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長和變更乙○○,有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並經乙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不可持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 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 字第17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1032號 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 四(海)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 (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㈠美金2,602,562元及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起至 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 計算之利息;㈡人民幣3,111,486.35元及自西元2001年7 月1日起至西元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 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㈢受理費人民幣132,510.7 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西元2000年11月9 日至12月14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華海公司)等公司,在上海將校服交付現已由伊合併之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 ,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伊 將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下稱水運 公司)交付高教部,但被上訴人以其中21張提單(下稱系 爭21張提單)伊未收回為由,主張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 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訴請伊賠償,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 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 )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原審 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對伊強制執行,再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 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須 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始可強制執行,則執行名義應為裁 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並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在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 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被上訴人對伊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且 被上訴人明知無此債權,竟虛構事實,利用大陸地區法院 獲得勝訴判決,為訴訟詐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以 所受損害(即判令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抵銷之通知。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 期間,其權利有妨礙事由,被上訴人應不可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可持原審法院 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已實施 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大陸地區判決非我國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兩岸 關係條例並未規定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視同我國判 決,故大陸地區判決縱經系爭裁定予以認可,亦非與我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系 爭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縱認執行名義為大陸地區判決,惟此判 決非我國確定判決,亦無法律規定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伊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 自 不生是否以大陸地區判決訴訟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問題。況伊所主張之事由,大陸地區之判決並
未列為爭點,大陸地區判決在我國無既判力,伊在我國被 強制執行係因系爭裁定,而非大陸地區判決,自可以大陸 地區判決訴訟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伊提起本訴之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及其訴求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不同,自 有權利保護必要。
