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6年度,8號
TCHM,96,上重更(一),8,2007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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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一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二○七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
四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發院第一次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及關於甲○○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零公克;其中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應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肆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其中貳塊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其中壹包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空包裝重捌點貳陸公克;其中壹包,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其中肆包空包裝重叁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重壹點柒零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分裝夾鍊袋叁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壹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不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應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肆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重壹點柒零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其一重壹點玖柒公克;另一重壹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不含SIM卡),以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共計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共計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丁○○許順益(由原審另行審理)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 ;王賜暖(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乙○○亦係 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又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其與 鄭進勇(由原審另行審理)二人為好友。王賜暖乙○○甲○○鄭進勇等人均稱丁○○「嫂子」。
二、許順益丁○○甲○○鄭進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甲○○等人均誤稱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甲基 安非他命稱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詎其等竟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分別有如下之不法犯行:
(一)許順益因另案通緝逃亡至中國大陸之故,在該地取得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運輸管道,乃與丁○○、甲○ ○、鄭進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前,由丁○○甲○○鄭進勇三人以俗稱「小三通」之方式,陸續至中國大陸廈 門地區與許順益會合,並達成共同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協議。其等協議內容係由許順益在中國大陸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安排漁船夾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福建省金門 縣之慈湖附近沿海地區丟包,或以其他不詳方式私運至金 門縣,續由甲○○鄭進勇利用居住金門縣地利之便,至 該處海邊等地拿取,取得後分裝妥當,再由甲○○及鄭進 勇二人由金門縣搭機攜帶至臺中縣清泉崗機場方式,將走 私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交運至臺中市予丁○○,以供許順益丁○○二人在臺中縣、市地區販賣;事成後,甲○○鄭進勇二人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甲○○乃依上開共同謀議,至金門慈湖海邊拾取許順益委 託不詳漁船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丟包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大包;鄭進勇則在金門地區自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 成年男子處,取得許順益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因二塊(合 計淨重六九五.一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五.六○公克) ,並持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三一號租屋處內藏放。另許順 益亦約在同一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 因至臺中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前,由丁○ ○親自收取。甲○○鄭進勇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十 九時許,在金門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藏置於紅高梁貢 糖紙箱內(其餘海洛因則藏置於金門縣廖進勇租屋處等待 許順益之指示再運送至臺中市),隨即搭乘立榮航空公司 之班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清泉崗機場,續搭計程 車至臺中市○○路○段一五號十樓之十二處與丁○○會合 。丁○○則攜帶部分先前已以不詳方式運至之海洛因,持



往臺中市○區○○路三號之雅典商務旅館內,由丁○○租 用,甲○○暫墊付住宿費用三千元之五○五號、三○五號 房間,在該處房間等待乙○○王賜暖等販毒者前來購買 。
