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 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褲子」)與楊東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二月,尚未確定)為高中同學,楊東彬與王明文(亦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上訴本院期間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則為服役 時之同袍,楊東彬介紹王明文、甲○○互相認識,三人因而 結識。九十年底,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並加以銷售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東彬與 王明文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廖志偉 承租許圳文(為廖志偉之姐夫)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實際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圳文 ,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志偉父親廖淇源),雙 方約定租期為一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九日止),除押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由楊東彬於簽約 同時給付外,另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則由楊東彬以開立遠期支 票之方式預先支付(每月為一期、每張面額六萬元、合計十 二張遠期支票)。嗣王明文、楊東彬及甲○○三人,即以上 開租屋處所作為重製及分裝盜版音樂光碟之工廠,另僱用與 其等三人均具有前開常業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數名(姓名、年 籍、人數不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陸續於上址租屋 處所內備置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 印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 需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另備置影音播放機、音響、 包裝機、碎料機、監視器等設備,以供測試、分裝光碟、處 理光碟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防止為人發覺犯罪使用(其 等備置之素材、機器、設備、原料、操作手冊及其他物品如 筆記本、帳冊、三聯複寫簿等品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至編
號三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並由王明文、甲 ○○帶同其餘受僱而來之人,以輪班之方式,實際於現場負 責生產、包裝及配送光碟事宜,楊東彬則不定時以電話遙控 生產與配送進度、瞭解眾人工作情形、協助聯繫解決機器故 障等問題,並不定時至工廠內查看;王明文、楊東彬及甲○ ○三人,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其餘受僱而來之人,共同未 經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包含如附表三及附 表四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於音樂光碟上,俟重製完成後,即 以之銷售與不特定人,以此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前開光 碟重製物,而侵害包含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滾石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內之不特定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並均藉此營利,賴以為常業。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租屋處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品經警交由廖志偉代為 保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遭竊,迄未尋獲)。二、案經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志偉、陳進 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 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做盜版光碟, 我只是在案發地點負責做CDR的印刷。王明文是跑計程車 的,他有時會去找我聊天,有時我也會請王明文幫忙買東西 。楊東彬跟我做印刷沒有關係,他只是我的高中同學云云。
惟查被告甲○○原先係因傳、拘無著,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惟其通緝到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坦承:我認罪,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不諱(見 本案原審卷第十八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 原審審理時,法官告訴我在上面有印圖案,就是犯法,我就 認了,事實上我沒有在做盜版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 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被告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母親說我既然有做,就乾脆去關一關 ,把債還一還,照這樣來講,我繼續打官司下去也沒有什麼 意義,既然有犯罪,就要去承擔等語(見本院卷勘驗光碟譯 文),可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確係基於自由意識下 而為自白,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尚難遽採。