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6年度,26號
TCHM,96,上重更(一),26,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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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以下同)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92年5月20日確定,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10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 8日,累進縮刑12日。),詎仍不思悔改;又明知海洛因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成年人士販 入數量及價格均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即以裝有門號 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MOTOROLA 廠牌牌行動電話1具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工 具,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民岳、洪慶錚 、李裕松曾渝亭等人之行為:
㈠、自94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由陳民岳(施 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乙○○聯絡購買第1級海洛因,再約至乙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21號居所(94年10月下旬後之 部分)或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地點處(94年10月下旬前之部 分),由乙○○以每1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 價格,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民岳3次(重量不詳) ,共計得款1500元。
㈡、自94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前為止,由洪慶錚 (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彰化縣二林鎮大興農 賣場後方,或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地點處,由乙○○以每1 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洪 慶錚5次(重量不詳),共計得款5000元。 ㈢、自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前為止,由李裕松 (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乙○ ○上址居所(94年10月下旬後部分)及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 地點處(94年10月下旬以前部分),由乙○○以每1小包海 洛因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予李裕松(原審判決書誤繕為洪慶錚)4次(重量 不詳),其中500元2次、1000元1次、2000元1次,共計得款 4000元。
㈣、於95年1月13日,由曾渝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 ○○聯絡購買海洛因,再約至乙○○上址居所,由乙○○以 每1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渝 亭1次(重量不詳),於取得1000元現款後,尚未將所販賣 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曾渝亭前,旋為警於當日12時50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乙○○上址居 所執行搜索,乙○○發現上情即將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倒入馬桶內,並將之沖水入下水道內,而販賣第1級毒品 未遂。嗣經警當場扣得曾渝亭交付予乙○○之販賣毒品所得 1000元、及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MOTORO L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洪慶錚(林警刑字第0950011444號警卷即警卷㈡之第10 ~13頁)、李裕松(同上警卷㈡之5~9頁)、陳民岳(林警 分偵字第0950011276號警卷即警卷㈢之第4~10頁)、曾渝 亭(林警分偵字第0950010186號警卷即警卷㈠之第6~7頁) 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 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洪慶錚、李裕松陳民岳曾渝亭等4人於警詢中所陳與 其4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陳之內容有部分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該4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因此,該4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民岳、洪慶錚、李裕松之偵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 人陳民岳、洪慶錚、李裕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經具結,有結文3紙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32、 64、65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其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證人曾渝亭於 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之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 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相片6張 (同上警卷㈠之第7~12、14~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件、現場相片4張(同上警卷㈡之第22~24頁)、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 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同上警卷㈡之16~20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現場相片2張(同上警卷㈢之第11~12 頁)、遠傳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同上警卷 ㈢之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5月10日芳警 偵字第096000698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42頁)等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5年1月 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21號其居 所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曾渝亭交付之1000元、及其所有 之前述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94年10月底才搬至彰化縣 二林鎮○○路21號居住,不可能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陳 民岳、李裕松2人;至洪慶錚部分,是我與洪慶錚合買海洛 因,不是我販賣海洛因予洪慶錚;另扣案之上開1000元係曾 渝亭要還我的,並不是向我購買海洛因之價錢,曾渝亭雖曾 要我幫她打電話購買海洛因,但我還未打電話,即為警察查 獲。我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陳民岳、洪慶錚、李裕松曾渝亭 等人。」、「...,1000元是與我朋友陳俊賢與曾渝亭去金 城賓館住的錢,是陳俊賢向我借的,當時並不是要拿藥的錢 。」、「當時是他們2人一起住賓館的錢,但是陳俊賢有對 曾渝亭說他有向我借1000元繳飯店的錢。」、「陳俊賢向我 借錢時,曾渝亭沒有在旁邊,但是他上去房間的時候,陳俊 賢有告訴他,當時我有在旁邊。」、「他(陳民岳)是與我



