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28號
TCHM,96,上訴,1328,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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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
第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
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開始再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丙○○(業經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 決確定)、陳自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 18號判決確定)均無任何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 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2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839號 1 樓,開設特價屋五金行,並以陳自明名義向台中市政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及以特價屋五金行名義於92年3月27 日向 泛亞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 第218609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行騙使用(特價屋五 金行嗣於92年4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又於92年4月 2日,在台中市○區○○路809號開設荷仕通有限公司(下稱 荷仕通公司),並以甲○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申請設立登記,及以荷仕通有限公司名義於92年4月28 日 ,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第 64076號支票存款帳 戶,請領支票供行騙使用;復於92年4月8日,在台中北區○ ○路839號1樓,開設特價屋五金行有限公司(下稱特價屋公 司),並以陳自明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 登記,及於92年4月9日以陳自明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中興分社申請開立第 13496號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 行騙使用;再於92年5月30日,在台中市○區○○○街48 號 1 樓開設永昇平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平公司),並以陳自明 為董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另與綽號「 黃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 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於 92年6月間,在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69號成立永昇平公司另一個據點(分公司) ,且僱用不知情之陳佑任、張雅玲及陳勇安,分別擔任貨品



採購、會計及司機工作(甲○除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特價屋 五金行、荷仕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 領支票外,並擔任開門、關門及搬運工作,且負責面試張雅 玲),而密集向下列公司或個人詐騙財物及向金融機構詐借 小額信用貸款:
1、92年4月間,在台中市○區○○○街48、50號1樓,由丙○○ 自稱陳自明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等公司)業務員黃 冠華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致黃冠華信以為真 ,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 款,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百元之貨品一批予 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於92年9月間郵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予高等公司。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高等 公司始知受騙。
2、92年6月間,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33號,由陳自明向伊 士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士光公司)副總經理林明鋒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一批,致林明鋒信以為真 ,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 付貨款,而交付價值三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元之文具用品一批 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郵寄如附表編號 2、15所示 之支票予伊士光公司。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士光 公司始知受騙。
3、92年7 月間,由丙○○(自稱「阿文」)以電話向龍盛資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盛公司)業務員陳俊男佯稱特價屋五 金行欲訂購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致陳俊男信以為真,誤 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桌上型電腦及週邊產品之意,且必 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七萬一千元之電腦及週邊產品 予特價屋五金行。丙○○則92年7月底開立如附表編號24、2 5 所示之支票予龍盛公司。嗣因陳自明於支票屆期前,向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報遺失,而陳俊男將附表編 號24所示之支票交予龍盛公司會計張玉真,將附表編號25所 示之支票交予黃明琴清償債務。張玉真黃明琴屆期提示兌 現,因支票業經申報遺失而未獲付款,龍盛公司始知受騙。 4、92年 8月間,由陳自明先後四次以電話向萬事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事捷公司)業務員潘紹謀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 購文具用品一批,致潘紹謀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 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陸續交付價 值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文具用品予特價屋五金行。丙 ○○等人則於潘紹謀前往台中市○區○○○街 48、50號1樓 收款之際,交付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支票予潘紹謀。嗣因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萬事捷公司始知受騙。




5、92年8月10日起至 92年9月6日,由丙○○冒名黃文信」以 電話向景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耀公司)負責人吳家明佯 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化粧鏡等貨品,致吳家明信以為真, 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 ,而陸續交付價值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化粧鏡等貨品予 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於 92年9月10日及92年10月間 郵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予景耀公司。嗣因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景耀公司始知受騙。
6、92年8月26日起至92年9月13日止,由丙○○冒名黃文信」 以電話向雙德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雙德公司)業務員王嘉華 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文具用品,致王嘉華信以為真,誤 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文具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 款,而陸續交付價值七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之文具用品予特價 屋五金行。丙○○則於92年9月15日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支票予王嘉華。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雙德公司始知 受騙。
7、92年8月27日、9月10日由丙○○向通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通連公司)負責人游弘飛佯稱荷仕通公司欲訂購百貨用品, 致游弘飛信以為真,誤認荷仕通公司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 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五萬四千五百元及三萬六千 四百七十二元之生活百貨用品予荷仕通公司。丙○○則交付 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予游弘飛。嗣因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通連公司始知受騙。
8、92年8、9月間,由丙○○等其中一人向喫茗茶冰品店店長鄭 金英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茶葉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一萬 五千元,致鄭金英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 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茶葉一批予特價屋五 金行。丙○○等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予鄭金英 。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喫茗茶冰品店始知受騙。 9、92年9 月初某日,由陳自明以電話向大陞聯合有限公司(下 稱大陞公司)業務員陳龍陞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 批,約定總價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致陳龍陞信以為 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 貨款,而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於92 年 10月間郵寄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予陳龍陞,尚餘貨款 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迄未請款。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陳龍陞始知受騙。
10、92年9 月間,由丙○○等人以電話向戊○○佯稱特價屋五金 行欲訂購鬆緊帶一批,致戊○○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 行確有購買鬆緊帶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



