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7 行「電腦設備」應更正為「平板電腦IPAD 設備及行動電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成為好友之」應更正為「成為好友之 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林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張貼上 開猥褻影像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 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 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供他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以網際網路供他人觀覽猥褻影像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郭○○未交付款項而未取得財 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郭○○之感情糾紛,即向告訴人恐 嚇取財,又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 ok)張貼猥褻影像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 法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減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固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 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 膠卷、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 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案被告上傳至網站之 數位影像檔案,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且被害人報警並向臉書社群網站檢舉後,被告業已將之刪除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所上傳之猥褻影像檔案業已刪除,行動電話已損 壞丟棄等語明確,是以上開猥褻影像檔案,性質上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圖檔列印照片 ,乃告訴人基於訴訟需要,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網頁畫 面予以列印保存之證據資料而已,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附 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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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64號
被 告 林志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與郭○○(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而 持有雙方交往時所取得之郭○○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4張 ,後因不滿郭○○與其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以臉書社群網 站及LINE通訊軟體,傳送「( 拜託你把照片刪掉好嗎) 錢換 啊、哪那麼好、花錢消災、( 因為20萬我真的沒有) 隨便、 十五也行、爽就好,匯了馬上刪、還有也不用動歪腦、我備 超多份、老早就知道有這天、二六號前搞好、000000000000 00000 、越快越好、昨天差兩秒就貼、留一絲機會給你、不 要讓別人知道來亂我、我可以在澳客那澳洲朋友都知道」、 「我可以等你有這痛不是一下子噢是一輩子、二十、成交」 等恫嚇內容至郭○○所使用臉書及LINE帳號,而以上開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郭○○,向郭○○勒索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致郭○○心生畏懼,恐自己前述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
照片遭刊登於網路上,旋於104 年3 月6 日20時18分許,委 由友人古純綾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報案,林志安因此尚未取得勒索之款項而未得逞。嗣林志安 復基於以電腦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之他法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 於眾,以散布圖畫指述足以毀損郭○○名譽之事之犯意,於 10 4年11月6 日、7 日、9 日及10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臉書暱稱「牛沒乃」發布 「男友喜歡舔大腿內側毛好害羞」之標題,並張貼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社 會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前開郭○○裸露胸部及下體 之猥褻照片4 張,以供加入成為好友之或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足以毀損郭○○之名譽。
二、案經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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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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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志安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
│ │自白 │告訴人,及於上開時、地,│
│ │ │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裸露胸│
│ │ │部及下體之猥褻照片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
│ │偵查中之指訴 │,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
│ │ │張貼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
│ │ │之猥褻照片之事實。 │
├──┼──────────┼────────────┤
│ 3 │被告於104年3月6日與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
│ │告訴人郭○○之對話內│之事實。 │
│ │容 │ │
├──┼──────────┼────────────┤
│ 4 │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
│ │訴人郭○○裸露胸部及│上張貼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
│ │下體之猥褻照片4張 │體之猥褻照片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告訴人郭○○於104年3月6 │
│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日20時18分,委由友人古純│
│ │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綾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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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即電腦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 片、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張貼上開猥 褻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處斷。又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儲存上 開猥褻照片之電腦主機或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 足認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 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乙節:(一)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散布之內容必須是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方才構成,若非出於竊錄者,則不在規範 之列,經查,告訴人自陳被告張貼之猥褻照片係伊於104 年在澳洲拍攝傳送給被告的,是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裸照 ,並非竊錄取得,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係規範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惟上揭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有具有個人資料之性質者,亦有不 具有個人資料之性質者,縱使具有個人資料之性質,是否 即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仍應就上開「直接 識別性」與「識別重要性」之標準進行審核,倘屬於個人 資料,然依該個人資料根本無法識別其個人之直接資料, 究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經查,本案告訴人 之猥褻影像固經被告將之張貼於網際網路,惟觀諸上揭影 像,均未包含臉部,一般第三人並無法因此直接識別究為 何人?本案被告所張貼者,亦非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具有直接特定個人識別性之個 人資料,一般人亦無法單以觀覽照片之方式,即可直接識 別係告訴人;再參以本案之個人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照片 及被告加註照片之標題,客觀上結合此複數之個人資料, 亦無法識別究為何人、究竟是否為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準此以觀,就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直接識別性及識別重要性之標準審查本案被告張貼告 訴人猥褻影像以觀,顯然並未該當「直接識別性」及「識 別重要性」之要件,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張貼猥褻影像之 行為,即謂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所指之個人資料 ,既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所指之個人資料,當更無同 法第41條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