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74號
TCHM,96,上易,774,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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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輔 佐 人 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84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因不熟悉 金融機構辦理存摺帳戶細節,而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 31日,由不知情之劉鈺庭陪同,先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20號大里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旋於當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該2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至50歲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 便由不詳人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95年8月間,隨機寄送冒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推出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予丁○○,該申請書上並載有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128號等3組電話號 碼,致使丁○○誤信該申請書確為「新光商業銀行」所製發 之貸款申請書,而依據上揭電話撥打後,由1自稱為「新光 商業銀行」承辦人「邱嘉昌」、及「林副理」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2人分別對丁○○佯稱,如要辦理貸款會將貸款 申請書傳真,於收受該傳真申請書填載後,要先繳交相關費 用等語,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24 日下午15時許,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46000



元入上開乙○○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內 ,以向丁○○詐欺46000元得逞。嗣因丁○○匯款後未取得 上揭貸款款項,查悉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5年10月上旬,由其中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隨機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戊○ ○佯稱係「愛家3C電子公司」之業務員,欲作市場問卷調查 ,且可加入為該公司之會員,再於95年10月13日由自稱為上 開公司「江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稱 戊○○已「抽中該公司所舉辦抽獎活動之2獎,獎金為新臺 幣(以下同)100萬元,但須先繳交15%之稅金即15萬元,並 可以92000元購買家電抵稅。」,繼再由1自稱為「和鑫會計 事務所」助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後表示確認戊○○得到上揭2獎之獎 項,但要先匯款辦理繳稅等語之詐術,並告知乙○○之上開 郵局帳號為匯款帳戶,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 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郵局 匯款92000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不詳人 等提領一空,嗣因戊○○於次日即95年10月14日撥打000000 00000000號電話至香港找尋自稱為「陳啟華」主任,該人復 對戊○○要求匯款100萬元、或再匯款10萬元加入臨時會員 始能領取獎金,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以向戊○○詐 欺得款9200元。嗣因戊○○發現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依上 揭金融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之指訴(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174號警卷第5 ~6頁)、丁○○於警詢中之指訴(96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 卷第7~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陳述內容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被害人2人於警詢筆錄製作乃依據其陳述而依序製作 ,並無違背訴訟程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再「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卷內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 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警察 局第3分局編號BO00-000000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174號警卷第8、9、11、12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1月9日中管字第095215470號函檢附之 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各1件(同上警卷第10、14~16頁)、被 害人丁○○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單、新 光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1件(96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 第9、13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 易明細各1件(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嘉義市警察局第2 分局北門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北門派出所 編號MN00-000000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同上偵 查卷第14~17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中縣霧警偵字 第0950028174號警卷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713號4~6頁 )、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2112號偵查卷第6~8頁、96年度 偵字第713號偵查卷第26~27頁)、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中縣霧警偵 字第0950028174號警卷第5~6頁)、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96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第7~8頁)之內容相符,並有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卷內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 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編號BO00-000000號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中縣霧警偵字第0950028174號警



卷第8、9、11、12頁)、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5年11月9日中管字 第095 215470號函檢附之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各1件(同上警 卷第10、14~16頁)、被害人丁○○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單、新光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1件( 96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第9、13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各1件(同上偵查卷第11、 12頁)、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北門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 警察局第2分局北門派出所編號MN00-000000號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件(同上偵查卷第14~17頁)等文書證據附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 認。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 申請供己使用,自無再向他人借用之理。再者,銀行帳戶之 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 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 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 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被告雖有輕度智能不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5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應答正常,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成績還好,有聽說過相關詐騙集團之報 導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12號偵查卷第7頁),是被告此部 分認知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 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騙帳戶,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被害人戊○○、 丁○○2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害人戊○



○被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於前述時間將 所申請開立之上述2金融帳戶,同時交付予上開姓名年詳不 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此乃同一之幫助 行為,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號移送 併辦之被害人丁○○被詐騙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前揭不詳者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司法院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 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知所悔悟,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任何所得,暨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使警察、偵查機關 對於此類犯罪之調查取證作為更為不易,詐騙詐團因而難以 查緝,更為猖獗,詐騙歪風難以嚇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實無予以輕判之由,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 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 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 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 復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 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為輕度 智能障礙人士,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2年之宣告等語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審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713號之移送併辦即被害人丁○○被詐騙之與本件為同一 之幫助行為部分、㈡、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本犯罪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以 減輕,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害人丁○○ 被害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之幫助行為應合併審理而移送 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 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原起訴案件間為同一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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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