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659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銀色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彈匣壹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壹佰零柒顆及綠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之債務,先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與向上路口,將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 ON廠659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銀色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制 式九○手槍)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數十顆(詳細數量甲○ ○已不復記憶),交付予甲○○,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甲○ ○明知前揭制式九0手槍(含銀色彈匣)、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槍枝之犯意、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持有 子彈之概括犯意,當場予以收受,而持有該手槍(含銀色彈 匣)、子彈。又因乙○○陸續向甲○○借款四十萬元,甲○ ○自收受上開制式九0手槍(含銀色彈匣)、子彈半年後某 日起至九十一年間某日止,乙○○在臺中市○○路麗緻酒店 附近等處,陸續將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數十顆(詳細數量甲 ○○已不復記憶)及槍枝主要零組件黑色彈匣一個,交付予 甲○○,以抵償上開債務,甲○○承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概括犯意、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而持 有該子彈、黑色彈匣。甲○○總計共自乙○○處收受口徑九 厘米制式子彈一百十六顆,並將上開制式九0手槍置放於其 所有綠色手提袋內,而將前揭制式九0手槍(含銀色彈匣) 、子彈、彈匣藏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一三之三號 住處書櫃上方。甲○○嗣後並於不詳日期在嘉義縣六腳鄉某
甘蔗園內,以前揭制式九0手槍試射上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 彈三次,致其中三顆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因試射而滅失。二、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一三之三號 甲○○住處內搜索,於搜索前甲○○主動向員警告知而扣得 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支(含銀色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黑色彈匣一個、制式九○子彈 一百十三顆(送鑑定後,經試射六顆)及甲○○所有用來裝 上開制式九○手槍所用之綠色手提袋一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之搜索係因檢舉人之通報,且警方至現場查看並監聽後 ,認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一三之三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之住處內涉有犯罪行為嫌疑重大,是本案 搜索具有合理之根據,非出於司法警察主觀之推測或想像, 雖本次搜索事由僅記載為調查有關重利之相關證物,然因檢 舉人先前檢舉亦有指述被告在上開住處內放置制式手槍(見 九十五年警聲搜字第三0三四號卷第七頁),且警方搜索過 程亦未逾越搜索重利證物之必要方式,於警方合法之搜索程 序中,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得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手槍及子彈等物,基於犯罪偵防及社會治安維護之 必要,搜索所得之證物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邱量虔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不是被告跟我們 說槍枝放何處,我們可能也找不到,..。」、「(問;以 你專業判斷,當時你能否判斷該槍是制式的?)我也很難判 斷,這需要專業素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證人 邱量虔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邱量虔自己判斷之供述,性質 上屬於意見供述而非事實供述,此部分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前揭住處經警查獲扣案之制式九○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黑色彈匣一個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 彈一百十三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乙○○硬拿給伊擔保債務用的 ,而暫時放在伊這裡,伊不敢拒絕,伊要將槍、彈還給乙○ ○,但他不願意,且伊也不知扣案手槍係制式手槍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警詢中供稱:「現場查扣史密斯 威森牌制式九0手槍一把(型號:659式,槍號:TBP6474) ,及制式子彈113發及兩個彈匣。為一名綽號「慶宏」之友 人欠我約六十萬元,拿來抵債用。防身用。」等語(見警卷 第二頁);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警詢中供稱:「因乙 ○○於約四、五年前因欠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無力償還就 問我可否用槍械抵債,我說可以,所以其就將警方現所查扣 之制式90手槍與子彈數10發(詳細數目不詳)於台中市○○ 路與向上路口交付該槍械與子彈給我,並用紙袋包裝,我檢 視無誤才將該槍械收下,於半年後其陸續又向我借約新台幣 肆拾萬元,又拿...被警方所查扣之該盒子彈,在台中市 ○○路麗緻酒店附近交給我,...後來其欠我之新台幣肆 拾萬元我亦無找他催討。」等語(見警卷第九、一0頁); 被告於偵查中稱:「在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是乙○○因為欠我 錢就將槍交給我算是抵償。第一次是在大墩路柯達飯店附近 交槍跟子彈,後來還分次交子彈,乙○○後來又交付子彈的 原因是因為他想繼續跟我借錢,我就用三萬至五萬不等的錢 ,跟他交換三十至五十顆不等的子彈。累積到現在扣除試射 掉到的共還有一一三顆。」、「(問:你跟乙○○用金錢交 換槍枝,來做何用?)好奇,並以之作為防身用之用,所以 才想要持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七四0號卷第 七、八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收受乙○○ 交付之前揭手槍、子彈、彈匣係用以抵償債務,並非用以質 押擔保債務,被告係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收受前揭手槍、 子彈、彈匣,並無為乙○○保管及寄藏之意。又被告坦承曾 經拿乙○○交付之手槍、子彈至嘉義縣六腳鄉之某處甘庶園 試射三發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七四0 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三一頁),依此 情事以觀,被告既自行試射槍、彈,堪認乙○○並非交付前 揭手槍、子彈、彈匣用以擔保債務,被告並無為乙○○保管 、寄藏手槍、子彈、彈匣之意,否則被告將來如何歸還因試 射而滅失之子彈?故被告所為應成立持有槍、彈之罪,而非 成立寄藏槍、彈之罪。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問:查獲槍枝如何而 來?)一位叫做乙○○交給我要我幫他保管,他還是希望可 以贖回,他是半強迫性的叫我接受他的要求。」等語(見九 十五年聲羈字第九五一號卷第四頁);被告於原審法院第一 次訊問時改稱:「槍、彈不是我持有的,是我的朋友乙○○ 寄放在我這邊,他說以後會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一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乙○○交給你手 槍、子彈,是要抵所欠六十萬元債務還是暫時要寄放在你那 邊?)應該是暫時寄放的,乙○○有說過要拿槍枝、子彈回 去,乙○○來跟我借錢的時候我不借給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乙○○拿 槍來向我借錢,暫時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 頁背面),被告嗣後改稱乙○○交付前揭手槍、子彈、彈匣 係用以擔保債務之情節,顯係事後翻異之詞,難予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雖持有制式手槍, 然其主觀上欠缺持有制式手槍之認識,故屬行為客體之同一 性發生錯誤,足以阻卻持有制式手槍之故意,僅能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云云。