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46 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里長兼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明知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南勢溪橋南側駁 坎往西方向(即往同縣後龍鎮方向)之土地係國有土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在省道臺 6線路旁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與案外人曾忠富共同出資搭 建鐵皮屋1座,中間設立隔間作為區隔,東側為其所有,西 側屬案外人曾忠富所有(竊佔坐落苗栗校後龍鎮○○段第46 2號土地1平分公尺、未登錄國有土地80平分公尺部分另案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與被告共同搭建鐵皮屋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而將上 揭土地據為所有。嗣被告於89年間,以後龍鎮龍坑社區發展 協會環保義工隊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辦理資源回 收經費補助,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89年5月9日89以環3字 第6793號核定補助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卻將所補助之 款項,作為搭蓋上揭鐵皮屋之費用,該鐵皮屋嗣後則擺設被 告之祖先牌位,僅放置部分資源回收所用之清潔工具,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第816號判例足資參 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確與案外人曾忠富在上揭未登錄國有土地上搭建 鐵皮屋1座,而該鐵皮屋已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9日、92 年7月23日、93年1月9日前後3次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各1件、現場相片計97張(92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8~10 、16~21頁、42~43頁、52~54頁)可據,並有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所製之93年6月23日南地所2字第0930 003117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93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40 ~41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2年7月18日環廢字第0920012 839號函(同上他字卷第34~4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3年9月3日臺財產中新2字地0930008 965號函(原審卷第2~22頁)各1件附卷可憑,因而認定被 告上開竊佔罪嫌事證明確等語。惟經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曾忠富共同出資搭建上述鐵皮屋1 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不知道鐵皮屋座落土地為國有,誤以為係曾氏宗親之土地, 搭建鐵皮屋前曾徵得宗親及當年輪種之曾華榮同意,搭建完 成後確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90年底南勢溪駁坎整建完成後 ,發現有異,即委請詹家世代書申請測量登記並補辦編定, 再以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撥用土地,嗣再由後龍 鎮公所代為申請撥用,因地號錯誤撤銷申請,復由後龍鎮公 所代為申請撥用,於國有財產局發函命為騰空地上物、交還 土地後,便將鐵皮屋拆除,祖先牌位則係因曾氏公廳改建, 經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決議同意暫放至92年6月30日,已於 期限屆滿前遷離,絕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於本院 審理中則辯稱:要建的時候,是響應政府資源回收的政策, 因為認為該地是祖先留下的,所以我有請問2房、3房的人, 但是他們說不能蓋寬,而且要蓋在靠溪的部分,當時我也不 知道是國有地,當時我有徵求大家的同意,蓋下去之後,我 們也是在那裡作資源回收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自始不知鐵皮屋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主觀上認該土地屬 