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向楊俊富承租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二、八十四號房屋經營「 媚媚美容護膚店」,其為竊電,竟與一名具有下列改變電度 表之構造之專業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將楊俊富 以屋主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 )所租用並設置在上址八十二號之一樓即表號第00000 000號(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表、及設 置在上址二樓即表號第00000000號(電號為000 00000000)之電表上面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 印鎖撬開,而損壞封印鉛塊,致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損壞, 後再打開電表玻璃罩,擅自改動內部計度齒輪(第0000 0000號電表)及鬆脫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第0000 0000號電表),致使上開二具電表之計量均失效不準, 使丁○○得以此方法竊電,至下列時間被查獲前,共計竊得 電力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一 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共計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足生 損害於臺電公司。
二、嗣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會同臺 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等人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表二具、及封印鎖一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本案審理期
日到庭,而據其在本院本案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雖坦承 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媚媚美容護膚店 」,亦不否認在其承租期間,警方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會同臺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 ○○等人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上開電表封印鉛塊被損壞、及 電表內部計度齒輪被擅自改動、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被鬆脫 ,因而導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等情,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 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此非伊之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二、然查:
(一)上開設置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二號、八十四號 房屋之表號第00000000號(電號0000000 0000)、及第00000000號(電號為0000 0000000)電表二具,確有被具專業能力之人故意 將電表上面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而損壞 封印鉛塊,致封印鉛塊銅線被拆斷損壞,後再打開電表玻 璃罩,擅自改動內部計度齒輪(第00000000號電 表)及鬆脫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第00000000號 電表),致使上開二具電表之計量均失效不準,後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被警會同臺電公司 人員查獲,此情業經查獲人員即警員丙○○、及臺電公司 人員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開電表 二具及封印鎖一個扣案可稽。又經臺電公司人員依據上址 一、二樓之用電設備實地調查,上開兩具電表自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上開被查獲時止,經臺電公司認定係竊電 而分別追繳之電費各為一萬五千三百零九元、及一萬九千 五百五十七元,並均已由屋主楊俊富繳清,此情亦有案件 現場紀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及追繳電費查覆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一○至 一三頁、偵卷第二十六頁),並據證人楊俊富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確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向楊俊富承租上 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二、八十四號房屋經 營「媚媚美容護膚店」,此係被告所是認無誤之事實,並 據證人楊俊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件在卷可據(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此情應堪 認定。本案被告既係媚媚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以上開方 法竊電係由被告直接受益,縱使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具有上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專業 能力,但若非係其委請具有上開專業能力之人所為,他人 豈會在對己並無利益之情形下,隱瞞被告並乘被告不知而
替被告改裝電表本體及拆除內部裝置,藉以獲取上開使用 電力之不法利益?則本案自以認係被告委請具有上開專業 能力之人所為,方符吾人之經驗法則。況本案被告承租上 開房屋,剛開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營業時間係由每日下 午一時營業至翌日早上六時,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份開始, 係由每日下午三時營業至翌日早上六時,此情亦據被告於 警訊供述明確。雖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營業時 間係從晚上六時至翌日凌晨四、五時止云云;但被告於偵 審中從未否認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即開始在上址營業之事 實。又本案被告雖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警會同臺電 公司人員查獲上情,但其在此後,被告仍有在上址營業至 九十一年六月間,此後亦仍有在使用上開房屋,後至九十 一年九月間才將上開房屋交還給證人楊俊富,此情業經證 人楊俊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三頁)。由被告 使用上開房屋之情形,與附表所示上開二具電表之用電情 形相互印證,可見上開電表計量恢復正常之後,於九十一 年八月(係八月間抄錶前二月之用電計量)抄錄之用電度 數即分別至六月之五二一度及三八一度,分別暴增至二一 一三度及一八一八度;而被告自承其有營業之時間,上址 一、二樓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抄錄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二一 七度及○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抄錄之用電度數分別為 五三六度及四○度,此與上開電表計量恢復正常之後被抄 錄之用電度數顯然相差甚大,由此客觀事證,益堪認定被 告確有竊電之事實。