惟查,扣案之手 槍具有完整之手槍外形,槍管上鉻印「SMITH&WES SON」、「MADE IN U.S.A.」等字,槍柄上則鉻印「TBP6 474」、「MODEL659」等字,此有扣案手槍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依社會常情,一般人依上開特徵加 以判斷,就該手槍係制式手槍並可能具有殺傷力一事,於主 觀上自能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乙○○於約 四、五年前因欠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無力償還就問我可否 用槍械抵債,我說可以,所以其就將警方現所查扣之制式90 手槍與子彈數10發(詳細數目不詳)於台中市○○路與向上 路口交付該槍械與子彈給我,並用紙袋包裝,我檢視無誤才 將該槍械收下,...」等語(見警卷第九、一0頁),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收受乙○○交付之前揭手槍、子彈、 彈匣係用以抵償債務,倘該手槍僅係玩具模型手槍改造而成 ,豈能有抵償二十萬元債務之價值?被告又豈會願意接受以 玩具模型手槍改造而成之槍枝抵償債務?被告於偵查中復供 稱:伊在嘉義縣六腳鄉的甘蔗園有試射,感覺起來跟以前在 當兵時打四五手槍相比差不多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 七四0號卷第八頁),則被告既經試射扣案手槍、子彈,且 該手槍又能擔保二十萬元之債務,故扣案手槍應有超過二十 萬元之價值,該手槍價值如此之高,被告主觀上顯足以認知 該手槍並非玩具模型手槍改造而成,被告應知悉該手槍為制 式手槍,被告辯稱不知其為制式手槍云云,顯不足採。況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制式槍枝與改造槍枝異其條文及刑度 處罰,係因制式槍枝殺傷力較改造槍枝強大,故加重處罰, 此係客觀狀態之要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枝殺傷力有所 認知並持有,即構成犯罪,至於其持有係制式槍枝或改造槍 枝,則為法院適用法條之問題,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枝 之認識為必要,否則區分制式槍枝與改造槍枝而異其處罰之
規定,將形同具文,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解,尚有誤會,自 難以憑採。
㈣本案查扣之上開手槍一支(含銀色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百十三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一支係美國 SMITH&WESSON廠659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號為TBP6474,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前揭子彈一百十三顆,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復經取樣 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匣(即黑色彈 匣)一個,認係可供送鑑手槍使用之制式金屬彈匣等情,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九五○一一一七九一號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二四至二八頁);另扣案之黑色彈匣一個,係手槍之彈匣, 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六 八號公告,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外,並有上開制式 九○手槍一支(含銀色彈匣一個)、黑色彈匣一個及口徑九 厘米制式子彈一百十三顆(送鑑定後,經試射六顆)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持有制式九0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開始持有扣案之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惟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二條規定之條次及法定本刑均未修 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 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持有制式九○子彈、二次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 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故被告前揭多次持有制式九○子彈、二次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㈣被告連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槍枝 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查扣之制式九○槍枝及口徑九厘米 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制式手槍罪。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警察至伊住處搜索時,是伊主動 將槍、彈交出去,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 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 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 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量虔 警員(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 否知道本件秘密證人有指證被告持有槍枝?)有。」、「我 們主要搜索重利部分,我們這組人是有搜索槍彈的打算。但 被告看起來像是生意人,只是跟被告點一下,被告就自動將 槍交出來,...」、「(問:你們其他同事,陪同被告住 宅,也是要針對重利部分進行搜索?)是。但針對檢舉槍砲 部分,也要求證一下。有搜到當然是最好。」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0、八一頁),且檢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警詢 中指稱:「阿聰」曾告訴伊,被告擁有不法制式槍械,放在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一三之三號房子主臥室內等語( 見九十五年警聲搜字第三0三四號卷第七頁),足認檢舉人 明確檢舉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連放置手槍位置亦陳述明確,
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報案人之指證,已對 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 疑,並非主觀臆測,且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對被告上 開住處發動搜索,而依證人邱量虔前揭證詞可知,警方亦想 在被告上開住處搜查槍械,益見警方已發覺被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縱使被告於員警尚未實際執行搜索 動作前,即供承持有上開扣案槍、彈,惟此既在員警對被告 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可認係自白, 其行為即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要無從援引刑法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符合自 首條件,尚有誤會。
㈦被告另辯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 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 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只包括仍為自己持 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 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 二三號判決參照),此外,尚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符合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為查 緝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 一三之三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支(含銀 色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黑色彈匣一個、制式九○子彈一百十三顆(送鑑定後,經試 射六顆),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五六四號搜索票影本一 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九至五四頁),足認扣案 之槍、彈、彈匣於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中,殊與 依自白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有間,且被告雖指出槍 彈來源為乙○○,惟乙○○目前另案通緝中,被告並無供述 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之適用。被告辯稱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減刑云云,亦無足採。
