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 11 屆常務監事,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某日至甲○○住 處拜訪,表示有意支持甲○○當選同屆農會監事,並要求甲 ○○當選監事後,須支持丙○○或其安排之第三人當選為常 務監事。丙○○為防甲○○中途變掛,乃要求甲○○事先立 下未載日期之當選監事之「辭職聲明書」及空白本票各乙紙 ,交付丙○○,嗣後若甲○○不依其規則投票時,即會將其 辭職聲明書遞交農會,使甲○○喪失監事資格,無法投票選 舉常務監事,且對所簽發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詎丙○○於同 年3月4日甲○○順利當選監事,同年月11日投票選舉常務監 事前夕之同月10日下午,在甲○○已明確表示不再信守承諾 ,支持其當選常務監事之情形下,仍基於妨害甲○○自由行 使該項農會常務監事選舉權之犯意,於當(10)日下午擅自 將上述辭職聲明書提交農會,並經該農會承辦人轉知甲○○ 其已辭職監事生效,無投票權,致投票當日因出席監事未符 法定人數而流會,達其以非法方法妨害甲○○自由行使選舉 權之目的,因認被告丙○○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妨害自由行使選舉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 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 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其構成要件 。其規範類型與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 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 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 。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既以強暴、脅迫為例示,則「非法
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述、辭職書一紙、及被告違反告 訴人意願提出辭職書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自屬農會法第47 條之3第1項規定之「非法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收受告訴人甲○○預簽之辭職書,並於選舉常務監事前一 天下午,在辭職書上填載日期,遞交農會,使甲○○喪失農 會監事資格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在 農會會員代表登記前,甲○○曾向伊、常務監事吳瑞森及總 幹事邱萬中表示渠欲轉任監事,希望伊能予支持,若渠因伊 暨伊所能影響之會員代表之支持而當選監事,渠會支持伊擔 任常務監事,甲○○並主動提出辭職書予伊,以示取信及承 諾,整個過程雙方沒有其他條件交換;未料94年3月4日甲○ ○當選監事後,態度轉趨模糊,經伊與吳瑞森親自尋求支持 ,甲○○託以壓力很重,之後,邱萬中、徐裕傑等再尋不著 甲○○,縱以電話取得聯繫,甲○○亦表示壓力大,無法出 面,伊不得已才依甲○○先前意思將辭職書遞交農會;且常 務監事選舉會議當天,伊見甲○○偕同亦表明欲競選常務監 事之王秋助等人到農會,後面跟隨多名陌生男子,伊害怕會 有狀況,才未出席監事會議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甲○○如何在被告丙○○與吳瑞森等人協助下順 利當選農會監事,甲○○為表示一定信守承諾而預立辭職書 交被告收執,以及甲○○如何於常務監事選舉前夕變更承諾 ,不肯明確表態仍會支持丙○○,以致被告於選舉常務監事 前一天下午將該辭職書遞交農會承辦人,致甲○○喪失監事 資格等情,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吳 瑞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丙○○、甲○○交情很好, 甲○○有找我、邱萬中說他(甲○○)想要做監事,希望我 、邱萬中支持他,我說要尊重丙○○意見,所以甲○○才去 找丙○○」、「簽辭職書的用意就是要我、丙○○支持甲○ ○選上監事,甲○○要支持丙○○選上常務監事。這是半公 開的事實,我們的理監事都知道」、「(甲○○既然已經答 應支持丙○○選上常務監事,為何丙○○還要把甲○○的辭 職書送出去?)選常務監事前丙○○找不到甲○○。監事選 完後,一段時間才選常務監事,選完監事後,丙○○有去找 甲○○,甲○○表示還要協商,甲○○說他也想當常務監事 ,所以是要協商支持甲○○還是丙○○選常務監事。丙○○
有表示,如果甲○○要當常務監事,就讓他當。過了幾天丙 ○○透過我跟裡面一些理事找甲○○協商,結果找不到甲○ ○。丙○○就依照甲○○的意思把辭職書遞出去」、「丙○ ○說要選常務監事,配票是丙○○在指定的。我、丙○○、 邱萬中都有幫甲○○拉票」、「(為何你們三位要幫甲○○ 拉票?)我們與甲○○是十幾年的交情,且他是上屆理事, 所以我們會支持他,且我們尊重丙○○的決定,丙○○明確 告知要支持甲○○,所以我們都支持甲○○」、「(丙○○ 有沒有說甲○○如果當選監事會支持他選常務監事?)他一 直認定甲○○會支持他,他也有告訴我」、「(常務監事的 投票權人有幾位?)