三、再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共同被告楊東彬、王 明文向廖志偉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租屋處 內(實際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圳文,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為廖志偉之父親廖淇源),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廖志偉於偵查時及本院九十四度 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被告楊東彬、王明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上開本院卷第二 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合計四十四張分別附 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六十 五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且有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惟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之吸料機、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網版印刷機各一臺 於經警交由證人廖志偉代為保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失竊,迄未尋獲;見偵查卷偵查卷㈡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 七頁證人廖志偉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及偵查卷㈠第一三七 頁至第一四五頁員警現場蒐證之相片)。被告甲○○雖辯稱 :扣案附表一、二之設備是否確實可用來將附表一第十七項 之空白光碟片六箱製成盜版音樂光碟,有所疑問云云,然觀 諸該等扣案之物品,其中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 濺渡機、網版印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 等,屬於生產光碟所需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另影音 播放機、音響、包裝機、碎料機、監視器等,則顯屬測試、 分裝光碟、處理光碟瑕疵品及監控周遭環境之設備;再扣案 之光碟母片計十八片,其中八片因留有製作網版之底片,得 以辨識其內容,經確認後,係侵害及如附表三所示「財團法
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等會員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另扣案之二十六片音樂光碟,均 無來源識別碼,顯均屬盜版之音樂光碟,其中之十七片(詳 如附表四所示),更明確侵害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所屬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會員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又扣案盜版光碟是射出成型機所射出的音樂光碟片 ,盜版母片是要供射出成型機使用,如果有盜版母片及射出 成型機就可以大量重製,因為工廠有查扣射出機,就可以判 斷查扣盜版成品是由盜版母片拷貝,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七空 白光碟片每一桶上下各有一片墊片,沒有光圈,附表一編號 三十三是射出半成品,因為光碟有光圈、也有編號,射出的 時候如果沒有同時濺鍍就會出現光圈,可能是射出的時候發 現生產過剩就沒有再濺鍍,如果有再加工濺鍍,就可以判讀 裡面的內容,就是成品。一般合法工廠是要在無塵狀態加工 半成品,但地下工廠,沒有辦法做到無塵狀態,且無塵只是 灰塵比較少而已,任何狀態都會有瑕疵品等情,亦據證人( 鑑定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 基金會」職員)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四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到庭鑑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 一三八頁、上開另案本院卷第一六0頁、本案本院卷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其提出如 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目錄表、原版音樂光碟封面、經濟部 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附卷可稽 (附於偵查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認系爭臺中 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係經人利用作為生產 及分裝盜版音樂光碟之工廠甚為明確。至被告甲○○雖於本 院上開被告楊東彬、王明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當時受「檸檬」委託在數百萬CD片上印刷圖案,另 外還負責修理中古的CD射出機,查到二十六片盜版CD, 可能是我買來聽的,現場查到母片十八片是客戶拿給我要試 那台射出機的云云(見上開另案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 九頁)。惟被告甲○○既自稱從事CD印刷業,為何還從事 CD射出機之修理業,顯有可疑,且在現場復查扣與其正當 印刷業無關之盜版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盜版光 碟等物,亦與常情不符,又其供稱受「檸檬」之人委託從事 數百萬片之CD片印刷,二人聯絡管道必然暢通無阻,然其 為何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或交易資料供法院查證,亦啟 人疑竇。是被告甲○○上開所供,即難遽信。另在現場查扣 影音播放機、監視器等,可認從事重製盜版光碟者隨時在監 控周遭環境避免為警查獲,且銷贓管道通常十分快速及隱密