(三)雖在本院前審,被告選任辯護人依據附表所示上開二具電 表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之用電度數情形,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電表可能在八十九年間即遭破壞更動等語。然查:(1)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二、八十四號房屋係證人楊 俊富所有,證人楊俊富就上開房屋在出租給被告之前,其 出租與使用之情形,係先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將該房子出租給丁○○?)是的」、「(在租給丁 ○○之前有租給他人否?)我於何時出租給 他人忘了, 但租期是到九十年年初,距離租給被告約隔七、八個月」 、「(這七、八個月有使用該房屋?)沒有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二二、二三頁);繼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人楊俊富亦證稱:「(辯護人問:在租賃給被告 前,是租給何人?)出租給被告前一年以上沒有出租給任 何人」、「(辯護人問:為何在偵查中指稱只距離七、八 個月?)他是從鑰匙還我開始起算,鑰匙還我前,原來承 租人就已經沒有住在裡面」、「(辯護人問:原承租人租
期?)好幾年,原承租人被告有認識,因為我人不在溪湖 ,是我弟弟幫我出租的」、「(受命法官問:前手承租人 ,繳交電費如何?)都很正常」、「(受命法官問:九十 一年被告承租之前一年,有無其他人居住?)沒有,九十 年間前手人沒有住在那裡,但是鑰匙也沒有給我,他將鑰 匙交給我的時候,到我承租給下一個人約有八個月左右」 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四一頁);其後在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人楊俊富仍再證稱:「(辯護人問:租給被告時 ,多久沒有出租該房子?)約一年左右,之前是租給美容 護膚店,是我弟弟出租的,他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宗第三七頁);依據證人楊俊富之上開證詞,其在將 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二、八十四號房屋出租給被 告之前,約有一年以上之時間,上開房屋係在並未出租給 他人之狀態。
(2)又證人楊俊富之弟即證人楊俊卿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 稱:「(檢察官問:坐落彰化縣溪湖鎮○○路的房子是何 人所有?)是我哥哥楊俊富所有」、「(檢察官問:這棟 房子的使用情形為何?)之前都是出租,約從七十年間始 出租。沒有人租用的時候就關起來」、「(檢察官問:八 十七年以後,房子出租給何人使用?)記不得了」、「( 檢察官問:期間轉手租給幾人?有做饅頭的,也有做水電 的,理容護膚的,後來是我哥哥在管的」、「(檢察官問 :房子是何人管理的?)以前我哥哥在台中的時候,是我 在管理的。包含阿娜答理容護膚在內,之前都是我在管理 的。由我幫他處理的。處理範圍包括訂約、收租金」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六七頁)。依據證人楊俊卿在原審法院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其對於上開房屋自八十七年以後之 出租情形,雖可記憶曾出租給阿娜答理容護膚,但對租期 則已記不得。嗣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楊俊卿雖另證稱 :「(辯護人問:房子租給被告之前租給何人?)租給姓 謝的人,經營阿娜答美容護膚店,阿娜答護膚店有經營兩 、三年,電費都有繳納,退租之後,中間有停租一個月以 上,但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後來我哥哥說有人要租,才租 給被告」、「「(受命法官問:九十年八月到十月你們房 子二樓,為何電費從四十度暴增七百多度及一千多度,後 來到十二月又回復到四十度?提示電力公司函並告以要旨 )這是阿娜答店承租期間,他並沒有欠電費,會有這樣情 形,因為我經過房子看阿娜答護膚店,有時營業,有時歇 業,斷斷續續沒有一直開店經營,可能沒有營業,電費就 比較低」、「(辯護人問:阿娜答經營期間是否都是斷斷
續續經營?)兩年多期間都是斷斷續續經營,但是房租都 有正常繳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三八、四一、四二 頁),意即證述阿娜答護膚店在九十年八月到十月間仍有 在營業。惟本案上開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二、八 十四號房屋係證人楊俊富所有,證人楊俊卿雖曾幫忙代為 出租,但租金最後畢竟係由證人楊俊富收取,承租人退租 之後亦係將房屋鑰匙交還給證人楊俊富,則在上開房屋出 租給被告之前,其出租與使用之情形,自以證人楊俊富之 記憶較為深刻、可信。況依據證人楊俊卿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其對於上開房屋自八十七年以後之出租情 形,記憶並不明確;嗣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先證稱其對 阿娜答護膚店退租之後,以至被告又承租之前,中間停租 之詳細時間亦記不清楚;則其證述阿娜答護膚店在九十年 八月到十月間仍有在上址營業乙節,自亦非可信為真實。(3)綜合證人楊俊富及楊俊卿之上開證詞,本院僅可認定彰化 縣溪湖鎮○○路○段八十二、八十四號房屋在出租給被告 之前,雖曾出租給他人經營「阿娜答護膚店」,但其租期 應係在九十年一月之前之二年(亦即約在八十八、八十九 年間),且在此二年之承租期間,其營業狀態係斷斷續續 。其營業狀態既係斷斷續續,且有時歇業,則其用電度數 顯不能與被告經營「媚媚美容護膚店」之用電情形比擬。 其中,就上址二樓於八十九年二、四、六、八、十二月之 用電度數雖均為零,但如將電源關掉或小量用電而未逾一 度(用電一千瓦乘以一小時為一度),電表度數即為零, 此情業經證人甲○○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則在二 樓未被使用之狀態,上開用電度數為零之情形自有可能發 生。且衡之常情,若要竊電,莫不期待不被注意、發覺, 豈會長期竊電至電表均呈現零度之狀況?且上址二樓在九 十年八月、十月抄得之電表用電度數分別為七百六十五度 及一千零三十三度,如在他人經營「阿娜答護膚店」之期 間,已在八十九年間破壞更動電表,則在證人楊俊富收回 上開房屋之後,上址二樓在九十年八月、十月之電表用電 度數豈會自動歸於正常?依據上開各情,被告在本院前審 所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詞,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四)又證人楊俊富、楊俊卿雖曾證稱上址一樓曾遭附近之檳榔 攤竊電,惟依據證人楊俊卿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 那時候沒有人租房子,我們收到幾千元的電費單,就找水 電處理,發現從我們的房子處,有一條電線接到外面檳榔 攤,才知道此事」、「他是從總開關那裡接電的」、「( 發現被竊電後)沒有(去查看電表),只有將電線從總開
