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11號
TCHM,94,上易,111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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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82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代號D2、D4、D5、D7、D8、D11、D14光碟片柒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8巷11號1 樓「英僑資訊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僑公司)之代表人,英僑公司係以電 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設計、買賣、製造、販售、維修、裝配等 為營業項目。甲○○明知如附表所示「Microsof tWindows 2000」(以下「Microsoft」均簡稱「MS」)、「MS Windows NT」、「MS Windows Me」、「MS Windows XP」、「MS Office 2000」套裝軟體(含MS Access 2000、MS Excel 2000、MS FrontPage 2000、MS PowerPoint2000、MS Word 2000、MS Outlook 2000等獨立電腦程式著作)、「MS Office 2003」套裝軟體(含MS Access 2003、MS Excel 2003、MS InfoPath 2003、MS Publish er 2003、MS Power Point 2003、MS Word 2003、MS Outlook 2003等獨立電腦 程式著作)等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民 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 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 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 luding Trade in cou



nterfeit 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 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銷售 而擅自重製、散布;其亦明知微軟公司出售之每一套電腦軟 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之產品金鑰,且於軟體使用 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明確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 或存檔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詎甲○○為英僑公司 營運使用,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營利並銷售 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89年間起至93年10月1日止,在前述英僑公司營業處,基 於意圖營利作為營業使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取得如附表軟體名稱所示之電 腦程式著作原件(即正版軟體),而以不詳方法所取得灌錄 有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不詳光碟片(未據扣案 ),擅自將如附表軟體名稱所示之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該代 號A1至A9之電腦設備硬碟中,而將含前述電腦程式著作重製 物之如附表所示代號A1至A9之電腦,置於前述英僑公司營業 處所,作為公司內部經營、門市展示或為客戶進行電腦安裝 測試等營業使用。
㈡又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概括犯意, 未取得如附表軟體名稱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原件,而以不詳 方法所取得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不詳光 碟片(未據扣案),先於93年4月30日,在上址英僑公司營 業處,擅自將如附表軟體名稱所示之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該 代號T1之電腦設備硬碟中,嗣於同年5月5日,以新臺幣(下 同)1萬4千8百元之價格,將該附送有前揭電腦程式之T1電 腦交付予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趙文赫(化名趙德昌) ;再於同年9月27日,在上址英僑公司營業處,擅自將如附 表軟體名稱所示之程式著作灌錄重製在如附表代號T2之電腦 硬碟內,以1萬4千元之價格,將該附送有前揭電腦程式之代 號T2電腦交付予微軟公司委託之市場調查員趙文赫(化名趙 德昌)。
甲○○承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 概括犯意,於86年間起至93年10月1日止,在上址英僑公司 內,使用預錄式光碟片,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擅自重製 如附表代號D2、D4、D5、D7、D8、D11、D14光碟片所示之電 腦程式著作,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微軟公司代理人會同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在上址查獲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代號D2、D4、D5、D7、D8 、D11、D14光碟片7片及並未非法重製之光碟片8片等物。三、案經微軟公司委由代理人林春金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採為本判決基礎之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供稱伊不記 得重製之時間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㈠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確係告訴人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 第4條第2款、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依我國於91年 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經告訴代理人林春金律師具 狀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利 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61頁)。 ㈡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前述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灌 錄重製在如附表所示代號A1至A9、T1、T2之電腦設備硬碟中 ,而將如附表所示代號A1至A9之電腦作為營業使用,另將如 附表所示代號T1、T2之電腦交付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委託之 市場調查員趙文赫,而前揭電腦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經 檢視其安裝識別碼,有如卷附電腦軟體比較表所示之重複結 果(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至第162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具狀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趙文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原審93年度聲搜字第2494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英僑公司電腦 軟體統計表、銷貨單影本、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微 軟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硬碟內軟



