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561號
TCHM,94,上訴,2561,2007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村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易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12131號、90年度偵續字
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李正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李正義」署押、偽造「李正義」、「張文山」印文,及偽造「李正義」、「張文山」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辛○○(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由辛○○虛設棟松實業有限公司,壬○○化 名為「李正義」(遺失身分證之真正「李正義」於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改名為李祐昇),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 自代書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處得知己○○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鎮○○里○○○○○○○號之三樓透天厝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壬○○即化名「李正義」前往看屋,其後辛○○佯稱願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購買,並要求己○○同意 以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使己○○陷於錯誤,雙方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訂買賣合 約書,己○○並隨即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 知情之戊○○代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貸款及相關權 利移轉、設定之登記事宜,期間壬○○、辛○○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委託年籍不詳、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正義」印章一顆(未扣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承諾書及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切結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及印文( 編號1係偽造簽名及印文,編號2係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 以偽造「李正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願與辛○○連帶 保證上述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承諾書及切結書一件,交付予 己○○,足以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及己○○。另 辛○○、壬○○復為取信於己○○,由辛○○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各一百二十萬元之 本票二紙,而壬○○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承前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偽簽「李正義」之姓名於上開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及背書欄,而偽造「李正義」共同發票並背書之本 票二紙,交付予己○○。其後,新竹商銀審核辦理系爭貸款 期間,因辛○○原先提出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乃通知補正 ,壬○○遂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辛○○ 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實際於上承有限公司任職,為求能順利貸 款,即再委託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承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後,偽造上 承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給付辛○○薪資所得六十萬元等內 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交付予新竹商銀 以求順利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李佑昇(舊名 李正義)。嗣辛○○果以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向該銀行貸得二百萬元,並由辛○○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與己 ○○,而將其餘之八十萬元供壬○○使用,壬○○、辛○○ 以此方式詐得八十萬元之款項。隨後己○○催索上開房地買 賣價金餘款,辛○○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發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由壬○○與辛○○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上述偽造之「李正義」印章蓋於支票背 書欄偽造「李正義」印文之方式,偽造「李正義」之背書於 各該支票上,交付己○○,足以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 義)及己○○。經張淑貞向新竹商銀查詢,始知上開不動產 經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撥款金額為二 百萬元,己○○找辛○○洽商,辛○○乃表示願會同己○○ 至銀行,再行申貸五十萬元以交付己○○,並提供友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八十萬元以供擔保,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始再會同己○○提領新竹商銀核准放款之五十萬元交付己 ○○。嗣後上開支票陸續退票,己○○始知受騙。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告訴人、被害 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辛 ○○、李佑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欄及背書欄、承諾書立承諾 人欄、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李正義」簽名及按捺指 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他案遭通緝中,乃以李正 義名對外自稱,但在承諾書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上「李正義」 之印文不是伊蓋的,章也不是伊刻的,伊會在如附表一所示 的二紙本票上簽「李正義」名字,是被己○○之兄廖顯發( 廖董)強迫簽上去的。另扣繳憑單部分並不是偽造的,辛○ ○確實任職上承公司擔任股東。因為在買賣契約有寫系爭房 屋要達堪用程度,後來房子沒有辦法使用,伊才將房子退回 ,本件買賣並無詐騙之意圖,是己○○將辛○○之支票提示 致辛○○信用破產而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欄、背書欄、承諾 書立承諾人欄、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支票背書欄等處偽造 「李正義」簽名、印文、指印,並偽刻「李正義」印章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有在附表一所示本 票、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切結書上簽李正義之名,且有刻李 正義的章,並在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及附表三所示支票蓋上李 正義之章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又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面 跟伊接洽時,有準備李正義的印章,並簽李正義之名等語屬 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 、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切結書各一紙、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二三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二一九 六號他字卷第十頁、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 二一八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偽造李 正義印章及印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會在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上簽「李正義」 名字,是被己○○之兄廖顯發(廖董)強迫簽發云云。惟查 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二紙本票是擔保買賣而開 給伊的,被告等人當面開給伊,並當面背書的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一九二頁),另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 票是會同被告等人一起寫的,李正義名字是被告自己寫的,