關拉掉,隔月的電費就正常了」、「(被竊電的總開關在 )一樓,該屋一、二樓各有一個總開關)」等語(見原審 卷宗第六八、六九頁),縱有上開竊電情事,亦難認與本 案上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犯行有何關聯, 此部分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開始經營後,用電情 形如何?)只有樓上有三四台冷氣,樓下比較省。因為我 們工作都在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復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供稱:「樓上我有裝四台冷氣機,是指壹台一 對三的分離式冷氣機,另外壹台是單獨房間的冷氣機,樓 下兩台冷氣機,樓上作護膚工作,所以每間房間工作室都 需要壹台冷氣,樓下因是店面及辦公桌而已所以才裝兩台 比較大型的冷氣機」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二○頁),衡 諸常情被告經營之護膚店,樓上為護膚工作室之用電度數 應超過樓下之用電度數,即使未超過其用電度數差距亦不 會太大,惟觀之如附表所示之一樓及二樓電錶用電度數及 繳費情形顯示,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承租上址房屋之 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被警查獲竊電之日前,其樓下之 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九十一 年二月及四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二一七度、五三六度,而 樓上之電表(即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表) ,九十一年二月及四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零度及四十度, 樓上之用電度數僅有基本度,甚至有未曾用電之情形,用 電顯不合上開被告所供之一樓及二樓使用電力之常情,此 應係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媚媚美容 護膚店」後,損壞電錶造成電錶異常運作所致。復參諸被 告承租上址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被警查獲竊電, 嗣後經台電人員將電表計量恢復正常情形後,同年八月樓 下及樓上用電度數即增加至分別為二一一三度及一八一八 度,足見被告確有竊電之事實,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臺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之間定有供電契約而將電表交付電 力用戶保管,其電表上裝置有封印鎖並印有編號,用以證明 係由臺電公司人員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相當;被告予以損壞,亦足生損害於臺電 公司。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十條第二款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係指下列人員 ,即:「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構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修正後之「 公務員」已限縮範圍,並不包含民營化事業從事私經濟行為 之臺電公司人員,則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臺電公司人員已 非「公務員」,故被告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之行為,已不得再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論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款之竊電罪。公訴人就被告毀損文書罪之犯行,以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罪起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以一個行為接續各自實施毀損文書及竊電之犯行,均 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但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據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依較重之上開竊電罪處斷 ;而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二 罪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依據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據上開竊電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名具有上開改變電度表之 構造之專業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所犯之電業法第一百 零六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之規定,及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現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 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於本案適用,此部分亦應併予敘明。四、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所得利益,及犯後 態度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將屋主楊俊富補繳之電費返還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刑期之 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者,被告行為後,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折算一日,此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相互比較,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仍應依 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及 減得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均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 三百七十一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三百五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