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號
TCHM,96,上更(一),1,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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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 9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60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王明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惟已於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本院期間死亡,經本院判決不 受理確定)為服役時之同袍,而與綽號「褲子」之薛芳華( 另案審結)則為高中同學,丙○○介紹王明文、薛芳華互相 認識,三人因而結識。九十年底,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並加以銷 售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與王明文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廖志偉承租許 圳文(為廖志偉之姐夫)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永 新巷十三號之房屋(實際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圳文,該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志偉父親廖淇源),雙方約定 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 ),除押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由丙○○於簽約同時給 付外,另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則由丙○○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 式預先支付(每月為一期、每張面額六萬元、合計十二張遠 期支票)。嗣王明文、丙○○薛芳華三人,即以上開租屋 處所作為重製及分裝盜版音樂光碟之工廠,另僱用與其等三 人均具有前開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數名(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陸續於上址租屋處所內 備置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 、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需之素 材、機器、設備與原料,另備置影音播放機、音響、包裝機 、碎料機、監視器等設備,以供測試、分裝光碟、處理光碟 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防止為人發覺犯罪使用(其等備置 之素材、機器、設備、原料、操作手冊及其他物品如筆記本 、帳冊、三聯複寫簿等品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至編號三十 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並由王明文、薛芳華帶 同其餘受僱而來之人,以輪班之方式,實際於現場負責生產



、包裝及配送光碟事宜,丙○○則不定時以電話遙控生產與 配送進度、瞭解眾人工作情形、協助聯繫解決機器故障等問 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看;王明文、丙○○薛芳華三人 ,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其餘受僱而來之人,共同未經包含 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 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 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於音樂光碟上,俟重製完成後,即以之銷 售與不特定人,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前開光碟重製 物,而侵害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在內之不特定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並均藉此營利,賴以為常業。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租屋 處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經警交由廖志偉代為保管後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遭竊,迄未尋獲)。二、案經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志偉、陳進 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 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其與王明文為服 役時之同袍,另與薛芳華為高中同學,三人因而結識;九十 年十二月間其與王明文曾一同出面承租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除押金十八萬元由其於簽 約同時給付外,另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則由其開立以每月為一 期、每張面額六萬元、合計十二張之遠期支票預先支付等情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製或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 ,辯稱:伊因積欠薛芳華約七、八十萬元,適薛芳華有承租 廠房之需,乃委由伊代為承租廠房,並由伊以按月給付租金 之方式,攤還對於薛芳華之欠款,嗣伊即轉託王明文代為尋 找廠房,並於尋得系爭租屋處所後,與王明文一同前往簽約 ,惟簽約之後,薛芳華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實際上作何使用、 生產何物品,伊並不清楚,伊只是路過該工廠時,會去找薛 芳華聊聊天而已云云。