八萬零三百七十元之鬆緊帶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 人則於92年9月底郵寄如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10 )、16所示之支票予戊○○。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戊○○始知受騙。
11、92年 9月17日,由丙○○向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瑟 麥公司)業務員何翰昌佯稱荷仕通公司欲訂購電腦二台、印 表機一台,致何翰昌信以為真,誤認荷仕通公司確有購買貨 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價值六萬九千二百九 十元之電腦、印表機予荷仕通公司。丙○○則交付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支票予何翰昌。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瑟 麥公司始知受騙。
12、92年10月初某日,由丙○○冒名黃政信」以電話向漢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成公司)外務員蔣雲光佯稱特價屋五金 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致蔣 雲光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 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 則於92年10月12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 11)所示之支票予蔣雲光。嗣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漢 成公司始知受騙。
13、92年10月初某日,由丙○○冒名黃政信」以電話向通連公 司人員佯稱特價屋五金行欲訂購貨品一批,約定總價金十五 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致通連公司人員信以為真,誤認特價屋 五金行確有購買貨品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92年 10月12日交付貨品一批予特價屋五金行。丙○○等人則交付 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支票予通連公司。嗣因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通連公司始知受騙。
14、92年10月22日,利用不知情的陳佑任,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 ○段69號,向煒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傑公司)負責人 陳賜民佯稱永昇平公司欲訂購電動休閒車12部,約定總價金 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致陳賜民信以為真,誤認永昇平公司確 有購買電動休閒車之意,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於92年10 月22、24日,分別交付 2台及10台電動休閒車予永昇平有限 公司。丙○○等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支票予煒 傑公司。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煒傑公司負責人 陳賜民於92年10月28 日下午2時許,前往永昇平有限公司查 看,發現該址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15、92年10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的陳佑任,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 ○段60號,以電話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華公司)人員佯稱永昇平公司欲訂購家用電腦伴唱機三台 及音響一組,約定總價金十三萬元,致美華公司人員信以為



真,誤認永昇平公司確有購買家用電腦伴唱機及音響之意, 且必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三台家用電腦伴唱機及一組音 響予永昇平公司。丙○○等人則交付如附表貳編號21、22所 示之支票二紙予美華公司。嗣因美華公司人員於92年10月28 日與陳佑任連絡之際,經陳佑任告知永昇平有限公司已人去 樓空,美華公司始知受騙。
16、92年 10月24日下午3時許,利用不知情的張雅玲,在台中縣 大里市○○路 ○段69號,向詹田(原名丁○)佯稱永昇平公 司欲訂購花盆一批,約定總價金四萬一千二百元,致詹田信 以為真,誤認永昇平公司確有購買花盆之意,且必會依約給 付貨款,而交付花盆一批予永昇平公司。丙○○則指示張雅 玲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詹田。嗣因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詹田始知受騙(前述14、15、16部分綽號黃總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參與行騙)。
17、92年6月13 日,由甲○擔任借款人,陳自明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己○○佯稱欲辦理六年期 信用貸款,並將按期攤還本息,致該行信以為真,准予核貸 一百萬元。嗣因該筆貸款自92年10月1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 92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該行始知受騙。18、92年6月27 日,由陳自明擔任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行員己○○佯稱欲辦理一年六 個月期的小額信用貸款,並將按期攤還本息,致該行信以為 真,准予核貸二十萬元。嗣因該筆貸款自 92年8月31日(原 審判決誤載為92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該行始 知受騙。
二、案經通連公司、瑟麥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 ,依甲○於訴訟外之自白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再審。
理 由
一、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 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43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審級之通常 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 ,是本件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本件再審前之原第一審通常程 序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已失其效力 。又檢察官聲請再審之聲請書既更正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並增列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至6、8至 10 及 12至18部分,增列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包括的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說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 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 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擔 任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及貸款,且幫忙搬貨、開 門、關門、應徵張雅玲等情,惟辯稱:伊本來不知道丙○○ 他們虛設公司要詐騙廠商或銀行,是過了四、五個月才知道 ,但伊沒有拿到任何代價,訂貨及開票伊也沒有參與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伊 登記為荷士通公司、特價屋五金行負責人,並任職特價屋五 金行、特價屋公司及永昇平公司,負責關門、開門及搬貨, 當時伊與陳自明、丙○○共謀去騙廠商貨物,且去銀行辦理 貸款,伊和丙○○、陳自明都沒有經濟能力去還貨款及貸款 ,伊承認當時與陳自明、丙○○共謀,知道他們都騙來騙去 ,但伊分擔的部分只是提供戶頭及照顧店面等語不諱(見原 審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95頁、原審 96年度再字第1號卷 第16、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負責人名義有用被告名字,被告也在公司幫 忙搬貨、開門、關門,依照伊的指示做一些雜事,也曾在張 雅玲應徵時負責接洽,被告要錢時伊就給他,沒有固定薪水 ,一個月約一萬元左右,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辦理一百萬元貸款後,斷斷續續有給被告二十萬元,最多一 次二萬五千元,被告也有到隔壁酒店消費,伊幫他還了七、 八萬元,被告的債主也有叫人來將永昇平公司的設備及商品 搬走,「黃總」後來跟伊頂讓永昇平公司等語(見原審95年 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 96年6月20日審判筆 錄第3至5頁)相符。亦經證人即共犯陳自明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丙○○負責叫貨向廠商詐騙商品,伊和被告負責開店、



