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89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桃園縣
楊梅鎮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
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舉行投開票後,桃園縣選舉委
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經公告為95年
桃園縣楊梅鎮第18屆仁美里里長當選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
會95年6 月16日桃縣選一字第0950750399號公告暨所附95年
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見原審卷
第79至96頁)及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
果清冊1份(見原審卷第34至64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為檢察官,以上訴人有
違反選罷法第89條第1 項之行為,而於95年6 月28日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印在卷(見
原審卷第4 頁),核與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相
符,而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第17屆里
長,有意競選連任而參選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0日
舉辦之桃園縣楊梅鎮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為
求連任順利,竟與其叔父即訴外人鄧錦盛及樁腳黃坤成、古
運興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
選之犯意連絡,先後於95年4 月9 日、11日、12日晚間,前
往同具候選人資格且有意參與該屆仁美里里長選舉之訴外人
黃景棋位於在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5 弄6 號住處,行求
以新台幣(下同)130 萬或150 萬元之代價,約定黃景棋放
棄競選,惟為黃景棋所拒絕,黃景棋並於翌(13)日登記參
選仁美里里長。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及95年度選
偵字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及本
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3 款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被上訴人爰依選罷法第103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景棋與其同為95年桃園縣楊梅鎮第18
屆里長選舉之仁美里里長候選人,黃景棋不時對外放出流言
稱其他有意競選里長者願出金錢要其退選,以此設局陷害上
訴人,欲使上訴人不能達到順利連任仁美里里長之目的。又
上訴人當時並未請託訴外人鄧錦盛、古運興或其他人向黃景
棋談論退選之事情,且對於鄧錦盛、古運興以150 萬元之代
價要求黃景棋退選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並曾於知悉後對此
事表示不同意而加以阻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送賄而言。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固屬階段行為,然行賄者非必兼有該三階段行為,如行賄
者與受賄者有意思合致,行賄者應成立期約賄賂罪,無此意
思合致或被拒絕時,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換言之,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稱「約其」
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
示,事後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是否放棄競選或為一定
之競選,在所不問。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
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
為何,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五、經查:本件係由證人黃景棋檢舉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經
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黃景棋、黃許秀娥、黃坤成、古運興、
鄧錦盛等人,其等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如下:⑴黃景棋於偵查中證稱:丙○○於95年4 月9 日下午
約6 點多至伊住處,稱其為上訴人之大樁腳,古運興請其轉
達希望伊不要選里長,要給伊150 萬元;4 月11日黃坤成又
與古運興共同至伊住處,古運興表示只能給伊120 萬元,古
運興自己再加10萬元,共130 萬元;4 月12日又至伊住處3
次,第1 次係黃坤成與古運興一起來說130 萬元的事,第2
次係鄧錦灶、鄧錦盛、黃坤成、古運興4 人一起來,也是要
求照之前價格要伊退選,伊要求與丁○○本人會面,丁○○
不久即來伊住處,說讓他再做一任,請伊不要選里長…,古
運興、黃坤成當著上訴人的面用手比並說就照以前談的價錢