2、參照大陸地區海商法第51條第1款第12項「在責任期間貨 物發生的滅失或損壞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承運人不負 賠償責任,……非由於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 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及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 規定,系爭21張提單無法收回,如不可歸責於伊,伊即無 責任。又提單持有人同意不收回提單,當然亦可不收回, 運送人自無責任。在伊拉克無人以提單領貨,水運公司自 西元1969年成立以來,向以出具保證函領貨,依任職水運 公司30年之證人瑪魯京‧克魯格證稱,其從未看過受貨人 提出提單來領貨,也沒有見過出具保證函而有問題。伊已 依程序交貨,由受貨人出具保證函領取貨物。伊拉克港口 單位及水運公司均為政府單位,不受制於伊,水運公司之 處理事務係依伊拉克之法令,其處理事務之作業方式全憑 其自己之意思及程序,伊無法選任、監督,水運公司為政 府單位,不向運送人收取費用,其作為可視為政府行為, 與其他國家之船務代理人非政府機關,而由運送人選任及 監督不同。受貨人出具之保證函係交給水運公司,水運公 司亦不轉交運送人。在伊拉克運送人不可直接通知受貨人 領貨,是受貨人領貨之手續,運送人無法控制。是水運公 司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從而伊不可能向其請求賠償,更不 可能向出具保證函之受貨人請求賠償。
3.在西元2000年間,伊拉克被聯合國制裁禁運,禁止國內外 貨物交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安理會)決議採取以 油換糧之政策,凡船舶運送物品進入伊拉克,均須有聯合 國批准文件,貨物在港外需經過專署辦公室指派檢驗人員 查核,船舶始可進港,交貨給水運公司,再代轉交受貨人 ,巴黎銀行於接到收貨通知後,由出賣人憑符合巴黎銀行 開立信用狀之文件請求該銀行付款。本件係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ALFaris for Import;Fast Trading (下稱AAF公司)從上開專署辦公室獲得向伊拉克進口學 生校服的許可證,同時獲得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 狀,以出售學生校服給高教部,AAF公司經賽普路斯SMQ ENTERPRISES LTD公司(下稱SMQ公司)向香港之凱琳國際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購買,凱琳公司再於 西元2000年7月31日及8月7日兩次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並
由SMQ公司申請埃及之阿拉伯國際銀行(下稱阿拉伯銀行 )出具2紙可轉讓信用狀,受益人為凱琳公司,凱琳公司 可通過HBZ金融公司(下稱HBZ公司)香港總部押匯、轉讓 信用狀,嗣該公司將該信用狀轉讓給HBZ公司,由HBZ公司 另開立信用狀4紙交給被上訴人,但HBZ公司明確表示不承 擔獨立之付款義務,須前開阿拉伯銀行之信用狀兌領,始 予付款。依巴黎銀行給AAF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提單託運 人為AAF公司,裝載港為埃及,為此上開HBZ公司之信用狀 指示提單託運人應為AAF公司,發貨日期為西元2000年10 月10日,信用狀有效期間為西元2000年10月24日,被上訴 人與凱琳公司訂立貨物買賣契約,約定發貨日期為西元 2000年8月底至10月5日。被上訴人知悉此屬以油換糧交易 ,此由被上訴人要求伊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 AAF公司進口之文號,分別為:S/AC.25/2000.986OC70196 、S/AC.25/2000/986/OC701097以及S/AC.25/2000/985/OC 701785,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予「以油換糧」計劃項下的交 易,被上訴人事後亦交付該3紙聯合國文件影本,其提出 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HBZ公司之信用狀指 示提單須載明:受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 HOSAN或 AL FARIS出口,裝運港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AL HOSAN 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之售 貨確認書記載目的地埃及。聯合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實 施以油換糧計劃產生弊案,出具報告,其中載明本件AAF 公司之3家採購校服,因其中涉及回扣,註明供應商即為 其中之2家,EL FARES、EL HOSAN,編號為上開聯合國准 許文號中之701097及701096,足見被上訴人交貨為履行以 油換糧交易,屬A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參酌阿拉伯銀行 之信用狀及HBZ公司之信用狀設計,係要符合巴黎銀行開 立給AAF公司之信用狀指示,故被上訴人託運時,指定提 單記載託運人為AAF公司,裝運港要求記載為埃及蘇伊士 港,其目的即在AAF公司可憑伊之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 益見被上訴人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
4、以油換糧作業下,付款人為巴黎銀行,巴黎銀行付款後即 將提單留存該行,不會再流出,高教部不負付款責任,不 可能持有,伊不可能收回。為因應聯合國以油換糧規定, 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即現在之商務部)作出相 關規定,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單位。被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浙江省之國有獨資企業,其負責人甲○○於西元 1990年至2000年為浙江省外經貿廳進出口處副處長、處長 ,被上訴人以進出口為專業,不可能不知聯合國以油換糧
作業。伊在上海業務承辦人員李立證稱,剛開始接洽就已 經告知外聯發公司提單無法收回,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 張曉華曾來找伊詢問為何貨未到,並傳真文件要伊憑受貨 人之擔保函放貨,貨到後通知被上訴人貨到及領貨時間, 足見已事前告知提單無法收回,被上訴人並同意由受貨人 出具保證函領貨,即不收回提單。又張曉華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經理,其同意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其雖兼任華海公 司經理,惟華海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代理之規 定,張曉華之同意,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5、高教部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交易,本無贖單之責任。被上 訴人固非直接與高教部交易,其係輾轉買賣,在此交易流 程中,被上訴人為AAF公司履行輔助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 ,其出貨當屬以油換糧交易。而以油換糧交易,係貨到後 經確認由巴黎銀行付款,毋庸高教部付款,自無可能由高 教部在伊拉克當地銀行付款贖回提單,尤其巴黎銀行已開 立信用狀,負有付款責任,出賣人AAF公司當係向巴黎銀 行請求付款,不可能找高教部付款。依被上訴人在大陸訴 訟時主張,其係通過交通銀行杭州分行經香港HBZ公司向 埃及之阿拉伯銀行託收,顯見並無在伊拉克當地銀行等待 受貨人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受貨人付款贖單與事實不符 。整件交易過程共有3件信用狀,其中1件係聯合國以油換 糧交易架構下,由高教部以其直接交易對象AAF公司為受 益人,向巴黎銀行申請開立之「人道主義信用狀」;另2 件則係賽浦路斯中間商SMQ公司向埃及阿拉伯銀行申請, 經香港HBZ公司轉單,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普通「中間 商信用狀」,二者並無關連。
