二人豈有不相互討論前往香港之目的之理;且又 分別搭乘不同班機前往,到了香港之後,又住同一酒店房間 ;謂被告戊○○不知其前往香港所欲夾帶之物係管制物品, 顯難令人置信,否則何以平白無故接受招待,又有如此周密 及掩人耳目之作為。
④被告戊○○雖辯稱,其不知道所夾帶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二人夾帶扣 案物品進口之方式,係由王家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四包 ,分別以膠帶、紗布嚴密綑綁於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 羲之後背及左、右小腿上,此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 耀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二人為警查獲時所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此種夾帶毒品進口之方式,近年來 為檢、警破獲之案件甚多,且廣經電視、報章及雜誌等媒體 多方報導,被告戊○○於案發時已年滿三十五歲,且從事中 古車買賣為業,同案被告劉耀羲迄案發時已年滿六十三歲, 均為心智成熟且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等社會事實及現象, 自難推諉不知。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均自陳不認 識綽號「小劉」之人,其真實姓名如何、年籍、住居所均付 諸闕如,僅被告丙○○有告知前往香港時該綽號「小劉」之 人會撥打電話與渠等聯絡,足認綽號「小劉」之人為一素未 謀面之陌生男子,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義在此陌生男 子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香港晶華酒店第一○三二號房,欲 以膠帶、紗布將之綑綁在其等之後背及左、右小腿,而要求 以此方式由被告戊○○等搭機夾帶進口時,其所為夾帶之方 式,在在顯示此種行為應係犯罪行為,否則斷無如此與常理 相悖之舉。而被告戊○○等接受此陌生男子此等無理之要求 ,豈會完全不加詢問、確認,豈可能於綽號「小劉」之人任 意訛稱係中藥材或胎盤素時,未詳加求證,遽以上揭綑綁於 身體之方式夾帶,堪認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義二人於 同意以上開方式夾帶闖關時,已知悉所運輸之物品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參以自卷附之照片觀察,該等物品係包裝成四 方形,且厚度甚薄,自外觀即可一望而知係粉末狀之物,且 顯係專為綑綁於身體夾帶而製作,與一般夾帶毒品闖關之方 式大致相同,佐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此次前往香 港,其有關機票、食宿等均係由被告丙○○所支付,於出境 前更各交付約相當於新台幣一萬元之港幣供其二人在港花用 ,並交付二支行動電話供其等與丙○○及「小劉」聯繫,復



承諾以五萬元之代價為其二人夾帶物品進口之代價,衡情, 有何種管制之中藥材,值得被告丙○○等人花費如此龐大之 費用,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羲竟接受甫認識之被告丙 ○○招待旅遊,並任由第一次見面且不相識之人以綑綁、黏 貼在後背、左、右小腿闖關入境之夾帶方式夾帶粉狀物闖關 ,任何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其所運輸之物品應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從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戊○○丙○○都有說到香港帶中藥材回來給伊兩萬元,到香港有 碰到一位自稱劉先生的人,後來伊知道有點問題,所以沒有 帶等語可徵,被告戊○○所辯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云云,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共犯王家珞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其受託將「禮物」拿到香港晶華酒店交 給被告戊○○劉耀羲,其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亦未綑綁 在他們身上云云,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耀羲於警偵審 中所供,均不相符,況其因共犯本件犯行亦經判決有罪 (見 卷附判決書),其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又被告戊○○至香港後,於王家珞攜帶海洛因至 晶華酒店後才確定所夾帶者係毒品海洛因如前述,證人張瑞 煌於本院前審證述,出國前在台中車上及旅館時,丙○○僅 要戊○○劉耀羲出國帶中藥違禁品回來云云,亦不足據為 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⑤上開被告丁○○受被告丙○○之邀,而由被告丙○○安排參 加旅行團,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 五班次班機前往泰國,抵泰國後,即依被告丙○○之指示, 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聯繫,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由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將二只已在皮箱夾層夾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空登機箱,交付被告丁○○,由 其於所參加之旅行團返國時,將之交付隨團不知情之成年導 遊後,由導遊將該登機箱交付中華航空公司運送,丁○○則 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班次 班機回臺,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 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旋即為警查獲等 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三 十九頁、第八十九頁),核與證人蓋建安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所證述 (被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 理時對蓋建安警訊、偵查中所述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蓋建安 該等陳述無何不當,自得採酌) 及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丁○○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登機箱X光照片二十四張附 卷可查。