體產品序號(含安裝識別碼)及電腦程式內容等勘驗畫面列 印資料、查獲照片、英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 ㈢又「產品識別」(Product Indentification,簡稱PID)係 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在於就其授權予每一客戶之單一 軟體授權指定一組獨一的號碼,此獨一的號碼稱為「產品序 號」(Product ID),俾便分辨授權、使用之情形。換言之 ,每套合法授權軟體透過告訴人公司所開發之產品識別工具 ,可從其產品識別工具之兩種主要組合資為判別授權、使用 之情形,其一為25個字元組成之「產品金鑰」(Product Key),其二為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ProductID )。而消費者欲安裝該等軟體於其電腦時,須先鍵入獨一的 「產品金鑰」,安裝後即於電腦中產生一組獨一的「產品序 號」,若係安裝隨機版產品,則該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 中(其組成必為XXXXX-OEM-00XXX XX-XXXXX,X代表數字字 元),第3組字串00後之4碼數字,以及第4組字串之5碼數字 ,即為該軟體獨一之「安裝識別碼」(Serial Number); 若係安裝零售版產品,則該20個字元組成之產品序號中(其 組成必為XXXXX-XXX-XXXXXXX-XXXXX,X代表數字字元),第 1組字串代表軟體程式種類之產品碼,第2組字串為區域碼, 第3組字串之前6碼即為「安裝識別碼」,第7碼為電腦運算 後之核對碼,第4組字串則為電腦運算後隨機產生者。苟消 費者以相同「產品金鑰」之軟體安裝於一台以上的電腦,則 每台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將為相同。故在正常安 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台電腦安裝一套獨立個別之 電腦軟體,若於多數電腦安裝同一產品序號之軟體,即屬違 反著作權法之擅自重製並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徑 ,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微軟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微 軟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至第190頁)。
㈣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扣案電腦光碟片15片,是伊以前 重製的,扣案物是伊公司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482號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何時開始重製? )是微軟來的那時候。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則依扣 案之代號D2、D4、D5、D7、D8、D11、D14所示電腦光碟片翻 拍照片顯示之版本序號,可知被告甲○○重製該光碟片之時 間係86年間起至查獲日止(見93年度偵字第17482號卷第154 頁至第168頁)。
㈤證人趙文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4月30日有到 英僑公司購買電腦主機,價格約1萬4千8百元,卷附英僑公 司開具趙德昌名義之報價單及出貨單是英僑公司開給伊的。



伊是在5月5日當天取貨並將價款交給該公司人員,伊到英僑 公司去,該公司人員有打開伊所訂購的電腦開機測試給伊看 ,裡面有Windows2000作業系統、Office應用軟體,該等軟 體都是伊在訂購時,對方表示會主動幫伊安裝的;伊於93年 9月23日又到英僑公司訂購電腦,卷附的出貨單是英僑公司 開具的,伊於93年9月27取貨並交付貨款,也是店裡的工作 人員交給伊的,並有開機測試給伊看,裡面有WindowsXP作 業系統、Office應用軟體,這些軟體並不是伊要他們灌製的 ,是在伊向他們訂購時對方主動表示會幫伊灌這些軟體,第 2次買賣價金1萬4千元,先付訂金1千元,取貨當天再付1萬3 千元,伊取貨時有經過他們同意,經店內人員測試給伊看後 ,才交給伊該台電腦主機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7月4日審判 筆錄第3頁至第6頁),並有出貨單、報價單等附卷可稽。 ㈥被告甲○○於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硬碟內後,確將 該等電腦置於英橋公司營業處所,分別供公司內部經營、門 市展示、銷售或為客戶進行電腦安裝測試等營業使用等情, 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前述卷附之查獲現場圖所示擺設 位置相符。綜上可知,被告甲○○將部分電腦供公司內部經 營及供門市展示以利招攬生意,又將部分電腦供維修測試以 完成販售電腦予客戶之銷售行為,堪信被告甲○○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灌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硬碟內。又依 據前述卷附之銷貨單影本所示,銷貨單上固僅載有證人趙文 赫先後購買T1、T2電腦之硬體設備規格及其售價,而未另行 載有灌錄重製其內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價格為何,然被告甲 ○○既係以販賣電腦設備而附贈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 方式為銷售行為,則其因附贈而灌錄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 以利銷售之行為,當屬銷售行為之一部分,堪認為被告甲○ ○係基於銷售之意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等電腦程式著 作重製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 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⑷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 ,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修正前 刑法第56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 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 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 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 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 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 ,有一部犯行發生在著作權法修正前,他部犯行係在著作權 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93年9月1日 修正後之著作權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⑸著作權法第87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係增列第87 條 第1項第7款暨同條第2項,而修正前第87條第5款之規定,僅 條次改列為修正後第87條第1項第5款,內容並無變更;又為 配合第87條之修正,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原來內容為「以 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已修正為「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上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適用96年7 月1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3款 等規定。
㈡核被告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 行業務,犯下述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等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依下列 各該規定科處罰金。
㈢核被告甲○○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違反修 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 第93條第3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論處,並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 91 條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且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論處。檢 察官就被告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第93條第3款 規定部分犯行,漏未論及,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㈣核被告甲○○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修 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核被告 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之規定。
㈤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灌 錄重製在各該電腦硬碟及扣案光碟內,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後多次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又被告 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先後2次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再其所為前述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擅自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手段,達到以侵害電腦程 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目的,所犯上開兩罪 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手段,達 到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目的,所犯上 開兩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 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再被告係以電腦供公司內部使 用或門市展示以利招攬生意,復將電腦供維修測試以完成販 售電腦予客戶之銷售行為,嗣後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予證人趙文赫收受,則其所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與其所犯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㈦被告甲○○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據起訴, 惟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所犯 係侵害告訴人享有如附表軟體名稱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 權,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卻認被告所侵害者,除上揭著作財 產權外,另有其他著作財產權(詳見後述),自有未洽;㈡ 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 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 條例及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 第93條第3款等規定,容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被告英僑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 良好,惟以擅自重製之方法而以侵害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行為,以及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式散布之行為,顯然未尊重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影響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 重製、散布之時間、次數等情節輕重,所獲利益尚非鉅大, 然犯後被告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 自新。
五、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 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 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 為減刑裁判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代號D2、D4、D5、D7、D8、D11、D14之光碟 片7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代號D1、D3、D6 、D9、D10、D12、D13及D15之光碟片8片,並非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之物(詳見後述),扣案之電腦軟體紀錄表,為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由被告自行或由員警制作之紀錄資料, 核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宣 告沒收;再本案現場查獲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雖 係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置於上開營業處所供公司內部經營、 門市展示或為客戶進行電腦安裝測試等營業使用,而為被告 供本件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擅自重製上 開電腦程式著作犯罪所得之物,然各該電腦設備(含螢幕、 主機板、硬碟、軟碟機、中央處理器、電源配線),一般合 理市場價格均達上萬元之譜,價值不菲,且為被告負擔家計 、經營商行業務所需用之物,其中部分電腦據被告供稱業已 交付訂購客戶,本院認該電腦設備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況著作財產權人經濟利益上之損失尚可透過民事損害賠 償機制獲得填補,審酌本件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對被告訴請賠償民事損害,若將該等電腦設備宣告沒收, 對於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處效果,不符比例原則, 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據扣案之供灌錄如附表所示電腦程 式著作之不詳光碟片,雖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光碟片所在不明,數量及外觀均不詳,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擾,自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所犯除侵害告訴人享有如附表軟體名稱 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外,尚有侵害如起訴書附表記載



