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8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份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圖利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圖利所得拾伍股之股份(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任職南投 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期間,負責審理治安機關提報流氓內 勤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與南投縣南 投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己○○及其妻壬○○(現改名為陳素絲 )係多年好友。己○○、壬○○夫妻二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之三號籌設「香港理容廣場」 ,分為一百八十股,每股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預定於八 十一年二月間開業。丙○○乃基於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 刑事警察職司治安之維護及犯罪之偵防,而有關舞廳、酒家 、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等八種特種 行業,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皆列入加強管理,由各級政府 組成管理執行會報,警察局長參與,執行有關督促取締有違 害社會治安、妨害善良風俗、違反建築物使用、及消防設施 不合規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事項,且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條亦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等 足以生損失名譽之行為,竟違背上開法令,為圖自己私人不 法利益,利用其為刑警隊小隊長之身分,由己○○、壬○○ 夫妻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向丙○○邀約加入為「香港理容 廣場」之股東,並允無償給予股份十五股(每股十萬元,共 一百五十萬元),丙○○予以答應。八十一年二月間,香港 理容廣場完工開業。壬○○將編號五一至六五號之「香港理 容廣場股東憑證」裝於一信封袋,並在信封上書寫「丙○○
先生,000000-000000,股」,放於香港理 容廣場內,以資取信,丙○○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一百五 十萬元價值之股份十五股。待香港理容廣場於八十一年二月 間開始營業後,丙○○為掩人耳目改以其妻弟「乙○○」之 妻「戊○○」之名義分配股利。壬○○於營業後,即每半個 月分配紅利一次(分配日期約為每月十二日及二十七日)予 各股東及丙○○等人,丙○○則委由其妻甲○○及戊○○、 乙○○等人,分別至上開香港理容廣場領取。其中於八十二 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共不法取得紅利一百十三 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另八十二年二月開業後至同年五月,雖 未扣得股利分配表,惟依「香港理容廣場」負責人壬○○指 稱依投資十五股於該段時間所得到之利益為八十萬元,合計 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迨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搜索南投縣草 屯鎮○○街三三五之一號太平洋KTV酒店二樓辦公室及上 開「香港理容廣場」時,於該理容廣場辦公室內扣得袋面記 有丙○○姓名、內有「香港理容廣場」股東憑證十五張(號 碼為○○○○五一至六五號,每張一股,每股面額十萬元) 之信封袋一只、股利分配表二本、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一本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為中機組)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 證人丁○○以外之其餘證人壬○○、己○○、戊○○、甲○ ○等人固曾於調查或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 ,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或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調查或警詢 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或警詢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承認於前開時 間有擔任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負責審理治安機關提 報流氓內勤之業務,及有應己○○、壬○○夫妻之邀加入上 開「香港理容廣場」之股東,並以戊○○之名義參加,陸續 收取上開紅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 :⑴、伊當時確有出資一百二十萬元,連同戊○○之三十萬 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由伊妻甲○○交予壬○○,並非乾股 。