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丙○○
之3號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 2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志成係從事男女情趣產品及保健食品之行銷生意,於民國 92年4 月底及5 月初,因見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民眾對口罩 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其明知C316型號口罩,僅係一 般防塵口罩,並無達歐盟EN149 認證具有P1等級之防SARS效 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明知 為虛偽標示之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每個25元或30元不 等之單價,向林泉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 C316型號防塵口罩1萬只與6千個,並以每個28元單價,再向 張文淋(本院另行審結)購入相同型號口罩1萬8千個,並為 方便促銷前述購入之口罩,鄭志成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亦明知其並未向經濟部申請「立 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印製 「立揚有限公司」名片與出貨單,對外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 販賣上述C316型口罩而經營業務,並持張文淋所交付內容虛 偽不實之口罩英文型錄影本(即標示C316型號口罩通過國際 歐盟標準EN 149檢驗認證,具有P1等級),以為口罩品質具 有「EN149 P1」等級之證明,將購得之C316型號口罩共3萬4 千個,以每個35元價格,以「立揚有限公司」名義出貨,除 將其中1萬8千6百個(其中3百個事後辦理退貨)售予有犯意
聯絡之甲○○外(交易經過詳後述),另將其餘口罩1萬5千 4百個,採取推銷零售方式,分別售予苗栗縣、台中市、南 投縣等地區不同藥局,總計獲利達25萬6千元。二、甲○○具有藥劑師資格,係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或稱為 合康連鎖藥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合康公司)負責人,負責 該公司及其連鎖藥局關於藥品、醫療器材等貨品之進銷、價 格控管,除於竹東鎮設立營運管理中心外,另於桃園縣、新 竹縣、苗栗縣分別開設合康連鎖藥局楊梅店、竹東店、湖口 店與竹南店,其從事藥品及醫療器材行銷生意長達5 年許。 詎因國內於民國92年4月底爆發SARS疫情及迅速蔓延,造成 民眾對口罩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鄭志成(另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係從事男女情趣產品及保健食品之行 銷生意,向林泉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 C316型號防塵口罩1萬6千個,及向張文淋(另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購入相同型號口罩1萬8千個後,持張文淋 所交付內容為316型號口罩通過國際歐盟標準EN149檢驗認證 ,具有P1等級之虛偽不實之口罩英文型錄影本,向甲○○推 銷,而甲○○明知「EN149 P1」代表經歐盟EN149認證並具 有P1等級之效能,具有較高過濾、防護SARS之效能口罩,而 欲購買該等口罩供其連鎖藥局販賣予消費者供防護SARS之用 ,其亦明知該C316型口罩並未經歐盟EN149認證屬P1等級之 口罩,而屬一般防塵口罩,顯與鄭志成所提供前述虛偽印製 之型錄不符,該C316型口罩非針對防護病毒功能而設計,民 眾誤用反易造成危害,仍與鄭志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 為不實為虛偽表示商品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同年5 月初以每個35元單價,向鄭志成購入該型號口罩共1萬8千6 百個(分3次送達,其中3百個事後退貨),嗣為取信消費者 ,並基於就口罩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自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刻印店 業者刻製「C316 EN149 P1」字樣之橡皮章戳2枚,分別蓋用 於該等口罩表層藉以標示該口罩係具有「EN149 P 1」認證 等級之不實私文書外,再連同防塵口罩之英文說明書一併封 袋包裝以提昇該型號口罩價值感,自92年5月3日起至5月11 日止,陸續將C316型號口罩,提供予其所屬合康連鎖藥局4 家分店(楊梅店、竹東店、湖口店、竹南店),利用不知情 之已成年之連鎖藥局店長,以每個79元單價陳列出售而行使 「C316 EN149 P1」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歐盟 EN149認證機構,並致欲防SARS之消費者誤信該口罩具有「 EN149 P1」等級防SARS之效能而購買,共計售出7644個,以 進銷差價計算,計獲利33萬6336元。