給你,不要選里長了,伊說不行,上訴人當時並未反對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71號影印卷【
下稱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 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95年4 月9 日黃坤成至伊住處表示受古運興之託前來要伊退
選里長,黃坤成並詢問要若干金錢才願退選,其中談及150
萬元;4 月11日黃坤成、古運興先後到伊家中,伊見古運興
當時自其住家斜對面丁○○家走過來,古運興進來後表示只
能付120 萬元,經黃坤成表示上次講好150 萬元,古運興表
示其本人願再付10萬元,遭伊拒絕;4 月12日黃坤成、古運
興、鄧錦盛、鄧錦灶四人到伊家中,拜託讓丁○○再選一次
,如果伊同意不要選,就會將130 萬元給伊,伊說不行,古
運興等4 人相繼離去後,丁○○於10分鐘後即到伊家中,同
樣要求伊不要參選里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
訴字第12號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黃景祺之配偶黃許秀娥於偵查中證稱:4 月初某一
天晚上古運興到伊家找伊先生(黃景棋)提到請伊先生不要
出來選(里長),4 月9 日下午19時許,黃坤成有到伊家,
4 月12日古運興與黃坤成再到伊家,有提到150 萬元,伊先
生不接受,說當事人(即上訴人)沒有來,他們說是受上訴
人委託,可代表上訴人,伊先生仍不接受,他們就說上訴人
的爸爸(即鄧錦灶)、叔叔(即鄧錦盛)總可以做代表吧,
就找他們(即鄧錦灶、鄧錦盛)2 人來談,鄧錦灶有提到給
他兒子(即上訴人)再做一任,上訴人4 月12日有到伊家等
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刑事一審審理
中證稱:黃坤成於4 月9 日開價150 萬元要求黃景祺退選,
4 月12日黃坤成、古運興二人又到伊家中談論同一事,說總
共要給130 萬元,黃景棋稱先前150 萬元都不答應,豈可能
接受130 萬元,後來黃景棋表示當事人(指丁○○)不來沒
誠意,後來丁○○也有到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至第
54頁),經核黃景棋、黃許秀娥之證詞均相符合。⑶證人黃
坤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4 月初到黃景棋家中,黃景棋
提及古運興開價80萬元,黃小姐開價100 萬元,也有人出價
200 萬到300 萬元,伊即將價錢折衷為150 萬元,看黃景棋
肯不肯,黃景棋叫伊回去問古運興,並說要上訴人去說才有
效,伊回去對古運興說黃景棋可能要150 萬元才會答應,古
運興說他回去問上訴人看看,第二天古運興至伊家說上訴人
150 萬元不肯,那就120 萬元…;伊與古運興去黃景棋家時
,黃景棋說要上訴人說的才算,古運興就打電話叫鄧錦灶、
鄧錦盛去,黃景棋還是說要上訴人自己去,伊回去對上訴人
說黃景棋一定要你去,古運興對上訴人說那就去一趟,上訴
人就去黃景棋家,伊與古運興在外面晃一下,進去時聽到上
訴人說讓他再做一屆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
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4 月9 日伊去黃景棋家,黃
景棋說他要選里長,伊叫他選代表,黃景棋說他要選里長,
黃景棋說古運興有跟他提過80萬元,還有一個黃小姊出100
萬元,伊說你的意思呢? 他說別人出給他200 萬元到300 萬
元,伊說折中就是150 萬元,伊回去跟古運興談這個價格;
4 月11日伊與古運興再到黃景棋家中,大部分由古運興與黃
景棋談,古運興開價130 萬元,其中10萬元由古運興自行負
擔,但無結論;4 月12日伊與古運興再到黃景棋家中談,黃
景棋要求丁○○本人必須到場,丁○○隨後即到黃景棋家中
,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在講要黃景棋退選的事,伊負責傳話,
究竟要多少錢就由當事人決定,伊不介入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68頁至第77頁)。於本院證稱:95年4 月初古運興有找
伊去找黃景棋談選舉里長之事,古運興拜託伊跟黃景棋講叫
黃景棋選代表,里長給老里長來選,兩天後伊再去時,黃景
棋問伊古運興怎麼講,伊告訴黃景棋古運興叫他選代表,黃
景棋告訴伊古運興有跟他講,並要給他80萬元,還有另一個
女孩子要給他100 萬元,伊說伊不管錢,伊跟古運興講,這
事情你們自己去談,第二次古運興又找伊去跟黃景棋談,伊
說錢的方面你們自己談,伊只勸黃景棋選代表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由黃坤成上述證詞可知,黃坤成
係受古運興之託出面,及與古運興一同找黃景棋談付錢退選
之事。⑷證人古運興於偵查中證稱:約95年3 月底,鄧錦盛
即曾至伊店裡對伊稱去勸黃景棋改選鎮民代表,伊答應後,
即至黃景棋住處問黃景棋之意向,請黃景棋選鎮民代表,黃
景棋則稱需要考慮,伊見狀即離去。後來伊找黃坤成去跟黃
景棋講,黃坤成回來稱黃景棋說好,但要150 萬,伊當天下
午即至鄧錦盛處告訴鄧錦盛,鄧錦盛說不行太高了,少一點
就可以。第2 天早上丁○○就騎機車來伊店裡,丁○○說用
錢勸退會被另外一位候選人罵,這樣不行,之後就回去了。
當天下午伊又去找鄧錦盛,鄧錦盛說沒關係,出錢的不會被
罵,拿錢的才會被罵。隔1、2日丁○○就至伊店裡問事情處
理如何,最後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不然怎麼辦」。伊
在鄧錦盛處為前揭報告後約2、3天,即與黃坤成一起去黃景
棋家中,黃坤成說150 萬元沒辦法,只能給120 萬元,再加
古運興的10萬元,總共130萬元。黃景棋說好,但要鄧錦灶
、鄧錦盛一起來等語 (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
;與其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鄧錦盛風聞黃景棋說只要3
、5 百萬元就要賣,因之要伊去遊說黃景棋不要參選里長改
參選鎮民代表,黃景棋表示要考慮後,伊再找黃坤成去洽談