之軟體名稱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見93年度偵字第 17482號起訴書第4、5頁),惟查扣案代號A1、A7、A8、A9 四台電腦內之WINDOWS XP隨機版軟體,以及編號A3電腦內之 WINDOWS NT軟體,代號D1、D3、D6、D9、D10、D12、D13及 D15之光碟片均屬有合法授權;又其中編號D1、D3、D6、D9 、D10、D12、D13及D15之光碟片係被告甲○○提出之正版光 碟之備份,且其中編號D1、D6、D9、D10、D13光碟片,被告 甲○○有提出發票或MSDN訂閱紀錄等購買憑證,故可認被告 甲○○有取得原告之授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6年 3 月1日、同月12日以該院94年度智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會同告訴人代理人、被告甲○○及其工程師勘驗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㈡第8至13頁),此 勘驗結果復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 中所不爭執,堪認本件被告等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 如附表所示計22種電腦程式軟體。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侵害告訴人享有如附表軟體名稱所示之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以外之其他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涉 犯本案以外之其他違反著作權犯罪尚不能證明,因與起訴成 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5款、第93條第3款、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表:
┌──┬────────────┬───────────────────┐
│編號│軟 體 名 稱 │備註(下列代號A1至A9、T1、T2均為扣案之│
│  │        │電腦代號;D2至D14均為扣案之光碟代號) │




├──┼────────────┼───────────────────┤
│ │Windows XP Home │D5 │
├──┼────────────┼───────────────────┤
│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A6,T2 │
├──┼────────────┼───────────────────┤
│ 2 │Windows 2000 │A2,A4,A5,D2,T1 │
│ │Professional │ │
├──┼────────────┼───────────────────┤
│ 3 │Word 2003 │A1,A2,A5,A7,A9 │
├──┼────────────┼───────────────────┤
│ 4 │Excel 2003 │A1,A2,A5,A7,A9 │
├──┼────────────┼───────────────────┤
│ 5 │Outlook 2003 │A2,A5 │
├──┼────────────┼───────────────────┤
│ 6 │PowerPoint 2003 │A1,A2,A5,A7,A9 │
├──┼────────────┼───────────────────┤
│ 7 │Access 2003 │A1,A2,A5,A7,A9 │
├──┼────────────┼───────────────────┤
│ 8 │Publisher 2003 │A1,A2,A5,A7,A9 │
├──┼────────────┼───────────────────┤
│ 9 │InfoPath 2003 │A1,A2,A5,A7,A9 │
├──┼────────────┼───────────────────┤
│ 10 │Word 2002 │ │
├──┼────────────┤ │
│ 11 │Excel 2002 │ │
├──┼────────────┤ │
│ 12 │Outlook 2002 │ D8 │
├──┼────────────┤ │
│ 13 │PowerPoint 2002 │ │
├──┼────────────┤ │
│ 14 │Access 2002 │ │
├──┼────────────┤ │
│ 15 │FrontPage 2002 │ │
├──┼────────────┼───────────────────┤
│ 16 │Word 2000 │ │
├──┼────────────┤ │
│ 17 │Excel 2000 │A3,A4,A6,D4, │
├──┼────────────┤D7,D11,D14,T1,T2 │
│ 18 │Outlook 2000 │ │
├──┼────────────┤ │




│ 19 │PowerPoint 2000 │ │
├──┼────────────┤ │
│ 20 │Access 2000 │ │
├──┼────────────┼───────────────────┤
│ 21 │FrontPage 2000 │A3,A4,A6,T1,T2 │
├──┼────────────┼───────────────────┤
│ 22 │Visio 2003 │A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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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僑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