三、迨至92年5月12日,因消費者向合康藥局反應該型號口罩品 質與標示不符,且售價昂貴,甲○○警覺渠為前述不實標示 恐遭檢舉,遂修改上述2枚橡皮章戳,將「EN149 P1」等字 樣割除,而僅保留「C316」字樣,並委請刻印店業者另刻製 「C316 DUST MASKS」之橡皮章戳1枚,仍以前述相同手法於 口罩表層蓋用章戳,並以影印上開外包裝說明字樣,個別封 袋包裝後,將C316型號口罩降價為每個59元,改以防塵口罩 名義販售,嗣於95年5月16日,經警搜索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33號之合康公司營運中心,扣得甲○○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橡皮戳章等物。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伊係合康連鎖藥局負責人,從事藥品及醫療 器材生意約5年,於92年5月SARS疫情爆發期間,向立揚公司 被告鄭志成以每個35元之價格,先後購買系爭口罩約1萬8千 個,該口罩本未印有任何型號、標示,其後自行刻製印章, 在口罩上印製C316 EN149 P1字樣,其中EN149代表符合歐盟 認證規格,P1表示過濾功能之級數,後來銷售至92年5月11 日,有消費者質疑,伊上網查詢對於該口罩規格等級覺得有 疑問,才改刻C316 Dust Mask,並降價為每個59元繼續販售 等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刑法第 255 條第1、2項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鄭志成購買系爭口 罩時,曾問口罩上為何沒有標示,被告鄭志成拿給伊看一張 護貝影印的型錄,稱系爭口罩係C316型,型錄上有特別用筆 圈起來寫meet(等同於)EN149,也有用筆畫箭頭說明等同 於EN1 49 P1,伊知道EN149 P1是可以防SARS的等級,當時 伊亦有質疑,為何口罩這麼薄可以防SARS?被告鄭志成拿給 伊看一張好像從3M網站上印下來的紙,稱防SARS的重點在於 靜電不織布過濾網層,不在於厚薄,讓伊以為那係可以防 SARS 的口罩。後來隨SARS疫情一段時間後,伊逐漸知道哪 些口罩係可以防SARS,故打電話向被告鄭志成要求退貨4千 多個,鄭志成承諾後並沒有來拿。另外,鄭志成表示因為工 廠一生產出來大家就會搶,根本來不及印製,所以口罩上沒 有任何標示,伊有問鄭志成是否可以自己刻印「EN149 P1」 的章並蓋在口罩上,被告鄭志成稱可以,所以伊才蓋章,因 伊身為藥師,詳細標示係伊的責任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 辯以:被告甲○○向被告鄭志成購買系爭口罩時,鄭志成有 提供說明書及型錄,並告以有防SARS的功能,因工廠來不及 印製型號、標示,所以被告甲○○才自行刻印,主觀上沒有
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沒有販售標示不實商品的行為,確因於 鄭志成所交付之型錄、剪報資料暨口頭說明,而誤認涉案之 C316口罩之品質,鄭志成交付口罩型錄、網路上有關SARS 說明資料及新聞照片係為取信被告甲○○,二人並非共犯。 且由合晟公司所印製之型錄上即已載明活性炭P1口罩,規格 符合EN149 P1標準,再加上鄭志成口頭說明,自足使被告信 賴涉案口罩具有型錄上所載品質。而被告曾對鄭志成質疑涉 案口罩為何是白色,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口罩並無足夠之知識 ;又以35元之高價向鄭志成購買涉案口罩,益見被告確實不 知涉案口罩與鄭志成所交付之型錄不符。另經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係以單個包裝口罩,並內附說明書,被告若有欺騙消 費者之意,何以附有防塵口罩之說明書,足見被告並無詐欺 意圖云云。經查:
⑴鄭志成於案發時並非從事口罩或其他醫療器材之生產、行 銷,而是從事男女情趣用品及保健食品生意,曾因販賣保 健食品予被告甲○○而有業務往來(見原審第3宗卷第83 頁),,其於SARS疫情爆發之際,竟有大批口罩可供販賣 ,則被告本對於系爭口罩是否確屬於具有「EN149 P1」認 證等級之效能,應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應再進一步查證, 此從被告於鄭志成向其推銷時,一再詢問口罩為何是白色 、口罩上為何沒有標示、為何口罩這麼薄可以防SARS、口 罩上沒有任何標示等即可證明被告對於鄭志成之推銷說詞 並非無疑。
⑵又鄭志成向被告甲○○推銷系爭口罩時,除鄭志成之口頭 說明外,關於系爭口罩之相關效用、品質之書面資料,僅 提供上述口罩型錄影本、從網站上列印下來關於不織布之 效能說明及網路新聞照片予甲○○,此業據證人鄭志成於 原審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顯然鄭志成於 推銷系爭口罩時,並未提出其他正式或較具有公信力之關 於「C316 EN149 P1」口罩之產品名稱、產品使用說明書 、功能說明書或其他關於口罩材質、規格、特性等相關書 面說明,亦無廠商名稱、住址、服務電話等來源證明標示 。是以,被告甲○○身為連鎖藥局之負責人,負責進銷諸 多產品,對於決定進貨之產品相關資訊理當特別注意,尤 以SARS疫情爆發,民眾需要防SARS口罩孔急時,更應確認 其品質無訛。系爭口罩之標示空白、來源不明,則被告甲 ○○焉有不懷疑系爭口罩並不具有「EN149 P1」認證等級 之效能之理?被告甲○○於向鄭志成購入系爭口罩時,應 已知悉該口罩未經「EN149」認證為P1等級,殆可認定。 ⑶再者,扣案之C316型口罩係以白色樹脂棉壓製成形,該等
口罩質地輕薄、製作粗糙,外觀上並未經原廠標示、認證 屬於歐盟EN149 P1等級之字樣,顯與一般市售高等級之N9 5口罩罩杯厚實、做工細緻及罩杯上有認證標示不同。而 被告甲○○所經營之連鎖藥局,亦有進貨N95口罩(見原 審卷外放證物肆—四銷售數量統計表),是被告甲○○焉 有不知系爭口罩並非EN149 P1認證等級口罩之理?況本案 乃係由92年5月11日至合康連鎖藥局竹南店購買系爭口罩 之民眾,檢舉該口罩係一般防塵口罩卻充當高價口罩販賣 ,有受理電話檢舉登記簿、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2 年5月16日苗法字第09259901130號函、檢舉人所提出之口 罩及發票在卷可佐(見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1、2頁以 下、11頁以下),而被告甲○○亦供承因民眾質疑口罩品 質不佳及消費者質疑口罩上的標示與所附說明書不符,始 改以「C316 DUST MASKS」並降價販賣(見本院96年6月27 日審判筆錄)。以一般民眾既可察覺系爭口罩乃一般防塵 口罩,而非高價位之防SARS等級口罩,則身為連鎖藥局負 責人之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
