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595號
TCHM,96,上訴,1595,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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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2、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受參選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張啟訓 (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6、2358號判決判處處有期 徒刑6年)之指示,為使已成年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不得為他人助選,乃與張啟訓張家欣李宗原、邱建 章、林木全(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6、235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6月)及真實姓名不詳 之已滿18歲男子3至4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張家欣李宗原甲○○邱建章、林 木全等人,先於94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及94年9月7日上午7時 50分許,駕車至甲男住處,託詞甲男上屆縣議員選舉輔選不 力,需前往張啟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92號之住處 說明,由甲○○以兇惡之口氣對甲男揚言「你裝肖仔」等語 ,甲男懾於其等糾集多人尋釁之勢,雖知並無前往張啟訓住 處面見之義務,但恐不從將有不測,於94年9月7日上午9時 許,獨自駕車前往張啟訓上開住處;惟甲男找不到上址,聯 絡由張家欣出面帶路,至張啟訓住處適其外出尚未歸返,張 家欣竟喝令甲男站好不准動,須站著等張啟訓回來,甲男稍 有不從,張家欣即動手毆打甲男頭部及胸部(未成傷),並 有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站立在甲男兩旁看顧,使之無 法隨意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稍後張啟 訓帶同甲○○及其他3至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返回上址,甲 ○○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即站立該址門口,使甲男 無法任意離去,張啟訓先責問甲男何以上屆縣議員選舉未盡 力為其輔選之事,對甲男仍為辯解更加不滿,隨手拿起大理 石製煙灰缸朝甲男方向丟擲,甲男恐被擊中而閃避,該煙灰



缸因而掉落地面摔破,張啟訓旋即出言對甲男恫稱「你知不 知道我是什麼角色」、「我是流氓,別人你可以惹,流氓你 惹不起」等語,又佯裝訓斥張家欣甲○○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謂「我有叫他過來這裡嗎」、「我是叫你們帶他們 夫妻到外面將手腳打斷」等語,接續恫嚇甲男,表示如有事 小弟去扛,致甲男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甲男行動 自由至少達半小時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 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 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 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 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 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 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證人甲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審判外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此部分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前往被害人甲男之住處,且94年9



月7日上午,甲男在張啟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92 號住處時,伊係因剛好去找張家欣,才會在現場,伊本來在 門口,後來就去樓上,並不知道甲男後來發生何事及如何離 開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張啟訓張家欣等人如何以非法 方法,剝奪被害人甲男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卷附彌封袋內之訊問筆錄)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訊時證述另案被告張啟訓2次派小弟 (即指張家欣甲○○)至其家中,要求其前往張啟訓家中 ,及在張啟訓家中如何遭恐嚇之經過情形,核與另案被告張 家欣於95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確有為甲男帶路至被 告張啟訓家中,並指認被告甲○○是到其家中的小弟等情相 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李宗原、甲○ ○等人至南投市三和里里長甲男住處,他家是經營建材行的 ,甲○○有對甲男說「你裝肖仔...」,我不知道甲○○ 與里長說什麼,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可知被告甲○○確 有前往甲男家中,並對甲男出言「你裝肖仔」。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原於警詢時供稱:甲男與我大哥張啟訓 有前隙,便於當日下午16時許,叫我、甲○○邱建章、林 木全、林家成(年籍不詳)等人到里長甲男住處,甲○○向 甲男說:咱大仔張啟訓叫你過來厝一下(指南投市○○路○ 段192號),甲男回答:你不會叫你大仔過來,我們便離去 ...過了幾天有聽張家欣說那天甲男有主動到大仔家去, 進去後因為甲男對大仔態度很壞,其聽不下去即動手打甲男 ,我聽到的只有這些等語(見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204號 卷一第88至8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94年9月7日我有跟甲 ○○、邱建章林木全林家成一起開一台車過去甲男家, 是張啟訓叫我們過去的,張啟訓與甲男有過節,但怎樣的過 節我不清楚,我聽甲○○他們好像對甲男說,我大仔叫甲男 過來家裡,甲男回說不會叫你大仔過來,...,我大仔綽 號臭仔,是被告張啟訓叫我們去的(見94年度偵字第9204號 卷一第178至180頁)。可知甲男證稱被告張啟訓先派張家欣 等至其家中要求其面見被告張啟訓,伊不得已才前往等語, 並非虛言。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欣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確有打人,我用 手打甲男,因為甲男講話白目,我不記得他講什麼...開 始只有我1個人,之後張啟訓甲○○才來(見94年度偵字



