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660號
TCHM,96,上易,660,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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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62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38號;移送併案案號:95年度偵
續字第236號、95年度偵字第1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發生困難,實際上已無支 付互助會會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
(一)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街289號,除以自 己名義參加2會外,並虛列「郭霞錚」、「蘇素珍」為會 員,向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丁○○、乙○○等人召募如附表 一之互助會,其自任會首,每個月1期,每期每會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4年3月20 日止,採外標制,總共28期(會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丁 ○○參加2會、乙○○參加3會(其中2會以劉玉香名義參 加),每期開標由投標會員以電話通知己○○參與投標, 並由己○○通知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詎於92年9月20日 開標時,乙○○並未參與投標,己○○竟向會員訛稱該次 係劉玉香以2450元得標,而向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共10 萬3500元(扣除會首1萬元,14100加13200加1 3200加126 00加12850加12900加12800加12850),及向活會會員收取 互助會款共16萬元(扣除虛列會員郭霞錚蘇素珍外); 另先後於93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向各該活會會員佯 稱係「郭霞錚」、「乙○○」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 會會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仍給付會款予己○○, 合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會款共26萬元;(詐得之 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惟活 會會員不包括己○○自己及其虛列名義所參加部分,有關 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此互助會被告共詐得52萬3500元。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虛列「林秀枝」、「張家 慶」、「廖竹福」、「翁淑瓊」、「李杏桂」、「趙財慶 」為會員,向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丁○○、乙○○等人召募 如附表二之互助會,其自任會首,每個月1期,每期每會 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採 外標制,總共20期(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每期開標由 投標會員以電話通知己○○參與投標,並由己○○通知互 助會會員得標金額,於93年7月1日開標時,丙○○並未參 與投標,詎己○○竟向會員訛稱該次係丙○○以2500元得 標,而向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共16萬2600元(扣除會首 及虛列之林秀枝、張家慶、廖竹福,23200加23600加2380 0加23100加23000加23100加22800),及向活會會員收取 互助會款共10萬元(扣除虛列會員翁淑瓊李杏桂趙財 慶外);另先後於92年10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3月1 日及93年9月1日、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向各該活 會會員佯稱係「林秀枝」、「張家慶」、「廖竹福」、「 翁淑瓊」、「李杏桂」、「趙財慶」得標,使不知情之各 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仍給付會款予己 ○○,合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會款共90萬元(詐 得之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 惟活會會員不包括己○○自己及其虛列名義所參加部分, 有關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此互助會被告共詐得106萬2600元。(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虛列「林秀枝」、「趙財 慶」、「蘇素珍」為會員,向如附表三所示會員丁○○、 乙○○等人召募如附表三之互助會,其自任會首,每個月 1期,每期每會會款為1萬元,會期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 年4月10日止,採外標制,總共18期(會員詳如附表三所 示),每期開標由投標會員以電話通知己○○參與投標, 並由己○○通知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於92年12月10日開 標時,戊○○(實際會員為乙○○)並未參與投標,詎己 ○○竟向會員訛稱該次係戊○○以1750元得標,而向活會 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共14萬元(扣除虛列會員林秀枝、趙財 慶、蘇素珍外);另先後於93年2月10日、94年2月10 日 ,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林秀枝」、「趙財慶」得標, 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仍 給付會款予己○○,合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會款 共15萬元(詐得之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活會人數所繳交 之活會會款,惟活會會員不包括己○○自己及其虛列名義 所參加部分,有關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此互助會被告共詐得29萬元。(四)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虛列「蔡東樺」、「張家 慶」、「林秀枝」為會員,向如附表四所示會員丁○○、 乙○○等人召募如附表四之互助會,其自任會首,每個月 1期,每期每會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93年9月20日起至95 年1月20日止,採外標制,總共17期(會員詳如附表四所 示),每期開標由投標會員以電話通知己○○參與投標, 並由己○○通知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於94年1月20日開 標時,林美如並未參與投標,詎己○○竟向會員訛稱該次 係林美如以4300元得標,而向死會會員陳宗偉收取互助會 款2萬3900元,及向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共24萬元(扣 除虛列會員林秀枝外);另先後於93年11月20日、93年1 2月20日,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蔡東樺」、「張家慶 」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 錯誤,仍給付會款予己○○,合計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活會 會員會款共48萬元(詐得之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活會人 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惟活會會員不包括己○○自己及其 虛列名義所參加部分,有關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計算方 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此互助會被告共詐得72萬 3900元。
(五)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虛列「蘇素珍」、「廖竹 福」為會員,使如附表五所示會員丁○○、乙○○等人陷 於錯誤而加入如附表五之互助會,由己○○自任會首,以 每個月1期,每期每會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93年11月1日 起至95年4月1日止,採外標制,總共18期(會員詳如附表 五所示),每期開標由投標會員以電話通知己○○參與投 標,並由己○○通知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於94年1月1日 開標時,涂佳惠並未參與投標,詎己○○竟向會員訛稱該 次係涂佳惠以4100元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款共 30萬元(扣除虛列會員廖竹福、蘇素珍外)。(六)嗣於94年2月23日,己○○無法繳交多組會款而宣布倒會 ,丁○○、乙○○等人始知受騙。總計己○○虛列名義標 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款部分共詐得290萬元。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欺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告訴代 理人戊○○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互助會明細表影本、被 告己○○與被害人乙○○、丙○○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