伊確有上開出資證明及相關證人證述,原審就此有利部分 均未予審究。⑵、投資時,伊因具有警員身分,故己○○於 該店剛成立時將伊之股份登記在其女兒庚○○之名下,後來 始改用戊○○之名義登記,並有提出之股東憑證可佐。⑶、 伊之金錢來源係伊向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借貸而來,且伊任職 於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期間,僅負責處理南投縣警察局各治 安機關提報流氓之內勤工作,己○○夫妻不可能給伊乾股。 ⑷、證人辛○○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之「香港理容廣 場建設經費報告表」亦記載:該店總投資額為一千八百萬元 ,共分一百八十股,每股十萬元,其中「庚○○(出資)一 百五十萬元」等情,上述報告表內記載投資款扣除地主以土 地出資一百萬元以外,其餘一千七百萬元出資額均有收足, 被告確有出資甚明。⑸、關於被告出資之資金說明如后:被 告之友人王秋明、陳妙伴於八十年五月欲借款四、五十萬元 ,商得南投信用合作社社員陳如榕同意,以陳如榕為借款人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六六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向南投信用合作社貸得一百一十萬元,經南 投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將一百一十萬元撥入陳如榕 帳戶,並於同日轉帳至被告南投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此一百 一十萬元除償還台銀南投分行約三、四十萬元,及借給王秋 明夫婦,尚餘三、四十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嗣於八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借款人名義由陳如榕變更為被告,再向南投信 用合社辦理增額貸款九十萬元。該南投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放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六千六 百九十元轉帳給陳如榕,用以清償前開以陳如榕名義借款之 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另八十九萬餘元被告亦於該日 提領為現金,又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提領二十萬元 ,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戊○○之夫)電匯三十萬元 、同年十二月底陳妙伴清償三十萬元現金,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增貸放款二百萬元所剩約九十萬元現金以及夫妻間之薪 水收入,自足以集資一百二十萬元,連乙○○(戊○○之夫 )所匯之三十萬元部分,共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成為香港理 容廣場之股東,確有相當出資資力之證明。⑹、被告在七十 六年至八十五年間,均為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承辦 業務為內勤工作,即處理南投縣境轄區各治機關提報檢肅流 氓之文書作業,並無刑事偵防、搜證、巡邏、查緝、取締等 外勤權責。且有關流氓事證之蒐集,由轄區分局負責蒐證提 報,遇有治安機關提報之流氓案件,被告整理後,必定要依 法呈報當時之台灣省警政廳複審認定,毫無斟酌審核之權。 衡情,己○○不論是為其個人或香港理容廣場,均顯無任何 合理之動機或理由,給予被告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乾股之理。 香港理容廣場自開幕後,從未曾被查獲有從事色情業務之相 關不法事證,顯係合法、正派經營,無給予警員乾股俾為包 庇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於六十四年警校畢業後,即調派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服務,至七十四年間調派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 隊外勤組服務,負責刑案偵查工作,七十六年間改調至刑警 隊一組,負責提報流氓業務,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再調至刑警 隊四組即鑑識組,同年十月四日又調至集集分局刑事組服務 ,自七十八年升任小隊長後,職別未曾變更。且七十六年至 八十五年五月間任職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僅負責內 勤承辦有關檢肅流氓業務,未負責有關檢肅流氓業務以外之 刑事偵防工作。復依業務分工,八大行業臨檢、取締及規劃 與督導,均非被告職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 查時供述甚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六一頁背 面),並有本院前審函查之南投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八八)投警刑(一)字第○六七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九十)投警刑(一)字第五六六一四號函等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卷一第一四 九頁、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四五八號卷一第一七一頁) ,是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