其祖父曾阿昌所有,即認定系爭土地系曾氏家族所有,故興 建鐵皮屋前即委請詹家世代書辦理測量並登錄為國有土地, 嗣更進一步申請撥用,顯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資為辯 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89年間,在省道臺6線旁,與案外人曾忠富共 同出資搭建鐵皮屋1座,中間設立隔間作為區隔,東側為其 所有、西側為案外人曾忠富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 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認不諱,核與案外人曾 忠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迭次勘驗屬實。而上開鐵皮 屋由被告乙○○使用之東側部分,佔用國有未登錄地計35平 方公尺(嗣其中13平方公尺部分於93年間經編定為十班坑段 第152之12地號,94年間重測改編為龍社段第460地號;餘仍 屬國有未登錄地)之事實,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同上偵字查卷第41頁、原審院卷第209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新竹分處93年9月23日臺財產中新2字第0930008965號 函等1件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與案外人曾忠富於上述 時間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1座,而該鐵皮屋係坐落於國 有土地上之事實部分,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與案外人曾忠富共同出資搭建之上開鐵皮屋佔用 上述國有土地,此如上開所述,惟被告是否因此即有公訴人 所指竊佔犯行,則仍應查明被告對該鐵皮屋坐落國有土地之 事實有無認識、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以資 憑辦。此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38年間其祖父曾阿昌與其5子( 即被告之伯、父、叔輩)書立之分鬮書字,其內記載:「立 主分鬮字人曾阿昌、妻曾范氏大妹,生下長男曾范春、次男 曾銅春、曾錦春、曾火春、曾泉春等五人,不效張公九世同 居,今各生異志,將自己遺創田園屋宇作五房均分,蹈明界 址,於祖爐前拈鬮憑定各房應得之業以外,及約束條件開列 于左:第壹鬮長男曾范春....、第貳鬮參房曾錦春....;第 參鬮弍房曾銅春....、第肆鬮肆房曾火春....、第伍鬮五房 曾泉春....。以上五房人等各應得之業開列明白,茲將約束 條件列明于左:第壹條【公嘗老屋邊公田仍照五房輪年耕作 及公廳永遠連名輪流司香,又新屋公廳壹間內天井四圍滴水 為界,又溜池一口,又水田及餘地,東至河唇,西至溜池后 崁柳直為界,南至許家毗連為界,北至大路橋頭為界,五人 連名永遠公嘗司香使用,但開墾及洪水沖破修繕之資,仍照 五房均分偩擔之事,如有不出工資者,將公嘗權益抵扣,以 為永遠保存不得異議之事。第弍條:...。】等。而被告提 出之上述分鬮書字,係被告之祖父曾阿昌、父曾范春、叔曾 銅春、曾錦春、曾火春及曾泉春等5人,在代筆人彭富增之 見證下,於38年11月10日所共同議定書立,其上有該6人及
代筆人之蓋章,其製作年代久遠,應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訴 訟證據,顯無先行虛偽製作之可能,且分鬮一事關係此5大 房子孫權益重大,若有記載不實或錯誤,極可能因此導致後 世子孫間之財產糾紛,嚴重影響家族和諧,其內容正確性應 堪採信。
2:而證人曾華榮(即上述分鬮書之第參房曾錦春之子)就 上開分鬮書字之內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田 是什麼,有無辦法指出其位置?)位置是東邊到南勢溪畔, 西邊在我家蓋的祠堂後面,北邊到臺6線,南邊到防風林。 」、「(問:分鬮書字所指的河唇是指何處?)就是南勢溪 畔。」,由此足認被告之祖父曾阿昌於38年主持其5子分家 約定時,確實認定其所有土地界址之東界為南勢溪畔,並於 該分鬮書字內對參與分鬮之子孫予以指明。而被告所使佔用 之國有十班坑段第152之12地號(重測後之龍社段第460地號 )及未登錄土地,雖未與被告之祖父曾阿昌原所有之同段第 152之3(重測後為同上地段第458地號)、第152之4地號( 重測後為同上地段第463號地號)相鄰,惟仍在上開土地與 南勢溪畔之間,相距不遠,此觀卷附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 16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之辯護人依據上述土地 之地籍圖謄本位置所繪製之本件系爭鐵皮屋坐落相關位置圖 (本院卷第55頁)即明;而分隔被告之祖父原所有上述土地 與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間為上述同段第152之10地 號(重測後為同上地段第462地號)之土地,乃係92年4月24 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以前並無地號,即於被告搭建鐵 皮屋之時同屬未登錄國有土地,又被告之祖父曾阿昌原所有 之上開土地自38年迄今,除苗栗縣政府於87年間辦理南勢坑 排水改善工程,曾徵收自第152之4地號分割出之第152之9地 號土地(徵收面積0.0012公頃)外,並無其他另為分割或徵 收等需經地政機關再次確認被告之祖父曾阿昌所有上述土地 界址事件之紀錄(原審卷第212、229頁)。