關店,並幫忙照顧店面,先是負責台中市○○路店面,後來 負責陝西七街店面,最後負責大里中興路店面,丙○○也叫 伊和被告一起去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辦理貸款,當 時並沒有能力還貸款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 93至94頁)屬實。顯見本案被告就向廠商及銀行詐取財物, 確與丙○○、陳自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拿取相 當代價甚為明確,是被告翻異前詞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僅為幫 助犯云云,尚不足採。至證人丙○○雖另證稱:被告對詐騙 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陳自明之證詞 不相符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併此敘明。四、此外,並經告訴人通連公司之負責人游弘飛、瑟麥公司之負 責人王欣如、業務員何翰昌分別於本案警訊、偵查中(見93 年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6、31頁、93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 卷第 4、8、33頁、9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偵查卷第36頁), 及告訴人大陞公司之業務員陳龍陞(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刑字第0930016637號偵查卷第39頁)、漢成公司之外務員蔣 雲光(同上警卷第44頁、第49頁)、景耀公司之負責人吳家 明(同上警卷第56)、萬事捷公司之業務員潘邵謀(同上警 卷第63頁)、雙德公司之業務員王嘉華(同上警卷第78頁、 9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卷第 20頁)、戊○○(同上警卷第86 頁)、高等公司之業務員黃冠華(同上警卷第99頁)、伊士 光公司之副總經理林明鋒(同上警卷第 103頁)、鄭金英( 同上警卷第109頁)、陳俊男(見 93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 卷第5頁、第 50頁)、煒傑公司之負責人陳賜民(見93年度 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9頁)、美華公司之職員包羅文(見93 年度偵字第 162號偵查卷第11頁)、詹田(見93年度偵字第 162號偵查卷第 15頁)、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行員己○○(見同上警卷第94頁)、證人陳佑任、張雅玲( 見93年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82 、86頁),在共犯陳自明 、丙○○詐欺案件之警訊、偵查中指、證述無訛。復有交付 告訴人高等公司、伊士光公司、龍盛公司、萬事捷公司、景 耀公司、雙德公司、大陞公司、賴佑泰、漢成公司、鄭金英 、煒傑公司、美華公司、詹田、通連公司、麥瑟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同上警卷第43頁、第48頁 、第53頁、第54頁、第61頁、第68頁、第82頁、第90頁、第 91頁、第107頁、93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20頁、93 年 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18、19、20、22、2 3、76頁、第77頁 、92年度發查字第258號卷第6頁、第8頁、93年度偵字第968 號偵查卷21頁、93年度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13頁)、告訴 人景耀公司記帳簿內頁(同上警卷第62頁)、告訴人萬事捷



