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648號
TCHM,96,上訴,1648,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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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16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07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有限責任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人( 下稱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因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前 向乙○○、丙○○所經營之順煒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貨物後未 按期支付價金,乙○○、丙○○經取得甲○○之同意後,於 民國94年10月19日、20日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搬運貨物 以抵償貨款。被告甲○○明知乙○○、丙○○搬運貨物之行 為係經其同意,竟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於95 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稱: ㈠乙○○、丙○○於94年10月19日、20日連續未經甲○○許 可侵入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 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5萬6百元,涉嫌強盜犯行。㈡乙○ ○、丙○○前開未經甲○○在場簽名許可,強行搬運他家廠 商貨品佔為己有,涉嫌侵占犯行等語,其後,經該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案件偵查後,乙○○、丙○○始獲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學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並辯稱告訴人乙○○、丙○○於94年10月19日、20日係 搬運者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之代表人,因該合作社 積欠告訴人乙○○、丙○○所經營之順煒企業有限公司貨款 ,告訴人乙○○、丙○○獲得甲○○同意,乃進入該合作社 搬運貨物以抵償貨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宗第81至95頁),核其2人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證人乙○○、丙○○提出之臺中縣勞工消費合 作社退貨單影本7張(共計14小張)在卷可稽。 ⑵又證人即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廖學銘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欣臨公司的業務經理,我們公司透過乙○○、 游惠娟為代送商,將貨物送到各個軍公教消費合作社,當天 因為被告通知我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帳款很久沒有付,所 以請我出面索取貨款,我到現場時甲○○不在場,他們小姐 通知他回來,甲○○回來後我有跟他講有積欠10多萬元之貨 款,可否支付現金,不然退貨給我們,但他們公司已經沒有 我們的貨,我問他可不可搬走他們合作社自己買的貨,甲○ ○說只限於聯合利華的貨可以搬走,其他貨物要留給其他廠 商,達成協議後就到賣場整理聯合利華的商品,整理完後由 他們小姐跟我們對點,印表由甲○○簽名,甲○○告訴我們 過幾天要開會,因為貨物是消費合作社財產,需得理監事同 意,請我們先不要將貨物出售,當天搬走的貨物都還在乙○ ○公司,當天搬走多少貨物我不清楚,是游惠娟甲○○協 商,印象中是中午到現場,在店內吃便當,貨物是下午搬走 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宗第21頁)。 ⑶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倉管人員康芝婷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94年10月你任何公司、何工作?)任有限 責任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倉管人員」、「(問:倉 管負責何?)收貨及退貨」、「(問:10月19日及20日乙○ ○夫妻去搬貨,有否經過被告同意?)有」、「(問:你如 何知道有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有知會被告,得到被告同意 才讓他們搬貨」、「(問:19日及20日當天是否都有知會被 告?)是在廠商尚未搬退貨前,我都會先知會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95頁)。




⑷證人即臺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供應廠商黃華琮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限責任台中縣勞工消費合作社聯 合社之供應廠商?)是」、「(問:94年10月19日上午你有 否到消費合作社?)有,我是要去談貨款事宜」、「(問: 10月19日當天有否看到在庭丙○○搬貨情形?)有,當天也 有很多家廠商在搬貨」、「(問:剛在庭之康芝婷當天有否 在場?)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99、100頁)。 ⑸核證人廖學銘、康芝婷、黃華琮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 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其3人就告訴人乙○○、游惠娟 如何搬運貨物一節均陳述一致,其等之陳述均具憑信性,堪 信告訴人乙○○、游惠娟於94年10月19日、20日搬運貨物時 並無施用任何不法方式,確於事前獲得被告同意而為之。 ㈡被告甲○○於95年4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狀指稱乙○○、丙○○於上揭時間未經其許可侵入臺中 縣勞工消費合作社,強行搬運不屬於其等債權之貨品,共計 價值新臺幣25萬6百元,涉嫌強盜、侵占等犯行云云,經該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828號案件偵查後,認乙○○、 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訴訟狀(即 告訴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 第11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明知乙 ○○、丙○○搬運貨物之行為係經其同意,竟仍提出告訴狀 誣指其2人涉嫌強盜、侵占等犯行,足認被告甲○○有使乙 ○○、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答辯 (見原審卷宗第10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顯圖飾卸,不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雖以1狀誣告證人乙○○、丙 ○○2人,惟因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仍屬單純一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 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經最高法



院著有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依 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 ,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 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 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濫行誣告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嚴 重損及上開告訴人之聲譽,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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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