又被告丁○○以登機箱夾帶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 淨重二七七八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 度百分之六六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公克),有 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九○四號 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 卷第八○之四頁),足認被告丁○○泰國地區以登機箱夾 藏入境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毒洛因,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 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無疑。其所辯當時不確定登機箱內,是 不是海洛因云云及在泰國的時候,伊藥癮發作,很多事情都 是蓋建安幫伊處理的,伊以為是奈米C,不知道裡面是海洛 因,否則代價絕對不只五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十四日知道的, 是我打開後,由我告訴他 (指蓋建安)那是海洛因,他才知 道那是海洛因,蓋建安是無辜,他根本就不想帶等語 (見七 ○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人蓋建安於本院上重訴四 十六號案並已到庭接受詰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訊證人蓋建安自無理由,爰不予准許。
⑥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被告丁○○ 自陳在泰國曼谷日航酒店收受該綽號「阿猴」之人交付本件 扣案之登機箱二只,且發現其夾層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仍同意運輸回臺,且交付其所參加之旅行團導遊而委由 中華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回臺,如上述,是被告丁○○ 既已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交付運送,已經起運 ,其後復由航空公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自達既遂之 要件,不論被告丁○○於到達後是否有領取該登機箱,其犯 罪均已屬既遂,不因其係於入境時,該登機箱即為海關以X 光查驗發覺而有異,被告丁○○所辯,其回臺後本不欲領取 ,應不成立犯罪云云,亦不足採信。
⑦被告丙○○辯稱,伊係受僱於鄧朝鴻之公司,是鄧朝鴻叫伊 找人去香港,伊係依鄧朝鴻指示辦理,僅介紹被告丁○○予 綽號「大頭」之人,其餘均未參與云云。惟查:⑴被告戊○ ○、同案被告劉耀羲係受被告丙○○之邀前往香港,且由被 告丙○○代辦其二人之護照、簽證及購買機票後,再於九十 四年三月十七日,由被告丙○○駕車前往嘉義地區搭載被告



戊○○、同案被告劉耀羲,先至臺中麗晶酒店住宿一夜後, 再於翌日由被告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予同案被告劉耀羲,及前往臺中市不詳手機行辦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被告戊○○使用 ,以供其二人前往香港時聯絡之用,並於機場各交付二千餘 元之港幣供其二人抵達香港時花用,且告知被告戊○○等抵 達香港後即會有人接應安排,另被告丁○○受招待前往泰國 ,亦係被告丙○○所邀約,被告丁○○之護照等資料亦係交 付被告丙○○等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其此部分之供述,亦據同案被告戊○○丁○○、劉 耀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又被告丁 ○○係由被告丙○○告知,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前往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向被告丙○○所事先代為報名之旅行團報到,且 告知抵達泰國之後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綽 號「阿猴」之人聯絡等情,亦據被告丁○○結證屬實。按自 國外私運毒品入境通常需多人分工,有人負責提供資金,有 人負責與國外毒梟聯絡購買毒品,有人負責找人頭出境並代 辦手續、接送出入境、居間聯繫等事宜,再由人頭夾帶毒品 入境,有人負責毒品入境後之處理。