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91號
TCHM,95,上訴,191,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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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弄三號二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緝字第
1541、1542、93偵字第1902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524
、13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間,以 景豪地板工程行之名義,向立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 佳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承包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 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 丁○○所經營之堡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鉅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堡鉅公司提供高壓水泥製品並負 責施工,因該工程係立佳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再轉發包予 子○○,故堡鉅公司要求該份契約必須由承包廠商立佳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子○○為達成與堡鉅公司簽約之目的, 在未得立佳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同意及授權,竟於不詳 時、地,偽刻立佳公司之大、小章各一枚,並於上開契約上 之連帶保證人及負責人欄內蓋用立佳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丙 ○○之小章,表示立佳公司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該 保證契約,並交付予堡鉅公司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立佳 公司及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以立佳公司負責人丙○○於警、偵訊之 指訴、證人許文士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正 本暨被害人丙○○所提供之立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等資料 為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與堡 鉅定合約,堡鉅要求立佳連帶保證,堡鉅公司許經理拿合約 書,要求伊叫立佳蓋章,伊請甲○○他們過來蓋章,結果甲



○○、壬○○二人隔二天的晚上就來蓋了,甲○○另以立佳 公司之名義與伊訂立車光寮大排水溝災害復建工程合約,另 景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另外簽立之南投縣鹿谷鄉○○村 ○○○○街造景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亦蓋有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丙○○之章,與本件契約上所蓋之立佳公司及丙 ○○之章相符,可見伊並未偽造立佳公司及丙○○之章蓋於 系爭契約上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立佳公 司定契約,工程如果是自己的合約,是由伊代表,車光寮大 排水溝災害復工程,交給甲○○、庚○○他們做的,印章也 是伊交給庚○○、甲○○的,契約上 (指車光寮大排水溝災 害復建工程)的章是立佳公司的沒錯,公司工地的運作交給 甲○○、庚○○,不是公司所有的事情交給他,甲○○、庚 ○○當時有借伊的印章,當初甲○○借伊公司的印章出去, 簽約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一直到別人拿不到錢,告伊公司 的時候,伊才知道他私下簽約的事情」、「立佳公司與新發 公司訂立之車光寮大排水溝災害修復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蓋 立佳公司之印章,是之前立佳公司之印章,景豪地板工程行 與堡鉅公司訂立之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 綠美化工程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立佳公司之印章,也是立佳 公司之前的印章,早作廢掉了,立佳公司的章有換過,甲○ ○曾經拿立佳公司的印章去學校、工地蓋一些資料,但他有 沒有私下拿去蓋合約,伊就不知道等語」。證人庚○○於本 院證述:車光寮大排溝修復工程合約書上立佳公司印章是甲 ○○拿去蓋的,還是立佳公司將印章交給甲○○的,伊不清 楚,但是印章是立佳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知 道被告與鉅堡公司簽訂契約之事情,因為伊和被告有合夥作 別的工作,承攬契約上面立佳公司的印章,是甲○○拿來蓋 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堡鉅與景豪是另外有訂定 91年10月30日大水堀茶街造街工程的契約,合約上面所蓋立 佳公司的印章,與伊本日所提合約 (即系爭南投縣名間鄉○ 街村田寮巷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合約)上立佳公 司的印章一樣等語。經本院以肉眼檢視證人丁○○所提出景 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簽立之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 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立佳公司及負 責人丙○○之印章與被告所提出立佳公司與新發工程有限公 司簽立之車光寮大排水溝災害復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立佳公司 印章暨景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簽立之南投縣鹿谷鄉○○ 村○○○○街造街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立佳公司及負責人 丙○○之印章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證人丙○○就本件 契約有利害關係,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與其上開於本院中



所述不符,亦與上述三份契約上印章相同之事實不合,自難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許文士於偵查中僅證述將契約拿 給被告,何人蓋章伊不知道等語,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嫌,原審未詳細勾 稽,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 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 因積欠己○○二十餘萬元債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東勢鎮○○街友人綽 號「阿成」住處,未經其弟癸○○同意及授權,在所持之發 票人為李建成、發票日是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面額七萬元,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 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癸○○」之簽名一枚,而為背 書之意,足生損害於癸○○。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持該支票前往台中市○區○○街三十八巷 七弄十八號五樓之一辛○○住處,向辛○○週轉調現以發放 工資,佯稱該支票經癸○○背書,並出示癸○○名下之土地 及房屋權狀影本用以取信辛○○,致辛○○陷於錯誤,如數 借予七萬元,詎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 付款退票,被告子○○亦避不見面,辛○○只得聲請法院核 發支命令,惟經癸○○提出異議,陳明前開支票係被告子○ ○自行偽造簽名背書等情,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被訴偽造立佳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 章蓋於景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簽立之南投縣名間鄉新街 村田寮巷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犯 行業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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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