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6年度,30號
TCHM,96,上重更(二),30,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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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337.9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行動電話貳支、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拾貳只 (合計重9.11公克)、子彈型塑膠袋壹個、夫力士保險套壹盒、手提密封罐壹罐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1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之。詎乙○ ○、丙○○2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購買管制進口物品毒品 海洛因,再共同基於將所購買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 區私運至台灣地區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合資50萬元, 匯款予當時人在大陸、綽號「阿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阿境」再追加出資10萬元,而與乙○○、丙○○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透過不詳管道,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九兩 (337.92公克)。乙○○、丙○○2人並於94年1月13日, 一起至大陸珠海地區驗貨。因無法將該海洛因毒品直接私運 入台灣境內,乃先存放於同具有運輸及私運毒品犯意聯絡之 程信豪處,委請程信豪協助尋覓適當管道,將該毒品運入台 灣。乙○○、丙○○乃先後於94年1月16日、94年1月18日返 台。迄同年2月間某日,程信豪表示已覓得具有共同運輸及 私運毒品犯意聯絡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以 郵寄方式,將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台灣給亦有私運毒品犯 意聯絡之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處。乙○○、丙○○2人 乃於94年2月15日又再共赴大陸,於同年2月17日在大陸珠海



飯店與「阿境」共同對該批毒品進行驗貨,並將海洛因以牛 皮紙包裝,再用黃色膠帶綑綁,推由乙○○於外層包裝寫上 「順」字以為記號供作辨識之用,由乙○○於同年2月18日 先返回台灣準備接應取貨。丙○○則於同年2月20日返回台 灣。迄同年2月21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乙○○、丙○○依 原定之計畫,由丙○○在台中市○○路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前,交付乙○○20萬元,以支付程信豪私運海洛因之運輸 費用,並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 楊」聯絡,約定在台南縣仁德鄉○○道附近之「7- 11」便 利商店前見面交款取貨。乙○○即於該日下午16時左右,委 請不知情之女友顏珊珊,駕車搭載乙○○前往約定之台南縣 仁德鄉○○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 小楊」,順利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隨即返回台中市○○路 164號18樓41室租屋處加以分裝。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 間22時50分左右,先在上址(18樓41室)扣得第1級毒品海 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19公克)及其 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兩支(門號為000 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 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聯絡販賣或運 輸第1級海洛因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殘渣袋1個、鋁箔紙2 張、新生活週記1本、澳門登機電腦表1份、磁卡片3片後, 復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在同址19樓34室(同為乙○○租住 處所)扣得業經分裝完畢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 336.93公克、空包裝重7.92公克,純度68.82%,純質淨重23 1.88公克),乙○○所有而供承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夫力士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 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與聯絡販賣或運輸第1級海洛因無關之液體乾燥劑3包、 筆記本紙1張、殘渣袋3個。另於同日23時25分左右,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81-63巷5號搜索查獲丙○○,並扣得其所租 用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SIM卡1片(門號為000000000 0號、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00號),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顏姍姍、丙○○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 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有關下列被告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前於檢 察官偵查中,曾當庭播放供被告乙○○聆聽,表示確均為本 人之對話,且與譯文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251、252頁〉,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 聽合於比例原則,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白 承認,參酌:Ⅰ被告自白內容,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顏姍姍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游官寶葉清燊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 監察譯文表(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 定,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錄音,合於 法定程序,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30日93年苗 檢惠昃聲監續字第000417號、94年1月25日94年苗檢惠昃聲 監續字第0000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在卷。Ⅲ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510801500號函 、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5 年5月19日和存字第0950000374號函檢送「陳依竹」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丙○○、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資料附卷;Ⅳ被告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行動電 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供承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 夫力士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Ⅴ扣案被告所持有 之白粉1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3小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 裝重1.19公克,另9包合計淨重336.93公克、空包裝重7.92 公克,純度68.82%,純質淨重231.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7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 (見原審卷一第46頁),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另丙○○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一兩大概18萬 元左右出售」「(如果一兩賣18萬元,350公克可以賣出多 少?)應該是18乘以9(即9兩16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 188頁),被告與丙○○、阿境共出資60萬元販入扣案之海 洛因約9兩,意圖以162萬元賣出,足認被告及丙○○亦均承 認有販售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被告及丙○○與阿境等人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運輸回台灣之事實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另查扣之海洛因共337.92公克,約9兩(一兩為 37.5公克,9兩為337.5公克)。被告及丙○○供稱販入10 兩或350公克,與事實不符,並非正確。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話經本院命充電後開機,電話聯絡簿顯示「台南小陽 0000000000」,經提示被告,被告供稱:扣案之三支電話都 是伊使用,其是以此支有「台南小陽」之電話與小楊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被告用以與小楊聯絡運輸毒品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用以聯絡運輸、販賣海洛因用,亦據被告供明,亦可 認定。
三、被告承認綽號「阿境」之男子亦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本案查 扣之海洛因。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11月8日原審法院證 稱:「我們是拿50萬元給阿境,阿境說他自己要出10萬元, 所以合計應該是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足認本 件被告與丙○○、阿境三人就意圖營販入海洛因走私進口台 灣境內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於其94年6 月27日之自白書供稱:毒品由阿傑以郵寄方式寄到台南,再 由被告去台南向「小楊」接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丙○○於94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具結後證稱:其二舅程信毫 說阿吉有辦法把東西運過來,然後伊等就看到他們在包裝, 阿吉就把東西取走。伊等回台灣後,乙○○就去台南取貨, 有支付20萬元運費給小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認 程信豪、「阿吉」、「小楊」就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入台灣境 內,與被告、丙○○、阿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查刑法業以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 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 品罪,若有數號次,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 續犯,應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 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 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運輸第1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以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 毒品罪處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 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 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經完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 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