三、經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 四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丙○○與共同 被告王明文向廖志偉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 租屋處內(實際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圳文,該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志偉之父親廖淇源),扣得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廖志偉於偵查時及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本院上訴審 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合計四十四張 分別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 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且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惟附表二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之吸料機、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 各一臺於經警交由證人廖志偉代為保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失竊,迄未尋獲;見偵查卷偵查卷㈡第九十六頁至 第九十七頁證人廖志偉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偵查卷㈠第 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五頁員警現場蒐證之相片)。被告丙○○ 雖辯稱:扣案附表一、二之設備是否確實可用來將附表一第 十七項之空白光碟片六箱製成盜版音樂光碟,有所疑問云云 ,然觀諸該等扣案之物品,其中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 料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 光碟片等,屬於生產光碟所需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 另影音播放機、音響、包裝機、碎料機、監視器等,則顯屬 測試、分裝光碟、處理光碟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之設備; 再扣案之光碟母片計十八片,其中八片因留有製作網版之底 片,得以辨識其內容,經確認後,係侵害及如附表三所示「 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等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另扣案之二十六片音樂光 碟,均無來源識別碼,顯均屬盜版之音樂光碟,其中之十七 片(詳如附表四所示),更明確侵害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 業交流基金會」所屬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會員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又扣案盜版光碟是射出成型機所射出的音樂 光碟片,盜版母片是要供射出成型機使用,如果有盜版母片 及射出成型機就可以大量重製,因為工廠有查扣射出機,就 可以判斷查扣盜版成品是由盜版母片拷貝,扣案附表一編號 十七空白光碟片每一桶上下各有一片墊片,沒有光圈,附表 一編號三十三是射出半成品,因為光碟有光圈、也有編號, 射出的時候如果沒有同時濺鍍就會出現光圈,可能是射出的 時候發現生產過剩就沒有再濺鍍,如果有再加工濺鍍,就可 以判讀裡面的內容,就是成品。一般合法工廠是要在無塵狀 態加工半成品,但地下工廠,沒有辦法做到無塵狀態,且無 塵只是灰塵比較少而已,任何狀態都會有瑕疵品等情,亦據 證人(鑑定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財團法人國際唱片 業交流基金會」職員)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鑑證 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上訴審卷第一六 0頁、本院本審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 第五頁),並有其提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目錄表、原 版音樂光碟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等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一 一三頁),足認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 屋,係經人利用作為生產及分裝盜版音樂光碟之工廠甚為明 確。至證人薛芳華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 受「檸檬」委託在數百萬CD片上印刷圖案,另外還負責修 理中古的CD射出機,查到二十六片盜版CD,可能是我買 來聽的,現場查到母片十八片是客戶拿給我要試那台射出機 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惟證 人薛芳華既自稱從事CD印刷業,為何還從事CD射出機之 修理業,顯有可疑,且在現場復查扣與其正當印刷業無關之 盜版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盜版光碟等物,亦與 常情不符,又其供稱受「檸檬」之人委託從事數百萬片之C D片印刷,二人聯絡管道必然暢通無阻,然其為何無法提供 該人之聯絡方式或交易資料供法院查證,亦啟人疑竇,況薛 芳華為本案共同被告,顯有偏頗之虞,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在現場查扣影音播放機、監視器 等,可認從事重製盜版光碟者隨時在監控周遭環境避免為警 查獲,且銷贓管道通常十分快速及隱密,因此本案並未查獲 大量盜版光碟乙情,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之認定 ,併此敘明。
四、再按而一般利用機器、設備大量重製光碟者,其目的無非在 藉以營利,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大量重製光碟者, 又以銷售此一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轉讓光碟為常,蓋此一散布