第9204號卷一第174至176頁),我用右手打他手臂跟頭好幾 下(見94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卷二第74頁)等語。被告甲○ ○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當時 有在場,曾目睹被告張家欣以手推趕甲男之經過(見原審95 年度訴字第361號95年6月9日審理筆錄)。核證人張家欣與 被告甲○○張家欣如何動手打甲男,而張啟訓甲○○在 場等情節陳述一致,足認證人甲男所述上情與事實相符。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啟訓於警詢證稱:他(指甲男)說這次選 舉要幫我負責3、4百票,我聽了以後將煙灰缸摔在地上,我 只有罵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58頁),可知 張啟訓當時確有丟擲煙灰缸等肢體動作,則依彼時客觀之情 狀,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家欣李宗原邱建章、林木 全等人,先至甲男住處,挾人多尋釁之勢,使甲男違反自己 之意願而前往另案被告張啟訓住處,復在張啟訓住處,先由 張家欣動手毆打甲男,並由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站立 在甲男兩旁看顧,使之無法隨意離去,至張啟訓帶同甲○○ 及其他3至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返回,甲○○及其餘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數人即站立該址門口,使甲男無法任意離去,張 啟訓乃以兇惡口氣質問甲男,並在甲男面前丟擲大理石製煙 灰缸暨以言詞恫嚇,致甲男心生畏懼,被告甲○○等人所為 ,已達共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之程度。
㈡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 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刑法第302條之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因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惟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第302條之罪所 得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最低額經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啟訓張家欣李宗原、邱建 章、林木全等人,先使甲男違反自己之意願而前往另案被告 張啟訓住處,復在張啟訓住處,由張家欣動手毆打甲男,並 由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站立在甲男兩旁看顧,使之無 法隨意離去,至張啟訓帶同甲○○及其他3至4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返回,甲○○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即站立該 址門口,使甲男無法任意離去,張啟訓乃以兇惡口氣質問甲 男,並在甲男面前丟擲大理石製煙灰缸暨以言詞恫嚇,致甲 男心生畏懼,被告甲○○等人所為,已達共同剝奪甲男行動 自由之程度,詳如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固有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惟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 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自有未洽。
㈢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 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 號判決參照)。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 時,認被告所犯係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應係促 請法院注意法律之適用,而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起訴法條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啟訓張家欣李宗原邱建章林木全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法院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原審認係犯同條項私行拘禁罪,認事用法洵有未洽。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雖經修正,仍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原審 將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有違誤 云云,按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已詳見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對被害人甲 男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又 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及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張啟訓(綽號「臭頭仔」)自93年7月9日後某日起,在彰 化縣芬園鄉○○路○段403號,為圖以非法方式生財牟取暴利 ,而發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自任老大,募集吸收被告甲 ○○、劉宗琪(綽號「三百」)、蔡敬堯(綽號「阿堯」) 、林志倫(綽號「小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綽 號「蟑螂」)、陳建好(「綽號阿好」)、李宗原(綽號「 蚯蚓」、「泥鰍」)、林木全(綽號「木瓜」)、王崧百( 綽號「小百」)、余昭榕、黃國訓及少年陳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小弟為該組織成員,渠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自94年初起在南投、彰化、臺中縣市等中部地區, 共同組織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 等手段方式,從事經營職業賭場、職棒簽賭、高利放貸、暴 力催討債務及為他人處理糾紛圍事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 團。渠等犯罪模式,係以張啟訓為首從事經營職棒簽賭、重 利及暴力討債等事業,並以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03 號「鼎立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鼎立公司)、「時空機網 路空間」(以下簡稱時空機網咖)為其組織之掩護及聚集堂 口(渠等組織內部稱呼為「社口公司」),平日由余昭榕、 黃國訓蔡敬堯等人經營職棒簽賭及高利放貸,由余昭榕及