(三)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丁○○許順益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接受乙○○等人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 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新台幣(下同)十五萬至十八萬元 不等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包五萬至八萬元不等價格,在 臺中市○○路○○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等地區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等人。許順益丁○○及上 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 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如下:
(1)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在臺 中市○○路某處,由丁○○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 毒品海洛因每包十五萬元、十八萬元之價格,售予乙○○ 各乙次,共計得款三十三萬元。
(2)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止 ,在國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承上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海洛因每包五至十萬元不 等之金額,售予乙○○四次海洛因,共計得款二十五萬元 (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三次五萬元,一次十萬元)。另 又以甲基安非他命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乙○○一次,得 款十五萬元。
(3)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三號之雅典旅館三○五號房內,由丁○○承前述概括共同 犯意聯絡,售予乙○○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為五 萬元,一包為六萬元),共得款十六萬元。另又再同時售 予乙○○海洛因一包(原重量不詳,被查獲時淨重三七. 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七公克),此此部分雖已交付 ,但因價格尚未約定,致丁○○尚未取得乙○○交付之價 款。
三、乙○○王賜暖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詎其等二人竟自九十四 年九、十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用行 動電話手機,接受丙○○(綽號「阿妹」)、盧俊佑(綽號 「翁仔」)、許順富(綽號「阿富」)等購買毒品者之電話 訂購,並約定地點,再以海洛因每包五千元價格、甲基安非 他命每包四萬五千元至六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市○ 區○○路三號雅典商務旅館門口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前開購毒者。乙○○王賜暖二人以上開方式 ,在前揭期間內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如下 :
(一)自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 時之後,先後二次均在臺中市○○路加油站附近,共同以 海洛因每包五千元價格售予丙○○二次,得款共計一萬元 。
(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 ,共同售予盧俊佑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得款四萬五千元。(二)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由王賜暖前往臺中 市○區○○路三號之雅典商務旅館三○五號房內,向丁○ ○購得價值五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價值六萬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立即由乙○○駕車搭載王賜暖前往臺 中市○○路加油站等地,將上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減量之 後,將其中二包先後售予許順富盧俊佑各一包,每包各 五萬元,另又將其中一包售予丙○○一包,得款五萬五千 元,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時,係連同上開五千 元之海洛因一起販賣。其後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乙○○ 載送王賜暖至雅典商務旅館,由王賜暖將其中之十六萬元 交付予丁○○,以充作前述向丁○○購毒三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款項。
四、許順益王賜暖乙○○甲○○鄭進勇等人上開運輸、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 他毒品案查得部分跡證,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 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員警組專案小 組實施監控之後,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一)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零二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三號雅典商務旅館門口,逮捕甫交易毒品完 成之乙○○王賜暖二人,並查獲乙○○於同日晚上先前 向丁○○所購得尚未全部賣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七. 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一.九七公克)及於同日晚上先前向 丁○○所購得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減而尚未賣出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四.六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一.七 ○公克),另在乙○○持有之背包扣得乙○○所有並供販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聯絡之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以及另外扣得與本案 犯行無關之私人帳冊一本、現金十五萬零三百元等物。另 在王賜暖身上查扣王賜暖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聯絡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卡一枚、以及現金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二)旋又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而在雅典商務旅館三 ○五號房內查獲丁○○甲○○,並扣得(1)許順益甲○○鄭進勇丁○○等人持有並已分裝好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大包(內已分裝成二十二小包,總毛重七八七公克 ,包裝塑膠袋總重四五.九○公克);(2)丁○○、許 順益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一大 包(分裝成九小包,合計淨重三三六.三○公克,空包裝 重八.二六公克);(3)王賜暖乙○○共同持有而經 王賜暖丟掉於地板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二五公克, 空包裝重一.