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74號
PCDM,106,審簡,67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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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2
7 號、第352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28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 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4 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 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名為「李明宗」帳號,見卓千 富表示欲購買I-PHONE6行動電話1 支,明知其無I-PHONE6 行動電話可為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 10月9 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佯裝為行動電話之賣家 ,利用臉書私訊功能,不斷聯繫卓千富,並向卓千富佯稱 :「I PHONE 6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先匯款 1,000 元,就會先將手機寄出」、「先將貨款結清就會將 手機寄出」云云,致卓千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將附表號一所示金額交付 予李明宗
㈡其於104 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李明宗」帳號,見梁齊晉表示欲購買三星S6ED GE行動電話2 支,明知其無行動電話可為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為行動電話之賣家,利用臉書私訊 功能聯繫梁齊晉,並向梁齊晉佯稱:「須先匯款3,060 元 」云云,致梁齊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李明 宗。
㈢其於104 年11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李明宗」帳號,見林云皓表示欲購買I-PH ONE6 PLUS 行動電話1 支,明知其無行動電話可為買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為行動電話之賣家,利用 臉書私訊功能聯繫林云皓,並向林云皓佯稱:「我有I-PH ONE6 PLUS 金色64G 1 支可以用便宜的價格17,500賣你」 云云,致林云皓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三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交付予李明宗
㈣其於104 年11月6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李明宗」帳號,見呂承桓表示欲購買 I-PHONE6行動電話1 支,明知其無行動電話可為買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為行動電話之賣家,利用臉 書私訊功能聯繫呂承桓,並向呂承桓佯稱:「可以用你的 I-PHONE 5S貼8,500 元換購我的I-PHONE6」云云,致呂承 桓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四所示 方式,將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交付予李明宗
㈤其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臉書「李明宗」帳號,見林羿彣表示欲收購 行動電話,明知其無行動電話可為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裝為行動電話之賣家,利用臉書私訊功能聯 繫林羿彣,並向林羿彣佯稱:「有I-PHONE6 PLUS 64G 手 機1 支,總價18,000元,先匯訂金4,000 元,尾款等貨到 後再匯」云云,致林羿彣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交付 予李明宗
㈥其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李明宗」帳號,見葉宗承表示欲購賣行動 電話,明知其無行動電話可為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佯裝為行動電話之賣家,利用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葉 宗承,並向葉宗承佯稱:「有I-PHONE6 PLUS 金色64G 全 新機種1 支可以賣他11,000元」云云,致葉宗承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 陸續將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額交付予李明宗
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卓千富、梁齊晉林云皓、呂承桓、林羿彣、葉宗承訴 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千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66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 年12月24日花行字第 10400010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齊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56624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 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云皓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 6624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承桓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8395966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彣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 年12月24日花行字第1040001079 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臉書社群網站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3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欄一、㈥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承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2 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 年12月24日花行字第10400010 79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㈥所 載犯罪事實相符。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6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 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 載詐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14,000元、3,060 元、15,000元、8,500 元、4,000 元、8,000 元,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卓千富、梁齊晉林云皓、呂承桓、林羿 彣、葉宗承,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因 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應依 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 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 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交付時間 │ 金額 │ 交付方式 │存入、匯入、轉入│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帳戶 │ │
├──┼────┼───────┼─────┼───────┼────────┼──────────┤
│ 一 │ 卓千富 │104 年10月21日│ 1,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 │不知情之吳偉業所│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
│ │ │上午10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有之中國信託商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無摺存款) │銀行花蓮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000000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號帳戶(下稱甲帳│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
│ │ │ │ │ │戶)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4 年11月10日│ 13,000元 │無摺存款 │不知情之陳泓達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下午2 時30分許│ │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追徵其價額。 │
│ │ │ │ │ │有限公司宜昌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95號帳戶(下稱乙│ │
│ │ │ │ │ │帳戶) │ │
├──┼────┼───────┼─────┼───────┼────────┼──────────┤
│ 二 │ 梁齊晉 │104 年10月26日│ 1,980元 │ATM 轉帳 │甲帳戶 │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
│ │ │上午11時38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4 年10月28日│ 1,080元 │ATM 轉帳 │甲帳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上午9 時27分許│ │ │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
│ │ │ │ │ │ │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 林云皓 │104 年11月4 日│ 15,000元 │網路ATM 轉帳 │甲帳戶 │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
│ │ │晚上11時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 │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四 │ 呂承桓 │104 年11月8 日│ 8,500元 │網路ATM 轉帳 │不知情之陳泓達所│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
│ │ │上午11時2分許 │ │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00000000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號帳戶(下稱丙帳│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 │ │戶) │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五 │ 林羿彣 │104 年11月14日│ 4,000元 │ATM 轉帳 │乙帳戶 │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
│ │ │下午1 時30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六 │ 葉宗承 │104 年11月17日│ 3,000元 │無摺存款 │乙帳戶 │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4 年11月19日│ 2,000元 │無摺存款 │乙帳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104 年11月23日│ 3,000元 │無摺存款 │乙帳戶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
│ │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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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