方式,既可迅速獲利,又能避免如出租或公開播送等方式之 易於為偵查(輔助)機關所追緝;事實上,依扣案之銷貨明 細(表)四紙顯示,其上亦明確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六 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四日間每日銷貨之 光碟編號(另參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五之母片代號內容對照表 六紙)與數量,並有上述期間銷售總和金額之計算,足認該 等音樂光碟經大量重製後,確係用以銷售予他人。再依本件 扣案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足為大量重製音樂光碟之 用,銷貨明細(表)與母片代號內容對照表上所載實際銷售 之數量龐大、重製音樂光碟之代號亦多,均足認該利用系爭 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作為重製、分裝與 配送盜版音樂光碟工廠之人,有以上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 意擅自重製音樂光碟後加以銷售而侵害不特定人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被告丙○○另辯稱:伊自八十 一年間起至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間均任職於臺北市之智欽工 程有限公司等語,固經提出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勞工保險 卡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七頁)。惟按刑 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案係認定被告丙○○不定時以電話遙控生產 與配送進度、瞭解眾人工作情形、協助聯繫解決機器故障等 問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縱其另有他業,亦不影響其常 業犯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王明文均曾辯稱:系爭臺中縣太平市 ○○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實際上係由薛芳華所使用,扣 案之機器、設備等亦應係薛芳華所備置,惟其等對於薛芳華 實際上係從事何業、於其內生產何物等並不明瞭、亦未曾參 與云云。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芳華原先係因傳、拘無著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惟其通緝到 案後於另案偵查及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是想做盜 版光碟,我認罪,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原審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錄音譯文)。另 證人薛芳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和丙○○是 同學,我們從高一認識到現在約有二十年,他曾在九十年、 九十一年我做皮包批發生意那段期間,斷斷續續共向我借了 七、八十萬元,後來我有請丙○○到太平幫我租房子,並由



丙○○從他欠我的錢抵扣押金及租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警詢時係稱:我約從五、六年前起因經濟狀況不好, 陸續向薛芳華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三頁),其於偵查 時供稱:我幫薛芳華付房租,因我欠他八、九十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二十頁),與證人薛芳華所供借款時間及金額 並不相同,因此該二人間究竟是否有以押租金扣抵欠款情形 ,顯有可疑。又證人薛芳華另證稱:因為我要把我的網成科 技公司搬過來,便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開始在案發現場從 事光碟圖案印刷;現場查獲的機具是我到台北縣五股鄉所購 買的中古機器,因我以前有在CD廠工作過,我也會操作, 故在印刷空閒的時候,我就修那台CD射出機,而扣案的那 些機具、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等原料、素材、機 器設備,就是我打算要生產CD之用的;又丙○○在查獲前 到過這個工廠二、三次,他每次要來之前都會打電話問我在 不在,我們每次見面都是閒聊而已,他會問最近做的怎樣, 訂單多不多,機器順不順,做的好不好;而王明文是我朋友 ,他並未與我合作經營這個工廠,因他是計程車司機,我只 是請他幫忙買東西及送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六頁 至一八九頁)。依證人薛芳華上開證詞,雖係陳稱其僅在案 發現場從事光碟圖案印刷,否認有從事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惟證人薛芳華並無法提出其接受委託光碟圖案印刷之 相關訂單或客戶資料等供本院調查,且其於本案與被告丙○ ○利害與共,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況且案發現場尚經查獲有 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網 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需之素材、 機器、設備與原料,其等應無可能僅在案發現場從事光碟圖 案印刷,業如前述,是證人薛芳華之證詞尚遽難採為不利於 被告丙○○之認定。另依被告丙○○之前開供述與王明文、 薛芳華之前開陳述、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詳於後述)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名: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廠址: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九之 二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網成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薛芳華)與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 名稱:網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薛芳華)等,分別 係屬應由薛芳華保管或持有之物品(另以薛芳華為門號申請 人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亦為臺中縣太平市 ○○路永新巷十三號,參聲搜卷第四頁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單),則薛芳華有於被告丙○○與共 同被告王明文上址租屋處,從事前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



碟及以之為常業之行為,固可認定。然查:
㈠本件員警於查獲當時,曾扣得光碟機維修單一張(顧客簽名 欄署名為王明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匯款人署名為 王明文)、帳冊(分錄簿)一本、汽車加油發票四張(其中 二張上載車號: X9-9180號,另二張上載車號:217-LV號)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持卡人:王明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客戶: 王明文)等物,共同被告王明文坦承該光碟機維修單一張、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帳冊(分錄簿)一本為其所有,帳 冊(分錄簿)之內容亦為其所記載,且車牌號碼 X9-9180號 及217-LV號之汽車,分別為登記在其妻張佳景及其個人名下 之廂型車與營業用小客車,平日均為其所使用,惟否認係其 個人將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彰化銀行匯款單攜至臺中縣太平 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另亦否認其餘之汽車加油 發票四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為其所有,辯稱:薛 芳華曾多次向伊借用車牌號碼 X9-9180號及217-LV號之廂型 車與營業用小客車,上開汽車加油發票四張,即為薛芳華於 借車使用之過程中,自行前往加油後留存於現場租屋處內之 單據,另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則應 為薛芳華於借車使用之過程中,攜帶下車,因而置於現場之 租屋處云云(見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原審卷 第一七三頁)。惟查:
⒈一般向他人借用車輛者,並無漫無目的、擅行將他人物品 攜帶下車之理,本件共同被告王明文與薛芳華既非同住一 處,依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記載之內容 ,又分別屬於王明文將來欲取回送修光碟機或與銀行核對 帳款之憑據,均非無用之物,薛芳華既為王明文之友人, 對於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之性質,顯然 一望可知,如何會於未事前徵得同意或事後告知之情形下 ,擅行將王明文之上開私人物品攜帶下車?共同被告王明 文上開所述,本與常情未合。
⒉且查,共同被告王明文陳稱:薛芳華最後一次向伊借車之 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見偵查卷㈠第三十頁警詢筆 錄),系爭四張汽車加油發票上載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X9-9180號)、八月十日(X9-9180號、 217- LV號)及八月十七日( 217-LV號),惟系爭光碟機 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其中一張記載之送修日期及匯 款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月二日(另一張匯 款回條上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尚在上開汽



車加油發票顯示之加油時間及王明文所稱薛芳華最後一次 借車之時間之後,則薛芳華又如何於借車使用之過程中, 將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攜帶下車? ⒊事實上,共同被告王明文已坦承該帳冊(分錄簿)之內容 為其所記載,而比對系爭四張汽車加油發票上記載之發票 日期與消費金額,竟均能於帳冊(分錄簿)內尋得完全相 一致之記載。按該四張汽車加油發票果為薛芳華借車使用 過程中加油之單據,該項費用既應由薛芳華自行負擔,如 有記帳之必要,亦應由薛芳華於個人之帳簿內自行記帳, 殊無由王明文代為記帳之理,顯然王明文所記載者,為其 自行消費之支出明細,或為應列屬「公帳」之共同支出明 細,則該 X9-9180號及217-LV號之廂型車與營業用小客車 ,亦應為王明文所自行使用,或由其提供與其他之人(如 薛芳華)共同使用(依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兩輛車均有加油 之紀錄,且其加油之時間接近、地點則不同,有二人以上 分別使用各一輛車之可能),並無由其單純借予薛芳華使 用之可能。
⒋再該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共同被告王明 文雖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依該等繳款通知書及帳單寄 送之地址即為王明文之住所、王明文復從未陳稱有遭人冒 名申辦信用卡或行動電話情事,實可認該等繳款通知書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之帳單,亦為王明 文所有之物。
⒌按本件扣案之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 (署名匯款人為王明文者)、帳冊(分錄簿)一本、中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既均為王明文所有之物,另四 張汽車加油發票四張所顯示加油之汽車,亦均登記在王明 文或其妻名下,平日則均由王明文使用(見偵查卷㈠第二 十九頁被告王明文警詢筆錄),而該等扣案物品指涉之日 期甚廣─除光碟機維修單之送修日期、汽車加油發票之加 油日期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所載之匯款日期已如前述外,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書當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列 印日期以後、九月五日繳款截止日期以前寄達被告王明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則應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七日結帳日期以後、九月五日付款期限以前寄 達,而該帳冊(分錄簿)所記載之內容,依現存之資料, 係始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即 員警查獲前一日),再觀諸現存帳冊(分錄簿)首頁上方



記載「入 75000」之字樣,頁碼標示為「12」,騎縫處則 有紙張經割除之痕跡,均顯示現存之帳冊分錄簿)資料並 未完整,王明文亦非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開始為 帳冊(分錄簿)之記載,此參帳冊(分錄簿)第四十九頁 有殘存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八日之收支明細記 載即明─,最後則均在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 三號之租屋處所為警查獲,顯然該租屋處即為王明文慣常 往來、出入之處所。又王明文不否認帳冊(分錄簿)內記 載之「模型」、「鐵材」、「切斷機」、「鋼板訂製」、 「網框」、「寄版」、「打包帶」、「收縮膜」、「堆高 機」等字樣,均與薛芳華欲購買之物品或於系爭租屋處內 從事之活動有關(見偵查卷㈠第三十八頁以下被告王明文 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二十七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聲 羈卷第五頁法官訊問筆錄),對照其出入頻繁、幾近逐日 記帳,且薛芳華預支一萬元之現金,尚經其記載於帳冊( 分錄簿)第四十九頁內,顯然薛芳華於本案中,並未較王 明文立於更具支配性之地位。另證人薛芳華雖稱:其請丙 ○○承租案發現場的房屋是要將其所開設之網成科技公司 搬過來等語,然觀諸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仍登記在「臺北縣淡水鎮○○ ○路○段六九之二號一樓」,是證人薛芳華此部分所稱顯 與事實不符,亦難認案發現場係證人薛芳華所自行經營。 又結合後述監聽譯文之資料觀之,實可信王明文確有與薛 芳華於上址租屋處內,共同從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 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參與本案之犯行云云 ,並無可採。