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67號
TCHM,96,上更(一),67,2007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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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4樓之4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0號、第339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除上訴人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外均撤銷。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叄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綠



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138.8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盛裝綠色圓形藥錠之包裝塑膠袋叄拾個(總重31.20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柒包(K他命驗餘淨重共計583.3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8.5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叄月。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己○○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K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犯妨害自由罪及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2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乙○○、綽號恐龍,甲○○、綽號小唐,丙○○、綽號阿邦 ,丁○○、綽號阿宏,戊○○、綽號阿榮,己○○、綽號小 傑,均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俗稱愷他命 之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而乙○○持用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 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戊○○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分別 利用上開各自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 ,供作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即先以電話各自 或互相聯繫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等事宜後,再依約交付或 運輸毒品,並以現金交付方式、或以匯款方式,向購買毒品 者收取價金,詳述如下:




┌──────────────────────────────┐
甲○○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  │
乙○○幫助辛○○、甲○○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  │
└──────────────────────────────┘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下稱K他命)以營利之概 括犯意,戊○○亦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乙 ○○明知辛○○、甲○○販入K他命係圖牟利,仍基於幫助 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乙○○於93年11月間某日,明知綽號小呆之辛○○(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需錢花用, 而欲販入K他命以出售營利,竟基於幫助辛○○販賣K他命之 犯意,由乙○○先以電話聯絡方式,與甲○○談妥買賣之價 格及數量後,即陪同辛○○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685巷1號24樓之4甲○○住處,由辛○○以每公克K他命新臺 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甲○○購得而販入K他命1 公 斤,辛○○當場給付甲○○130萬元,甲○○因販賣K他命得 款130萬元。
乙○○於94年1月16日,明知甲○○販入K他命係圖出售營利 仍基於幫助甲○○販賣K他命之犯意,由乙○○提供戊○○ 之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甲○○旋以電話聯絡方式, 與戊○○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於94年1月16日21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旁,以 100萬元之價格向戊○○購得1公斤之K他命,甲○○當場先 給付甲○○50萬元,餘款5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交付,戊○○ 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甲○○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曉君之帳戶內,甲○ ○即於94年1月21日、25日,依約各匯款25萬元,戊○○因 販賣K他命得款100萬元。而甲○○(起訴書誤載為戊○○) 購得1公斤K他命後,即於94年1月31日支付介紹費2萬元予乙 ○○,付款方式為利用其女友陳盈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入 乙○○所使用張鈺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幫助因販賣K他命得款2萬 元。
┌──────────────────────────────┐
乙○○戊○○連續販賣K他命           │
└──────────────────────────────┘
乙○○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戊○○亦基於 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 ⑴94年1月12日19時許,乙○○戊○○相約在臺北市○○○



○路某處見面並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一同前往臺北市 ○○○路162巷186號9樓,由乙○○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 價格,向戊○○販入500公克之K他命,並由戊○○當場交付 500 公克之K他命予乙○○
乙○○取得販入之K他命後,隨即乘車將500公克之K他命攜 至臺中,並於9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撥打辛○○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辛○○所駕駛停置該 處之車牌號碼9V-1508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每公克K他命 1050元之價格,將上開500公克之K他命賣予辛○○,同日11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辛○○先給付乙○○購 買K他命之價款20萬元,並約定3日內給付餘款32萬5千元, 乙○○因販賣K他命得款20萬元。
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聯絡戊○○南下臺中取款,同日 即94年1月13日11時後之某時,乙○○在臺中巿某處將20萬 元交予戊○○戊○○因販賣K他命得款20萬元。嗣辛○○ 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 街口之金石 堂文化廣場騎樓下,因販賣第二毒品MDMA為警當場查獲,經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在臺中市○○路508號E棟12 樓 辛○○住處儲藏室,查獲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物(辛○○ 販賣第二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因此未收到餘款32萬5 千元,戊○○因之未收到餘款30萬元。
乙○○於94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191號4樓之1、綽 號蔣爺、蔣哥之蔣少炎住處,與蔣少炎談妥以每公克K他命1 千2百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K他命予蔣少炎,並先由蔣 少炎當場交付價金12萬元予乙○○乙○○因販賣K他命得 款12萬元。
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電話與戊○○聯絡買賣毒品事 宜後,於94年2月1日19時許,搭車抵達臺北市○○路後,再 撥打電話予戊○○,依戊○○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與民 權東路口「冠利車行」,雙方談妥由戊○○以每公克K他命1 千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K他命予乙○○乙○○當場先 給付價金10萬元予戊○○戊○○因販賣K他命得款10萬元 。
┌──────────────────────────────┐
己○○運輸K他命            │
└──────────────────────────────┘
戊○○於94年2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