⑷包裝系爭口罩之50個小紙盒外包裝上,其說明字樣,以英 文記載:「防塵口罩」、「在家事、園藝、及裝潢工作中 能防護無毒的粉塵」、「注意!無法防禦空氣中有毒或危 險的污染物例如:油漆噴霧、刺激性煙霧、毒瓦斯、工業 蒸汽」乙節,有扣案之小紙盒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亦 自承有看到該外包裝紙盒(見原審第1宗卷第121頁),由 此亦足可證被告甲○○應知悉該口罩實為一般防塵口罩。 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曾辯稱其英文程度不好,致相信被 告鄭志成所提供之文件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 67 頁)。惟依經驗法則,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合格藥劑師 ,專業上英文必有相當之程度,且被告甲○○於偵訊中曾 稱:購買口罩時,伊有問被告鄭志成系爭影印型錄上有活 性碳,其稱活性碳在裡面,但已脫色云云(見92年度他字 第199號卷第67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對於型錄上 所標示之「active carbon」乃指活性碳既已明瞭,則其 當可知悉外包裝上所載英文說明之意義。況且,被告甲○ ○於92年5月12日後,即將系爭口罩改標示「C316 DUST MASKS」,並附上前述外包裝說明字樣影本,由此亦可推 知,被告甲○○應知悉該英文說明之意義無訛。尤其被告 甲○○坦承「鄭志成拿給伊看一張護貝影印的型錄,稱系 爭口罩係C316型,型錄上有特別用筆圈起來寫meet(等同 於)EN149,也有用筆畫箭頭說明等同於EN149 P1,伊知 道EN149 P1是可以防SARS的等級」,足見被告甲○○於購
入系爭口罩時,確知悉「EN149 P1」之意義;又當鄭志成 告知系爭口罩係因工廠來不及標示「EN149 P1」時,被告 甲○○係經問過鄭志成後,始自行刻製「EN149 P1」的章 並蓋在口罩上,則被告甲○○倘若不知「EN149 P1」之意 義,何需大費周章自行刻印及加蓋蓋章?從而,被告甲○ ○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⑸又被告甲○○雖辯稱伊係相信被告鄭志成所言及所提出之 相關資料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訊中雖據供稱:伊 賣了系爭口罩約一星期後,於92年5月11日時察覺該等口 罩有疑問,才會改標示,並附上外包裝紙盒說明標示影本 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58頁);於調查站詢問 時供稱:「... 並經本公司蓋印『EN149 P1』字樣銷售3 、4日,但後來經本公司上網查詢,對於前述『C316』型 口罩有疑問,才改刻『C316 DUST MASTKS』之印模章戳蓋 在口罩上繼續銷售」(見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51頁) ;然而於本院審理時業據其供明:係經消費者質疑口罩上 的型錄與實際上的品質不符後,才將「EN 149 P1」,改 成「C31 6 DUST MASKS」(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 ),顯然被告係因消費者察覺口罩上所蓋「EN 149 P1」 與所附說明「防塵口罩」彼此不符而提出質問後,被告始 更改標示為「C316 DUST MASKS」,並非被告在被質疑前 即主動更改。
⑹至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甲○○本身在學校唸書,並未修 過口罩相關知識,且藥劑師考試亦無關於口罩品質之類的 科目,且即便是鑑定證人陳春萬,亦無法以肉眼方式辨別 口罩之等級,而需以檢驗之方式才知道,且被告係信任被 告鄭志成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始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及 偽造文書云云。惟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甲○○ 是否知悉系爭口罩僅係防塵口罩,並未經「EN149 P1」認 證,而仍以「EN149 P1」名義高價對外販售。而此部分之 判斷,就連鎖藥局負責進貨之負責人而言,可從產品製造 廠商、販賣廠商、商品外觀及材質、商品標示說明等綜合 研判,尤以前述外包裝上已載明系爭口罩係防塵口罩等字 樣,此均毋庸口罩之專門職業技術始能辨別。至鑑定證人 若未搭配產品外包裝、標示說明或與其他產品比較等,於 單純判斷口罩之過濾防護之科學上效率,當然需靠專業機 器鑑定始能判斷,此與被告甲○○是否懷疑、知悉該口罩 並無「EN149 P1」認證,乃不同之二事。從而,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⑺又證人鄭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同意甲○○刻「EN14
9 P1」之戳印云云(見原審第3宗卷第75頁),雖與其於 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甲○○稱可自行印製該標示等語(見 92年度他字第199號卷第66頁)不符,惟鄭志成於偵查中 之上開供述,係第1次經調查站詢問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 所供,其既係被告甲○○之上游供應商,甫被查獲時,其 供述極有可能係出於推卸責任,而於原審審理時,其業經 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所供應較為可信。惟被告甲○ ○縱經鄭志成同意自行刻印,但依上述,鄭志成並無同意 被告自行刻「EN149 P1」戳印之權限,被告甲○○又明知 「EN149 P1」之意義,豈能因鄭志成告知可自行刻印而脫 免其偽造文書之刑責?