是依據上述說明 ,並參酌本國臺灣地區溪流因颱風或其他地理因素而改道者 ,亦屬常有之情況,則被告自其父曾范春處得悉分鬮書字內 容,誤認南勢溪畔以西之土地為其宗族所有,即非無可能。 3:再者被告曾於89年1、2月間,欲興建鐵皮屋做為資源回 收站,向當年度輪種公田,即上述第3房之曾華榮商借本案 佔用之土地,曾華榮徵得其兄曾維榮、曾炳榮、第2房之曾 忠富等人同意使用之情,亦據證人曾華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知道界址是在南勢溪河畔,我當初以為鐵皮屋就 是蓋在我們公田範圍內。」、「(問:乙○○要搭蓋鐵皮屋 時有無具體跟你說明要蓋在何處?)有,就是現在之位置。
」、「我直覺鐵皮屋就在公田之範圍內。」、「【實際輪重 公田只有大房、2房、3房。】」等語明確。且如被告與曾華 榮2人知悉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不在其宗族公田之範圍內 ,被告又何須向曾華榮商借上開土地,曾華榮更無應被告之 請求,而向曾維榮、曾炳榮、曾忠富等人商借之必要。依此 以觀,被告與同屬曾阿昌子孫之曾華榮2人對分鬮書字所載 公田土地範圍之認識,暨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位置緊鄰南勢 溪畔,被告所辯因認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土地為其祖父曾阿昌 所有之公田,而事先徵得宗親同意使用最靠近溪邊土地搭建 鐵皮屋乙節,顯非虛妄。
㈢、又於91年底因南勢溪駁坎整建完成後,被告乃於92年1 月間委請詹家世代書事務所申請測量後,發現系爭鐵皮屋逾 越其祖父曾阿昌所有之上開土地,乃依法申請測量登記並補 辦編定,後再以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撥用甫編定 地號之後龍鎮○○○段第152之10地號土地,惟因該協會非 屬政府機關,申請撥用該土地遭駁回,旋聲請苗栗縣後龍鎮 公所代為申請撥用,又因後龍鄉公所申請地號錯誤而撤銷申 請,重新就後龍鎮○○○段第152之10地號土地附近相鄰未 登錄之國有土地即後經編定為第152之12地號土地申請撥用 之過程,核與證人解鳳嬌即上述代書事務所承辦員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要蓋資源回收站之土地位置,好像有佔到 鄰地,說要我們幫忙申請測量土地。」、「測量後發現資源 回收站部分有佔用到未登錄地,所以他(指被告)才先申請 登錄地號,有地號才可以申請撥用。」、「申請登錄地號, 好像是152-10號。」、「登錄後有用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 撥用,結果國有財產局認為不符,所以沒有准許撥用。」、 「發現之後我就拿給乙○○,由他交給鎮公所申請。」等語 相符(原審卷第141~14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詹家世代書 客戶進行登記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92年3月24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20002606行函、92年7月 1日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2 年7月10日臺財產中新二字第0920006708號函、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92年7月28日後鎮財字第0920009370號函各1件附於原 審卷可資佐證。而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就上 情乃於93年9月23日以臺財產中新三字第0930009802號函要 求被告於93年10月30日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使用 補償金,被告即遵令於93年10月3日將鐵皮屋東側清理完畢 後拆除,並於93年10月6日依法繳納補償金,此亦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3年9月23日臺財產中
新三字第0930009802號函、93年9月2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1紙、照片6張附於原審卷可據。是被告原認系爭鐵皮屋 所坐落位置乃屬其祖父曾阿昌原有土地上,後發現係坐落於 上述國有土地後,並未放任不管而心存僥倖,而是積極設法 釐清土地權利歸屬,並進行撥用之補救措施,於確定無法取 得合法使用權源時,亦未藉故拖延,即依主管機關之函示予 以拆除回復原狀、繳清使用費用,由此益徵被告並非蓄意佔 用系爭國有土地,乃係對其祖父曾阿昌原私有土地界限之誤 認。
