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49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7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9 行「於 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宅急便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 下午約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便利商店,以宅 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再於事後 以電話告知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尚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陳尚彬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 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3 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慧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 示告訴人轉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3 帳戶內,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調解筆錄),惟其嗣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告訴人 106 年6 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 ,現於便利商店工作,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3 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張先生」之男子,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陳尚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 將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5年5月17日21時許、105年5 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怡慧佯稱係五南書局客服、郵 局人員,因會計錯誤,造成帳戶扣款,須先至郵局辦理約定 轉帳,再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陳怡慧陷於錯誤,於 105年5月19日11時4分許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100元、10萬50元、10萬50元至該人士指定之陳尚彬上開郵 局、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怡慧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怡慧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尚彬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
│ │偵查中之供述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 │ │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怡慧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陳怡慧於上開時、│
│ │之指訴 │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 │。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證明告訴人陳怡慧於上開時、│
│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影本3份、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1份、告訴人陳怡慧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表3份、告訴人郵局 │ │
│ │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 │ │
│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 │ │
│ │/e動郵局/電話語音局 │ │
│ │內轉帳申請書2紙、郵 │ │
│ │局105年6月13日儲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華南銀行105年6月7 │ │
│ │日營清字第1050029361│ │
│ │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 │
│ │中和分行105年6月13日│ │
│ │一中和字第00072號函 │ │
│ │暨附件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幫助詐騙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