⑻此外,上開事實又經證人鄭志成、林建志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且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員 陳春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口罩上所標示之「C316」代表 廠商貨物型號,而「EN 149 P1」則代表以歐盟認證標準 方法測定,「P1」代表認證的等級。而系爭口罩經抽樣3 個檢測結果,其過濾0.07微米微粒捕集效率各低於百分之 20 ,均未達歐盟之EN149 P 1等級過濾效率達百分之80以 上的等級等語明確(見原審第2宗卷第176頁以下),且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2年6月19日研衛 字第092000291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455至468、490頁):由送驗編號Z1欄,可知扣案之 C316 型口罩對防護SARS病毒功能,平均僅達16.3%(要 求標準係對0.075微米之捕集效率達95%以上);另對細 菌阻隔率,平均亦僅達18%(要求標準係對1微米之捕集 效率達98%以上),顯然品質未達「EN149 P1」認證之標 準。另依扣案之合康公司銷售明細統計表2張所載,其於 92年5月3日起至92年5月11日止,各門市銷售之系爭口罩 達7644個,依進銷差價44元計算,共計獲毛利達33萬6336 元。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及立揚公司出貨單、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合康公司銷售明細統計表、銷售數量統計 表、被告鄭志成提供予甲○○之立揚公司名片正本足證, 罪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 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 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 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 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
三、按在口罩上標示「EN149 P1」文字者,依習慣表示該口罩經 過歐盟標準EN149檢驗認證而具有P1等級之意,足以為表示 口罩防護級數品質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 項準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甲○○刻製印模章戳,在口罩上 偽造印製「C316 EN149 P1」字樣,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商品 型錄,而加以販賣行使,使消費者誤信該口罩具有該等級之 防護效能,而購買系爭口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偽造「EN149 P1 」之準私文書於系爭口罩上後,並加陳列販賣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標記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示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鄭志 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明知為虛偽標示之商品而販賣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明知為虛偽標示 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係經鄭志成告以可自行刻「 EN149 P1」之戳章,已如上述,則被告甲○○與鄭志成間就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屬共犯關係,原審判決認定鄭志成對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甲○○並無共犯關係,自有違 誤。⑵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其虛偽標示與販賣虛偽標示商 品間係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原審認係牽連關係,尚有未合 。⑶原審未及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以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甲○○販賣虛偽標示之口罩僅 約10日,時間不長,且於消費者反映品質與標示不符後、被 告在其被查獲前,已更改其標示,並降低售價,原審判決科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亦難謂過輕,被告及檢察官之 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見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迅速蔓 延,造成民眾對口罩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明知該型號口 罩僅係防塵口罩,並非EN149 P1認證等級之口罩,非針對防 護病毒功能而設計,民眾誤用反有造成危害之虞,竟圖一己 之私利,罔顧民眾生命安全,以低階口罩混充高階口罩販售 牟利,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 ,但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 