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67號
PCDM,106,審簡,46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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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5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人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戊○○、告訴人 乙○○、丙○○及丁○○等4 人實施詐術,致渠等4 人陷於 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4 人匯款 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 ○○及丁○○等4 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 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休學中,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且



有未成年胞妹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或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提供其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被害人戊○○,告 訴人乙○○、丙○○及丁○○係將款項匯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1萬7,630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所有款項均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被告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均據被告陳明在卷, 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 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 宣告,是起訴意旨認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 及丁○○係將款項匯款合計新臺幣11萬7,630 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聲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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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5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 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 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何先生」暨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中,嗣後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丙○○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於105 年5 月19日,以郵寄│
│ │中之供述 │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 │ │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
│ │ │之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




│ │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
│ │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
│ │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
│ │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 │
│ │ │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
│ │ │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郵寄附表一所示 │
│ │ │ 帳戶予「何先生」時 │
│ │ │ ,附表一所示帳戶幾 │
│ │ │ 乎已無存款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17,630 元,屬於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名稱 │ 帳號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 1 │被害人│於105 年5 月21日17時│105年5月21日│8016元 │
│ │戊○○│2 分許,假冒方妮購物│18時21分許 │ │
│ │ │網站人員,以電話與涂│ │ │
│ │ │佳欣聯絡,並向其佯稱│ │ │




│ │ │:因其前次在網路購買│ │ │
│ │ │商品誤勾為連續購買12│ │ │
│ │ │期,若不即時更正將會│ │ │
│ │ │自動出貨,請其按伊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云云,致戊○○陷入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位在嘉│ │ │
│ │ │義市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 │ │
│ │ │一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 │ │
│ │ │戶。 │ │ │
├──┼───┼──────────┼──────┼──────┤
│ 2 │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1日18時│105年5月21日│2 萬9989元 │
│ │乙○○│許,先假冒郵局商城網│19時15分許、│2 萬9985元 │
│ │ │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與│20時9分許 │ │
│ │ │乙○○聯絡,並向其佯│ │ │
│ │ │稱:因其前次在網路購│ │ │
│ │ │買商品時,系統發生錯│ │ │
│ │ │誤,造成重複出貨12次│ │ │
│ │ │,稍後將有郵局客服人│ │ │
│ │ │員協助其處理云云,以│ │ │
│ │ │此方式取得乙○○之信│ │ │
│ │ │任後,另名詐騙集團成│ │ │
│ │ │員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 │ │
│ │ │,以電話與乙○○聯絡│ │ │
│ │ │,並向其佯稱:請其按│ │ │
│ │ │伊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 │ │
│ │ │款機以解除分期設定云│ │ │
│ │ │云,致乙○○陷入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位在新北│ │ │
│ │ │市新莊區之自動櫃員提│ │ │
│ │ │款機,接續匯款如右列│ │ │
│ │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所│ │ │
│ │ │示之銀行帳戶。 │ │ │
├──┼───┼──────────┼──────┼──────┤
│ 3 │告訴人│105 年5 月21日18時29│105年5月21日│2萬元 │
│ │丙○○│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18時29分許 │ │
│ │ │體LINE與丙○○聯絡,│ │ │
│ │ │並向其佯稱:伊係蝦皮│ │ │
│ │ │購物網站賣家,欲以2 │ │ │




│ │ │萬元販賣不詳商品予其│ │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位在臺│ │ │
│ │ │北市大同區之自動櫃員│ │ │
│ │ │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 │ │
│ │ │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 │
│ │ │銀行帳戶。 │ │ │
├──┼───┼──────────┼──────┼──────┤
│ 4 │告訴人│於105 5 月21日21時5 │105年5月21日│4517元 │
│ │丁○○│分許,先假冒蝦皮購物│21時5分許、 │2 萬5123元 │
│ │ │網站電腦部主任,以電│21時41分許 │ │
│ │ │話與丁○○聯絡,並向│ │ │
│ │ │其佯稱:其前次遭詐騙│ │ │
│ │ │案件業經刑事警察局破│ │ │
│ │ │獲,伊將退還其遭詐騙│ │ │
│ │ │之1 萬7000元,稍後將│ │ │
│ │ │有郵局客服人員協助其│ │ │
│ │ │處理云云,以此方式取│ │ │
│ │ │得丁○○之信任後,另│ │ │
│ │ │名詐騙集團成員又假冒│ │ │
│ │ │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 │ │
│ │ │與丁○○聯絡,並向其│ │ │
│ │ │佯稱:請其按伊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查詢│ │ │
│ │ │餘額云云,致丁○○陷│ │ │
│ │ │入錯誤,依指示操作位│ │ │
│ │ │在雲林縣之自動櫃員提│ │ │
│ │ │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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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