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01號
PCDM,106,審簡,70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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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
46號、第2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並於105 年」應更正為「並接續於 105 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有關轉帳地點應補充「均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原路全家便利商店新福原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告訴人林○申家屬林存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二、核被告詹○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詐騙告訴人鍾嚴依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詐騙告訴人林 ○申部分,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空間下,詐騙林○申陸續前往轉帳,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 路對告訴人鍾嚴依、林○申施詐而獲得財物,實有不該,惟 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所詐得之財物亦尚非甚鉅,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鍾嚴依所受損失,林○申之家屬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林○申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 訴人鍾嚴依,而獲其諒解,告訴人林○申家屬林存讓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林○申願意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之意,是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 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詐騙 告訴人林○申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 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詐騙告訴人林○申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詐騙告訴人鍾 嚴依部分,則因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鍾嚴依1 萬元, 是此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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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
被 告 詹○依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依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一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詹○依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路拍賣社團中使用帳號 「bb0000000」,刊登販售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 息,使鍾嚴依於105年2月13日22時許見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 而下標,並於105年2月14日11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依詹○依之指示以超商MMK付款 平台繳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前開不詳男子委請不知 情之虛擬遊戲幣商張光學所開設之FamiPort代碼NZ0000000 0000000訂單。二105年3月12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路拍賣社團中,刊登販 售鞋子之不實訊息,使林○申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105年3 月12日18時12分許、同年3月16日12時47分許,共計轉帳 2,300元至詹○依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詹○依收款後即失去連絡,鍾嚴 依、林○申亦均未收到所購物品,所匯款項亦未見退還,始 知受騙。
二、案分別經鍾嚴依、林○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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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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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詹○依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在旋轉拍賣網路拍賣│
│ │述 │ 社團上以bb0000000帳號拍 │
│ │ │ 賣鞋子與IPHONE手機之事實│
│ │ │2.坦承國泰世華商銀帳號 │
│ │ │ 000000000000帳戶為其自己│
│ │ │ 使用之事實 │
│ │ │3.依其所述進出貨方式,與旋│
│ │ │ 轉拍賣社團性質上為拍賣零│
│ │ │ 星之個人多餘物品性質不同│
│ │ │ ,顯無法獲利,證明其自始│
│ │ │ 即無出售物品之意,有詐欺│
│ │ │ 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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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林○申警詢中之│證明詹○依施詐得款之行為 │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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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鍾嚴依警詢及偵│證明詹○依施詐得款之行為 │
│ │查中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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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張光學之證詞及繳│1.證明詹○依尚有一男性共犯│
│ │款編號NZ000000000000│ ,2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 │
│ │90訂單相關資料 │ 實 │
│ │ │2.證明FamiPort代碼NW160213│
│ │ │ 00000000號儲值之會員帳號│
│ │ │ mark666,申請依據之帳戶 │
│ │ │ 為詹○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證明詹○依與該男子共同│
│ │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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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鍾嚴依之與詹依│1.證明被告施詐得款之事實 │
│ │依於旋轉拍賣APP上之 │2.被告辯稱因手機失蹤無法出│
│ │對話翻拍內容 │ 貨,然旋轉拍賣網路社團之│
│ │ │ 買賣雙方係使用其APP訊息 │
│ │ │ 聯絡,不須記憶買家電話,│
│ │ │ 只需以電子通訊設備重新下│
│ │ │ 載APP即可再與買家聯絡, │
│ │ │ 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之事實│
├──┼──────────┼─────────────┤




│ 六 │張光學與共犯男子之 │1.證明詹○依尚有一男性共犯│
│ │LINE對話列印內容 │ ,2人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詹○依與該男子所為係│
│ │ │ 共同詐欺 │
├──┼──────────┼─────────────┤
│ 七 │告訴人林○申與詹○依│1.證明被告施詐得款之事實 │
│ │於旋轉拍賣APP上之對 │2.被告辯稱因手機失蹤無法出│
│ │話訊息翻拍內容 │ 貨,然旋轉拍賣網路社團之│
│ │ │ 買賣雙方係使用其APP訊息 │
│ │ │ 聯絡,不須記憶買家電話,│
│ │ │ 只需以電子通訊設備重新下│
│ │ │ 載APP即可再與買家聯絡, │
│ │ │ 證明被告有詐欺故意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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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被告詹○依國泰世華商│證明詹○依對被害人林○申施│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詐得款之事實 │
│ │95號帳戶印鑑卡、對帳│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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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告訴人林○申之報案三│證明告訴人林○申受詐欺轉帳│
│ │聯單、蘆洲分局延平派│至詹○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之事實 │
│ │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回執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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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告訴人鍾嚴依之轉帳明│證明告訴人鍾嚴依原依據詹依│
│ │細、全家便利商店 │依之指示轉帳至柯仲臨之中國│
│ │FamiPort繳款憑證 │信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因│
│ │ │張光學退款,又依詹○依提供│
│ │ │之FamiPort代碼NZ0000000000│
│ │ │5590付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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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詹○依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Carousell旋轉拍賣」 網路拍賣社團刊登販售手機與鞋子之不實訊息,係向任何瀏 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社團成員散發、傳佈若此詐 術,係屬向公眾散佈而對之施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詐騙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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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