㈧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乙○○拿槍給伊,伊根本 不敢拒絕云云,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稱:通緝犯拿扣案手槍向 被告借錢,被告也是不得已,知道錢拿不回來云云。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時不知道乙○○遭通緝,他也沒有 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被告當時並不知乙 ○○為通緝犯,自與被告之辯護人所述不符,且被告若對乙 ○○拿槍抵償借款乙節感到害怕,亦應將槍、彈立刻返還乙 ○○,乙○○豈有不取回之理,被告竟不為之,還將槍、彈 私自拿去試射,顯有以實力支配扣案槍、彈之意,足見被告 並無「不得已」、「害怕」情事甚明,其前揭辯解實不足採 信,是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又被告同時持有制 式九0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亦不 宜宣告緩刑,且被告持有制式九0手槍之犯行為最輕法定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 其刑之餘地,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另被告持有制式九 0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有無正當工作等情事,尚無直接關係 ,要難據為減刑或宣告緩刑之依據之理由,併此敘明。三、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乙○○係將扣案之手槍 、子彈、彈匣交予被告「抵償債務」,原判決誤認乙○○係 將扣案之手槍、子彈、彈匣交予被告「擔保債務」,認定事 實尚有未洽。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最初持有扣案 槍、彈之時間為九十年間某日,雖係在修正刑法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生效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 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是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併科 罰金,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併科罰金,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 ,於判決書第十二、十三頁㈢,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 條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 用法律尚有未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 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 之最後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此項 被訴事實之訊問,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 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 ,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 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 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 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已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但於調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時 ,應依前揭規定踐行「訊問」之程序,不得僅依同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提示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告 以要旨,以取代「訊問」被訴事實。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程 序,依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而僅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取代(見原審卷第 一三一頁),即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0六0號判決)。
四、本案被告就其持有槍、彈罪之犯行,上訴意旨主張不敢拒絕 乙○○交付之槍、彈,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法 減輕其刑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 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 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 萬元,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659型口徑九厘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銀色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黑色彈匣一個,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扣案驗餘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一百零七顆(原扣得口徑九 厘米制式子彈一百十三顆,經送鑑驗試射六顆),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因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僅餘彈殼、彈頭,即已失去子彈之功能 ,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用以試射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三顆,經試射擊發,其 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僅餘彈殼、彈頭,即已失去子 彈之功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 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之綠色手提袋一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裝上開制式九○手 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為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按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 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 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然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本 件被告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扣 案之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支(含銀色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子彈一百十三顆 、黑色彈匣一個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0手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行為,既完成或終了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是本件 自不得併為宣告強制工作。又被告就原審判處罪刑之重利罪
部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撤回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