公司開立予特價屋五金行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對帳單影本 一張、送貨單影本八張(同上警卷第68至77頁)、雙德公司 客戶對帳單影本一張、銷貨單影本三張(同上警卷第82頁至 第8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單據二張(同上警卷第92、 93頁)、告訴人伊士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張(同上 警卷第108頁)、告訴人詹田所提出之訂購單一紙(見93 年 度偵字第162號偵查卷第 21頁)、告訴人瑟麥公司買賣確認 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見 93年度偵字第968號偵查卷 第19、20頁)、通連公司送貨單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425 號偵查卷第35、36頁)、荷仕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台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9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偵查 卷第25頁至29頁)、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3年6月4日(93 )寶華權發字第095號函附特價屋五金行第 218609號支票存 款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 9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第76頁至83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 93年6月9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03010號函 附特價屋公司登記案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偵查卷2第 164頁至第174頁)、台中市政府93年1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3 0007721 號函附特價屋五金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三張(見93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 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3年1月9日台票中字第93 00033號函附荷仕通公司退票、拒絕往來資料(見 93年度偵 字第968號卷第31、32頁)、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3年6月 25日(93)華中字第236號函附荷仕通公司第64076號支票存 款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見同上警卷第97、98頁頁)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分別與陳自明、丙○○、綽號「黃總」之不詳 成年男子等人虛設特價屋五金行、荷仕通公司、特價屋公司 、永昇平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短時間內密集 向多家廠商詐購財物,並向金融機構詐借小額信用貸款,計 劃縝密、彼此分工,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 之職業性犯罪,且其等所得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已足供日 常生活所需,自係以之為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 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每 一詐欺行為均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



予數罪併罰,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則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 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是若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 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刪除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分別 與陳自明、丙○○及綽號「黃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綽號「黃總」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僅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14、15、16部分 ,此三部分係分別利用不知情的陳佑任、張雅玲為之,為間 接正犯)。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但就本件被告而言, 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 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亦附此說明。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10、12所載附表編號及一之17、18 所載未依約償還本息日期,均有所錯誤,另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 2、14、18、20所載之支票金額及附表編號15所載之支票 發票日,亦有所錯誤,尚有未洽。另本案原審判決採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卻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即有違證據法 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事項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在本件行為前,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分別與陳自明、丙○○、綽號「黃總 」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虛設特價屋五金行、荷仕通公司、特 價屋公司、永昇平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短時 間內密集向多家廠商詐購財物,且向金融機構詐借小額信用 貸款,雖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但其僅係擔任特價屋五金行、 荷仕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開門、關門、搬運工作, 另擔任小額信用貸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未直接行騙廠 商,情節非如丙○○等人重大,事後坦承大部分事實,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按被告與陳自明、丙○○、綽號「 黃總」等人共同行騙總金額不少,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故本



案被告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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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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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不詳 │22800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2 │ 92、11、15 │73160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3 │ 92、11、5 │62350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4 │ 92、10、25 │22720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5 │ 92、11、20 │32900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6 │ 92、10、31 │70488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7 │ 92、11、10 │47151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8 │ 92、10、31 │27140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 │ │ │ │
├───┼──────┼────┼────┼─────┼──────┤
│ 9 │ 92、10、25 │49230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10│ 92、10、31 │48780元 │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11│ 92、10、27 │115000元│特價屋五│泛亞商業銀│ PB0000000 │
│ │ │ │金行 │行民權分行│ │
├───┼──────┼────┼────┼─────┼──────┤
│ 12│ 92、9、20 │36472元 │荷仕通有│華南商業銀│ DC0000000 │
│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 │
├───┼──────┼────┼────┼─────┼──────┤
│ 13│ 92、9、20 │54500元 │荷仕通有│華南商業銀│ DC0000000 │
│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 │
├───┼──────┼────┼────┼─────┼──────┤
│ 14│ 92、9、20 │69290元 │荷仕通有│華南商業銀│ DC0000000 │
│ │ │ │限公司 │行台中分行│ │
├───┼──────┼────┼────┼─────┼──────┤
│ 15│ 92、10、31 │2520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16│ 92、10、31 │3110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17│ 92、10、25 │104200元│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18│ 92、10、30 │5208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19│ 92、10、25 │2100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20│ 92、10、26 │120000元│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21│ 92、11、15 │3280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22│ 92、11、24 │6560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23│ 92、11、24 │4120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24│ 92、8、6 │3800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
│ 25│ 92、8、11 │33000元 │陳自明 │台中市第二│ IO0000000 │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中興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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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瑟麥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陞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