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26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4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5年
度偵字第124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審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8、8991號),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科,民國 88年2月22日,又因搶奪及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9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月20日,復因竊盜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假釋嗣 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7月17日,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 9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猶基於與方仁盛等人共同犯詐欺罪營利以維生之常業 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單獨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 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實施犯罪行為:
㈠自94年10月間起迄95年2月21日止,與方仁盛( 原姓名「方 國偉」,綽號「阿偉」、「阿正」或「阿盛」)、李佳倫( 乙○○女友)、黃心梅等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下稱方仁 盛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方 仁盛、黃心梅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含提款卡、存褶) 後,再由方仁盛指示乙○○、李佳倫至台中市○○路朝馬巴 士站、榮華街之加達快遞或河南路之超峰快遞等處領取方仁 盛所寄送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以銀行存摺每本新臺 幣(下同)8千元、郵局存摺1萬5千元之代價 ,賣給詐欺集 團供以行騙不特定被害人,乙○○與方仁盛等人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前後約賣出20本,約獲利20萬元, 乙○○每賣1本帳戶 ,分別可從中獲取3千元至4千元不等之 報酬。其間,乙○○並與方仁盛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由乙○○與方仁盛等人再利用網路附加轉帳 系統,將各該受詐騙之不特定民眾依某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原 由方仁盛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款項後,再轉帳入方仁盛等 人可支配之帳戶,而詐取金錢以分贓(俗稱黑吃黑)。方國 盛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詐取之金錢, 每個月約20餘萬元,乙○○參與期間內,渠等之詐欺集團共 詐取70餘萬元,乙○○可從中分得30%至40%之款項,每月約 可分得6、7萬元,共獲得2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其知悉詐欺集團收購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用以詐騙不 特定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94年11月22日下午15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 ,將其於94年11月8日開戶(旋於同年月28日掛失補發存摺) 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包括密碼)以3000元之對價,賣予刊載報紙承租帳戶 自稱「小陳」、年約30歲之男子、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撥 打電話至台北縣給丁○○,誆稱:「中獎須匯款繳稅及加入 會員」云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94年12月29日,匯款15萬元至乙○○上述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94年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 ,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 口,以3000元之對價,將其於94年11月間,開戶之合作金庫 美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包括密碼)販賣予上開「小陳」之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基於前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95年1月15日打電話予丙○○, 佯稱:伊為丙○○之朋友邱鈴容,要借款 5萬元繳保險費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5萬元 至乙○○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⒊於94年12月下旬,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將其向謝 志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華南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以2000元之對價,販售交付予上開「小陳」之男子,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9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 話予吳麗朱,詐稱係其友人「阿珠」,並謊稱欲向吳麗朱調 借款項,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新臺 幣 8萬元至上開謝志松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㈢嗣經警於 95年3月28日持搜索票,在方仁盛高雄市○○區○ ○街21號14樓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供犯罪使用之客戶資料 、出貨紀錄簿、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經被害人丁○○、丙 ○○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本案共犯方仁盛、李佳倫、黃心梅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 害人丁○○、丙○○、吳麗朱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當事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無證據能力,而又未主張有何 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上開等人於警詢之 陳述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及被害人等人陳述之下列情節相符: ㈠證人即共犯方仁盛於 95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問:你 說還有其他人幫你收購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你是否知道他 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臺中的部分我都是交給一個叫 乙○○的處理,由他負責幫我收購及聯繫,南部的部分則是 由我自己前往收購並轉賣到其他集團手上使用」、「(問: 除了乙○○以外,他的女友李佳倫〈綽號蕾蕾〉是否也有和 你們一起從事人頭電話及人頭帳戶的收購工作?)有的,因 為有時候我會直接和她聯絡,由她和乙○○一起負責前往收 購」、「(問:你聘用他們3人從事何類型的工作內容?)許 晟達是幫我網咖看管網路銀行的人,負責幫我偷轉別人詐欺 所得的金錢,我是利用別人騙到手之後尚未領款的空檔,交 待許晟達利用網路銀行將該金錢轉走,性質有點類似網路上 的車手。黃心梅則是我聘請來幫我整理房屋清潔的,時薪為 每小時 150元,有時我會請他幫我前去寄送人頭帳簿或前往 銀行替我領錢,他大概在 3月時離職,我就又聘請張馨文來 從事和黃心梅一樣的工作(按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再 參與方仁盛之詐欺集團,故張馨文之部分.與被告無涉;而 許晟達之部分,據許晟達於警詢所供:伊係自95年3月20 日 起,始參與該集團,故亦與被告無涉,合先敘明)」、「( 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 142號搜索票在你 住處高雄市○○區○○街21號14樓查扣何物?為何人所有?