6、與系爭21張提單相同情形之另45張提單,被上訴人承認透 過信用狀領得貨款,何以系爭21張提單未託收?系爭21張 提單上均蓋有HBZ公司印章,顯見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將提 單交HBZ公司,應無委託伊拉克當地銀行,如何託收?按 諸常理,凱琳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HBZ公司開立之4紙信用 狀,被上訴人即應依信用狀出貨,以便憑信用狀收取貨款 ,被上訴人亦表示全部為信用狀方式付款,然依該4紙信 用狀規定:最後裝船日:西元2000年10月10日、信用狀失 效日西元2000年10月24日、提單裝貨港:埃及蘇伊士港、 提單卸貨港:伊拉克Umm Qasr港。伊簽發之系爭21張提單 ,裝貨港均填載為上海港,不是埃及蘇伊士港,另提單中 最早之裝船期日是西元2000年11月9日,已逾上開最後裝 船日及信用狀有效期,是被上訴人不可能憑系爭21紙提單 以信用狀取款,如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信用狀押匯,則在被
上訴人交貨逾期,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間,提單不合信用狀 指示,其未領得貨款,顯與伊有無收回提單無涉。縱屬託 收,被上訴人係西元2001年1月31日始將提單交付交通銀 行杭州分行,而此時間已在系爭21張提單貨物運抵伊拉克 之後,不可能付款贖回提單。又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凱琳公 司,一方面依HBZ公司信用狀,不負獨立付款責任,豈有 可能付款贖單。系爭21張提單記載之裝運港為上海,不符 合HBZ公司信用狀及巴黎銀行信用狀指示裝運港為蘇伊士 ,凱琳公司更不會付款。
7、由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之文件觀之,被上訴人已付款之31張 提單多係於貨到伊拉克後1個月至5個月間才付款,如為付 款贖單,則被上訴人應先取得貨款,豈有可能貨到1個月 至5個月間始取得款項?伊已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貨將到港 口通知被上訴人,其應已知悉貨到及交付情形,其中有系 爭21張提單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等待1個月至5個月未領 得款項,均未向伊異議,尤其依HBZ公司函,該公司就系 爭21張提單於付款人不付款時仍按被上訴人西元2001年4 月26日指示保持文件,等待被上訴人指示,未立即向伊反 應,被上訴人係遲至同年6月11日始向伊就未收回提單一 事爭議,足見無付款贖單一事,而係貨到受貨人領貨後, 始可獲得貨款。另外45張提單,伊均未收回,但被上訴人 仍取得貨款。系爭21張提單中之6張,與被上訴人承認收 到貸款之31張提單中之11張,係同日同船裝載到伊拉克交 貨,如無提單被上訴人即不可收到貨款,何以該31張中之 11張,均無問題。所有提單記載之託運人並非被上訴人, 實係AAF公司,此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記載,其目的為符 合HBZ公司之信用狀,而AAF公司事實上已自巴黎銀行領取 所有貨款,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未收回貨款,其既要求 提單記載之託運人為AAF公司, 顯已放棄為託運人之權利 ,與伊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其未取得之貨款應向出賣人凱 琳公司請求,與伊無涉。
8、依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所訂之售貨確認書,其上記載之目 的地為埃及,當初被上訴人應循一般三角貿易模式,先出 貨至埃及交貨予AAF公司,再由AAF公司在埃及另外裝運到 伊拉克,但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伊將系爭提單貨物,未經 埃及,從上海直接出貨到伊拉克。另一方面卻要求伊將提 單裝運港記載為埃及蘇伊士港,俾符合巴黎銀行「人道主 義信用狀」出口國須為埃及之規定。然因伊之提單未應被 上訴人要求變更裝運港為埃及,不符合巴黎銀行信用狀規 定,為AAF公司放棄,遂另以偽造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
AAF公司偽造提單領款後未付款給SMQ公司,間接導致被上 訴人無法收到貨款,此乃被上訴人未獲付款之主因,與伊 是否收回提單無涉。大陸地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限制大 陸地區相關公司為中間商,伊未收回提單,並非被上訴人 不能取得貨款及退稅款之原因,並不會導致被上訴人受損 ,兩造間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實係透過中間 商與伊拉克交易,違反大陸地區規定,且被上訴人明知此 次交易為聯合國管制之以油換糧交易,在伊拉克運送人放 貨是不收回提單,且其同意依保證函放貨,實質上伊未收 回提單與其貸款未收回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受貨人 領貨後,凱琳公司始付款,並無付款贖單,凱琳公司不付 款與伊未收回提單無關,在大陸地區訴訟中,巴黎銀行主 張其已付款給AAF公司,是被上訴人未收得貨款,實係其 前手問題,其竟故意以不實主張、證據,欺騙法院以取得 債權,為訴訟詐欺。縱認被上訴人可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表面上取得對伊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仍可本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以因此所受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9、被上訴人於西元2000年8月9日與東陽市時裝三廠等9個廠 家訂立11份購銷合同,訂購總金額為人民幣7,600萬元, 折合成美元920萬元。被上訴人另於西元2000年7月31日、 8月7日與凱琳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總金額僅830萬美元, 已不足其成本費用,被上訴人在該交易中注定虧損。再依 被上訴人在上海法院主張至少支付117,325美元運費。被 上訴人因此交易虧損甚大,足見被上訴人本項交易不在乎 成本,顯不合理。又上開阿拉伯銀行出具給凱琳公司的2 紙信用狀以及凱琳公司轉讓HBZ公司並委由該公司開立4紙 信用狀給被上訴人,前者2紙總金額為498萬美元,後者4 紙信用狀總金額426萬美元,均不足830萬美元,即被上訴 人之交易只有426萬美元之信用狀,仍予出售,亦不合理 。唯一合理解釋,為被上訴人與SMQ公司明知伊拉克上開 特殊環境,被上訴人出貨後不能押匯,仍持有提單,如能 獲得前手給付貨款固無問題,否則即藉口持有提單,訛稱 此為未能取得貨款原因,以向伊詐欺,為此伊已在大陸地 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人起訴請求賠償。 依埃及法院判決,SMQ公司交付之阿伯拉銀行2紙信用狀, 實付金額為3,958,786美元,此金額應為31張提單,則498 萬美元扣除此一金額後,僅餘100多萬美元之信用狀額度 ,凱琳公司、被上訴人何以可能出貨,顯不合理。 10、被上訴人既係以大陸地區之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 以強制執行,如大陸地區判決在大陸地區因法律規定不可