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之行為情事,惟查: ⒈薛芳華與王明文確有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共同從事重製及銷 售盜版音樂光碟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業如前述(並參後 述之監聽譯文資料),而薛芳華與王明文係經由被告丙○ ○介紹而認識,上開租屋處所復為被告丙○○與王明文共 同出面向證人廖志偉承租,租金、押金均由被告丙○○給 付,且承租當時,被告丙○○曾向證人廖志偉言明:承租 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塑膠射出之工廠使用,伊為工廠之負責 人,惟現場實際工作者為王明文,日後如有事聯絡可逕洽 王明文等語,亦據證人廖志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甚 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至二一七頁),並有 該租賃契約書上王明文之簽名及留存之聯絡電話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㈠第六十頁)。雖被告丙○○辯稱:伊是向廖 志偉的父親接洽本件房屋之租賃事宜,且是與廖志偉的父



親簽訂租約,伊只有在解約時才遇到廖志偉云云,然證人 廖志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結證稱:本件房屋是由丙○ ○出面承租,我見過他二、三次,一次是在簽約時,一次 是在解約時,租約是在我家簽的,當時我父親也有在場, 但都是由我幫忙簽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六頁反 面),且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該契約書末尾 ,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除有房屋所有權人許圳 文之署押、印文之外,尚有廖志偉之印文,益見於簽約當 時證人廖志偉確有在場處理簽約事宜,其證詞應可採信。 又證人陳進雄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年底,王明文跟丙○ ○叫我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房屋裝潢天花 板和隔間,九十一年十一月王明文還有叫我去清理以前裝 潢的木板、塑膠袋、太空包等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九九頁至第一百頁)。足見被告丙○○對於王明文將於上 址租屋處所內為實際之使用行為一事,早已明知,否則豈 會與王明文一同承租房屋進而指揮內部裝潢之事;然被告 丙○○卻於本案經查獲後,迭稱系爭租屋處所均由當時尚 未到案之薛芳華自行經營使用,對於王明文之部分則隱而 不談,顯然其此部分之供述,即有避重就輕、為己及王明 文脫罪之嫌;而被告丙○○承租上開房屋之動機既非如其 所辯:係因受薛芳華之託,代為尋找廠房(若否,實際之 使用人既為薛芳華而非王明文,自應留存薛芳華之電話, 以利房東廖志偉與薛芳華相互聯絡),則其所述:係為償 還對於薛芳華之欠款而代為給付租金及押金云云,亦無可 採(蓋如被告丙○○所述為真,則薛芳華應為該盜版音樂 光碟工廠之負責人,則薛芳華欲預支現金,又何能由被告 王明文於帳簿上以連名帶姓之方式記載「薛芳華預支1000 0 」之字樣?)。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押金與 租金之目的,顯然即在提供薛芳華與王明文於其內實際使 用。
⒉被告丙○○另辯稱:伊不知薛芳華利用系爭租屋處所從事 盜版音樂光碟之生產云云。然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原即自承:「我是在『大來光碟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光碟公司)』任業務經理,‧‧ ‧我們是作CD的,‧‧‧我們公司可以作空白片,也可以 壓片,壓片是有管制的, CDR的空白片不管制」等語(見 聲羈卷第八頁),而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 本院向大來光碟公司查詢其任職該公司之期間,據覆:「 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任職本公司任業務經理職務 ,迄今仍在任職中」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函



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頁)。再依該公 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之代表人 原為被告丙○○之姊姊楊芳蓉,另依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之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五年 三月六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丙○○本人等節,已據被告丙○ ○坦承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二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一、二一一、二一二頁)。且被告丙 ○○亦供稱:大來光碟公司是伊後來才成立的公司,是案 發之後伊想瞭解光碟製造的過程,才開這家公司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九頁反面、二二○頁),衡情倘若被 告丙○○從未接觸過光碟製造之領域,如何有能力能自行 開設一家光碟製造公司,況且如果其是因本件訴訟,想要 瞭解光碟製造的過程,亦可直接向專業人員請教,何以甘 冒風險逕行開設這家公司,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與 情理不合,應認被告丙○○原先便有指揮參與本案光碟製 造之過程甚為明確。且被告丙○○不否認知悉薛芳華於系 爭租屋處所內生產光碟情事(僅稱:以為薛芳華所生產者 ,係空白之空碟片;見偵查卷㈡第二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更稱:如有南下返回臺中妻之娘家時,間會至系爭租 屋處看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警詢筆錄、偵查卷㈡ 第二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頁) ,則以薛芳華及王明文於上址租屋處所內生產之音樂光碟 數量之多,現場扣案之網版印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 箱等生產音樂光碟所需之機器、設備,又非易於隱藏或搬 動之物,則薛芳華與王明文自無可能於每遇被告丙○○到 訪時,即加以藏匿,被告丙○○如何會不知薛芳華及王明 文於上址租屋處所內所從事者,係盜版音樂光碟(而非空 白光碟片)之生產?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本難憑採。 ⒊再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 文資料(見聲搜卷或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以下;該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使用一節,見偵查卷㈠ 第四十一頁王明文警詢筆錄;另依被告丙○○之供述意旨 ,亦無否認該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其使用之意,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 )顯示(按監聽譯文中記載之「褲子」、「文仔(阿文) 」或「阿彬」,分別為薛芳華、被告王明文及丙○○之綽 號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王明文陳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 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聲羈卷第九頁法官訊問筆錄):⑴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被告丙○○曾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詢問薛芳華:弄好了嗎?薛芳華答以:已經在做了; 薛芳華請被告丙○○要叫LK,被告丙○○稱:好!被告丙 ○○又稱:LK如果來不及到,「那段」關起來,薛芳華稱 :好!(按與被告丙○○對話之人為薛芳華之情,為被告 丙○○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 錄);⑵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被告丙○○以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詢問王明文:有在做嗎?王明文答稱:有! 被告丙○○復詢以:今天交多少?王明文則答稱:今天交 比較少,只交4K!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有「可計公 司」(音譯)之人員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稱:是否有網布網框要製作?並與被告丙○○確定貨 運之地點;被告丙○○則於檢察官訊問中稱:「可計」為 從事網版印刷之公司,上開對話係因薛芳華生產光碟片之 需,由其出面接洽,並指示貨寄臺中(見偵查卷㈡第二十 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王明 文撥打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們做完 20K,明天要休息一天,「黃大哥」說對方要休息;被告 丙○○答稱:好!⑸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丙○○以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王明文:單子排到幾點?王 明文答稱:差不多8K;⑹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王明文撥打被 告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臺中地區又多開了 一家我們這種工廠,所以訂單減少了,被告丙○○答稱: 我知道了!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告丙○○以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某男閒聊,並要某男趕快將燒製光碟 之機器修好,才可脫手,並要保持在四秒完成一片才可以 。被告丙○○以與王明文共同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 取得實際生產、包裝及配送盜版音樂光碟之處所,押金與 租金等均由其支付,且其於嗣後,並不斷以電話遙控薛芳 華及王明文等人之生產與配送進度(依卷附之監聽譯文資 料及被告王明文記載之「帳簿」資料顯示,可認在現場工 作者,除薛芳華與被告王明文外,尚有其餘經受僱而來之 成年人數名)、瞭解眾人之工作情形、協助聯繫解決機器 故障等問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看,被告丙○○有與薛 芳華及王明文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實可認定。
六、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本件監聽部分,因違反著作權 法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得實施監聽之重罪,依法不得實施 監聽,且未重新聲請監聽,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已提出系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九 十四頁至第一一八頁),故前揭監聽譯文所憑之監聽,並非



無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
㈡再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固非得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然本件通訊監察書 於核發之初,係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共計查獲幫派成員五十八名,其中監聽太陽會第二代虎殺 手成員之一黃昌泰(綽號狀元)所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 時,發現被告丙○○與太陽會悍衛隊隊長曾盈富(綽號鐵豹 )聯絡頻繁,合理懷疑被告丙○○係太陽會成員,且參與天 道盟太陽會從事不法活動,乃對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查獲被告丙○○薛芳華、王明文等人從事盜版 光碟之行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腦格 式案由欄位之設定,僅能輸入一法條,是以該案相關通訊監 察書僅輸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實則包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三條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基 警刑大科偵字第096000 4113號函暨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二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譯文影本 二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因此本案通訊監察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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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