並沒有恐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第二0八 頁)。又證人即戊○○之妻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未曾見過廖董到伊先生事務所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 十頁),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受脅迫始在如附表一 所示的二紙本票上簽立「李正義」姓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其係受廖顯發脅迫始簽發本 票一情,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廖董曾要伊 去幫忙處理他妹妹房子糾紛,伊看過被告跟廖董發生過糾紛 ,廖董曾拿出二張本票給伊看,說這二張本票是李董要賠償 他妹妹的損失,伊看到被告與廖董在爭吵時,廖董的車子有 幾位少年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第四頁),並未證明被告係受脅迫始在本票上簽 立「李正義」姓名之待證事實,是該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明知辛○○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實際於上承有限公司任職 ,為求能順利貸款,即偽造上承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給付 辛○○薪資所得六十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乙份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上承公司辛○○ 的扣繳憑單是伊開的,因新竹企銀打電話來說缺資料,伊才 開出來交給銀行等語(見五六號偵續卷第一二五頁),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辛○○沒有在上承公司上班,扣繳憑 單是為了買房子用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且經 證人辛○○於偵查時供稱:伊並未在上承公司上班過,八十 八年間伊是在一同公司、棟松公司工作、八十八年年底是在 明芳公司工作等語無誤(見五六號偵續卷第一二五頁),復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五六號 偵續卷第八七頁)。由上可知辛○○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實際 在上承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六十萬元,該記載上承有限公 司於八十七年間給付辛○○薪資所得六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屬虛偽不實。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上承有限公司發票章為真正一 情,固無從比對證明該部分是否為偽造,然其上之上承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印文,則與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之張文山印文不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八七五二五0號書函檢 送上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堪認該扣繳憑單上張文山印文係被告偽造印章 後所蓋甚明。是縱如被告所辯辛○○確曾形式上登記為上承 有限公司股東屬實,然此並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 立。




㈣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戊○○說被告他們棟松實業公司要置產,員工要 在買宿舍,那時都是由被告出面交涉,要登記在辛○○名下 ,由辛○○出面當債務人借款,銀行作兩次撥款,自備款由 被告開辛○○的票給伊,伊房子已經過戶到辛○○名下,但 是自備款未兌現,伊就去問銀行,銀行說貸了二百萬元,被 告只付伊一百二十萬元,辛○○並沒有跟伊說要向伊借八十 萬元,他們瞞著伊多貸了八十萬元,之後又向銀行貸款撥了 五十萬元,由銀行直接撥給伊,後來被告及辛○○付不起自 備款八十萬元,就藉口房子玻璃破掉及沒有水沒辦法住人, 但事實上房子裡面的基本水電都做了,伊只好跟被告說修理 部分可以扣款,伊將鑰匙交給被告及辛○○後,被告同意將 房子過戶回來,但是伊已經拿不到自備款,伊因為這個案子 損失八十萬元,因銀行貸款有二百五十萬元,他們給伊一百 七十萬元,利息都是伊在繳的。伊去跟銀行了解結果,辛○ ○提供的扣繳憑單是假的,他的支票退票之後,就拒絕往來 。最早戊○○介紹被告是「李董」,後來被告使用李正義之 名,簽立本票、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七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 份時,己○○說她有房子要賣,伊介紹被告跟辛○○向己○ ○買房子。當時被告有資金問題,所以開票給己○○,被告 一開始說他叫李正義,事發後才知道他叫壬○○。當初要向 銀行借二百萬元,撥到辛○○的帳戶,再由辛○○匯款給己 ○○,至於匯多少錢或有無借貸,伊並不清楚。伊都是跟被 告接洽,老闆是何人伊不知道,簽約的時候,辛○○才出來 ,鑰匙是在伊這邊交給被告。當時本案買賣時,被告在開公 司,說要給員工當宿舍,被告本身都沒有拿任何錢出來買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至二0七頁)大致相符。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借錢之後,是壬○○拿去 用的,他說要做公司之費用(見五六號偵續卷第四七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確均由被 告主導,並推由辛○○負責出面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辦理相關 貸款事宜,己○○確有交付房屋鑰匙。其間被告均未曾以本 名告知證人戊○○或己○○,系爭房屋之買賣除以偽造之扣 繳憑單向銀行貸款外,並未兌現分文,貸款其中八十萬元部 分亦由被告所使用,依此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甚為明顯。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固於偵查中陳稱:己○○與「李祐昇 」認識,「李祐昇」介紹給戊○○,戊○○再介紹給伊,「