強制執行,其在台灣地區之強制執行亦應禁止,始符合誠 信公平原則。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1款規定: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1年 ,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又依同條第2款 規定「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 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 起計算。」。被上訴人係民國93年9月間取得系爭裁定, 而大陸地區判決係西元2003年9月4日確定,則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均已逾6個月執行時效規定,伊即得為時效抗 辯。雖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於西元2004年4月22日裁定中止執行,但法理上執行時 效即應自中止時起重行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伊所持執行名義應係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如認系爭裁 定為執行名義,則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僅持系爭裁定即 可,何需再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方得執行。
(二)大陸地區判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者,應認在台灣地區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應 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台灣地區法院不得就同 一事件重為實體上之審理。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經系爭裁 定准予認可,即具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 人以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
(三)伊僅與凱琳公司交易,至於凱琳公司其後如何將系爭貨物 輾轉買賣之詳細經過,伊實不知情。上訴人主張伊拉克當 時在聯合國管制下進行所謂「以油換糧」計劃,運送人非 憑提單放貨,伊無從得知是否屬實。伊之系爭21張提單所 收受之信用狀係由阿拉伯銀行開立以凱琳公司為受益人之 信用狀,以及HBZ銀行依據阿拉伯銀行信用狀轉開之信用 狀,與上訴人所稱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貿易,應由巴 黎銀行紐約分行開立之BNP信用狀無關。伊與凱琳公司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目的港為埃及,而聯合國以油換 糧計畫交易,必須是直接與伊拉克政府部門簽訂買賣契約 ,且取得巴黎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足證伊與凱琳公司之 系爭貨物買賣,僅屬於普通之國際貿易,裝箱單上顯示有 聯合國批文,僅係應凱琳公司指示而為,並未因此劃歸為 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
(四)依上訴人所提聯合國安理會第986號決議諒解備忘錄第19 段:「…將由伊拉克政府遵循正常商業慣例和按照安全理 事會各項有關決議和661委員會程序進行。」及第27段記
載:「獨立檢查員將確認運抵伊拉克的貨物。他們將根據 實際運抵伊拉克的貨物同提貨單、其他貨運文件或貨單和 661委員會發出的文件等有關文件進行比較…」,縱認系 爭貨物屬於以油換糧項下之交易,亦應依正常商業慣例進 行貿易,且仍須交付提單。且依證人瑪魯京‧克理格證稱 ,在聯合國對伊拉克實施的以油換糧計畫下,亦無例外, 唯一不同的是,進口的貨物需要取得聯合國進口的核准證 明。
(五)船公司在接受保證函時必須進行風險評估,當船公司憑保 證函放貨,非表示其可不負擔無單放貨責任,而係一種間 接之責任轉嫁,即船公司對持有提單之真正權利人負擔無 單放貨責任後,轉而向出具保證函之人請求承擔最終責任 。保證函之利用非等同於不憑提單放貨,僅不過在受貨人 保證承擔無單放貨責任之前提下,給予受貨人爭取時效機 會的一種暫時便宜措施。由證人瑪魯京‧克理格之證述, 可知伊拉克當地並非不憑提單領貨,只是當不及提出提單 時,可以保證函代替。且水運公司是上訴人在伊拉克當地 之船務代理人,受上訴人指示而處理受貨人提貨事宜,水 運公司既然無單放貨,上訴人就其代理人之行為應負同一 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一得證明伊拉克當 地有所謂「特殊貿易安排」之法令規定。上訴人縱然持有 受貨人出具保證函,亦難謂其可不負擔無單放貨責任,僅 在賠償真正權利人之損害後,得向出具保證函之受貨人求 償而已。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受 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而依大陸地區海 商法第4節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 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 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上訴人為專業運送人,此為其所 明知,亦為國際航運慣例。本件縱使受貨目的地港有特殊 收貨習慣,足以導致上訴人承擔失貨風險之責任增加,既 為上訴人接受運送貨物時所明知,上訴人理應告知伊,並 應經兩造事先同意並於運送契約或於提單中載明,或上訴 人於無單放貨時取得伊同意。