㈡認定被告實際上係自己○○、壬○○夫妻處無償取得一百五 十萬元股份之依據:
⒈依據扣案之「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並無被告或證人戊○ ○出資之記載,此有該登記簿可資佐證。證人壬○○於八十 四年二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 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丙○○是我多年好友,至 於吳登慶、戊○○、甲○○我不太認識,必須見人才知道。 」、「我一直擔任該理容廣場董事長一職,負責該廣場經營 。」、「約於八十一年初我與陳秀鑾、辛○○等人發起籌組 股東召募親友參加籌組香港理容廣場,共計一八○股,每股 十萬元,經營理容及按摩等,股金均收現金,並交辛○○作 帳後,轉交總務丁○○處理。」、「該廣場是違章建築,無 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丙○○是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刑 警,我認識他多年,戊○○、甲○○等人之名字我均不認識 ,戊○○有認股十五股,丙○○、吳登慶、甲○○均沒有參 加股東。」、「戊○○應有交付股金領取股利,其餘人員未 參加股東,所以未領取股利。」等語,並在核閱查扣之股東 憑證後再供稱:「丙○○沒有加入股東,亦沒有支付股金, 至於為何有丙○○之股東憑證,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 四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證 人壬○○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警詢中證稱:「(問:有無警 察人員參與投資插暗股?)沒有。」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六六二號卷第六八頁)。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在香港理容院投資多少股份? )我本人沒有投資,那是我弟媳婦投資的,她在桃園委託我 去領股利,我弟媳婦是戊○○。」、「(問:你先生丙○○ 有無投資?)沒有。」、「(問:有無交錢給丙○○去投資 香港理容院?)沒有。」等語(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七號卷 第一一五頁背面)。又證人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警方人員為股東?)沒有。」 、「(問:股東你熟悉嗎?)當時都是我邀加入股東的。」 、「(問:有無警員任股東?)沒有。」等語(見八十四年 他字第二七號卷第三0頁),查證人己○○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偵訊時被羈押於台灣南投看守所(見前揭訊問筆錄 ),是證人己○○應無與被告串謀證詞之機會,證人己○○ 於該日偵訊中之陳述,自堪予採信。依前揭證人壬○○、甲 ○○、己○○之證述,均證稱被告並未出資。且被告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亦否認有投資香港理容院等語(見 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 ),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辛○○於本院上訴
審證稱:「(問:為何股票有打字燙金和手寫的?)第一次 好像印二百五十張,後來有人退股沒有繳回,手寫部分有加 印二百張。(問:新加入的人錢交給誰?)大部分是己○○ 夫婦收的,有一些是交給我收的錢,實際上只有一百八十股 ,憑證有蓋章的才有效。(問:為何只有一百八十股,要印 二百五十張?)預防寫錯,所以加印。(問:手寫的為何也 要印二百張?)後來有股東要入股才會再買來用寫的。」等 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卷二第二十八頁 背面),則所謂股票數量與實際股數,並非一致。且經本院 上訴審將香港理容院股東憑證原本、辛○○當庭書寫之筆跡 以及香港理容廣場建設經費報告影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三項筆跡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96484號鑑驗通知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卷第 二宗第三十一頁)。
⒉被告就一百五十萬元投資之資金來源辯稱:友人王秋明、陳 妙伴於八十年五月欲借款四、五十萬元,因伊無現款,且當 時伊入會(南投信用合作社)未滿一月,而商得該信合社社 員陳如榕同意,以陳如榕名義貸得一百一十萬元,經信用合 作社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將一百一十萬元撥入陳如榕帳戶,並 於同日轉帳至伊在投信之帳戶,此一百一十萬元除償還台銀 南投分行約三、四十萬元,及借王秋明夫婦(八十年十二月 十五日陳妙伴簽發、王秋明背書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為證 ),尚餘三、四十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嗣八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提領之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廿六日戊○○電匯之三十萬 元、同年十二月底陳妙伴清償之三十萬元現金、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增貸之九十萬元以及伊夫妻間之薪水收入等語。然 查:
①被告於八十年六月間,以陳如榕為申請人,被告與其配偶 甲○○為保證人,向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十萬元, 再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本身為申請人,甲○○為保證人 ,再度向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萬元,該筆二百萬元 借款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撥入被告帳戶同時,清償前 欠一百十萬元及利息合計一百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被告 同時提領八十九萬元。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二十 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領乙○○(戊○○之夫)電 匯之三十萬元等情,有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貸款餘額 、對帳單、往來明細等影本附卷為憑。
②依卷附被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簿影本,八十年七月五日 一百一十萬元放款後,該存簿未有被告所言有三、四十萬
元留存之紀錄。另被告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 ,八十年七月五日一百一十萬元放款後,該存簿亦未有被 告所言有三、四十萬元留存之紀錄。況以上開利息大約百 分之十計算,被告所稱多貸三、四十萬元,以備不時之需 云云,是否合理亦有疑義。又依被告之陳述,王秋明、陳 妙伴向被告借款尚須被告自貸款取得觀之,被告於八十年 間經濟應非寬裕,且理容廣場係八大行業之一,向為警方 臨檢、取締重點,被告亦坦承警務人員如投資香港理容廣 場等八大行業,極有可能被處以行政懲處,應屬風險極高 之投資,被告竟在經濟不寬裕之情形下,貸款投資一百五 十萬元,其不合常理之處甚為明顯。
③就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二十萬 元部分,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同 年十二月中旬壬○○當場在三玄宮邀我(甲○○在場)投 資香港理容廣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 第六十一頁背面),則陳素糸邀請被告投資之時間如係在 八十年十二月中旬,被告縱使有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 領現金二十萬元,係於陳素糸邀請被告投資之前,亦難據 此認定該筆二十萬元係被告用以投資香港理容廣場之款項 。
④據上所述,依銀行提款金額參酌本件理容廣場邀約入股時 間,僅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乙○○(戊○○之夫)匯 款後即提領之三十萬元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貸款後所提領之 八十九萬元係屬相關,其與一百五十萬元即存有相當差額 。況依被告與證人甲○○、壬○○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 本審均一致明確供述,一百五十萬元係分四次繳交,其金 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 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所證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八 十一年二、三月間理容院裝潢期間,按工程進度支付等語 ,然此與上開銀行提領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亦存有相當落差。又證人戊○○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即證稱:「(問:資金來源?)有 的是我父親給我三十萬元,我妹妹給我三十萬元,其餘是 標會‧‧‧我去向我父親拿現金,交給楊鎮蘭。」等語( 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證人 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又證 稱:「係透過楊鎮蘭之關係介紹投資經營香港理容院,‧ ‧‧我確曾拿出一百五十萬元香港理容院‧‧‧三十萬元 係我父親徐榮貴贈與,另三十萬向我妹妹徐秋金借貸而來 ,其餘九十萬元均係我標會得來‧‧‧(不認識)己○○