○六公克);(4)丁○○所有供聯繫交易 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十五萬七千元 、私人帳冊一本;(5)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個、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一支、供 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等物;(6 )嗣又在五○五號房內逮捕鄭進勇,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 運輸毒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一支、供運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紅高梁貢糖紙箱一個(內含塑膠袋一個)。(三)前開專案小組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將甲○ ○、鄭進勇丁○○乙○○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現丁○○另藏有毒品在臺中市○ ○路○段十五號十樓之十二租屋處,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丁○○ 帶出續行追查,並在其同意下進行搜索,於同日二十三時 許,在前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 六○.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公克)、分裝夾鍊袋 三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等物。
(四)甲○○在被羈押後,主動供承上游供毒品許順益丁○○ 之犯行。甲○○並在檢警未發覺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前, 自首許順益丁○○鄭進勇及其等,在鄭進勇位於金門 縣金沙鎮浦邊三一號租屋處內,尚藏放已自中國大陸地區 以不詳方式運輸至金門縣,等待時機運送至臺灣地區予丁



○○之海洛因二塊(合計淨重六九五.一九公克,空包裝 總重一五.六○公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指揮海 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查緝隊、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前往查 緝,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塊。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 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金門機動 查緝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甲○○ 於原審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鄭進勇為證,茲鄭進勇因所在不明 ,經原審傳拘未到,且參諸鄭進勇警詢筆錄,並無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以取供所為之陳述,再其製作程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 不相違背,已具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其製作程序於法無違,亦無不可信 之處,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以之為證據,核先敘明。二、本案共同被告王賜暖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就其等上開 陳述涉及本案其他被告部分之內容,原審業於審理期日以證 人身分加以傳喚訊問,並經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以,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王賜暖等人 於已所涉案件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 審法院另案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得採為認定本案其他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之情形,且並無違反 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雖坦承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被警查獲之前,有收受王賜暖交付之十 六萬元,亦坦承有在雅典商務旅館被警查獲上開扣案物品, 但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則均已坦白承認;又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伊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盧俊佑及丙○○之犯罪事實,但否認伊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附,另並否認伊有販賣海洛因。除被告 甲○○係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為上訴理由之外,被告丁○○乙○○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王賜暖交付十六萬元是說要交給許順益 ,伊不知用途,另許順益連絡交易毒品之過程,自始至終 均不願讓伊參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伊係與甲○○、鄭 進勇搭乘不同班機從金門至清泉崗機場,即係許順益為保 護伊所作之安排,甲○○係立於接近自首及污點證人之身 分,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對其有反射利益,利害互有衝突 ,不足據以認定伊與甲○○鄭進勇等人有運輸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毒品之協議;另乙○○所指在斗南交流道交易毒 品五次,均係許順益直接與乙○○聯絡並指派他人前往交 易,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又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 上在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內,乙○○係請王賜暖上樓 拿取三包安非他命,其等已事先和許順益聯絡交易內容, 伊與王賜暖均係被利用之工具,乙○○身上被查獲之海絡 因係其自行拿取,並未交付任何款項,價格則係乙○○許順益約定,伊並不知情,另證人王賜暖雖曾證稱乙○○ 購買毒品之過程,其有多次在場,其中二次係在向上路口 向伊購得,各付款十五萬元及十八萬元等語,但王賜暖亦 證稱並未親眼目睹,係聽聞自乙○○之告知,而乙○○則 證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與許順益聯絡交易地點及價格 ,足證王賜暖所言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二)被告乙○○辯稱:就伊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除丙○○之 指述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就丙○○之指 述部分,其雖在一審及鈞院(即本院)本案審理時,指證 其有向伊購買海洛因,但其在警訊及鈞院(即本院)前審 均指證僅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指證已有不合;且 就丙○○在一審不利於伊之指證部分,其中關於第一次究 竟係向伊同時購買兩種毒品,抑或僅購買毒品海洛因,丙 ○○在該次庭訊之指證有前後不伊之情形;又在鈞院(即 本院)本案審理時,其先證稱鈞院(即本院)前審之證詞