李祐昇」因介紹,故做保。本案銀行貸款先借二百萬元,後 來追加五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給己○○,八十萬元伊向她 借,她有同意云云(見二一九六號他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 頁),惟辛○○於於偵查中先稱本案介紹向己○○購屋之被 告為「李祐昇」,迨李祐昇本人於偵查時到庭應訊,經己○ ○及戊○○指認非簽約之人後,辛○○始改口稱「李祐昇」 即為被告壬○○(見五六號偵續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 明顯有迴護被告之嫌。又辛○○辯稱:八十萬元係向己○○ 借貸云云,不僅為己○○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戊○○亦證稱 不知有此事(參上開己○○、戊○○證述內容),再參諸辛 ○○並未付清買賣價款,賣方己○○豈有同意借款給買方辛 ○○之理,足見辛○○所言借貸乙節並不實在。至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要伊陪他去找甲○○、辛○○ ,再去找己○○,辛○○自己開票給己○○,己○○有寫一 張字據給辛○○,是借據還是什麼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清楚 辛○○為何要開票給己○○,開幾張支票伊也不瞭解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該證人既稱己○○所寫字據內容為何及辛○○為何要開票給 己○○之原因均不清楚,其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及辛○○既對外供稱買下系爭不動產係充作公司資 產,然貸款所得金額除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交付予己○○外, 其餘八十萬元竟係交由被告私用,且用途不明,可見被告與 辛○○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復查本案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於第七條載有水電門窗設施應恢 復可堪使用之文句(參二一九六號他字卷第八頁),而堪認 賣方己○○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確負有修復上開設施之義務, 然觀諸本案簽約及相關履約過程,均未見辛○○或被告有任 何催告己○○履行上開義務之書面文件,反觀係己○○於簽 約畢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於 辛○○名下,且辛○○復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抵 押於新竹商銀(參同上卷第十一頁以下),並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獲得貸款金額二百萬元(參五六號偵續卷第七十 一頁)。又己○○與辛○○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再度 協調增加擔保及再提款五十萬元交付事宜時,曾將該等文字 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之內,惟是時亦未見雙方於上揭約定內 容中記載己○○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參二一九六號他字卷 第九頁);另證人戊○○亦證稱鑰匙是在伊這邊交給被告等 語,業如前述,亦可見己○○已依約交屋無訛。綜上,被告 辯稱係因己○○未依約履行致買賣破裂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不足採。