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偽造「C316 EN149 P1 」準私文書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供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甲○○所有,但並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除於92年5月3日起至5月11日 止販賣前述虛偽標示「C316 EN149 P1」口罩外(即前述論 罪科刑之部分),於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因消 費者反應該型號口罩品質不良,且售價昂貴,與品質顯不相 當,甲○○警覺渠為前述不實標示有觸法之虞,遂修改「C3 16 EN149 P1」2枚橡皮章戳,均將「EN149 P1」等字樣割除 ,而僅保留「C316」字樣,另再自行刻製一枚「C316DUST MASKS」之橡皮章戳,仍以前述相同手法於口罩表層蓋用章 戳及個別封袋包裝後,將C316型號口罩降價以每個59元單價 販售,總計截至5月16日經查獲時止,僅存剩尚未售出口罩
6339個(其中6250個尚未完成蓋用口罩型號章戳及個別封袋 包裝),所獲不法利益依售出口罩1萬2千個(包括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之7644個)、平均每個售價69元及進銷差價34元計 算,計獲取暴利共40萬8千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甲○○自93年5月12日起,因 有消費者反應,即未販賣自行標示「C316 EN149 P1」之口 罩,而將系爭口罩改為「C316 DUST MASKS」之標示,並降 價以每個59元販賣,且影印前述外包裝說明字樣作為說明。 準此以觀,可知被告甲○○自92年5月12日起販賣之口罩, 其口罩名稱、功能、標示、說明等,均與實際販賣之口罩商 品相同,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尚難執此遽論被告甲○○有 何欺瞞消費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甲○○於92年5月12 日以後販賣該防塵口罩時,有向消費者稱該口罩係「EN149 P1」認證等級可以防止SARS之欺騙行為,是則,被告甲○○ 被訴此部分之犯嫌,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三、僅係敘述被查獲之經過 及扣押之物品,並非認定此段期間被告何孟婷之行為亦構成 犯罪,此從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㈧(即原審判決書第15、16 頁)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甲○○於9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販賣「C316DUSTMASKS」標示之口罩,如構成刑法 第255條第1、2項之罪,為何又認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原 審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 訴,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張喜明(原審另行審結)係合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晟公司)負責人,從事口罩生產製造及買賣 銷售生意;丙○○、張文淋係台北市惠貿有限公司職員,分 別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及中區藥局部經理,均負責藥品與 醫用器材之行銷業務;,對口罩材質有相當認知,因見國內 爆發SARS疫情及民眾對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亟 思買賣口罩牟利,遂經丙○○徵得合晟公司同意供售口罩, 並於92年5月3日以每個10元之單價向張喜明購入C316型號口 罩5萬個及知悉張喜明所提供口罩型錄為內容不實之說明, 仍取得該印製不實之口罩型錄影本壹張作為促銷使用,事後 除將該型錄影本連同其中1萬8千個口罩,哄抬至每個20元之 單價售予張文淋轉銷牟利外,另將其餘3萬2千個口罩保留自 行販售牟利。丙○○售予張文淋前述C316型號口罩1萬8千個 ,為隱瞞渠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遂洽合晟公司出具不實之 出貨單(載明售予張文淋口罩1萬8千個,每個單價20元)交
張文淋收執,嗣張文淋購得該等口罩,即再引用丙○○所轉 交之前述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不實之口罩型錄,將 該等口罩哄抬至每個28元之單價,全數售予鄭志成轉銷牟利 (詳如後所述);以上丙○○銷售口罩5萬個,依每個10 元 之差價計算,實獲暴利達50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 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示品質之商品而販賣、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