實在(即未向伊購買海洛因),但其後又改稱有向伊購買 海洛因,證詞已見反覆,且丙○○雖然證述其在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係向伊購買五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及五千元之 海洛因,但本案共同被告甲○○已證稱丁○○當日僅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販售而已,王賜暖更明確指稱伊當日交 給丙○○者,係「小小粒透明的東西」(即安非他命), 足證丙○○之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至於監 聽譯文內容僅見有約定交易地點,並未提及「海洛因」毒 品,亦不足據為認定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之前,有販 賣二次海洛因給丙○○之證據;丙○○不利於伊之證詞既 有上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顯難認定伊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又許順富於一審到庭與王賜暖當面對質之 後,仍證稱「當天我真的沒有拿到毒品」,雖王賜暖供稱 伊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富,但依據王賜暖於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在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證詞,案發當日伊僅在丁○○處取得三包甲 基安非他命,設如王賜暖所述,當日伊即分別販賣給詹俊 佑、許順富及丙○○各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則在被警查獲 時,身上應已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在被警查獲之時,身 上尚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足證王賜暖所證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伊確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富等情。二、經查,關於被告丁○○上開犯行部分,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 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伊係受許順益之指示攜 帶自金門取得漁船丟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均稱 係安非他命,惟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參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 ○一九二○八一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偵查 卷第一四五頁,以下均以鑑定結果稱甲基安非他命)前至 臺中市交付與被告丁○○,事成可取得一定金額之代價( 原稱三十萬元,其自首並扣得海洛因磚後改稱一百萬元) ,且在雅典商務旅館三○五號房自伊所有黑色皮包扣得之 海洛因係丁○○自皮包內取出後分裝,由丁○○置入上開 皮包的等語(見警局卷第十六頁以下)。又證稱:後來乙 ○○及他女友至雅典商務旅館向丁○○買毒品,另外還有 其他人以電話約,要去買毒品,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之代價,但有看到乙○○當場給丁○○錢等語(見偵 字第二○二一五號偵卷第四四頁)。又於偵訊證稱:警訊 內容實在,甲基安非他命是丁○○之同居人(即許順益) 叫伊從金門送過來,丁○○之同居人(即許順益)現在大



陸,毒品送過來丁○○會接貨,毒品是丁○○之同居人( 即許順益)聯絡魚船,叫伊去金門慈湖海邊接貨,魚船會 丟包,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一時到一時之間丟包 ,我自己一人去檢,昨天上午丁○○之同居人(即許順益 )聯絡伊拿過來臺灣,丁○○也有跟伊聯絡約定地點,伊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先運回臺灣交給 丁○○,另二塊在金門查扣之海洛因磚預計下次運回臺灣 交給丁○○等語(見警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又於原 審證稱:十二月九日在金門搭機來臺中時,丁○○人已在 臺中;當天下了飛機之後,伊馬上打電話給許順益,許順 益要伊打電話給丁○○,之後伊就打給丁○○,她要我到 她向上路居住處樓下等候她,伊就與鄭進勇一起搭乘計程 車到丁○○住處樓下等她;後來先上去丁○○住處,之後 就過去雅典商務旅館;十二月九日當天晚上丁○○一進去 旅館三○五號房時,王賜暖丁○○先拿貨給她,說有人 在樓下等,等一下回頭再拿錢給丁○○丁○○就拿三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賜暖王賜暖就將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帶 出飯店,之後與乙○○一起回來飯店,就還了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給丁○○;確定王賜暖拿走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從金門帶過來的;王賜暖交給丁 ○○的十幾萬元,丁○○算一算之後,拿了三千元給伊, 其餘的她放在袋子裡面;乙○○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時,乙○○要跟丁○○拿數量較多的海洛因,但是丁○ ○回稱海洛因沒有那麼多,且還有別人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比較多,要他拿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乙○○就打電 話給別人聯絡,聯絡的內容就是轉述丁○○的話,後來談 不攏,乙○○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拿一包下樓, 之後就聽到警方的聲音;他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包 裝方式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從外觀上可看出海洛因就是 白色的塊狀物體,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半透明之顆粒狀物體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五頁以下)。
(二)證人鄭進勇於警訊證稱:伊與甲○○一同至臺中清泉崗機 場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與丁○○見面,隨即由丁○○帶至 雅典商務旅館等語(見警局卷第二二頁)。又證稱:在三 ○五號房扣得之海洛因是丁○○自皮包取出的,隨後有人 按門鈴,丁○○就開門該一男一女(經查為乙○○及王賜 暖)進來(見警局卷第二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 之毒品我只知道丁○○有份,一男一女進來向丁○○買毒 品,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很急將錢拿給丁○○,看樣子想要 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四、五五



頁)。