監事有三位,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要 有二票才能當選」等語;證人邱萬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4年選監事之前,甲○○有找過我,拜託我支持他選監事」 、「當時理事長(丙○○)、常務監事(吳瑞森)要互換跑 道,我說如果丙○○支持甲○○,我就支持他,事前我也徵 詢過丙○○,丙○○也表示要支持甲○○」、「選舉前一天 ,丙○○在二樓遞辭職書時,我才看到,丙○○遞出辭職書 ,我再交給會務股研究辭職書有無效力」、「(在選監事之 前甲○○、丙○○有無共識,由丙○○支持甲○○選監事, 甲○○再支持丙○○選常務監事?)有這個共識,是我、丙 ○○、吳瑞森達成的,事後甲○○也有說要配合我們三個人 的共識,丙○○也有告訴我他要支持甲○○」、「(在農會 的選舉實務上,類似這樣的互相支持情況常見嗎?)常見」 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及吳瑞森、邱萬 中等人在農會監事選舉前,已就被告丙○○等先支持甲○○ 當選監事、甲○○事後則支持被告當選常務監事之情達成一 定之共識。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辭職聲明書是一種忠誠度的 展現,我當初為了取信吳瑞森就簽了」、「整盤的操控是吳 瑞森操控的,包括監事的選舉,辭職聲明書在我們這一屆農 會是一種常態,很多人都簽了辭職聲明書」等語(見他字第 1360號卷第35頁),參酌其於94年3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臺 中縣和平鄉農會之函文所載:「吳瑞森為和平鄉農會第10屆 之常務董事,得知本人意欲競選第11屆農會監事職務,乃於 94年1月間以其願意支持本人當選監事,並以本人於當選監 事後,應支持丙○○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當選常務監事為交 換條件,且為避免本人事後不依其指定支持某特定人選或中 途變卦,不利於伊,遂同時要求本人事先簽立未載日期之監 事辭職聲明書‧‧」(見選偵字第8號卷第9頁),臺中縣和 平鄉農會於94年3月16日隨即委請律師回函略稱:「經本會
向吳瑞森君及丙○○君二人查證得悉,系爭辭職書乃甲○○ 君於94年3月4日選舉監事前夕,為取得丙○○陣營之信任支 持,俾利甲○○、吳清貴二人擇定一人,並親自將事先簽寫 之辭職書,執意堅持交予丙○○,表示一旦受到壓力而無法 支持丙○○時,則委託丙○○代為提出系爭之辭職書,以表 示忠誠之情;丙○○亦向本會陳稱於94年3月11日常務監事 選舉前夕,經發動支持者六、七人均無法覓得甲○○君,僅 能透過行動電話得知甲○○君已受他人控制並受有莫大之壓 力,丙○○君迫於無奈,不得已乃依甲○○君事先之委託, 將系爭辭職書提交本會收受」(見選偵字第8號卷第13、14 頁),有上開函文二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於94年3 月21日經律師陪同向臺中縣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製作筆錄時指 述:「94年2月間(正確日期已不清楚)和平鄉農會已選出 第11屆農會代表(已於94年2月19日選舉),當時農會常務 監事吳瑞森到我家拜訪,表示第11屆和平鄉農會代表,已獲 得應選31席中19席的支持,因此可以順利當選理事長,所以 要安排我及丙○○出任監事乙職,我當時擔任農會理事職務 ,知悉吳瑞森確實獲得約19席代表支持,總數3席監事中可 安排當選2席,吳瑞森告訴我如果要接受安排出任監事,為 表示對於團隊的忠誠,在理事及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不跑 票,必須簽立辭職書‧‧,吳瑞森並表示我簽署該辭職書‧ ‧可以作為要求其他代表簽署之範例,在我當選監事後之常 務監事選舉,必須依據規劃支持丙○○,不得支持其他人選 ,大家都依據規劃投票支持安排人選,該辭職書‧‧僅備而 不用,如果違反規劃投票,才會將該辭職書‧‧提出,我同 意依據吳瑞森規劃在監事當選後,在常務監事選舉時投票支 持丙○○,‧‧吳瑞森、丙○○或其他人員在農會選舉期間 沒有使用金錢或暴力,要求我支持或不支持特定人選‧‧」 等語(見選偵字第8號卷第3、4頁);再參酌證人邱萬中、 張智煥、徐裕傑、蕭有祥等人於偵查中所結證:臺中縣和平 鄉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選舉過程,因前任理事 長丙○○、常務監事吳瑞森與總幹事邱萬中任內績效卓著, 獲致大部分會員代表認同支持,依農會選舉前派系支持立場 明顯之客觀態勢下,告訴人甲○○若未獲得被告丙○○等支 持,不可能當選監事等情(見選偵字第8號卷第149至155頁 ),足證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伊當 時簽署辭職書係遭吳瑞森所欺騙,及其簽署辭職書時未答應 支持丙○○選常務監事乙情,與事實不符。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4年3月5日監事當選第二天我去找 甲○○,請他支持我,那時他表示他也有資格當選常務監事
,王秋助也可以,到互選那一天,各人蓋各人的,到時再抽 籤,所以當時我也電請吳瑞森親自過來大家談,甲○○表示 他受到很大壓力」等語(見選偵字第8號卷125頁),然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已登記參選監事後,在吳 瑞森家裡吳瑞森曾聊到如安排規劃我當選監事時,我必須於 常務監事選舉時投丙○○,但我預簽辭職書時,吳瑞森當時 沒有說。我當選農會監事,王秋助曾經來拜訪,因他與我父 親交情很深,且王秋助兒子王正顯是後憲會副主任,我是主 任的關係,所以我才會支持王秋助競選常務監事,我自首用 意是希望和平鄉農會恢復我監事資格,並將事情本末做澄清 ,我當選農會監事以後,丙○○曾到我家,我並未表示常務 監事投票意向,我只是說這件事情以後再說,之後未再見面 也沒電話聯絡,我也沒有向丙○○或吳瑞森表示不可遞出我 的監事辭職書,直至94年3月11日我參加農會監事會議時, 才知道我的監事辭職書被遞出」等語(見選偵字第8號第131 至13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投票選常務監 事之前,你有無向吳瑞森或丙○○表示要拿回那張辭職書? )沒有,因為我沒有想到辭職書會被遞出去」、「(選前你 有沒有要回辭職書,有沒有向任何人表示要撤回?)