,黃坤成告知談出150 萬元,伊到鄧錦盛處告知鄧錦盛,鄧
錦盛表示太貴,120 萬元較差不多,隔日早上丁○○就來找
伊稱沒有錢,而且這樣做會被黃阿昆(另一有意參選者)罵
,伊為此又去找鄧錦盛,鄧錦盛稱:出錢不會被罵拿錢的才
會被罵等語,隔1、2日鄧錦盛至伊店裡詢問處理情形,伊又
與黃坤成再與黃景棋談130 萬元,之後丁○○又來說你們叔
叔處理就好,後來黃景棋要求丁○○本人及父母親人要親自
拜訪,伊才通知鄧錦盛他們到黃景棋家中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相同,且與證人黃坤成所證述之情
節亦相符合,足證古運興自行向黃景棋徵詢意願不成後,轉
託黃坤成找黃景棋接洽,由黃坤成、古運興先後向黃景棋提
出150 萬元、130 萬元為退選之代價。⑸證人鄧錦盛證稱:
約95年3 月底伊至古運興之店裡,請古運興去找黃坤成看看
,看他(指黃景棋)要多少錢,不要太多錢就給,請黃景棋
不要出來選,後來古運興到伊處黃景棋要150 萬元,伊說太
高了,假如100 餘萬元則可以談。過沒幾天遇到丁○○,伊
就對丁○○稱伊有叫古運興去問黃景棋,看給一點錢,黃景
棋是否能不要出來選,當時丁○○也默認,就說試試看,
150 萬元是古運興對伊說的,伊也有對丁○○說,伊認150
萬元有點貴,丁○○也說對,後來就談不合了。因為有聽到
黃景棋要出來選,當時也聽說黃景棋只要一點錢,才會這樣
做。當時是想幫丁○○,少一個競爭對手等語(見刑事偵查
他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找古
運興,要古運興去找黃景棋,欲給一點錢希望黃景棋退選里
長,古運興有告知黃坤成有談出150 萬元,伊認為價錢太高
,伊有將上情告知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至第81
頁),足見鄧錦盛自行再三月底探詢黃景棋意願不成後,即
找到舊識古運興,再由古運興找黃坤成,乃授權由黃坤成出
面與黃景棋具體談退選之代價,如果價錢相當,當即允諾付
款。
六、綜上證人之證詞,均係其等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詞,且係在不
同之時間、地點,就黃坤成、古運興、鄧錦盛、鄧錦灶與上
訴人自95年4 月9 日起至4 月12日止,單獨或共同前往黃景
棋家中,談論有關系爭選舉欲使黃景棋勿參選之事實,證人
等不僅在重要事項所述情節一致,即枝微末節部分亦無矛盾
齟齬之處。且其等之證詞與黃景棋於刑事一審所提出之95年
4 月9 日、4 月12日、4 月11日之錄音對話譯文(見刑事一
審卷第90頁至第108 頁)相符,上訴人對該錄音帶及譯文已
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刑事一審卷第119
頁、第120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引用證人古
運興、鄧錦盛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堪認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詞及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再依黃景棋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95年
4 月9 日黃坤成至黃錦棋家中談論要求黃景棋退選一事時,
以各種金額試探黃景棋態度後,表示談出一個價錢後,由參
選的人付給退選之人,並主動提出150 萬元,隨後於4 月11
日由古運興、黃坤成二人再到黃景棋家中開價130 萬元要黃
景棋退選;4 月12日黃坤成、古運興二人先到黃景棋家中談
,再由古運興通知鄧錦盛、鄧錦灶前來,最後上訴人本人也
到場,所談論之內容無非係為使黃景棋退出系爭選舉,而依
上開言語內容行為舉措,堪認上訴人與黃坤成等人,係以金
錢誘使黃景棋退選。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黃景棋設局引誘其
他有意參選人願以金錢作為其放棄競選條件所致云云。然不
論黃景棋所稱有其他人願意以金錢使其放棄競選之情是否屬
實,證人鄧錦盛既係主動請古運興等人出面向黃景棋磋商放
棄競選一事,上訴人更於鄧錦盛等人之提議下表示願意「試
試看」,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顯與黃景棋之行為無涉,黃景
棋關於其他參選人對伊行求賄賂所言是否屬實,充其量影響
上訴人是否對黃景棋行求賄賂使之放棄競選之判斷,然不影
響其自己已決定對黃景棋以金錢行求賄賂,使之放棄競選之
事實,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
對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其行為顯已符
合選罷法第8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
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
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要件。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89條第1 項之
行為,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系爭選
舉當選人即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7 月10
日具狀表示上訴人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96
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時,本不受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自無待乎該刑事判決確
定 (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 號判例),亦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