(六)系爭提單既未約定可以不憑提單交付貨物,則依提單文義 性觀之,不容許上訴人事後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明知其 簽發正式提單(BILL OF LADING)之法律效果及責任,亦 願意接受承運且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自應就無法 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負責。
(七)上訴人自伊於西元2001年在大陸地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 95年7月31日證人李立出庭作證前,均表示系爭貨物之所
以未能收回提單,係因伊拉克當地有特殊情況,且為伊所 明知;至證人李立出庭作證後,卻改稱系爭貨物無法收回 提單,係因受華海公司經理張曉華以傳真單指示而為,理 由前後不一,顯然矛盾。伊並不知悉上訴人在伊拉克放貨 收不回提單,更未曾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八)伊與凱琳公司交易,凱琳公司將該等貨物轉賣後,將其所 取得、由其後手開立之跟單信用狀經由HBZ公司轉予伊以 支付貨款,並附有「本行只在從原信用狀開證行收到款項 後才支付款項」之條件,根據HBZ公司轉證函,該等貨物 最終買受人若未給付貨款,伊亦無法取得貨款。上訴人無 單放貨致凱琳公司未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亦導致伊不能 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則伊因此受有損害,與上訴人無單放 貨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伊雖因系爭貨物裝船延遲而 無法逕憑凱琳公司轉讓之信用證請求銀行付款,即通稱「 信用狀押匯」,惟系爭21張提單,伊仍得採用出口跟單託 收之方式,取得貨款。伊雖不能持信用狀押匯,但正因上 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造成伊不能透過買受人贖單之行為 取得貨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行為與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理由。至於另31張提單之貨款,凱琳公司初誤以為 一定能取得貨款,故先行支付部分貨款予伊。由於上訴人 無單放貨,使收貨人發現可不憑提單領貨之漏洞,因此在 給付14張提單貨款後即不再付款,凱琳公司一開始不知其 前手SMQ公司遲延付款係因上訴人無單放貨,因此先行墊 付15張提單之貨款,惟遲遲無法收到前手之貨款,故往後 給付貨款予伊之時間即一再拖延,同時凱琳公司亦要求伊 將其他提單提交給銀行之時間往後延,而伊亦僅能保有提 單等待及向凱琳公司催討貨款。
(九)巴黎銀行於大陸地區另案中係主張:「在兩份BNP信用狀 下,第三人(巴黎銀行)已經依據表面符合BNP信用狀條 款規定的提單等單據、通過BNP信用狀受益人的通知向BNP 信用狀受益人履行了付款義務。」,惟本件伊與凱琳公司 間貿易之付款信用狀係HBZ信用狀與BNP信用狀無關,是此 仍無法證明系爭21張提單之款項,業經收貨人付款,系爭 21張提單正本均仍由伊持有,受貨人絕無可能就系爭21張 提單進行付款,足證巴黎銀行所支付之信用狀及款項均非 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伊仍因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導致 無法收到系爭21張提單之貨款。
(十)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所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乙案,業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 3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而上訴人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審判監督程序,向上海市 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復經該院於96年2月5日以 (2004)滬高民四 (海)監字第11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申請。而上訴人向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凱琳公司 、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 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上海海事法院以 (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 院 (2006)滬高民四 (海)終字第73號,認伊並無上訴人主 張之訴訟詐欺行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已告確定, 足證上訴人主張伊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其抵 銷之主張,自不足採。
(十一)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法庭地法,台灣地區法 律未有所謂執行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引用大陸地區法律 為抗辯,顯無理由。況伊係先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 西元2003年10月2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之財產,並未逾6個月之執行時效。本件因未發現上 訴人在大陸地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經上海海事法院依 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中 止執行,經中止執行後倘隨時發現上訴人有可供執行之 財產,係隨時得恢復執行,自無執行時效之問題。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 四(海)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 院 (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⑴美金2,602,562元及自西元2001 年1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 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⑵人民幣3,111,486. 