會所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被告己○○曾月卿及乙 ○○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查被告已坦承係因週轉不靈,方以虛列人頭之方式招 攬互助會,而以會養會,並以標取舊互助會會款支付新互助 會會款等情屬實,顯見被告以虛列人頭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互助會時,其經濟狀況已無力償付互助會款,而 藉上開方式使各該不知情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其所招攬之互 助會甚明,況被告所招攬之上揭五組互助會,期間均有所重 疊,且被告所參加之會(含虛列人頭)甚多,其每月所需繳 交之會款明顯超過其所能負荷之程度,已無支付能力,猶虛 列會員召集互助會,足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按互助會成立時,相互間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其債 權之實現,因此特別著重會首與會員間相互間之信賴關係, 故會員與會首間對於資力部分,應不得有刻意隱瞞或不為告 知之情形,否則極易令對方陷於錯誤,對於社會交易安全自 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是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艱困之境, 上揭被害人如知有此等情事,必不會同意參加被告所招攬之 互助會,而被告竟隱瞞此等事實,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入 會、其並以虛列之人頭名義得標,益徵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 意甚明。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互助會 何一會員得標及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 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 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是本件被告於附 表一至四所載時間,佯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該虛列人頭名義 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會款予 被告,則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每次應以活會會員應繳交之 會款乘以該期活會會員人數,而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係以 全體會員人數依期別扣除死會會員人數及被告所參加之會( 含虛列人頭部分)。被告依如附表一至五之方式所詐得之金 額各為52萬3500元、106萬2600元、29萬元、72萬3900元、 30萬元,共計詐得290萬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 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 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 形,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修正 ,然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更,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 在新法施行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 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犯關於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 已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向各期之活會會員佯稱係 虛列之會員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冒用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劉玉香」、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丙○○」、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戊○○」、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 「蔡東樺」、「張家慶」、「林美如」、附表五所示之「塗 佳惠」等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犯行, 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虛列附表三



編號17所示之「蘇素珍」、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林秀枝」 、附表五編號16、17所示之「廖竹福」、「蘇素珍」名義為 會員以招攬互助會,藉機欲冒名標取會款之犯行,核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虛列人頭 之方式招攬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 ,及事後以冒標或虛列人頭名義向各期之活會會員佯稱得標 ,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均係觸犯數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既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 其刑。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冒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劉玉香」、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丙○○」、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戊 ○○」、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蔡東樺」、「張家慶 」、「林美如」、附表五所示之「塗佳惠」等名義參與投標 而得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犯行,未予認定,其認定事實 已有未洽;且如附表二之會款係每會2萬元,原審誤為1萬元 ,亦有疏誤;另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290萬元,原審認 係89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達290萬元,被害人所受 損害,且被告事後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會款,已據被告供明,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到庭證稱屬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 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續字第 23 6號、95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即被告所犯如附表四、 五所示之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上揭經起訴判處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期:91年12月20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街289號
標會時間:每月20日13時
標會方法:外標,底標1千元
編號 會員名稱 得 標 日 期 得標金額 備註
1 己○○ 91年12月20日 會首
2 邱燕雪 92年 1月20日 4100元
3 張淑玲 92年 2月20日 3200元
4 曾月卿 92年 3月20日 3200元
5 連文健 92年 4月20日 2600元
6 郭月姿 92年 5月20日 2850元
7 莊玉琴 92年 6月20日 2900元
8 王詠雪 92年 7月20日 2800元
9 陳寶玉 92年 8月20日 2850元
10 劉玉香 92年 9月20日 2450元 實際會員乙○○冒 標詐得26萬3500元
11 王美足 92年10月20日 2200元
12 吳素清 92年11月20日 2100元
13 林毓斌 92年12月20日 1800元
14 郭霞錚 93年 1月20日 13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13萬元【1萬元乘以
(28減14減1)】
15 蘇素珍 93年 2月20日 15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13萬元【1萬元乘以
(28減15)】