作何用途?)警方所查扣客戶資料...(即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5係李佳倫所有外)等物品均為我所 有,電話是我拿來買賣人頭電話和人頭帳戶時聯絡用的,簿 子有些是我自己的,有些是我朋友提供給我的,全部是我拿 來提供客戶轉帳給我金錢時所使用的,其他的書面資料則是 我紀錄下來的」、「(問:你和乙○○、許晟達、李佳倫、 張馨文、黃心梅等人如何分配所得到的金錢?)在臺中部分 乙○○和李佳倫2人1組,和我是三七分帳;在高雄部分,我 和許晟達也是三七分帳,另張馨文、黃心梅是我分別以時薪 100元和150元的代價先後聘請的助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共犯李佳倫於 95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與犯嫌 乙○○(綽號紅糖)在方國偉(阿偉,按即方仁盛)詐騙集 團當中擔任收簿子(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人頭卡)之工作 ,沒有擔任接聽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工作」、「(問: 據你所知道之詐騙集團共有幾人?各擔任何角色?)我只知 道方國偉(綽號阿偉)負責分配詐騙之工作、我與乙○○( 綽號紅糖)則負責收簿子及電話卡之工作...」、「(問 :你與乙○○如何收取簿子及電話卡?如何分配工作?)都 是方國偉以電話交代乙○○與我前往約定之對象收取簿子及 電話卡,有時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收,有時乙○○自己去收」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5年1月3日警詢時證述:「(問:你 是因何種名義遭騙?)有一位自稱我朋友邱鈴容小姐說要繳 保險費,要我先借她 5萬元,過幾天會還給我,另外她還跟 我要我的帳號,會匯還給我」、「(你於何時?在那一間金 融機構匯款?她所告知之帳號為何?是否有歹徒的姓名資料 ?)我是於95年1月3日下午14時58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路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款至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經查明該 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段188號〉,受款人是乙○○, ..帳號為0000000000000,共支付5萬元」等語(見中分三 偵字第0950010699號警卷第4、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4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述:「(問: 請詳述事情發生經過?)我於94年12月25日,接到自稱永盛 科枝公司,稱我中 2獎得20萬港幣,並在澄清湖舉辦中獎人 活動,其他四位均有參加,為何我沒參加,26日我接到一位 自稱承辦人吳欣怡,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並可在網址 上www.ystech.hk,查到中獎號碼 AK2258,並有律師見證,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後來我與律師連絡,對方
稱須繳保證金 5萬元,待領獎後,再補繳稅金,我就匯款至 對方給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待我匯款 後,律師提供給我一個電話00000000000000,找財務部主任 張致正,待我打過去詢問,對方要我提供會員編號,因我不 是會員,對方要我加入會員,但須繳交入會費23萬元,我依 對方給我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匯給對方23萬元, 並完成入會手續,後來我並沒有收到獎金,接著又稱他們可 將電腦鎖住,可讓我再次中獎,並提供一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且提供一個求證號碼0000000000號,請我再匯款, 因我感到可疑,所以最後一筆並沒有匯款」、「(問:你第 一筆於何時匯入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該帳號是那家銀 行?地址?)我是94年12月27日15時59分,匯入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該帳號是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地址為雲林縣口 湖鄉○○村○○街26號」、「(問:你共匯幾筆?詐騙金額 為何?)共兩筆分別為2萬元及23萬元,合計25萬元」、「( 問:你是在何處匯款?)第一筆在新店市○○路○段149號便 利超商匯款,第二筆在桃園縣大園鄉第一銀行(桃園縣大園 鄉○○路63號)匯款」等語(見港警偵字第0950000274號警 卷影本第1至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朱於 95年4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4 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街1之7號住宅 ,接到一名歹徒來電稱是我同事阿珠,因她小孩子有問題, 急需要用錢,要我借她8萬元,我不疑有詐,也沒打電話求 證,至事後第三天上班後跟她提起,她稱沒有向我借錢,才 知道被騙」、「...對方有留下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要我與她聯絡,匯款前我打這支電話均有聯絡到她,匯 款後該電話就沒有人接聽」、「對方帳戶為台中市華南銀行 北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謝志松...我 是前往苗栗市○○路 562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共被詐 騙 8萬元」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950086948號警卷第15、 16頁)。
㈥此外,復有吳麗朱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謝志松 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中分四 偵字第0950086948號警卷第19、36至45頁),被告臺中市○ ○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港警偵字第0950000274號警卷第39至42頁),丙○○ 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合作金庫之開戶資料 及存摺往來明細(見中分三偵字第0950010699號警卷第10至 14頁),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附卷可憑,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本案被告於前開 期間,並無其他職業收入以供生活需用,乃反覆多次實施上 揭犯行,其每月可獲取金額多達6、7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 於 95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第131頁),顯見其係依賴上 開犯手法獲取贓款以維生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稱:伊自 95年2月25 日經警緝獲入獄前約一個月止,即未再參與方仁盛等人之犯 罪集團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然依被告與方仁盛 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至 95年2月21日止,仍與方 仁盛聯繫有關詐欺之事宜,有電話通聯監聽譯文附卷可憑( 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8至32 頁),是被告參與方仁盛詐欺集團,應係自94年10月間起至 95 年2月21日止,被告有關犯罪時間之供述,顯有誤記,附 此敘明。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 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 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修正刪除,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 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 詐欺罪之上開多次犯行,依新法應分別論斷其詐欺罪或幫助 詐欺,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 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該條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有關罰金刑之部分,以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 正後之條規定。