苟被告丙○○非參與本 件犯罪,何以主動尋找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羲前往香 港,且負責搭載被告戊○○等前往機場搭機,更於途中交付 被告戊○○ (於赴機場途中在台中市申辦)及同案被告劉耀 羲行動電話供其等使用,且於搭機前交付港幣各約二千餘元 供其等花用,並告知被告戊○○等,抵達香港後會有人與其 聯絡,被告戊○○等抵達香港後,果然有王家珞撥打電話與 被告戊○○等聯絡,顯見王家珞亦係由被告丙○○居間聯繫 ,並告知被告戊○○等之抵達時間及聯絡方法,而王家珞即 係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香港晶華酒店交付被告戊○○及 同案被告劉耀義以上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人 ,王家珞對於所欲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知之甚 詳,其因共犯本案之罪業經判刑如上述,本案既係由被告丙 ○○代為尋找前往香港運毒之人,且由其居中聯絡王家珞等 人,其與王家珞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衡情其應 知悉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所運輸入境之物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參以被告丙○○安排被告戊○○等前往香港夾 帶物品入境之物,如非量微價高之毒品,何以被告丙○○等 人願意花費如此之高價,招待他人旅遊,並提供住宿及花用 ,且答應願付五萬元之代價,扣除機場所交付一萬元(即港 幣二千餘元),事後再給付四萬元,堪認被告等所為本件犯 行之目的,係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⑵被告丁○○



明知係毒品海洛因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丁○○ 供認不諱如上述,被告丙○○若非參與犯罪,何以願意出資 招待被告丁○○前往泰國旅遊,且於收取被告丁○○所交付 之護照後,代為報名參加,並告知被告丁○○,旅行團集合 之時間及地點,及告知被告丁○○前往泰國後,撥打000 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絡,由此可見, 被告丁○○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係由被告 丙○○居中聯繫相關事宜,被告丙○○與綽號「阿猴」者之 間有直接之聯絡,否則其又如何告知「阿猴」關於被告丁○ ○抵達之時間、地點,該綽號「阿猴」之人復係攜帶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登機箱,前往泰國曼谷日航酒店,交付被 告丁○○之人,被告丙○○既與之有直接之聯絡,對登機箱 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應知悉,又被告丁○○ 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計淨重二七七八點四 ○公克,純度復高達百分之六六點三八,如經稀釋分裝販賣 ,其市價極高,綽號「阿猴」之人於交付此價值甚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時,如非已經確認被告丁○○值 得信任,且可信其運輸毒品回國後,會依約交付予被告丙○ ○等,豈會將此高價值之毒品交付被告丁○○,顯見在綽號 「阿猴」之人交付毒品供被告丁○○運輸前,應與被告丙○ ○聯絡確認完畢,始符常情。酌以被告丁○○運輸毒品抵達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被告丙○○亦前往機場接應及被告丙 ○○於認識被告戊○○、同案被告劉耀義時,係向其二人自 稱「小陳」,認識被告丁○○及證人蓋建安時,則係自稱「 阿堂」等情,分據被告劉耀羲戊○○丁○○及證人蓋建 安等人供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自承,則其若非為找人 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唯恐被告戊○○丁○○及同案 被告劉耀羲等人為警查獲而供出其參與犯行,何須以假名自 稱,另證人己○○於本院證述:94年3月3日至3月5日伊有到 香港買中藥材,是戊○○帶伊去找丙○○,他說丙○○要叫 很多人要去香港帶中藥材,因為每人所帶的中藥材,有重量 的限制,所以要很多人過去,丙○○在交流道帶伊去機場, 途中丙○○也有說要到香港帶中藥,後來發現只有伊一人去 ,到香港有碰到一位自稱劉先生的人,後來伊知道有點問題 ,所以沒有帶,戊○○丙○○都有說到香港帶中藥材回來 給兩萬元等語,被告丙○○與共犯鄧朝鴻王家珞、吳金龍 及阿猴等人均非從事中藥或奈米產品買賣,如非欲找人出境 私運毒品入境,豈會無端招待旅遊並提供報酬,被告丙○○ 又何須佯稱攜帶中藥材或奈米C,並為上述代辦手續、接送 出入境、居間聯繫等事宜,益徵被告丙○○參與本件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脫卸 之詞,不足採信。
⑧並有扣案被告劉耀羲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 重一一一七點八三公克、空包裝重六八七點二○公克、純度 百分之九二點七八、純質淨重一○三七點一二公克)、被告 戊○○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二四五點 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七七七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二點 七八、純質淨重一一五五點五五公克)、被告丙○○交給同 案被告劉耀羲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交給被告戊○○供本案犯 罪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 片卡一張)、被告戊○○持用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及被告 丁○○所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二七七八 點四○公克、空包裝重三四三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 點三八、純質淨重一八四四點三○公克)、用以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登機箱二只、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 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 卡一張)、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四支(⒈門號不詳、摩托羅拉廠牌、序號:00000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