㈦又被告辯稱己○○將辛○○之支票提示,致使辛○○信用破 產始無力履約云云,然查被告等既以辛○○之支票交付與己 ○○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被告等均無力支付買賣價 金餘款,己○○將該支票提示以求取得餘款,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若非辛○○本即為無資力之人,怎可能僅因己○○ 提示支票即因無力支付票款導致信用破產,無力履約。被告 倒果為因,謂因己○○之提示致跳票,而使本件契約嗣後不 能繼續履行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復有新竹商銀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竹商銀法金授字第0九00二三一七號函附授信 戶貸放款資料歸戶查詢報表等(參五六號偵續卷第五十一頁 以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 )南地所一字第八二二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參二 一九六號他字卷第四十六頁以下)附卷可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辛○○二人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未曾支付任 何款項,徒以空言表示購買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獲得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執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得款項後 ,將部分貸款所得金額花用一空,而未交付與己○○,且交 易過程中被告復一再偽造「李正義」之名義簽具各項切結書 、承諾書,及於本票、支票上為發票、背書等行為,其故為 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 ,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㈢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 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有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 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 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二罪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 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上開二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 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刻李正義、張文山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 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切結書及附表三 所示支票部分)犯行,與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 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本票發票、偽造本票背書、偽造承諾書、 偽造切結書、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李正義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切結書,原審判決未就該部分予以說明及論罪 ,尚有未洽。㈡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其有以李祐昇名義 偽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及四紙支票之背書,查上 開文件之李祐昇簽名筆跡,明顯與被告在本票、承諾書上簽 署之李正義筆跡不同,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該四紙支票是辛○○或李茂峰交付的,不是被告所交付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文件上李正義名字是被告 寫的,李祐昇是誰寫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八 頁)。由上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切結書及支票上之李 祐昇簽名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而為,原審判決逕予認定該 部分未起訴之事實,容有未當。㈢扣繳憑單上之上承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並無從證明為偽造,其上張文山之印 文方屬偽造,原審判決認定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偽造,未認定 張文山印文係偽造,亦有未合。㈣原審判決未說明公訴人未 起訴被告偽造本票背書、偽造承諾書及偽造支票背書等犯行 併予審理之理由,即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有價證 券等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詐騙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惟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且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以案外人「李正 義」及共同被告辛○○為共同發票人,僅「李正義」為發票 人部分係屬偽造,共同被告辛○○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其為 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李正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偽造之「李正義」署押(附表一發票人欄處之署押 已依上述規定沒收而除外),及偽造之「李正義」、「張文 山」印文,及偽造之「李正義」、「張文山」印章各一顆( 雖均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六三三八號)略以:被告壬○○與陳吉義二人均明知無 給付貨款、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年九、十月間起,虛 設「瞬盈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及「美新開發有限公司」,該 二家公司之共同營業地先後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附近,遷 往蔡幸容位於高雄縣○○市○○路○○○號住處,再遷往高 雄縣○○鄉○○路○○○號。彼等為遂行對外詐取貨物而賴 以為常業之犯意,推由陳吉義充當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 分別向土地銀行美濃分行、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申請支票帳戶 ,取得空白支票使用。壬○○則冒名「陳安達」,出任上開 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採購及人事應徵事宜,並僱請不知情 之許淑雲陳桂花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正雄」、 「曹先生」等人在上開公司工作。壬○○先後向設於高雄市 ○○區○○街○號六樓「詰興系統櫥櫃有限公司」、高雄市 ○○區○○路○○○巷○○號「安定木器有限公司」及洪張 秀蜜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大第洋 行」佯購棧板;電腦椅、辦公椅、高級主管椅、餐桌、書報 架、黑皮合椅、木紋會議桌、鐵桌、鐵櫃等辦公室設備;洋 酒一批等物,並交付由陳吉義及林德所簽發之支票以資取信 ,安定公司、詰興公司及洪張秀蜜均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 棧板等財物悉數送交陳吉義蔡幸容等人簽收。未料,上開 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陳吉義及壬○○等人亦逃匿無 蹤,至此,詰興公司、安定公司、洪張秀蜜等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係藉由房 屋買賣交易以詐取貸款獲利之詐欺事件(涉犯罪名包括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與



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夥同共犯陳吉義所為虛設公司行號 ,以連續假買賣被害人公司生產或出售之貨品,加以轉售圖 利之犯行,二者時間相距兩年多,行為地亦不同,且行為態 樣、犯罪方法,均屬迥異,難認有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應退由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共同發│偽造之共│偽造之背│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票人 │同發票人│書人 │
├──┼───┼────┼────┼────┼───┼────┼────┤
│1 │082210│88.5.18 │0000000 │88.7.10 │辛○○│李正義簽│李正義簽│
│ │ │ │ │ │ │名一枚 │名一枚 │
│ │ │ │ │ │ │ │ │
├──┼───┼────┼────┼────┼───┼────┼────┤
│2 │082211│88.5.18 │0000000 │88.7.30 │辛○○│同 上│同 上│
└──┴───┴────┴────┴────┴───┴────┴────┘

附表二:承諾書、切結書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 │文書日期(民國) │
├──┼────┼───────────┼─────────┤
│1 │承諾書 │李正義簽名、印文各一枚│88.5.5 │
├──┼────┼───────────┼─────────┤
│2 │切結書 │李正義簽名、指印各一枚│88.5.18 │
└──┴────┴───────────┴─────────┘

附表三:支票
┌──┬─────┬─────┬────┬────┬────┐ │編號│票 號 │偽造之內容│金 額│發 票 日│發票人 │
│ │ │(背 書) │(新臺幣)│(民國) │ │
├──┼─────┼─────┼────┼────┼────┤
│1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808000 │88.7.30 │辛○○ │
│ │ │一枚 │ │ │ │
├──┼─────┼─────┼────┼────┼────┤
│2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1000 │88.8.30 │辛○○ │
│ │ │一枚 │ │ │ │
├──┼─────┼─────┼────┼────┼────┤
│3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6500 │88.9.30 │辛○○ │
│ │ │一枚 │ │ │ │
└──┴─────┴─────┴────┴────┴────┘





附表四:上承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承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
│ │ │印文一枚 │
└──┴────────────┴─────────────┘

1/1頁


參考資料
安定木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