,因此本案並未查獲大量盜版光碟乙情,亦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甲○○等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再按而一般利用機器、設備大量重製光碟者,其目的無非在 藉以營利,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大量重製光碟者, 又以銷售此一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轉讓光碟為常,蓋此一散布 方式,既可迅速獲利,又能避免如出租或公開播送等方式之 易於為偵查(輔助)機關所追緝;事實上,依扣案之銷貨明 細(表)四紙顯示,其上亦明確記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六 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四日間每日銷貨之 光碟編號(另參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五之母片代號內容對照表 六紙)與數量,並有上述期間銷售總和金額之計算,足認該 等音樂光碟經大量重製後,確係用以銷售予他人。另按刑法 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 資參照)。依本件扣案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足為大 量重製音樂光碟之用,銷貨明細(表)與母片代號內容對照 表上所載實際銷售之數量龐大、重製音樂光碟之代號亦多, 均足認該利用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房屋 作為重製、分裝與配送盜版音樂光碟工廠之人,有以上開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音樂光碟後加以銷售而侵害不 特定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與行為。五、共同被告楊東彬、王明文均曾辯稱:系爭臺中縣太平市○○ 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實際上係由甲○○所使用,扣案之 機器、設備等亦應係甲○○所備置,惟其等對於甲○○實際 上係從事何業、於其內生產何物等並不明瞭、亦未曾參與云 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和楊東彬是同學,我們從 高一認識到現在約有二十年,他曾在九十年、九十一年我做 皮包批發生意那段期間,斷斷續續共向我借了七、八十萬元 ,後來我有請楊東彬到太平幫我租房子,並由楊東彬從他欠 我的錢抵扣押金及租金云云(見上開另案本院卷第一八六頁 至第一八八頁),然共同被告楊東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警詢時係稱:我約從五、六年前起因經濟狀況不好,陸續向 甲○○借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三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我幫甲○○付房租,因我欠他八、九十萬元等語(見偵查 卷㈡第二十頁),與被告甲○○上開所供借款時間及金額並 不相同,因此該二人間究竟是否有以押租金扣抵欠款情形, 尚有可疑。又被告甲○○於該案另證稱:因為我要把我的網 成科技公司搬過來,便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開始在案發現 場從事光碟圖案印刷;現場查獲的機具是我到台北縣五股鄉
所購買的中古機器,因我以前有在CD廠工作過,我也會操 作,故在印刷空閒的時候,我就修那台CD射出機,而扣案 的那些機具、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濺渡機等原料、素材 、機器設備,就是我打算要生產CD之用的;楊東彬在查獲 前到過這個工廠二、三次,他每次要來之前都會打電話問我 在不在,我們每次見面都是閒聊而已,他會問最近做的怎樣 ,訂單多不多,機器順不順,做的好不好;而王明文是我朋 友,他並未與我合作經營這個工廠,因他是計程車司機,我 只是請他幫忙買東西及送貨等語(見上開另案本院卷第一八 六頁至一八九頁)。依被告甲○○上開證詞,雖係陳稱其僅 在案發現場從事光碟圖案印刷,否認有從事本案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惟被告甲○○並無法提出其接受委託光碟圖案印 刷之相關訂單或客戶資料等供本院調查,且其於本案與共同 被告楊東彬利害與共,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況且案發現場尚 經查獲有光碟母片、光碟射出機、吸料機、濺渡機、網版印 刷機、網版曝曬機、網版烤箱、空白光碟片等生產光碟所需 之素材、機器、設備與原料,其等應無可能僅在案發現場從 事光碟圖案印刷,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之上開供詞,尚 遽難採。另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詳於後述)及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廠名:網成科技 有限公司,廠址: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九之二號)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網成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與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名稱: 網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甲○○)等,分別係屬應 由被告甲○○保管或持有之物品(另以甲○○為門號申請人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亦為臺中縣太平市○○ 路永新巷十三號,參聲搜卷第四頁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單),則被告甲○○有於共同被告楊東彬 、王明文上址租屋處,從事前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及 以之為常業之行為,固可認定。然查:
㈠本件員警於查獲當時,曾扣得光碟機維修單一張(顧客簽名 欄署名為王明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匯款人署名為 王明文)、帳冊(分錄簿)一本、汽車加油發票四張(其中 二張上載車號: X9-9180號,另二張上載車號:217-LV號)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持卡人:王明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客戶: 王明文)等物,共同被告王明文坦承該光碟機維修單一張、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帳冊(分錄簿)一本為其所有,帳 冊(分錄簿)之內容亦為其所記載,且車牌號碼 X9-9180號 及217-LV號之汽車,分別為登記在其妻張佳景及其個人名下