㈣、另外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具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之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係以於上述3次現場勘驗時發現系 爭鐵皮屋內初置放供奉被告陳列之祖先神桌,未放置任何無 資源回收桶箱,檢察官勘驗後始有新製而內部空無一物卻有 油漆味似臨時擺設之環保回收箱,且資源回收桶及室內佈滿 灰塵,顯未做資源回收,且被告卻將「購買資源回收桶」之 補助款供作搭蓋鐵皮屋之用,與指定使用項目不符為其論據 。此查:
1:依據被告提出之龍坑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89年至93 年活動資料5本,每年度均有該環保義工隊在上開鐵皮屋內 外進行資源回收、堆置、分類及清運工作之照片數張,照片 內堆置物品之情況,與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現場勘驗時拍攝 照片所呈現之情況(堆置大批回收紙箱及空瓶)並無重大差 異;且該環保義工隊於90年11月、92年1月之財產目錄內, 亦將89年購置、面積10坪位在臺6線南勢溪橋頭之系爭鐵皮 屋,以「資源回收站」列載其上(原審卷第58頁、同上偵查 卷第32頁);另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座南朝北,原本沒有門 窗等情,確與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89、90年之環保義工隊 活動資料照片相符,且有關資源回收乃定時、定點回收,回 收站平常不見得都堆滿東西,否則極易遭竊並造成髒亂乙節 ,檢察官所指上開鐵皮屋自始即未用於上開社區環保、資源 回收之公共事務使用一節,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再者被告申 請補助經費之項目乃「資源回收設備」,其將補助款用於興 建鐵皮屋,該鐵皮屋確充作資源回收站使用,當不得以此認 定有違反指定用途以認定被告具有竊佔國有土地之不法所有 意圖,況且於該用途科目縱屬不符,亦係經費執行之問題, 與被告是否具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主觀意圖亦 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
2:再於92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時,西側鐵皮屋 內外並無任何資源回收桶箱,而放置供奉被告祖先牌位之神 桌,被告就此辯稱祖先牌位係公廳改建而暫時借放等語,並
提出上開社區發展協會92年3月1日理事會決議同意暫放至92 年6月30日,期限屆滿,須無條件遷走之會議紀錄1件為證; 而依國人慎終追遠、敬天法祖之深厚觀念,祖先牌位理當供 奉在家中或宗族祠堂之內,置放在無人居住之簡陋鐵皮屋恐 非常態,遑論係坐落非家族子孫所有土地上之簡陋鐵皮屋, 故被告前開因公廳改建而經上揭理事會決議同意暫行借放至 92年6月30日之所辯,應非無稽。
㈤、是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固有坐落於上述國有土地上之 事實,惟於被告與案外人曾忠富共同出資興建之時,應係不 知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主觀上應係誤認系爭鐵皮屋 所坐落位置為苗栗縣後龍鎮○○段十班坑段152-3、152-4之 曾氏家族所有之私人土地上,被告乃向當年輪種之第3房子 孫曾華榮商借土地,曾華榮再商得同為第3房之曾維榮、曾 炳榮、第2房之曾忠富等人同意,又前述分鬮書字所述之5大 房,迄90年間實際耕種者,僅為大房、2房、3房,此亦據證 人曾華榮證述明確,是證人曾華榮所證述與2房之曾忠富、3 房之曾維榮、曾炳榮商量後同意借用,被告又為大房,渠等 於此顯然認定已經該5大房同意一節,應可理解。後被告搭 建系爭之鐵皮屋作為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之資源回收站 ,其後因發現所處位置有異,即委由上述代書事務所申請測 量、撥用土地,至確定未能合法取得撥用後,即將系爭鐵皮 屋拆除,並繳納使用規費;再被告雖曾於該鐵皮屋內擺設曾 家祖先牌位,此係經上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決議出借至92 年6月30日,亦如上述,顯見被告就曾搭建系爭鐵皮屋而佔 用系爭國有土地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揆諸首揭之 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上述竊佔罪嫌,尚屬無據,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曾華榮之證言為迴 護被告之詞、且該鐵皮屋拆除後之地貌與臺6線等高,如係 該5大房輪種何有令其荒廢之理、且被告自幼即住居於系爭 鐵皮屋附近應無誤認為私有土地之可言等由,並據此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