口「冠利車行」販賣K他命予乙○○時,因無足量之K他命可 交付,乙○○因有事未及等候,乃以前述電話撥打己○○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己○○代為攜回K他 命。己○○竟基於運輸K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信偉所駕駛車牌號碼4523-FE號自用小 客車由臺中市前往臺北,並以陳信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戊○○聯絡,依戊○○指示,至臺北市○○路與和 平東路捷運站等候,同日23時許,戊○○即駕駛BMW黑色休 旅車抵達,並在其車上交付己○○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 克)。己○○取得該K他命後,隨即搭乘陳信偉之自用小客 車將上開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運輸攜回臺中。嗣經 警依通訊監察書監聽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獲悉上情,而 己○○甫自臺北攜回上開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即 於同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86號前,為 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位底板下 ,扣得該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
┌──────────────────────────────┐
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及     │
丁○○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   │
└──────────────────────────────┘
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下稱搖頭丸) 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甲○○亦基於販賣搖頭丸以營利之概括 犯意,丙○○丁○○共同基於運輸搖頭丸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⑴因蔣少炎於93年12月29日晚間,撥打乙○○之電話,向乙○ ○表示要購買100顆搖頭丸,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3萬元。乙 ○○旋基於販賣之犯意,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入搖頭丸之事宜,並談妥交易價格為每顆 搖頭丸270元。適丙○○駕駛車牌號碼6668-DL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丁○○欲北上辦事,乙○○即於同日以撥打電話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委託丁 ○○代為攜回;而丙○○丁○○2人為供己施用,見價格 較一般行情便宜,丙○○遂欲同時購買50顆,丁○○欲同時 購買100顆,並由乙○○甲○○約定以每顆搖頭丸270元之 價格買入250顆。
丙○○丁○○旋於93年12日30日凌晨,丙○○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並依甲○○指示,由 丙○○駕駛車牌號碼6668-DL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ROOM5舞廳樓下,甲○○當場



交付丙○○搖頭丸250顆。丙○○丁○○2人取得該批搖頭 丸後,竟共同基於為乙○○運輸搖頭丸100顆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將乙○○委託攜回之其中100顆搖頭丸運輸帶回臺中 ,並由丙○○將該100顆搖頭丸攜至臺中市○○路○段69 號 乙○○住處,交付予乙○○,其餘供己施用之150顆則由丙 ○○放在臺中市○○路○段249之9巷6號6樓之1其住處保管。 ⑶乙○○於上述時、地取得丙○○攜回之100顆搖頭丸後,旋 委由丙○○駕車附載至臺中市○○路191號4樓之1蔣少炎住 處樓下,乙○○即獨自上樓,將100顆搖頭丸交予蔣少炎蔣少炎當場給付乙○○3萬元,乙○○因販賣搖頭丸得款3萬 元。
乙○○得款後,隨即將其販入該100顆搖頭丸之價款共2 萬7 千元,委由丙○○轉交予丁○○,再由丁○○於94年1月3日 上午,以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將其等購買250顆搖頭 丸之價金共6萬7千5百元,以轉帳至甲○○指定之建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兆晴之帳戶內,甲○○ 因販賣搖頭丸得款6萬7千5百元。
⑸嗣於94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 ○段249之9巷6號6樓之1丙○○住處,查獲其所有供運輸毒品 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及非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之物暨其與丁○ ○共同購入用餘之搖頭丸117顆(淨重37.72公克,驗餘淨重 37.07公克);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25 號丁○○住處查獲其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非供運輸毒品 所用之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物。
┌──────────────────────────────┐
乙○○幫助甲○○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戊○○販出第二、三級│
│毒品 │
└──────────────────────────────┘
乙○○前述向戊○○購買500公克K他命轉售予辛○○一事, 因辛○○被捕羈押後,未能依約交付餘款,乙○○乃積欠戊 ○○尾款30萬元,雙方約定由乙○○戊○○介紹買主,如 能成交,即以分紅扣抵欠款之方式清償上開尾款。而乙○○ 明知甲○○販入第二、三級毒品、戊○○販出第二、三級毒 品均為圖營利,竟同時基於幫助戊○○販出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及幫助甲○○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直接故意,暨基於 幫助戊○○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 他 命及幫助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間接故意;戊○○則基於販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 直接故意及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間接故意,甲○○則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直接 故意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 間接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乙○○利用前述電話,以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推 銷戊○○販賣之搖頭丸毒品品質很好,若滿意再付錢,經甲 ○○同意試用,並約明以每顆搖頭丸之價格200元購買,戊 ○○旋於94年1月25日某時,委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前 ,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 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大包(共30小包、約3千顆、詳細數 量不詳)交付甲○○
甲○○販入該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K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大包,並試用其中小部分後 ,尚未支付戊○○價款,即分別經警於94年2月2日13時10 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巴黎伯爵大樓前、同日13時4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之4甲○○住處查獲, 並當場共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K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30包(共2949顆,總毛重 1171.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20公克,總淨重1140.72 公克,驗餘淨重1138.84公克)、含K他命成分之粉末7包( 總毛重602.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8.56公克,總淨重 584.19公克,驗餘淨重583.39公克)、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 1包、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非供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壹編 號4、5所示之物。
┌──────────────────────────────┐
戊○○轉讓K他命予乙○○,及乙○○轉讓K他命予陳貴洲未遂(李忠│
│修轉讓未遂部分已確定) │
└──────────────────────────────┘
戊○○基於轉讓K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 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之「冠利車行」內,由戊○○ 無償轉讓K他命1包(警秤毛重1.65公克)予乙○○乙○○ 取該包K他命後,旋以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與 陳貴洲約妥交付之時間、地點,擬無償提供予陳貴洲施用, 嗣因警監聽乙○○之電話而獲悉上情,並於同日22時許,乙 ○○攜帶該K他命1包(警秤毛重1.65公克)搭車出發、惟尚 未抵達約定地點前,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為