之廂型車與營業用小客車,平日均為其所使用,惟否認係其 個人將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彰化銀行匯款單攜至臺中縣太平 市○○路永新巷十三號之租屋處,另亦否認其餘之汽車加油 發票四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為其所有,辯稱:甲 ○○曾多次向伊借用車牌號碼 X9-9180號及217-LV號之廂型 車與營業用小客車,上開汽車加油發票四張,即為甲○○於 借車使用之過程中,自行前往加油後留存於現場租屋處內之 單據,另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則應 為甲○○於借車使用之過程中,攜帶下車,因而置於現場之 租屋處云云(見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原審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一七三頁)。惟查: ⒈一般向他人借用車輛者,並無漫無目的、擅行將他人物品 攜帶下車之理,本件共同被告王明文與甲○○既非同住一 處,依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記載之內容 ,又分別屬於王明文將來欲取回送修光碟機或與銀行核對 帳款之憑據,均非無用之物,被告甲○○既為王明文之友 人,對於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之性質, 顯然一望可知,如何會於未事前徵得同意或事後告知之情 形下,擅行將王明文之上開私人物品攜帶下車?共同被告 王明文上開所述,本與常情未合。
⒉且查,共同被告王明文陳稱:甲○○最後一次向伊借車之 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見偵查卷㈠第三十頁警詢筆 錄),系爭四張汽車加油發票上載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X9-9180號)、八月十日(X9-9180號、 217- LV號)及八月十七日( 217-LV號),惟系爭光碟機 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其中一張記載之送修日期及匯 款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月二日(另一張匯 款回條上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尚在上開汽 車加油發票顯示之加油時間及王明文所稱甲○○最後一次 借車之時間之後,則被告甲○○又如何於借車使用之過程 中,將上開光碟機維修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攜帶下車? ⒊事實上,共同被告王明文已坦承該帳冊(分錄簿)之內容 為其所記載,而比對系爭四張汽車加油發票上記載之發票 日期與消費金額,竟均能於帳冊(分錄簿)內尋得完全相 一致之記載。按該四張汽車加油發票果為被告甲○○借車 使用過程中加油之單據,該項費用既應由被告甲○○自行 負擔,如有記帳之必要,亦應由被告甲○○於個人之帳簿 內自行記帳,殊無由王明文代為記帳之理,顯然王明文所 記載者,為其自行消費之支出明細,或為應列屬「公帳」
之共同支出明細,則該X9-9180號及217-LV號之廂型車與 營業用小客車,亦應為王明文所自行使用,或由其提供與 其他之人(如被告甲○○)共同使用(依九十一年八月十 日兩輛車均有加油之紀錄,且其加油之時間接近、地點則 不同,有二人以上分別使用各一輛車之可能),並無由其 單純借予被告甲○○使用之可能。
⒋再該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共同被告王明 文雖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依該等繳款通知書及帳單寄 送之地址即為王明文之住所、王明文復從未陳稱有遭人冒 名申辦信用卡或行動電話情事,實可認該等繳款通知書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之帳單,亦為王明 文所有之物。
⒌按本件扣案之光碟機維修單一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二張 (署名匯款人為王明文者)、帳冊(分錄簿)一本、中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一張,既均為王明文所有之物,另四 張汽車加油發票四張所顯示加油之汽車,亦均登記在王明 文或其妻名下,平日則均由王明文使用(見偵查卷㈠第二 十九頁被告王明文警詢筆錄),而該等扣案物品指涉之日 期甚廣─除光碟機維修單之送修日期、汽車加油發票之加 油日期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所載之匯款日期已如前述外,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書當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列 印日期以後、九月五日繳款截止日期以前寄達被告王明文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份帳單則應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七日結帳日期以後、九月五日付款期限以前寄 達,而該帳冊(分錄簿)所記載之內容,依現存之資料, 係始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即 員警查獲前一日),再觀諸現存帳冊(分錄簿)首頁上方 記載「入 75000」之字樣,頁碼標示為「12」,騎縫處則 有紙張經割除之痕跡,均顯示現存之帳冊分錄簿)資料並 未完整,王明文亦非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開始為 帳冊(分錄簿)之記載,此參帳冊(分錄簿)第四十九頁 有殘存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二月八日之收支明細記 載即明─,最後則均在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新巷十 三號之租屋處所為警查獲,顯然該租屋處即為王明文慣常 往來、出入之處所。又王明文不否認帳冊(分錄簿)內記 載之「模型」、「鐵材」、「切斷機」、「鋼板訂製」、 「網框」、「寄版」、「打包帶」、「收縮膜」、「堆高 機」等字樣,均與甲○○欲購買之物品或於系爭租屋處內
從事之活動有關(見偵查卷㈠第三十八頁以下被告王明文 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二十七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原 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五頁法官訊問筆錄) ,對照其出入頻繁、幾近逐日記帳,且被告甲○○預支一 萬元之現金,尚經其記載於帳冊(分錄簿)第四十九頁內 ,顯然被告甲○○於本案中,並未較王明文立於更具支配 性之地位。另被告甲○○雖稱:其請楊東彬承租案發現場 的房屋是要將其所開設之網成科技公司搬過來等語,然觀 諸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在地仍登記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六九之二 號一樓」,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亦難 認案發現場係被告甲○○所自行經營。又結合後述監聽譯 文之資料觀之,實可信王明文確有與被告甲○○於上址租 屋處內,共同從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並以之為常業 之行為,被告甲○○辯稱:王明文並無參與本案之犯行云 云,並無可採。