(三)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在雅典商務旅館為警查 獲之二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嫂仔」之 丁○○購得,價格還沒談定,伊大陸的朋友綽號「兄仔」 之許順益打電話告知我去丁○○家裏那邊,見面後她叫伊 到雅典商務商務旅館三○五號房去拿毒品等語(見警局卷 第三頁;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偵卷第四七頁)。又於原審 證稱:查獲前一天或當天伊打電話給許順富盧俊佑,詢 問他們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取貨地點的附近;因 為伊有以電話與許順益聯絡,許順益他說這次的甲基安非 他命比較多,要伊我幫他消掉;許順益要我找丁○○,伊 就要王賜暖跟他們上去樓上,拿三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錢 我是跟許順益談的,價格是他決定的;我賣出二包,拿到 錢之後,伊就與王賜暖上樓轉交給丁○○,交了十六萬元 ;王賜暖身上的海洛因也是跟丁○○拿的。在伊身上查獲 的是在雅典拿的,另外在王賜暖身上查獲的則是在斗南交 流道拿的;伊跟她說許順益要我跟她拿,伊有跟許順益講 過,這次伊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要他將海洛因算伊便宜 一點;該包海洛因,價格還沒有談妥,因為伊有幫他賣甲 基安非他命,丁○○就將海洛因交給伊;交給丁○○的十 六萬元,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在電話中跟許順益 談到海洛因的事情,他要我去斗南交流道找一個年輕人拿 ,拿過四次海絡因,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每次 交付五至十萬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對方十五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八二至二○一頁)。
(四)同案被告王賜暖於警訊證稱:在雅典商務旅館查獲之毒品 是乙○○丁○○接洽的,前往雅典商務旅館是因為乙○ ○說要去跟丁○○談扣案之白色物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價錢,乙○○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聯絡丁○○後才有的等語(見警局卷第二五至三○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跟伊說他已經跟丁○○聯絡好 了,叫伊跟她一起去她位於五權路附近的家,乙○○叫伊 進去她家,伊進去後丁○○拿了一個袋子給伊,叫我等一 下,袋子裡面有一條塑膠管,很多空袋子,後來看到二個 當天被抓的男生,他們說不要在那裡,要到外面,後來到 雅典商務旅館,嫂子叫伊到五樓另一個房間等候;一直等 都等不到,後來我就想回去了,丁○○就過來叫我將車上 的袋子給她,伊叫跑下去拿,拿到袋子後到三樓交給嫂子 ,嫂子就拿三包硬硬的像冰糖的東西給伊,並叫伊拿下去 ;伊拿給乙○○之後,伊就坐在車上,行駛一段路沒有多



久他就路邊停車,許順富就進入伊等車內,坐在後座;盧 俊佑是許順富走了之後,開到加油站才見到;當晚除了見 到盧俊佑許順富之外,還有見到「阿妹仔」,也就是丙 ○○;伊從盧俊佑車上回來之後,她就在乙○○車上;盧 俊佑是伊拿到錢交給乙○○許順富、丙○○則是在車上 將錢給乙○○乙○○將錢交給伊,伊有看到許順富、丙 ○○交錢給乙○○的過程;乙○○有要伊算,算一算是十 六萬九千元;乙○○要伊交十六萬元給丁○○等語(見偵 字第二○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又於原審法 院證稱:當晚伊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是乙○○丁○○買 來吃的,乙○○放在伊身上,該包海洛因不是當晚買的, 是很多天前買的;該次交易當時伊有在場價錢如何伊不知 道,伊人在車上,乙○○則走進別人的車上。地點在高速 公路西螺附近;乙○○到何人的車上,伊沒有看到,因為 那是晚上;乙○○跟伊說向丁○○買海洛因,他說他跟許 順益聯絡好,丁○○叫人拿給他;除了在高速公路西螺這 個地點之外,有一、二次是在市區交易過毒品,但是伊不 在場,他都會帶伊去麥當勞等,之後他再來載伊;伊不知 道詳細地點。乙○○去之後,回來就有東西吃了;白白的 ,抽香煙那種。乙○○買毒品的過程,伊在場的很多次, 陸陸續續很多次,沒有統計。其中有二次交易有碰到丁○ ○;該二次不包括在雅典商務旅館被查獲的那次,該二次 交易的地點在向上路樓下的路口。交易的內容就是白白的 一小包裝的物品;該二次乙○○有交錢給丁○○,該二次 交易交付的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 四宗第二○二至二一五頁)。
(五)上開各證人所述內容,雖細節略有不同,惟就案發過程, 其間不僅就各自參與部分供述詳實,且銜接過程亦無顯著 出入矛盾之處。其中,共同被告甲○○所指運輸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部分,其主要雖係與被告丁○○之同 居人許順益聯繫,但被告丁○○既有在臺負責與甲○○約 定聯絡收受毒品之地點,並負責給付甲○○等人運送毒品 之代價,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於本案 案發之前確曾前往廈門與共同被告許順益會合,自廈門經 金門返回臺中居住處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鄭進勇即 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自金門搭機前往其上開住處與其會 合,隨後,被告乙○○即偕同同案被告王賜暖前往其上開 住處,擬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眾人亦隨即 前至雅典商務旅館再次會合,由被告丁○○以被告甲○○ 名義租用二間不同樓層之房間以供置放及交易毒品,足證



被告丁○○亦有參與上開運輸(及私運)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甚顯然。而本案共同被告甲○ ○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詞,既有本案在雅典商務 旅館所查扣之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正。另 外,本案被告丁○○參與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已堪認定有與許順益等人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與行為 ,且就被告丁○○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除共同 被告乙○○王賜暖之證詞之外,部分情節亦有本案共同 被告甲○○之供述與證詞可資佐證。再被告乙○○推由同 案被告王賜暖前往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持往出 售於案外人許順富盧俊佑、丙○○等人(此部分詳後述 被告乙○○部分),並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十六 萬元交與被告丁○○,被告丁○○並取出其中之三千元交 付予被告甲○○,以抵償其先行墊付之雅典商務旅館住宿 費用,上開各情除有乙○○王賜暖甲○○之供述與證 詞可資佐證之外,並另有證人許順富盧俊佑、丙○○等 人之證詞可憑(其證詞內容及採證情形均如後所述)。本 案被告亦坦承有向乙○○收取十六萬元;堪見被告丁○○ 不僅明確知悉同案被告許順益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鄭 進勇間之運輸毒品情事,且居間分裝毒品、聯絡下游之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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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