,迄今從未謀面‧‧‧我從來沒有口頭或書面照會香港理 容院負責人或櫃台會計授權甲○○代領股利一事‧‧‧甲 ○○代我向香港理容院領取股利,香港理容院之負責人或 會計人員從未向我本人查證或徵詢過‧‧‧我投資前述香 港理容院一百五十萬元,係全數交予楊鎮蘭親收。」等語 (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十八 頁背面),惟證人楊鎮蘭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問:戊 ○○有無交給你一百五十萬元的股款?)我沒收到。」、 「(問:戊○○在調查站為何說一百五十萬元全數交給你 簽收?)她亂講的,我沒拿到那些錢。」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上更(二)字第四五八號卷一第九一頁),證人戊 ○○證述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股款予楊鎮蘭等情,自與事 實不符。嗣證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改證 稱:「是丙○○主動在家庭聚會中,他提到有投資機會, 我主動要求三十萬元投資,名義上是以我之名字投資,事 實上我出資三十萬元‧‧‧並且我只拿三十萬元之資金給 丙○○‧‧‧(問:交付丙○○之時間、地點?)忘記了 。(問:當時誰在場?)太久了,忘記了誰在場。」等語 (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按證 人戊○○上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 係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商議 結果由我承擔下來」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 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之後,雖被告提出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在其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有三十萬元 存入電匯三十萬元之存摺紀錄一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卷一第九十五頁、第一○五頁、第二○ 一頁),以證明證人戊○○確有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丙○ ○,而經本院更四審向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查結 果,該銀行固亦覆稱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之三十萬元,係乙○○(戊○○之夫)自臺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入等語,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一南投字第一三四號函暨所附之「匯款.電告報告 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 重上更(四)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惟姑不論證人戊○○上開調查及偵查中證稱股款係交給 楊鎮蘭與所謂匯款情事完全不符,依證人戊○○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仍證稱:「(問:確實有拿三十萬 元給丙○○投資?)我從龍潭匯了三十萬入李某帳戶,日 期太久忘了」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 三十五頁),與上開本院更四審查證之由「乙○○」自「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入等情尚非相符。雖證人戊○ ○於本院更五審調查行交互詰問時再改證稱:「當時是委 託我先生乙○○在桃園龍潭用匯款的方式給丙○○先生。 (問:你當時投資是用何人名義?)庚○○」等語(詳見 本院九十三年重上更(五)字第二0四號卷第一六二頁、 第一六三頁)。惟參諸前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參與股東 ,證人甲○○亦為相同之證述,以及本院並未扣得任何戊 ○○之股東憑證,反而扣得「丙○○先生000051 ─000065號十五股」信封一枚,而股東名冊並無戊 ○○及被告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加入香港理容院成 為該院帳面上之股東,尚無從以上開乙○○所匯之三十萬 元,即認被告係以此做為投資香港理院之資金。況證人戊 ○○於案發之初如確係以上開三十萬元做為投資款,應即 可於警詢、偵查中,直接表明,絕無於偵查中一再供稱係 用父親徐榮貴及妹妹的款項以及標會款項支付投資款之理 。又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問:匯款後,是否知道投資款是由何人交付?)我不清 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重上更(五)字第二0四號 卷第一六八頁),而證人戊○○對於檢察官訊問:「(問 :投資股票呢?)一直不在我這兒」等語(詳見八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問:從頭到 尾有無收到股票?)沒有」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一一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則戊○○若有投資三十萬 元,且委託乙○○代為匯款,戊○○及乙○○斷無對於金 錢之流向及股票之持有,毫不在乎之理。
⒊又證人甲○○(即被告之妻)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 供稱:「我本人沒有投資,那是我弟媳婦(戊○○)投資的 ,她在桃園委託我去領股利。」、「(問:你先生有無投資 ?)沒有」、「(問:有無交錢給丙○○去投資?)沒有」 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 六頁)。即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 供稱伊沒有參加股東(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 三九頁),被告及其配偶甲○○均曾供稱被告未出資投資香 港理容廣場。