㈡共同被告楊東彬雖亦否認有參與本案之行為情事,惟查: ⒈被告甲○○與王明文確有於上址租屋處所內共同從事重製 及銷售盜版音樂光碟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業如前述(並 參後述之監聽譯文資料),而被告甲○○與王明文係經由 楊東彬介紹而認識,上開租屋處所復為楊東彬與王明文共 同出面向證人廖志偉承租,租金、押金均由楊東彬給付, 且承租當時,楊東彬曾向證人廖志偉言明:承租系爭房屋 係欲作為塑膠射出之工廠使用,伊為工廠之負責人,惟現 場實際工作者為王明文,日後如有事聯絡可逕洽王明文等 語,亦據證人廖志偉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 號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上開另案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反面至 第二一七頁),並有該租賃契約書上王明文之簽名及留存 之聯絡電話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六十頁)。雖共同被 告楊東彬辯稱:我是向廖志偉的父親接洽本件房屋之租賃 事宜,且是與廖志偉的父親簽訂租約,只有在解約時才遇 到廖志偉云云,然證人廖志偉於上開本院另案審理時仍結 證稱:本件房屋是由楊東彬出面承租,我見過他二、三次 ,一次是在簽約時,一次是在解約時,租約是在我家簽的 ,當時我父親也有在場,但都是由我幫忙簽約等語(見上 開另案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反面),且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在該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 )欄除有房屋所有權人許圳文之署押、印文之外,尚有廖 志偉之印文,益見於簽約當時證人廖志偉確有在場處理簽 約事宜,其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陳進雄於偵查時證稱:
九十年年底,王明文跟楊東彬叫我到臺中縣太平市○○路 永新巷十三號房屋裝潢天花板和隔間,九十一年十一月王 明文還有叫我去清理以前裝潢的木板、塑膠袋、太空包等 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頁)。足見楊 東彬對於王明文將於上址租屋處所內為實際之使用行為一 事,早已明知,否則豈會與王明文一同承租房屋進而指揮 內部裝潢之事;又楊東彬於本案查獲後,迭稱系爭租屋處 所均由當時尚未到案之甲○○自行經營使用,對於王明文 部分則隱而不談,顯然其此部分之供述,即有避重就輕、 為己及王明文脫罪之嫌;而楊東彬承租上開房屋之動機既 非如其所辯:係因受被告甲○○之託,代為尋找廠房(若 否,實際之使用人既為被告甲○○而非王明文,自應留存 被告甲○○之電話,以利房東廖志偉與甲○○相互聯絡) ,則其所述:係為償還對於被告甲○○之欠款而代為給付 租金及押金云云,亦無可採(蓋如楊東彬所述為真,則被 告甲○○應為該盜版音樂光碟工廠之負責人,則被告甲○ ○欲預支現金,又何能由王明文於帳簿上以連名帶姓之方 式記載「甲○○預支 10000」之字樣?)。楊東彬承租系 爭房屋並給付押金與租金之目的,顯然即在提供被告甲○ ○與王明文於其內實際使用。
⒉共同被告楊東彬另辯稱:我不知甲○○利用系爭租屋處所 從事盜版音樂光碟之生產云云。然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原即自承:「我是在『大來 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光碟公司)』任業務經理, ‧‧‧我們是作CD的,‧‧‧我們公司可以作空白片,也 可以壓片,壓片是有管制的, CDR的空白片不管制」等語 (見同上聲羈卷第八頁),而共同被告楊東彬於本院另案 上訴審審理時聲請本院向大來光碟公司查詢其任職該公司 之期間,據覆:「楊東彬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任職本公 司任業務經理職務,迄今仍在任職中」等語,有該公司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函一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另案本院上訴審 卷第一○七頁)。再依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基本 資料查詢,該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楊東彬之姊姊楊芳蓉,另 依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 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變更登記為楊東彬本人等 節,已據楊東彬坦承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二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另案上訴審卷第八一、二一一、二一 二頁)。且楊東彬亦供稱:大來光碟公司是伊後來才成立 的公司,是案發之後伊想瞭解光碟製造的過程,才開這家 公司等語(見本院另案上訴審卷第二一九頁反面、二二○
頁),衡情倘若楊東彬從未接觸過光碟製造之領域,如何 有能力能自行開設一家光碟製造公司,況且如果其是因本 件訴訟,想要瞭解光碟製造的過程,亦可直接向專業人員 請教,何以甘冒風險逕行開設這家公司,是楊東彬此部分 辯解顯與情理不合,應認楊東彬原先便有指揮參與本案光 碟製造之過程甚為明確。且楊東彬不否認知悉被告甲○○ 於系爭租屋處所內生產光碟情事(僅稱:以為甲○○所生 產者,係空白之空碟片;見偵查卷㈡第二十頁檢察官訊問 筆錄),更稱:如有南下返回臺中妻之娘家時,間會至系 爭租屋處看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警詢筆錄、偵查 卷㈡第二十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該案原審第二次審判筆錄 第十頁),則以被告甲○○及王明文於上址租屋處所內生 產之音樂光碟數量之多,現場扣案之網版印刷機、網版曝 曬機、網版烤箱等生產音樂光碟所需之機器、設備,又非 易於隱藏或搬動之物,則被告甲○○與王明文自無可能於 每遇楊東彬到訪時,即加以藏匿,楊東彬如何會不知被告 甲○○及王明文於上址租屋處所內所從事者,係盜版音樂 光碟(而非空白光碟片)之生產?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本 難憑採。
