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26號
PCDM,106,審簡,72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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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有關恐嚇之文字「陳○淇」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陳寶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26 頁至第92頁)」。
㈢證據部分「FACEBOOK網頁列印網頁2 張」應更正為「FACEBO OK網頁翻拍照片3 幀」。
二、核被告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未果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理性溝通及 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 本在卷可考,足見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然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知道在FACEBOOK的發文內容會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慌 、心生畏怖等語明確,是被告顯未達到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復參酌其素行尚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82號
被 告 黃○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因追求陳○淇不成,黃○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7月25日22時29分至隔日15時43分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網路連線至 FACEBOOK網站以「黃○廷」之帳號發文:「陳○淇完蛋了 阿你等著看吧」、「我要殺了你陳○淇還有大家」等語,致 陳○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廷固不否認有於FACEBOOK網站以黃○廷之名義 發表:「陳○淇完蛋了阿你等著看吧」、「我要殺了你陳 ○淇還有大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封鎖他所以才會發表上開文字,抒發心情等語。然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綦詳,且有FACEBOOK網頁列印網頁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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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