㈣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 依照修正前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又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所規定之常業詐欺罪,乃謂以犯同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為常業,其犯罪形態包括正犯與幫助犯,故如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所為之犯行中雖間有幫助犯 與正犯不一之類型,然因皆屬犯刑法第 339條之罪,符合修 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將全部犯行 論以常業詐欺罪。查,本案被告自 94年10月間起迄95年2月 21日止,與方仁盛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期間,雖間有實施 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犯行,然皆屬於常業詐欺之部分行為,自 應論以一常業詐欺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 與方國盛、李佳倫、黃心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方國盛詐騙集團之成員雖尚有許晟達與張馨文二人 ,但該兩人均係在 95年3月20日開始加入方國盛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已據證人即共犯方國盛、許晟達、張馨文於警詢陳 明在卷,而被告自 95年2月21日止,即不再與方國盛共犯詐 騙行為,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許晟達、張馨文應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 ,於 94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將其所 有之英才路郵局出售予「小陳」之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丁○○ 之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上開未 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僅論處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將移 送併辦之部分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竟不務正業,參與詐欺犯罪 集團,共同詐取無辜被害人金錢,分贓以維生,其惡性原非 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
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 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編號25為共同正犯李佳倫所 有,餘者皆為共同正犯方國盛所有),且係與被告用以共犯 本案之罪之物品,業據共犯方國盛、李佳倫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所示之物,其中之 SIM卡,依電信業者與消費者之定型化契 約約定,該 SIM卡屬於電信業者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張馨文之履歷表及上班卡片,私人印章,雖為共犯方國 盛所有,惟與被告犯本案之罪無關,亦不得諭知沒收。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 字第4309號)雖另以:方國盛於95年2月7日下午7時,自稱為 「趙文政」,而以代辦「負債整合」為幌子,致張緣琳信以 為真,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公司識別證、薪資證明、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並由方國盛指示李佳倫假冒銀行 人員詢問張緣琳而獲知該信用卡之卡號及密碼及華南銀行指 定轉帳之帳戶及密卡號,旋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預借 現金3萬3千7百元、4萬9千7百元,用語音轉帳至張緣琳在華 南銀行之帳戶內,再以指定轉帳之方式將其中 8萬3千4百元 轉帳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迅 即提領得手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而依共犯黃心梅於警詢所供: 95年2月間,方仁盛有叫伊 幫他印製信用貸款的名片,信用貸款的廣告則是方仁盛自己 去刊登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5年度偵字 第1658號卷第37、38頁);共犯方仁盛於偵查中供稱:當時 打電話的是李佳倫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658號卷第129頁), 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另參以卷附張緣琳與方仁盛等 詐欺集團之電話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字第1658號卷第112、1 13頁),亦查無被告參與之情形,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 之犯行,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既已逾越被告與方仁盛詐 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自無庸負此部分之刑責,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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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數│備註 │
│ │ │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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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客戶資料 │本│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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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客戶資料 │本│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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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出貨紀錄簿 │本│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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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客戶電話簿 │本│壹│ │
├──┼───────────────┼─┼─┼────────┤
│3-2 │客戶電話簿 │本│壹│ │
├──┼───────────────┼─┼─┼────────┤
│3-3 │客戶電話簿 │本│壹│ │
├──┼───────────────┼─┼─┼────────┤
│3-4 │客戶電話簿 │本│壹│ │
├──┼───────────────┼─┼─┼────────┤
│3-5 │客戶電話簿 │本│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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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身分證影本 │張│拾│ │
├──┼───────────────┼─┼─┼────────┤
│5 │郵政存簿 │本│壹│方仁盛所購得,所│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有權應歸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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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農會存摺 │本│壹│方仁盛所購得,所│