警查獲,因而轉讓予陳貴洲未遂,經警當場扣得K他命1包( 警秤毛重1.65公克)、乙○○所有供聯絡販賣、轉讓毒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各1 支、販賣K他命所得2萬元及非供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壹 編號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 ○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檢 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載明,惟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等人所為, 係相牽連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當庭以言詞追加 起訴被告戊○○犯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因其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依法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被告乙○○甲○○己○○丙○○丁○○就本案採為 判決基礎之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⑵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①就共同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主  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②除上開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㈡本院對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①證人辛○○、蔣少炎陳貴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監 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 94年偵字第3397號卷宗㈡第75至156頁),且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等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照上 開說明,此監聽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⑵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 審審理時,共同被告乙○○甲○○戊○○己○○、丙 ○○、丁○○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本院前審 審理時,共同被告乙○○甲○○亦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 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又被告乙○○甲○○己○○丙○○丁○○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 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辯稱辛○○與甲○○有無成交, 伊並未看到,且伊未販賣K他命予辛○○,係受辛○○委託 而代購云云。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坦承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辛○○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沒有K 他命,所以去向別人調貨,因辛○○說貨品質不好,所以未 成交云云。




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受到冤枉云云。 ㈣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扣案之K他命係伊 買回來要施用的,不是運輸云云。
㈤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與乙○○係合買 搖頭丸,不是運輸,亦不知乙○○販賣搖頭丸之事云云。 ㈥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與乙○○係合買 搖頭丸,不是運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綽號恐龍,被告甲○○、綽號小唐,被告丙○ ○、綽號阿邦,被告丁○○、綽號阿宏,被告戊○○、綽號 阿榮,被告己○○、綽號小傑,均明知搖頭丸、K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運輸、轉讓及持有;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甲○○所有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 告丙○○所有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 ○○所有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 所有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己○○所有 並持用等事實,為被告乙○○甲○○戊○○己○○丙○○丁○○等人自承無訛,有警、偵訊筆錄及相關之通 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3397號卷宗㈡第75至 156頁),堪信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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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戊○○販賣K他命及  │
│被告乙○○幫助辛○○、甲○○販入K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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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乙○○如何幫助辛○○向被告甲○○販入K他命之事實 ,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辛○○因其兄王嘉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需錢花用,而 欲購買K他命以出售營利,乃於93年11月間某日,如何與被 告乙○○一同開車至被告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 買到價金高達130 萬元之K他命1公斤,該次買賣確有成交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 3397號卷㈠第65頁),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2頁及本院前 審卷㈠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足認證人辛○○彼時向被



