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430號
TCHM,96,上訴,1430,2007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24、115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懷疑同住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15 鄰和平巷10號之配偶林桂女有外遇,及不明之金錢使用,而 生口角糾紛,二人於95年12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揭 住處發生爭執,乙○○依其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已能預見人 之頭部,乃中樞神經彙聚之處,屬人體要害部位,對該處施 以強力打擊,可能導致受傷致死之結果,竟基於傷害林桂女 身體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林桂女之左手臂、左胸及左臉頰 等處,繼以實心材質之木劍重擊林桂女之頭部頂顱骨部位, 致林桂女受有右前額部5X5公分瘀傷,左肩胛下部7X2公分瘀 傷,左三角肌部、左上臂前部及外側22X10公分瘀傷,頭部 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蛛蛛膜下腔出血,及左頂葉頭 顱約3.4公分寬凹陷等傷害。林桂女被毆打後開始嘔吐、昏 迷,乙○○始於95年12月2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至其女兒 盧雅美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20巷173號住處,請盧雅美林桂女送醫急救,乙○○則自行騎車離去,並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報案其 毆打林桂女成傷,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 。而林桂女經送彰化市秀傳醫院急救後,仍因腦挫傷、多重 器官衰竭,延至95年12月4日晚上8時30分不治死亡。乙○○ 則經警通知後,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製 作筆錄,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 人林桂女成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以木劍毆打被害人頭部等 情,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拿剪刀要自殺,伊當時與之拉扯 ,伊搶到剪刀後才將之推倒,被害人便撞到衣櫥,伊也不清 楚被害人何部位撞到,扣案之木劍不知由何處取出,伊未曾 見過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之女即證人盧雅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結證綦詳,復有林桂女之診斷書、病歷資料、現場 照片數幀、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95年12月6日現場勘驗筆 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榮譽法醫師出具之病理科解剖 鑑定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確係因遭鈍力傷 害頭部,造成腦部嚴重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經 住院開顱手術治療,終因傷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致死。 ㈡、又查被害人左頂葉頭顱有約3.4公分寬凹陷,有上開解剖 鑑定報告書及電腦斷層掃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害人 左頂葉頭顱約3.4公分寬凹陷,僅以徒手要打成凹陷機會 非常小;而頂骨位置,一般跌倒的話也不會撞到這個位置 ;又現場照片衣櫥上之U型鎖,除非係抓著頭依照高度去 撞這個位置,否則常理判斷頭頂是不太可能碰到這個鎖; 扣案之木劍是足以能造成本件被害人林桂女頭部左頂葉頭 顱約3.4公分寬凹陷,且經當場以尺丈量扣案木劍,木劍 的前段除尾稍外,大部分的寬度正是3.4公分等情,業據 証人即蔡崇弘榮譽法醫師到庭結證綦詳。經本院當庭勘驗 扣案木劍,該木劍大部分寬幅部分確約3.4公分,亦有審 判筆錄可稽,該寬度適與被害人頭頂凹陷寬相符。況依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6日就現場之衣 櫥勘驗,該衣櫥沒有損壞且並無遭撞擊之痕跡,而其上之 U型鎖亦佈滿灰塵,沒有接觸之痕跡等情,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再參酌證人盧雅美於偵查中証稱:「問:乙○ ○是否陳述推擠你母親去撞到床或衣櫃?答:我問他是否 推我母親或拿東西打他的頭,但他說沒有推,他說可能是 我母親自己撞到地上,因為我哥回去後發現我家裡一把木 劍原本放在廚房冰箱旁邊,案發後該木劍放在我母親門外 面,因為我母親身上的傷勢正好一排從左手臂、胸部到右 胸部,且我哥說衣服好像有拉扯破掉,因此懷疑是否我父 親用該木劍打我母親。」等語。堪認被告確係以扣案木劍 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告乙○○上開所辯:僅徒手毆打, 係被害人撞擊衣櫥受傷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 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 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 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 人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 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此參之其見被害人因傷嘔吐、 昏迷時,隨即騎機車請其女兒駕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足以 得證;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因著手傷害時,其攻擊力 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 精確掌握,則在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繼以木劍毆擊頭 部要害,就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 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不預見其行為足致被害人 林桂女死亡,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 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其送醫急救 間,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雖聲請鑑定扣案之木劍上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以佐證 被告是否確持該木劍毆打被害人。然查扣案木劍,於查獲 之初並未妥為包裝防止外人觸摸,迄本院審理時,業經無 數承辦及相關作業人員執持,而破壞可能跡證,致難以採 取可靠跡證送驗。惟由上開說明,該木劍係取自被告住處 近被害人房間門外,經實際丈量寬度又適與被害人頭頂凹 陷傷痕寬度相符,而勘驗被告住處現場房間,又查無其他 足以造成被害人上開傷痕之器物,顯見被告確持該木劍毆 打被害人成傷,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 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足參(見相驗卷第7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 同條例第6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予以減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 據。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宣告 之刑再予減刑,究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木劍毆傷被 害人致死,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竟萌傷害之動機,並以木劍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傷 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且其經常酒後毆打被害人等 情,亦據證人盧雅美林瑞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被告前 亦有傷害前科,本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扣案之木劍及 剪刀各乙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