邱建章等人經營「超性感檳榔攤」,林豐任則擔任組織支出 收入總務管理,張家欣擔任張啟訓司機,並與林木全、李宗 原及少年陳00由張啟訓供應吃住,隨時供其驅策並負責輪 流保管張啟訓所有之承裝組織零用金及物品之黑色手提袋, 必要時則由張啟訓指揮被告甲○○劉宗琪蔡敬堯、林志 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陳建好李宗原林木全王崧百、余昭榕、黃國訓、少年陳00等人負責以恐嚇、傷 害或妨害自由等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或處理糾紛圍事以獲取不 法利益,再由張啟訓提供金錢供渠等花用。被告甲○○至少 參與如下犯行:
張啟訓等人組織之「鼎立公司」於94年6月間,在彰化縣芬 園鄉○○路○段403號,以「鼎立機車貸款」為廣告經營重利 ,招攬欠缺資金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以質押身份證件及 簽立本票、支票之方式作為還款擔保,以利將來催討債務方 便,而以利息100分之計算方式,放貸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予綽號「阿富」之男子(即以十天為1期,借款2 萬元每 期需支付2千元利息),及以相同之計息方式放貸30萬元予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10天為1期,借款30萬元,每期需支付 3萬元利息)。並由被告甲○○邱建章代表鼎立公司與李 長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常 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所經營之「長億車業商行」簽 訂追償帳款委託書,由「鼎立公司」替「長億車業商行」催 討客戶欠款,雙方約定按追償取得款項之百分之50作為催帳 之報酬,而李長恩所經營之「長億車業商行」則以經營中古 機車租賃為名,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放貸業務,並以印 製「長億車業機車分期表、銀行低率新車分期付款優惠專案 」之信貸廣告,及「李先生、楊先生、王小姐服務專線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為對外之聯絡電話,招攬欠缺資金之不特定人前來借 款,乃乘劉建呈、邱筱因婷、游心茹等人急迫之際,分別貸 予劉建呈42000元、邱筱婷38000元、游心茹38000元現金, 約定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年利率為百分之37至百分之39不 等,再以收取頭期款之名義,預先扣除2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金額為首期利息,另以辦理分期付款之名,簽訂機車貸款 契約作為還款之擔保,倘借款人日後無力償還或未按期支付 利息或本金時,即以所得之資料提供由張啟訓組織之鼎立公 司邱建章等成員催收,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 為生,以之為常業。
⑵於94年6月29日某時許,張啟訓為催討綽號「阿成」男子積 欠其60萬元賭債,指使劉宗琪率組織成員被告甲○○及黃國



訓等人前往臺中縣后里(起訴書誤載為後裡)鄉不詳地點, 支援郭平輝(綽號「總裁」)以俗稱「抓人」、「擄肉」之 妨害自由之方式,向綽號「阿成」男子催討債務。 ⑶被告甲○○參與之以張啟訓自任老大,由劉宗琪指揮之犯罪 組織,係以彰化縣芬園鄉○○路○段403號之建物為據點,作 為組織成員平日聚、聯絡之處所,彼此間稱該處為「社口公 司」,對外則先後以「鼎立汽車貸款行」及「超時空網路咖 啡店」之名義掛牌營業,實際上係由張啟訓主持、操控,渠 等並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蔡敬堯林志倫林豐任張家欣邱建章陳建好李宗原林木全王崧百、余昭榕、黃國 訓、少年陳00、張紹倫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年輕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國訓蔡敬堯、余昭榕等人,在上開處所,經營職 棒簽賭,供不特定人士就職棒球隊之勝負,進行押注賭博, 被告甲○○並負責在賭博現場看顧圍事。
㈡檢察官因認被告甲○○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等罪嫌;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 時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 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 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啟訓劉宗琪蔡敬堯黃國訓林豐任林木全李宗原張家欣、邱 建章、李長恩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黃雅蒂、證人即 被害人劉建呈邱筱婷游心茹於警詢之指述、「鼎立機車 租賃行」蔡敬堯名片四盒、通訊監察譯文、追償債款委託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債務資料、帳冊、空白商業本票、錄 影蒐證照片(以上起訴書均未載明份數)、拇指手銬一副等 扣案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罪嫌,並辯稱伊曾擔任張 啟訓司機1個星期,但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伊與邱建章 前往長億車行簽約,係幫邱建章帶路而已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甚明,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93年 台非字第77號裁判參照)
⑵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旨在避免 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其他被告之案件,亦得為證人, 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綜上說明,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啟訓劉宗琪蔡敬堯林豐任邱建章李宗原張家欣林木全林志倫、陳建 好在警詢中之陳述,其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黃平和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仍憑證人劉宗琪蔡敬堯、林 豐任、邱建章李宗原張家欣林木全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證據,因該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故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固曾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敬堯探詢可否貸放金錢,而證人蔡敬堯於 警詢時固供稱:這是我朋友「阿富」向我借2萬元,每月利 息2000元,二期共4000元,即指每1萬元利息1千元(即利率 10%),另一通電話是指借20萬元一期利息6萬元,但這是開 玩笑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一第266頁);證人 黃國訓於警詢時稱:我有經營鼎立借款公司,我收取利息是 以借款人提供的擔保品價值來訂利息的高低,機車借款是10 天為1期,每1萬元每10天收取500元,另外單純借款者(指 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者),每1萬元每10天為1期,利息是 300元計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二第107頁),惟 起訴書事實欄所載「鼎立公司」究以重利貸放與何人?綽號 「阿富」之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因其姓名、年 籍均不詳,尚無法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又借款人劉建呈、邱 筱婷、游心茹固以前述利率借款,惟其3人均係由另案被告 李長恩借款放貸,此據證人李長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雖被 告甲○○邱建章2人均於警詢中自承曾出面與李長恩訂立 追償帳款委託書,並有上開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證人李長 恩於警詢時更證稱:我會留下鼎立公司名稱,是甲○○叫我 在委託書內留下鼎立公司的名稱,當初是甲○○介紹我接洽 長億商行這筆催帳業務,我為長億車業商行收欠帳,是以收 到的55分帳,我每天都會去鼎立公司上網或閒坐等語;惟依 證人李長恩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甲○○介紹其接洽該筆催帳 業務,尚難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向被害人催收債務之不 法犯行,況本院亦查無被告甲○○有參與「鼎利公司」或李 長恩所經營「長億車業商行」重利放款之任何具體積極證據 ,故以上事證,僅能證明蔡敬堯黃國訓李長恩有放貸借 款之行為,尚難推論被告甲○○何常業重利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啟訓於偵訊時固證述「少年仔都是劉宗 琪的人,是他在帶的,因為我出監後不想與黑道有牽扯,所 以就交待劉宗琪,如果有人拜託我處理事情,我就請他出面 處理,劉宗琪也說好」、「我們住處附近的鄰居若有債務糾 紛被討債公司討債,都會來拜託我出面跟討債公司周旋,看 事情怎麼解決」、「債務人知道我以前的背景,比較不怕討