⑴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 並未跟張喜明買口罩,本案係伊同事張文淋稱其客戶要購 買口罩1萬8千個,伊就打電話問伊的客戶謝明煌有無口罩 ,其稱還有2萬個口罩,因此伊請張文淋直接到謝明煌店 裡去載,後來沒幾天張文淋拿30幾萬給伊,叫伊給謝明煌 ,至於口罩係哪一種伊並不知道,因為係張文淋直接去載 的等語。經查:被告丙○○、張文淋係台北市惠貿有限公 司職員,分別擔任該公司業務部經理及中區藥局部經理, 嗣因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民眾對口罩需求急迫殷切,同案 被告張文淋乃請被告丙○○尋找口罩廠商,而被告丙○○ 乃由網頁查到合晟公司有銷售口罩後,並與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張喜明接洽,以每個10元之價格,向張喜明購買系爭 C316型口罩5萬個,數日後丙○○並要求張喜明開立「日 期5月3日、品名口罩、數量1萬8千個,單價20元、總計36 萬元」之出貨單傳真予張文淋,並由合晟公司直接出貨1 萬8千個口罩予張文淋,嗣後張文淋並拿36萬元現金透過 丙○○轉交予張喜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文淋於苗 栗縣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79頁以下、88頁以下),核與證人張喜明於調查站中所證 相符(見他字卷第144頁以下),而被告丙○○於調查站 供稱因同案被告張文淋之要求,其確實係經由網頁找到合 晟公司供售之口罩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背面),且有出 貨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至於系爭1萬8 千 個口罩則係由合晟公司直接出貨予張文淋,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丙○○有直接接觸過運送紙箱內之50個盒裝小紙 盒或系爭口罩,是被告丙○○並無法藉由小紙盒上說明字 樣查悉系爭口罩可能並非經EN149 P1認證。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丙○○已自該小紙盒包裝或口罩知悉其餘所購買 之3萬2千個口罩,不符「EN149 P1」之規格。在交易過程 中,被告丙○○僅係居間買賣、賺取差價,其並未向張文 淋告知系爭口罩之相關資訊,是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丙○○明知系爭口罩不符「EN149 P1」之規格。至於被告 丙○○雖有居間賺取暴利,但居間介紹買賣,賺取中間差
額,本屬商場上之正常交易行為,縱被告丙○○有以少報 多向張文淋騙取中間差額利潤之行為,亦屬另外之問題, 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涉嫌以低等品質口罩充當高等品質 口罩販賣之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本件 原判決認罪證不足,判決被告丙○○無罪,採證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張文淋係 被告丙○○之下手商,被告丙○○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其 犯罪行為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並無應另行起訴之理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被告丙○○係居間介紹張文淋向 合晟公司購買系爭口罩,而賺取中間差額,已如上述,張 文淋並非被告丙○○之下手商、被告丙○○亦非合晟公司 之下手,被告丙○○自無所謂與張喜明、張文淋間共犯之 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第21頁 第9行所謂「係另一刑案問題」,係指被告丙○○以少報 多是否有向張文淋詐欺取財而言,且公訴人起訴被告丙○ ○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自與被告丙○○是否有向 張文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訴指 此與其犯罪行為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顯屬誤會,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5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1:「C316 EN149 P1」橡皮戳章2個(其中EN149 P1之戳印
已遭被告甲○○割除)。
編號2 :「C316 DUST MASKS 」橡皮戳章1個。編號3 :蓋有「C316 EN149 P1 」戳印口罩3個。編號4 :蓋有「C316 DUST MASKS 」戳印口罩82個(包括扣押物 品目錄表B-2共2個、B-5瑕疵口罩1個及B-9共79個)。編號5:C316型口罩6251個(空白罩杯,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B-5共1個,及B-10共6250個,及其包裝C316型口罩之 每50個盒裝小紙盒)。
編號6 :扣案之廠商虛偽印製之口罩型錄影本1 紙(見外放證物 肆一㈧)。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
│刑法第339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恐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
│條第1項 │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條之1 之規定,95年7月 │項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 │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1 日以後施行之刑法,詐│,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
│ │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利於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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