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46號
PCDM,106,審簡,646,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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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
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建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康建常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上午6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騎樓,見潘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 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並以 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潘秀文之機車排氣管保護蓋1 個(業經潘 秀文實際合法領回)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 分許,潘秀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康建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 1 支。
二、案經潘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建常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文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共12張,另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 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 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用以 拆卸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保護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



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僅侵害被 害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2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 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 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 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 案竊盜犯行所得機車排氣管保護蓋1 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螺絲起子1 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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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