⒋證人己○○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訊問時證稱:「(問:香 港理容院股東有那些人?)答:‧‧‧我比較大股,共計一 千八百萬,我佔三分之一,我的持股是我太太(壬○○)名 義,金額是出資六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 二七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證人壬○○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 訊問時證稱:「(問:當時股金有無收足?)有收足,伊占
七百一十萬元.後來分給店內小姐編號五十一號小姐二十萬 元。」等語(詳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三三頁)。 觀諸證人己○○、壬○○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扣案之 股利分配表二本(其他未見扣案),係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股東之股數及股利分配、領取情 形。壬○○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間,其股數均為六十九股,皆依六十九股分配、領取股利; 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份變更為四十四股。戊○○自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均為 十五股,皆依十五股分配、領取股利,此有股利分配表二本 扣案可憑。另遍查扣案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記載,並無有關 戊○○或被告出資之記載,此亦有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為憑 。而證人壬○○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是伊負責籌設香港理容院。有收足股金。當時伊佔七百十萬 元,後來分給店內小姐二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 二七號卷第三三頁背面)。依股利分配表、股東出資金額登 記簿之記載,與證人壬○○上開證詞相符,即壬○○自香港 理容廣場籌設開始,是投資七十一股共七百十萬元,後轉讓 二股予店內小姐,即剩六十九股,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 同月二十六日間,轉讓出二十五股,成為四十四股。而戊○ ○始終依十五股分配股利,但並無出資之記載。而證人己○ ○證稱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占三分之一乙情,亦與上開投資 六百九十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己○○並非實際參與 投資籌設香港理容廣場之人,其所證情節,與實際情形稍有 出入,亦屬常情。依上開證人壬○○、己○○之證詞、股利 分配表、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之記載,可以確定者為己○○ 、壬○○夫妻係投資六十九股,出資六百九十萬元,並依六 十九股分配股利。被告並未出資,但均依十五股分配股利。 ⒌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 ○五之三號香港理容廣場查扣得股利分配表二本、股東出資 金額登記簿一本、裝於信封袋內000051至00006 5號之香港理容廣場股東憑證十五張。遍查扣案股東出資金 額登記簿,並無被告及戊○○出資之記載。依股利分配表之 記載,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間,戊○○之股數均為十五股,且皆依十五股分配股利。另 扣案之000051至000065號之香港理容廣場股東 憑證,係裝於一信封內,該信封寫有「丙○○先生,000 000-000000,股」之記載。由上開證據顯示, 戊○○既已出名分配、領取股利,如被告或戊○○確有出資 ,應於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上記載被告或戊○○出資之情形
。但並無記載其等出資之情形,足認被告與戊○○並無出資 。
⒍被告雖辯稱:其投資時,先以己○○、壬○○之女庚○○名 義登記,後才改為戊○○云云。是本件被告有無實際繳納股 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判斷其有無自「香港理容院」無 償取得股份十五股而圖利之重要前提。且被告辯稱其確有出 資一百二十萬元,連同戊○○出資三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 元,由其妻甲○○分數次交予壬○○;因當時伊具警察身分 ,不方便出面,乃將伊投資之股份登記於己○○之女兒庚○ ○名義,嗣又改用戊○○之名義登記等語。而證人壬○○、 戊○○、庚○○、甲○○、辛○○於本院更五審及本審調查 行交互詰問時亦均附和被告之詞,①、證人壬○○於本院更 五審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 約丙○○投資?)有。(問:投資多少?)一百五十萬元。 (問:錢是否有繳清?)有。(問:錢是他自己付清還是交 由他人付清?)