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丙○○、阿境共同意圖營利,出 資自大陸地區販入扣案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入台灣地區,雖 甫取得本件扣案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依上說明,仍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1級毒 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雖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7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並未修正,僅係刪除原第2項有關常 業犯之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丙○○ 與阿境,就本件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丙○○ 、程信豪、阿境、阿吉、小楊共謀,以20萬元之代價,由阿 吉以郵寄方式,自國外運輸進入台灣境內之小楊,再推被告 前往台南向小楊取毒品並給付運輸費用,已如前述。就此部 分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丙○○、阿 境與程信豪、「阿吉」「小楊」等人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不同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運 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因販賣、運輸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並認為不構成運輸毒 品罪嫌),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 以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Ⅰ被告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共同被 告丙○○之自白外,並未查出購買毒品之人,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原審法院依丙○○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有違證 據法則。Ⅱ原判決將本件為警查獲屬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於事實欄記載海洛因為「毛重 2.1公克」「毛重343.8公克」,卻於主文記載為「合計淨重 345.9公克」,與事實不符。Ⅲ另查扣之海洛因共337.92公 克(約九兩337.5公克),且陳俊吉於原審證稱:如果一兩 賣18萬元,應該是18乘以9,共可賣16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8頁),足認被告等人係販入約九兩之海洛因,並非3 50公克之海洛因。原審此部分認事有誤。Ⅳ另扣案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 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兩支 ,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原審未予諭 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於93年8月間 與丙○○販入海洛因出售與花姨、泰丙等人之犯行,並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全無可採。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雖無前科,但因貪圖私利,而販入大量 第1級毒品海洛因出售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極易引 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影響 社會治安,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之刑。又被告乙○○係處無 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337.92公克),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12只 (合計重9.11公克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 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機具屬被告所有,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因SIM卡屬持機人向電訊業者承租,非屬持機人所有), 供承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夫 力士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4號、手機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殘渣袋1個、鋁箔紙2張、新生活週記1本 、澳門登機電腦表1份、磁卡片3片、液體乾燥劑3包、筆記 本紙1張、殘渣袋3個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顯非 專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至扣案共犯丙○○所 租用之SIM卡1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素行良好 ,並無違法前科,且家境堪憐、身體狀況不佳,犯情非重、 其行堪憫,且共同被告丙○○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犯 罪情節較被告為重,卻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依罪責 原則、比例原則,不應科予較丙○○更重之刑等情,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 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㈠本件被告乙○○與丙○○、阿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有337.92公克,共犯丙○○並預估如能賣出,單就 利潤即大約有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倘流入市面 ,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顯見被告乙○ ○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狀非屬輕微,再參諸被告等係 以台兩為計算單位販賣海洛因,與一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有別,其等縱非大盤毒梟,地位亦不亞 於中、小盤,其犯罪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辯護人所陳被告乙○○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家境堪 憐、身體狀況不佳各情,乃刑法第57條之問題,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所謂罪責原則或比例原則,係指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 程度均與量處之刑度相當,而非指共同被告間量刑必須相當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丙○○原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意, 係因誤交損友,而受被告乙○○之蠱惑,從而觸法,且自偵 查伊始即與警方主動配合而供出甚多細節,業經證人警員游 官寶、葉清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而在本件之審理 中,被告丙○○亦態度良好,誠實托出所有犯罪背景與過程 細節,節省訴訟資源,堪證其有悛悔之意,並無永久與社會 隔絕之必要,因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 元,共犯丙○○部分既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其量刑當否本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然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共犯丙○○之量刑 較輕,而認被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責原則 或比例原則,顯然誤會。
㈢綜合上述,本院就被告乙○○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後,認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原審法院依共犯丙○○之於該院審理中之自白,認定被告與 丙○○於93年8月間某日,向當時人在大陸之程信豪以每1台 兩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9.3台兩( 348.75公克)之海洛因,成本共116萬2500元,因丙○○與 程信豪間有親戚關係,故僅匯款50萬元,雙方約定俟毒品販 賣取得現金收入後,再陸續將餘款繳清。由乙○○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某處,向程信豪所指定之不詳人取得上開第1級毒 品海洛因後,乙○○、丙○○2人,即自93年8月間某日起, 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等處,由丙○○負責 收款,乙○○負責送貨,而共同連續販賣予綽號「花姨」之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綽號「泰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 ,乙○○等先以每兩16萬5千元之價格(每兩差價4萬元)賣 出2次,因發現該批毒品品質不佳,乃由丙○○與程信豪再 協商,將其餘之海洛因(7.3兩)降價為成本每兩6萬元,由 丙○○等2人以6萬5千元價格(每兩差價5千元)賣出多次牟 利,從而將上開毒品陸續販售完畢,乙○○、丙○○2人因 而取得80萬4500元之販賣所得之犯罪事,認被告尚有此部分 運輸、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且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葉清燊游官寶於原審分別 證稱:「本案自93年9月初發動」(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我們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就沒有再擴大追查,只能依原來的 卷證,無其他可以提供法院作為本案的補充資料」(見原審 卷第174頁)。是本案承辦之員警於93年9月初,開始偵辦本 案,除已提供移送之證據資料外,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 共犯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僅依丙○○之自白,認 定被告與丙○○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2項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 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 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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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