沒有」 等語。足見告訴人甲○○於當選農會監事後,因摯友之父王 秋助來訪而動搖支持人選,然其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投票意 向,更未表示要撤回辭職書或拒絕被告遞出辭職書等情,至 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農會監事選舉前,確曾與被告丙 ○○及吳瑞森等人達成互相支持之協議,並預先簽署辭職書 以表示信守承諾,告訴人甲○○順利當選農會監事後,在常 務監事候選人王秋助請託之下,於常務監事選舉前夕改變初 衷,乃轉趨曖昧不肯明確表態,致被告丙○○於常務監事投 票前均未能聯繫上甲○○,遂依先前協議,於選前一日下午 將該辭職書遞交農會承辦人,使甲○○喪失監事資格,且在 被告向農會遞出甲○○事先交付之辭職書前,告訴人甲○○ 從未向被告明確表示要撤回辭職書,或拒絕被告遞出辭職書 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甲○○於預簽監事辭職書時,被 告丙○○既未曾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告訴人 甲○○之所以願意預簽監事辭職書,其本意乃在獲得被告丙 ○○等人支持當選監事,亦未涉及金錢賄選或其他不正利益 情事,況告訴人甲○○於選舉常務監事前即避不見面,致被 告丙○○遍尋不著,在無任何告訴人表示撤回辭職書之訊息 下,誤以為其受有壓力無法履行其先前之承諾,遂依約將辭 職書遞送農會承辦人,使甲○○喪失監事資格,無法行使其
投票權,實難認其有違背彼此先前之約定。是被告丙○○以 選舉時互相支持取得辭職書之約定,既非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為之,嗣後並遞出該辭職書,使告訴人甲○○無法行使投 票權,其行為雖已違背公序良俗,在民事法上為無效之約定 ,且有敗壞選風、玷汙純潔、公平之投票權行使,然究非屬 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或相類似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上開行為與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原審因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考農會法第47條之3之立法目 的,在於避免暴力介入農會之各種選舉,並慮及歷屆農會選 舉競爭激烈,以非法行為妨害選舉之情形有日趨嚴重之趨勢 ,為端正農會選風,乃對妨害農會選舉之行為科處刑罰,故 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祇須達妨害農會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者,即應有該條之適用,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 或相類似方法,亦足成立。又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 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是平等投票乃以投票方法 行使投票權之目的之一,若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時,係受 有形、無形之外力干預或金錢、財物等不正利益所左右者, 實質上已非同等值之投票權行使,與憲法所定平等選舉之目 的相違,被告既以提出告訴人預立之辭職聲明書為妨害告訴 人甲○○自由行使常務監事投票權之方法,自已該當於農會 法第47條之3第1項所定之「非法方法」,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按國家為保障農民權益,改 良農民生活,乃由憲法委託立法機關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 是在此目的範圍內,應尊重立法機關之立法形成自由,中央 主管機關基於農會法第49條之1之授權,就農會選舉事務之 特殊性制定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以為執行準則,業已保障農會 會員選舉權之行使。而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11屆理、監事改 選,既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由所屬鄉農會代表 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選舉,則各候選人或多數候選人間 事先規劃換票、配票以競選,農會法或其他法律既無明文限 制或禁止,自不能逕認該選舉方法所衍生必然之惡為「非法 方法」。又辭職書係告訴人基於條件交換之自由意思預先簽 立,本件復全無金錢或暴力介入,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選偵字第8號卷第49、53頁),則被告所為雖違公 序良俗且有敗壞選風之嫌,然究非屬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
性或相類似之行為,且為農會選舉特殊性所使然,尚難逕繩 以農會法第47條之3之責,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