合買的,我有說阿妹住大城那邊,要拿的話會經過我家,所 以就約在我家附近拿。」、「我沒有賣給他(李裕松),合 買人家送藥來,他都有看見,他家住在我家的附近而已。」 、「我們在大興農、外環道等的時候,原審問的時後有說, 藥頭沒有來,我們(指與洪慶錚)在那裡等的。」等云云。二、惟查:
㈠、1、關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3組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其中被告就上述0000 -000000、0000-000000號2組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之部分,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於0000-000000號之電話使 用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0、41頁);而於0000-000 000號電話號碼部分,登記名義人為張耀強(本院卷第40、4 1頁)、0000-000000號電話部分,登記名義人為洪文五(本 院卷第39頁),登記名義人雖非被告,就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之部分被告雖否認為其所使用云云,然該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本案證人李裕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1日內就有9 次通話紀錄(警卷㈡第17頁),而證人李裕松於警詢中已證 述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被告所使用(警卷㈡第6頁); 另證人陳民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9月2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計有16次之 通聯紀錄(警卷㈢第14頁),而證人陳民岳亦證述係以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警卷㈢第10頁) 等語;是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 組行動電話號碼應為被告所使用一節,堪為認定。 2、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洪慶錚所使用( 警卷㈡第11、2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 陳民岳所使用(警卷㈢第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為證人李裕松所使用(警卷㈡第17、18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曾渝亭所使用(警卷㈠第7頁)等, 分據證人洪慶錚、陳民岳李裕松曾渝亭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且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與 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之與通聯紀錄(偵卷第39、5 3~55頁)附卷可據;是本案證人洪慶錚證述以0000-000000 號、證人陳民岳證述以0000-000000號、證人李裕松證述以0 000-000000號、證人曾渝亭證述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號碼與被告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之下述等證言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3、本案被告抗辯其於94年10月下旬始搬往彰化縣二林鎮○



○路21號處居住,之前係居住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巷8號等 語,此核與證人及前開地點之屋主丙○○於本院審理中確有 於2、3年前將該屋借予被告之妻蘇倩怡與被告2人使用之內 容相符,是被告於此部分之抗辯內容,尚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證人陳民岳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94年9月份開始,以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阿吉」之男子(經 指認為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前後共購買3、4次,交易 地點均於阿吉住處(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1號),阿 吉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每次我是以新臺幣500元購得海洛 因1小包」等語(同上警卷㈢第6~1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是去年(即94年)9月經朋友洪嵩濤介紹認識「 阿吉」(指認為乙○○),去年9月底開始向阿吉購買海洛 因,共向阿吉購買3、4次,每次都是500元,我打電話或去 他住處找他交易毒品。我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去年(94年 )11月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是證人陳民岳 所證述向被告於前開時間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明確 ,而購買之時間部分於94年10月下旬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地點應為彰化縣二林鎮○○路21號之被告居所處,於94年 10月下旬前之地點,證人陳民岳之證述則尚有出入,應非上 開被告居所,而係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地點處。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證人洪慶錚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94年9月初開始以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給綽號「阿吉」(經指認為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 0,約在彰化縣二林鎮大興農賣場後方交易毒品,阿吉親自 將海洛因交給我,每次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前後共購買約5、6次」等語(同上警卷㈡第11、12頁)。復 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言之內容實在。我 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以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大多約 在二林鎮,有時約在二林鎮的大興農超市,都是向他購買海 洛因,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前後約購買6次。(同上偵查 卷第67頁)。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證人李裕松於警詢時證 稱:「我從94年8月左右開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綽號「阿吉」男子(經 指認為乙○○)聯絡購買海洛因,都是「阿吉」本人接聽, 「阿吉」於8、9月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 海洛因聯絡之電話,94年11月聯絡行動電話改成0000-00000 0,前後共購買7、8次,均至阿吉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21號住處交易,「阿吉」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以新臺