甲○○販入K他命時,其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⑵證人辛○○如何準備130萬元現金向被告甲○○購買1公斤之 K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辛○○證述綦詳,又依辛○○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提款紀錄觀之,於93年10 月間尚有2百多萬元之存款,而於93年11月3日、93年11月9 日、93年11月18日曾分別以轉帳提出、金融卡轉出及現金提 出120萬元、14517元及100萬元,有該分行95年9月1日合金 西台中存字第0950005783號函附之存款明細2頁附卷可稽, 可知辛○○當時確實有足夠現金支付其所購買之1公斤K他命 。又被告甲○○彼時已獲被告乙○○事先告知辛○○有準備 金錢,此據被告甲○○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168頁),則被告甲○○當時倘無K他命可賣予辛○○, 又與被告乙○○均明知辛○○已備妥交易之價金,豈可能任 令乙○○陪同辛○○攜帶大筆現款130萬元、遠從臺中駕車 北上桃園購買K他命之理?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及被 告甲○○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綜上可知,證人辛○○之陳述具憑信性,堪認被告乙○○確 有幫助辛○○向被告甲○○販入1公斤之K他命,被告甲○○ 因販賣K他命得款130萬元。
㈢被告乙○○如何幫助被告甲○○向被告戊○○販入K他命之 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甲○○如何透過被告乙○○提供被告戊○○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而由甲○○以電話聯絡方式,與戊○○談妥 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再如何以100萬元之價格向戊○○販 入1公斤之K他命、如何支付該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年度偵 聲字第199號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㈠第56頁、第78頁、 第183頁、原審卷㈡第166頁、第167頁、本院前審卷宗㈡第 39頁、本審卷宗第218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確有透過被告乙○○向被告戊○○購買K他命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257頁背面)。
⑵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乙○○與被告甲○○ 利用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所為與本次毒品買賣有關之通話內 容,確實提及當場支付價金一事,即被告甲○○稱「若東西 (指K他命)滿意,50(指50萬元)直接給對方」等語,被 告乙○○稱「已經與對方講好50萬元先給,3天後再匯50萬 元至伊之戶頭,再由伊轉交」,「對方叫阿榮」等語;又被 告戊○○於94年1月16日與被告甲○○電話聯絡時,曾詢問 被告甲○○「你那個有沒有很趕」,同日被告戊○○即以電 話通知被告甲○○表示「我在永明家具行這裡」,被告甲○



○即表示「好,我馬上到」,又於同年月21日,被告戊○○ 再打電話告知被告甲○○匯款帳號、又以電話詢問被告甲○ ○何時會匯款等情,有被告戊○○甲○○之電話監聽譯文 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㈡第118頁、第120頁、 第146頁至第148頁)。再被告甲○○於94年1月21日、94年1 月25日分別以蕭兆晴及方伊利之名義,各匯款25萬元至王曉 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94年1月31日自其女友 陳盈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乙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鈺珮帳戶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戶名:王曉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盈竹、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鈺 珮、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3頁、第384頁、第389頁、第 390頁、第380頁、第381頁)。足認證人即被告甲○○、乙 ○○前揭陳述均非虛言,均具憑信性。
⑶綜上可知,堪信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戊○○販 入1公斤之K他命,並支付100萬元價金予被告戊○○,被告 戊○○因販賣K他命,得款100萬元,被告乙○○因幫助販賣 K他命,得款2萬元。至被告戊○○辯稱該50萬元匯款係借款 云云,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甲○○彼此 不熟,且借款時並未立據,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見原審 卷宗第174、175頁),則被告戊○○甲○○既非熟識,甲 ○○豈可能在未立字據又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輕易借予50 萬元?被告戊○○所辯該50萬元匯款係借款云云,應為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⑷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改稱K他命係乙○○賣給 伊云云,及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改稱戊○○曾問 伊是否有錢借給他,伊才要戊○○甲○○聯絡借錢之事, 並非介紹甲○○向被告戊○○購買K他命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258頁背面、第259頁),核被告甲○○乙○○此部 分陳述,均與其2人歷次陳述不符,其等或係因被告戊○○ 在庭詰問而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戊○○不利之證述,或因 不想生事乃附和被告戊○○之辯詞而為陳述,均難以採為有 利於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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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戊○○連續販賣K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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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被告戊○○連續販賣K他命予乙○○;被告乙○○連續販賣K 他命予辛○○、蔣少炎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戊○○於94年1月12日19時許,如何在臺北市○○○路



162巷186號9樓,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500 公 克之K他命予被告乙○○戊○○當場交付500公克之K他命 予乙○○乙○○於翌日將價款中之20萬元交予被告戊○○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 明(見原審卷㈠第52頁、94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78頁)。 ⑵被告乙○○向被告戊○○販入K他命後,如何以每公克1050 元之價格,販賣500公克K他命予辛○○,而非受辛○○委託 代購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94年1月13日凌 晨3時許,以1公克1050元的價格,以總價52萬5千元的金額 購買K他命500公克,交易地點在臺中巿黎明路、路口附近」 、「我只有在當天先交付20萬元給對方」、「(問:警方提 示證物...內容所裝9包K他命粉末是否即為乙○○販賣給 你之毒品?)是的,但是乙○○販賣給我的時候,是裝在25 個小夾鏈袋中,我回家後再從中取出,集中裝到現在的袋子 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8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乙○ ○所辯伊係受辛○○委託代為購買K他命云云,為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⑶又上開證人辛○○向被告乙○○購入而經警查扣之粉末9包 ,經鑑定結果,含有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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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