⒊再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 文資料(見聲搜卷或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以下;該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楊東彬所使用一節,見偵查卷㈠第四 十一頁王明文警詢筆錄;另依楊東彬之供述意旨,亦無否 認該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之 意,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以下檢察官訊問筆錄)顯示( 按監聽譯文中記載之「褲子」、「文仔(阿文)」或「阿 彬」,分別為被告甲○○、王明文及楊東彬之綽號之情, 業據楊東彬供承在卷,核與王明文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㈡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 錄、聲羈卷第九頁法官訊問筆錄):⑴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楊東彬曾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甲○○: 弄好了嗎?被告甲○○答以:已經在做了;被告甲○○請 楊東彬要叫LK,楊東彬稱:好!楊東彬又稱:LK如果來不 及到,「那段」關起來,被告甲○○稱:好!(按與楊東 彬對話之人為被告甲○○之情,為楊東彬所自承在卷,見 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⑵九十一年六月 二日,楊東彬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王明文:有 在做嗎?王明文答稱:有!楊東彬復詢以:今天交多少? 王明文則答稱:今天交比較少,只交4K!⑶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有「可計公司」(音譯)之人員撥打楊東彬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是否有網布網框要製作?並與 楊東彬確定貨運之地點;楊東彬則於檢察官訊問中稱:「 可計」為從事網版印刷之公司,上開對話係因甲○○生產 光碟片之需,由其出面接洽,並指示貨寄臺中(見偵查卷 ㈡第二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王明文撥打楊東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們 做完20K,明天要休息一天,「黃大哥」說對方要休息; 楊東彬答稱:好!⑸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楊東彬以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王明文:單子排到幾點?王明文 答稱:差不多8K;⑹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王明文撥打楊東彬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臺中地區又多開了一家我們 這種工廠,所以訂單減少了,楊東彬答稱:我知道了!⑺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楊東彬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某男閒聊,並要某男趕快將燒製光碟之機器修好,才可脫 手,並要保持在四秒完成一片才可以。楊東彬以與王明文 共同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取得實際生產、包裝及配 送盜版音樂光碟之處所,押金與租金等均由其支付,且其 於嗣後,並不斷以電話遙控被告甲○○及王明文等人之生 產與配送進度(依卷附之監聽譯文資料及王明文記載之「 帳簿」資料顯示,可認在現場工作者,除被告甲○○與王 明文外,尚有其餘經受僱而來之成年人數名)、瞭解眾人 之工作情形、協助聯繫解決機器故障等問題,並不定時至 工廠內查看,楊東彬有與被告甲○○及王明文共同為本案 之犯行,實可認定。
六、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本件監聽部分,因違反著作權 法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得實施監聽之重罪,依法不得實施 監聽,且未重新聲請監聽,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已提出系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九 十四頁至第一一八頁),故前揭監聽譯文所憑之監聽,並非 無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
㈡再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固非得對之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然本件通訊監察書 於核發之初,係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共計查獲幫派成員五十八名,其中監聽太陽會第二代虎殺 手成員之一黃昌泰(綽號狀元)所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 時,發現楊東彬與太陽會悍衛隊隊長曾盈富(綽號鐵豹)聯 絡頻繁,合理懷疑楊東彬係太陽會成員,且參與天道盟太陽
會從事不法活動,乃對楊東彬所有之00 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實施通訊監察, 進而查獲楊東彬與甲○○、王明文等人從事盜版光碟之行為 。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腦格式案由欄位 之設定,僅能輸入一法條,是以該案相關通訊監察書僅輸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實則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 條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基警刑大 科偵字第0960004113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書影本二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譯文影本二份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本審卷)。因此本案通訊監察書於核發之程序 上,既未見有何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執行機關據以執 行,並將通訊監察所得製成監聽譯文,亦無從認該證據資料 之取得,有何違法之處。
㈢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引為共同被告楊東彬犯罪之積極證據之監 聽譯文內容,均經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楊東彬時逐一提示 ,依共同被告楊東彬答辯之意旨,可知其並無否認該監聽譯 文之錄音內容存在之意;且共同被告楊東彬之辯護人於本院 另案上訴審審理時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上開監聽錄 音帶後,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是於本院所引之監 聽譯文範圍內,關於「通話之內容並非被告本人」及「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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