16 乙○○ 93年 3月20日 1600元
17 黃美菊 93年 4月20日 1500元
18 郭美姿 93年 5月20日 1200元
19 柯怜并 93年 6月20日 1100元
20 王慧玲 93年 7月20日 1200元
21 程合 93年 8月20日 1200元
22 劉玉香 93年 9月20日 1100元 實際會員乙○○23 己○○ 93年10月20日 1000元
24 丁○○ 93年11月20日 1000元
25 陳韻竹 93年12月20日 1000元
26 林美玲 94年 1月20日 1000元
27 黃美容 94年 2月20日 1000元
28 丁○○ 活會
附表二
會期:92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
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街289號
標會時間:每月10日13時
標會方法:外標,底標2千元
編號 會員名稱 得 標 日 期 得標金額 備註
1 己○○ 92年 8月 1日 會首
2 曾月卿 92年 9月 1日 3200元
3 林秀枝 92年10月 1日 32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24萬元【2萬元乘以
(20減3減5)】
4 張家慶 92年11月 1日 365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24萬元【2萬元乘以
(20減4減4)】
5 陳寶玉 92年12月 1日 3600元
6 劉人華 93年 1月 1日 3800元
7 柯令并 93年 2月 1日 3100元
8 廖竹福 93年 3月 1日 30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18萬元【2萬元乘以
(20減8減3)】
9 王美足 93年 4月 1日 3000元
10 郭秀枝 93年 5月 1日 3100元
11 盧怡君 93年 6月 1日 2800元
12 張麗珍 93年 7月 1日 2500元 冒標詐得26萬3500 元(姓名應係張麗
真)




13 王詠雪 93年 8月 1日 2600元
14 翁淑瓊 93年 9月 1日 23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8萬元【2萬元乘以
(20減14減2)】
15 李杏桂 93年10月 1日 22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8萬元【2萬元乘以
(20減15減1)】
16 趙財慶 93年11月 1日 22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8萬元【2萬元乘以
(20減16)】
17 乙○○ 93年12月 1日 2300元
18 黃美容 94年 1月 1日 2100元
19 郭秀枝
20 丁○○
附表三
會期: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街289號
標會時間:每月20日13時30分
標會方法:外標,底標1千元
編號 會員名稱 得 標 日 期 得標金額 備註
1 己○○ 92年11月10日 會首
2 戊○○ 92年12月10日 1750元 實際會員乙○○ 冒標詐得
3 乙○○ 93年 1月10日 1800元
4 林秀枝 93年 2月10日 18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13萬元【1萬元乘以
(18減3減2)】
5 張麗蓉 93年 3月10日 1500元
6 淨芳 93年 4月10日 1600元
7 盧秀貞 93年 5月10日 1200元
8 程合 93年 6月10日 1300元
9 王美足 93年 7月10日 1200元
10 謝琨審 93年 8月10日 1000元
11 謝琨審 93年 9月10日 1000元
12 行悅 93年10月10日 1000元
13 陳寶玉 93年11月10日 1000元
14 張麗珍 93年12月10日 1000元 姓名應係丙○○15 柯令并 94年 1月10日 1000元
16 趙財慶 94年 2月10日 15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2萬元【1萬元乘以
(18減15減1)】
17 蘇素珍 虛列名義
18 塗佳惠
附表四
會期:93年9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路○段6號5樓之5
標會時間:每月20日13時30分
標會方法:外標,底標2千元
編號 會員名稱 得 標 日 期 得標金額 備註
1 己○○ 93年 9月20日 會首
2 陳宗偉 93年10月20日 3900元
3 蔡東樺 93年11月20日 415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24萬元【2萬元乘以
(17減3減2)】
4 張家慶 93年12月20日 3800元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 24萬元【2萬元乘以
(20減4減1)】
5 林美如 94年 1月20日 4300元 冒標詐得24萬3900 元
6 林立瓊 活會
7 陳宗偉 活會
8 郭月姿 活會
9 陳紅伶 活會(姓名應係丁○○)
10 陳紅伶 活會(姓名應係丁○○)
11 張麗榕 活會
12 涂佳惠 活會
13 林秀枝 虛列名義
14 陳調 活會
15 曾淑瓊 活會
16 黃美容 活會
17 劉人華 活會
附表五
會期: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路○段6號5樓之5
標會時間:每月1日13時30分
標會方法:外標,底標2千元
編號 會員名稱 得 標 日 期 得標金額 備註




1 己○○ 93年11月 1日 會首
2 邱燕雪 93年12月 1日 4600元
3 涂佳惠 94年 1月 1日 4100元 冒標詐得30萬元【 2萬元乘以(19減2
減2)】
4 洪貴琴 94年 2月 1日 4800元
5 黃美容 活會
6 林立瓊 實際會員乙○○
7 郭秀枝 活會
8 王詠雪 活會
9 柯怜并 活會
10 黃美菊 活會
11 靜芳 活會
12 謝玉樹 活會
13 謝琨審 活會
14 丁○○ 活會
15 張秀玲 活會
16 廖竹福 虛列名義
17 蘇素珍 虛列名義
18 張麗榕 活會
19 盧怡君 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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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