幣2000元、1000元、500元等價格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 同上警卷㈡第6~8頁)。復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 警詢時所言之內容實在。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我 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都約在彰化、二林一帶,都是向 他購買海洛因,都是購買500、1000元,前後購買次數沒有 很多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是證人李裕松所證述 向被告於前開時間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明確,而購 買之時間部分於94年10月下旬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 應為彰化縣二林鎮○○路21號之被告居所處,於94年10月下 旬前之地點,證人李裕松之證述則尚有出入,應非上開被告 居所,而係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地點處。
㈤、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業據證人曾渝亭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95年1月13日12時43分以我所有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本人接 聽,我問有無東西(指海洛因),乙○○答說有,約我至他 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1號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我拿10 00元向乙○○購買海洛因,於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方查獲, 乙○○看到警方立即將海洛因拿到浴室用水沖掉。我只向乙 ○○購買1次海洛因」等語(同上警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復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聽朋友說乙○○有在賣毒品 ,朋友有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乙○○問有無東西,方便 過去否?乙○○要我馬上過去,我拿1000元給他,但東西還 沒給我,警察就來了,我只向乙○○買這1次。至乙○○說 1000元是之前我向他借的,是不實在的」等語(同上偵查卷 第20頁)。
㈥、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上開海洛因是其與證人洪慶錚、李 裕松合資購買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辯稱是其與洪慶錚 合買海洛因云云。惟證人洪慶錚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 訊問結果,固先證稱:「我都是跟被告合買,合買過4、5次 ,時間忘記了,每次每人各出1000元,東西進來再分,是當 著我的面一人分一半,都是被告出面跟賣家接觸,地點在大 興農超市後面。」等語,但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洪慶錚之警 、偵訊筆錄後,即改稱:「被告有跟我說要海洛因的話,可 以打電話給他,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多少東西,被告就叫 我把錢交給他,然後叫人把東西拿過來,這種情形有2、3次 ,這樣不算是合買。我記得跟被告拿過6次毒品,每次都是 1000元。我確實是跟本案被告拿毒品的,偵訊中所述都是我 自己說的,警詢筆錄我有看過,也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 準此,證人洪慶錚之警、偵訊筆錄,既係按其自由意志所陳 且無記載錯誤情形,又較為貼近案發時點,記憶自然深刻,



且有關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之證述亦具體 明確,堪認證人洪慶錚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之證詞,較為真實而可採。另證人李裕松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我有時跟被告買,有時跟被告合買,直接 跟被告拿的次數有4次,500元的2次,1000元的1次,2000元 的1次,而合買的有2、3次」等情,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 因予李裕松甚明。再參以證人陳民岳、洪慶錚、李裕松、曾 渝亭等4人與被告間皆無任何怨隙,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而 販賣第1級毒品罪乃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攸關被告之個人權益重大,衡情證人陳民岳、洪慶錚、李裕 松、曾渝亭等4人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況證人陳民岳、洪慶 錚、李裕松等人在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益證上開證人之上開證詞,均堪足採信。
㈦、1、又證人陳民岳曾渝亭等2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 異前供,證人曾渝亭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是 請被告幫我打電話拿毒品,扣案之上開1000元並非買毒品之 對價,而是一個朋友陳俊賢叫我還被告的」等語;證人陳民 岳亦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惟此之證述部 分,核與其2人於警、偵訊時所陳之上開內容不符,其2人此 部分所陳,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該1000元為陳俊賢與證人曾渝亭在彰化縣 二林鎮金城賓館過夜時所積欠之款項云云,而此再經本院函 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報之結果,經該局於96年5月10 日以芳警分偵字第0960006 98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查報「 負責人洪錫彬表示,該賓館於93年4月份起停業,於94年4月 份起才又開始對外營業,並只有出租認識客戶,另又表示不 認識陳俊賢、曾渝亭等2人,無承租該2員之住宿資料,510 室營業至今房客亦尚無欠費相關情事。」,此有上開函文附 於本院卷第43頁可憑,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該函所檢附之 查證報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參照上 述壹之四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則前述賓館既無陳俊賢與 證人曾渝亭之住宿資料,更無該2人欠費情事,又僅出租予 熟客使用,顯見陳俊賢與證人曾渝亭根本未在該賓館過夜, 亦即被告辯稱扣案之1000元原由係因陳俊賢與證人曾渝亭2 人在彰化縣二林鎮金城賓館過夜時所積欠,而由證人曾渝亭 持以返還等云云,自屬無憑,況被告對該款項究係由陳俊賢 所借貸或由曾渝亭所借貸亦供述不之,是被告此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㈧、再證人陳民岳、洪慶錚、李裕松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總次數、時間等細節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