35元及自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2年9月30日 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現行企業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 息;⑶受理費人民幣132,510.7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債 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可持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 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0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在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 院訴請上訴人賠償一案,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 商初字第441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 民四(海)終字第39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 訴人持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予以認可,亦 經原審以93年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予認可、本院93年度抗 字第30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63-200、201-202頁、卷二第 50- 55頁)。
(二)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詐欺損害賠償訴訟 一案,業經上海海事法院(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 號 判決敗訴在案,嗣後上訴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 審申請,復經該院於96年2月5日以 (2004)滬高民四 (海) 監字第11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再審之申請。而上訴人向 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對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 、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 償訴訟,亦經上海海事法院以 (2003)滬海法海初字第3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上 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6)滬高民四 (海)終字第73號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37-146頁,本院卷第63 -67、68-94頁)。
(三)系爭21紙提單上訴人並未收回,被上訴人認違反運送契約 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並經系爭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被上訴人於西元2003 年10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財產,因未發現上訴人在上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經該法院於西元2004年4月22日裁定中止執行。被上訴人 現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
(四)除上開21紙提單外,其他提單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已收訖 。又依原證13、13-1,系爭貨物均已運抵伊拉克,並由伊 拉克水運公司收受無誤。
(五)HBZ公司交給被上訴人之信用狀4紙,必需凱琳公司之阿拉 伯銀行信用狀兌領後,HBZ公司始付款,HBZ公司不負獨立 付款責任,故不能以信用狀押匯。
(六)由HBZ公司轉證函所附條件內容觀之,該等貨物最終買受 人若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貨款。
(七)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係送到伊拉克,伊拉克在聯合國實施 制裁下,為解決民生問題,由聯合國實施「以油換糧」計 劃,允許伊拉克以販賣原油所得換取民生物質。五、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二第 117頁):
(一)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後,是否有與我國民 事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大陸地區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的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如上訴人得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訴 人未收回提單放貨的行為,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21 張提單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即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是否違 反運送契約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交貨是否為在聯合國管制下以油換糧 交易?
(四)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受貨人須否付款回贖提單?(五)在上開管制下的交易,所有運送人包括上訴人,交貨是否 無法收回提單?
(六)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是否有收受系爭貨物?(七)被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21張提單貨款之損害,向大陸地區 法院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屬於詐欺行為,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得否主張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的債權為抵銷?
(八)原審法院系爭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適用我國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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