債公司,所以找我處理」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訓於原 審法院另案95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鼎立公司是93年2、3 月間成立,由我經營,余昭榕、蔡敬堯共同投資。我自己在 經營職棒簽賭,94年7月間我被抓後不久就結束營業。我有 拜託被告林豐任去幫我討債,他找誰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們 收錢回來,我會給他們加油的錢跟一些零用金等語;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豐任於偵訊時證稱:社口公司是指鼎立公司,時 空機網咖後來換人作,換人之前都是余昭榕在負責。社口公 司的成員有我、余昭榕、黃國訓林木全邱建章...邱 建章退伍後,在公司提供的檳榔攤工作,公司離檳榔攤約3 、4公里,負責管理檳榔攤裡的小姐上班及帳務,賺的錢都 交回公司...職棒簽賭的部分,就是有人簽賭欠債,我打 電話去跟他催討,看他何時方便還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9204號第2卷第127頁);惟依張啟訓黃國訓林豐任上揭 陳述,僅能證明張啟訓如何參與處理他人債務糾紛,及黃國 訓如何經營鼎立公司、如何經營職棒簽賭、如何由林豐任索 討債款,惟查無被告甲○○確有參與之積極事證,自難遽以 認定被告甲○○與其等有何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顯示郭平輝曾撥打電話向張 啟訓表示要去向「阿成」催帳,張啟訓表示會指示綽號「三 百」之劉宗琪處理,張啟訓即打電話告知劉宗琪:叫外圍的 囝仔去支援...阿成欠我們60萬元等語,並提到要以「擄 肉」(即擄人)方式向「阿成」追討60萬元云云,爾後劉宗 琪再向張啟訓表示已經交待「和平」(指甲○○)去處理, 「和平」有到后里去...總裁(指郭平輝)的意思是要顧 12小時,1批1批顧12小時,並派「和平」帶少年仔過去,1 天2班等情,惟證人劉宗琪蔡敬堯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 事後並未找到綽號「阿成」之人等語,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 啟訓、余昭榕、林志倫黃國訓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時,均未提及有找到綽號 「阿成」之人及對其如何為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過程,況 「阿成」之人,因其姓名、年籍均不詳,尚無法調查是否確 有欠款遭被告等人催討之事;尚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即認被告甲○○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㈤再依卷附94年5月24日凌晨零時32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觀之,被告甲○○與「信耀」之人固有「信耀找啟信,和 平告知老大在做莊家不敢叫他!信耀問人多嗎?和平回答還 好!信耀稱宮仔一直找他賭博,很晚了不然明天再過去」等



通聯內容,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之時間,係張啟訓與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共5人在打 麻將,地點是南投的一個公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 擔任張啟訓之司機1個星期,惟查另案被告張啟訓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因其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在案,此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則另案被告張啟 訓被訴自任犯罪組織之老大,其從事上揭犯罪行為等罪嫌已 不能證明,被告甲○○僅擔任張啟訓之司機1個星期,其固 曾在張啟賭博現場,為張啟訓接聽電話,惟依該電話通聯內 容,僅係一般人接聽電話時之正常應對,尚難執此遽認被告 甲○○係以張啟訓為首之犯罪組織成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被告若非係張啟訓之犯罪組織成員,以張啟訓之老大身份, 及渠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非少,並且從事多種犯罪行為,豈 有將屬外人之被告留在身邊,甚至將其電話交由被告負責接 聽之理,況「信耀」之人打電話目的自是意在找張啟訓,然 被告竟能在未請示及向張啟訓回報來話者是何人何事之情況 下,即予對方回話,足證被告有參與組織從事經營賭場之事 云云,殊嫌無據。
㈥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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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