│ │戶名:胡景清 │ │ │有權應歸其所有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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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郭泰隆 │本│壹│方仁盛所購得,所│
│ │帳號:000000000000 │ │ │有權應歸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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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方仁│本│壹│ │
│ │盛(舊)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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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方仁│本│壹│ │
│ │盛(新)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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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戶名:方仁│本│壹│ │
│ │盛帳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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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方仁│本│壹│ │
│ │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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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張│壹│ │
│ │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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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話表(6人) │張│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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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張│壹│方仁盛所購得,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有權應歸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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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 │張│壹│方仁盛所購得,所│
│ │000-000-00000-0 │ │ │有權應歸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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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 │張│壹│方仁盛所購得,所│
│ │0000000000000000 │ │ │有權應歸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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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高雄市農銀金融卡卡號: │張│壹│方仁盛所購得,所│
│ │0000000000000 │ │ │有權應歸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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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帳戶資料 │張│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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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快遞資料 │張│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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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明細表 │張│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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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000000手機序號: │只│壹│不含SIM卡 │
│ │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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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000手機 │只│壹│不含SIM卡 │
├──┼───────────────┼─┼─┼────────┤
│22 │0000000000手機 │只│壹│不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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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000手機 │只│壹│不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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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0000000手機 │只│壹│不含SIM卡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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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innostream行動電話 │只│壹│李佳倫所有,不含│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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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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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數│備註 │
│ │ │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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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人印章 │個│玖│與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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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馨文履歷表及上班卡片 │本│壹│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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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SIM卡:0000000000 │個│壹│非被告等人所有 │
├──┼───────────────┼─┼─┼────────┤
│29 │SIM卡:0000000000 │張│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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