是他太太親手交給我的。(問:他太太交給 給你時,是否有開立收據?)沒有,我們沒有開收據,其他 股東也沒有。(問:投資完後,是否有發股東憑證?)他把 錢給我後,我還要裝潢,所以裝潢好後,全部都籌備完畢, 股東也全部繳錢後,才發的。(問:股票總共發幾次?)兩 次,頭一次沒有寫名字只有編號。第二次他們要求要有名字 所以才換上有寫名字的股東憑證。(問:丙○○股東名字寫 誰?)當時他是警察,所以沒有寫他的名字,所以是用我女 兒的名字庚○○的名字登記。第一次只有編號沒有名字的股 東憑證是用庚○○的名字,股利是被告在領。後來我把十五 張股票憑證放在要給股東的袋子裡面,上面應該是寫丙○○ 。(問:後來有無改名字?)有,改為戊○○。(問:本件 事發後,為何都指稱被告並非股東?)因為當時被告是警察 ,所以不必要把他也供述出來,想說事情很單純。」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三年重上更(五)字第二0四號卷第一五○頁 至第一五二頁)。證人壬○○於本審證稱:「(問:『香港 理容廣場』開始籌設時,你有無招被告丙○○加入股東?) 有。」、「(問:被告有沒有出資?)有。」、「(問:被 告丙○○投資多少?)壹佰五十萬元。」、「(問:投資股 東登記何人名義?)剛開始用我女兒庚○○名義加入股東, 然後變更成被告丙○○之弟媳婦戊○○名義,因戊○○有參 與被告丙○○的股份,所以後來才換成證人戊○○名義。被 告丙○○與證人戊○○合起來股份共壹佰五十萬元,證人戊 ○○出資多少我不知道。」、「(問:被告丙○○投資款如 何交給你?)是被告他太太甲○○分三、四次交現金給我。
」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三八頁及背面)。②、證人戊○○於 本院更五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是何人找你投資? )是透過我大姐甲○○。(問:你投資多少?)三十萬。( 問:錢如何交付?)當時是委託我先生乙○○在桃園龍潭用 匯款的方式匯給丙○○先生。(問:你當時投資是用何人名 義?)當時是用庚○○的名義。(問:後來如何換名字?) 因我當時住在桃園龍潭,因我投資這個生意滿正常的,所以 就改用我的名字登記。(問:你們投資的股利如何領?)一 個月領兩次,有時候跟我大姐甲○○去領,有時候是跟我先 生乙○○去領。我們是領回來後再依股份分。(問:是否知 道被告投資多少?)我們是三十萬元,我姊夫是一百二十萬 元。(問:案發當時,於偵查中為何沒有供述被告為股東? )因當時我姐姐和我姊夫跟我先生都是公務員,為了保護他 們,所以沒有講出他們是股東,而說我是股東。(問:當時 有無拿到任何憑證?)有,是股東憑證。(問:請鈞院提示 辯護狀附件四之二,是否就是這個股東憑證?)是。(問: 在還沒有換過股東憑證前,你是否看過?)沒有,因我只有 三十萬元所以沒有過問,也沒有保管,是甲○○在保管。換 了我的名字後,我有看過,看過確認我有登記為股東後股東 憑證還是交給甲○○保管。(問:是何人找你投資?)甲○ ○。(問:你到過香港理容廣場?)當時有經過草屯,知道 有在興建但沒有去過,後來去領股利時候都有去。(問:為 何找你投資理容院?)是在吃飯的時候提出的,因我對投資 有興趣。(問:理容院的業務是否清楚?)按摩。(問:當 時找你投資的時候,對投資理容院的獲利是否清楚?)當時 因為景氣很好,會不會獲利我不清楚,但我這個人滿喜歡投 資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重上更(五)字第二0四 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證人戊○○於本審證稱: 「(問:你是否有投資『香港理容廣場』?)有,我有投資 三十萬元。」、「(問:你是透過何管道如何投資?錢如何 交?)我是聽甲○○說的,錢是我由桃園龍潭匯錢給被告。 」、「(問:何人去匯款?)我先生乙○○。」、「(問: 證人乙○○是否知道要投資『香港理容廣場』?)他知道。 」、「(問:被告丙○○是否有投資『香港理容廣場』?) 有。」、「(問:被告丙○○投資多少?)壹佰二十萬元。 」、「(問:被告丙○○有實際連同你三十萬元將壹佰五十 萬元交給『香港理容廣場』負責人?)我不知道,我只負責 把三十萬元匯給被告丙○○,他如何交款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審卷第一四五頁及背面)。③、證人庚○○於本院更 五審證稱:「(問:你是否於香港理容院任職?)有。我是
擔任總會計。(你跟己○○夫婦有無親屬關係?)我是他們 的女兒。(問:請鈞院提示辯護狀附件一香港理容院報告表 『劃有螢光筆部分』,裡面有記載庚○○有投資一百五十萬 ,你是否有投資?)沒有。(問:是何人投資?)我本來不 知道,後來是我母親告訴我,是我父親的朋友就是在庭的丙 ○○投資的。因丙○○有警察身分,所以才以我的名義為股 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投資款項有無繳交?)我不清 楚。(問:你當總會計為何不清楚?)因為我是在八十三年 才接總會計,所以之前會計做的帳我不清楚。(問:後來以 你名義的股東換成戊○○,你是否知道?)我去接總會計的 時候,就已經是用戊○○的名義作股東。(問:用戊○○名 義為股東時,紅利是何人在領?)甲○○跟戊○○在領。」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重上更(五)字第二0四號卷第一 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證人庚○○於本審證稱:「(問: 『香港理容廣場』你是否有投資?)我沒有投資。」、「( 問:香港理容廣場建設經費報告表上面記載庚○○投資壹佰 五十萬元,何以如此記載?)當時我母親陳素絲(原名壬○ ○)告訴我,被告丙○○要投資要借用我的名字。」、「( 問:被告丙○○是否確實有出資投資?)我母親陳素絲(原 名壬○○)有告訴我,被告丙○○有投資壹佰五十萬元,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