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 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 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 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 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 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其等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 之情節,仍足採信。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 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 ,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茲就4位 證人歷次證詞中所陳,採認其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 此最有利之原則來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計算其犯罪 所得,爰認證人陳民岳部分,被告係以每1小包海洛因500元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證人陳民岳3次,得款1500元;證人 洪慶錚部分,被告係以每1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連續 販賣予證人洪慶錚5次,得款5000元;證人李裕松部分,則 以每1小包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 證人李裕松4次,其中500元2次、1000元1次、2000元1次, 得款4000元;證人曾渝亭部分,被告係以每1小包海洛因100 0元之價格販賣,已取得款該1000元,但尚未交付第1級毒品 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故本件因販賣第1級毒品款項計1萬 1500元,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併此敘明。 ㈨、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量微價高,販 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亦無法得知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致無法查得被告販 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苟被告無相當利潤可 圖,自無甘冒重典,而將數量、價值非低之毒品海洛因逕依 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㈩、此外,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二 林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



相片6張(同上警卷㈠之第7~12、14~1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件、現場相片4張(同上警卷㈡之第22~24頁)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同上警卷㈡之16~2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現場相片2張(同上警卷㈢之第 11~12頁)、遠傳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 同上警卷㈢之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6年5月 10日芳警偵字第096000698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 42頁)等文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 犯行,自堪認定。
、是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 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關於本案被告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㈠、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而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 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 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 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 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且以一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終了時,無論適用修正



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累犯 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無不利之情況,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關於刑法第59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 更,無比較之問題。
㈣、刑法第65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是本件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相關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既遂 (即證人陳民岳李裕松、洪慶錚3人之部分)、未遂(即 證人曾渝亭之部分),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1罪。再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 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5月20日確定 ,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8日,累進縮刑12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件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販賣對象只有4人,次 數計僅有13次(含販賣予證人曾渝亭未遂之1次),所得金 額僅1萬1500元,被告所為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 且圖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 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暨被告於本件販 賣第1級毒品犯罪中之販賣次數不多,販賣毒品款項僅為1萬 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以示懲儆 。
㈡、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為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不含SIM卡,因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 得使用權,由電信業者提供SIM卡作為傳輸接收相關電波予 使用之人之媒介物,觀之SIM如未由該電信業者製發,申請 人雖已申請該門號,亦無從撥接、接收使用,故該SIM卡自 非申請使用者所有,縱於使用人退租後,電信業者未將之取 回,然此僅為電信業者對該SIM卡所有權之忽視,使用人仍 未能認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之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所有之1000元紙鈔1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款項計105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五、又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民岳3、4次 ,販賣予證人李裕松7次,販賣予證人洪慶錚6次,販賣予證 人曾渝亭1次等云云。惟查關於證人陳民岳部分,被告係販 賣3次;關於證人李裕松部分,被告係販賣4次;關於證人洪 慶錚部分,被告係販賣5次;關於證人曾渝亭部分,被告係 販賣未遂,均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李裕松於原審審理時記憶 所及,亦僅能供述其係購買4次(亦如前述),其餘部分並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是證人李裕松超過4次部分,證 人陳民岳超過3次部分、證人洪慶錚超過5次部分,均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 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六、另於同上警卷㈠第11頁編號4號BENQ廠牌(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枚)1具,為證人曾渝亭所有,與本案被告犯罪無 關,不予以沒收,應由查扣機關予以發還,附此敘明。七、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海洛因,嚴重損害國 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矯卸,全盤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等,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對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未及審酌、㈡、於販賣予證人 洪慶錚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應為5次而非6次、㈢、於販 賣予證人曾渝亭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部分應屬未遂而非既 遂,㈣、於被告自94年10月下旬始搬居至彰化縣二林鎮○○ 路21號處,故於上開證人所述於94年10月下旬前向被告購買



第1級毒品部分之地點,自不得認定係於彰化縣二林鎮○○ 路21號,而係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不詳地點處等所認定之事 實,均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並據此為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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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