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 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同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6年度上字第240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㈠審理法官於96年5月2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並未依法定程序曉諭兩造是否合意由 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亦未 曾簽署合意調查證據同意書,惟該審理法官卻逕行於該日筆 錄上記載「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且僅諭示下次 期日之期間,而未曉諭下次期日需進行如何程序,是審理法 官所踐行之程序合法性,已非無疑;㈡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 96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更正上開筆錄之記載,亦未經該受命 法官於96年7月11日期日曉諭該筆錄更正與否;㈢審理法官 於第一次準備期日直接諭示相對人之上訴聲明應改為請求塗 銷登記等語,顯已逾越闡明權之範圍;㈣兩造均未聲請訊問 證人關吳英鳳,審理法官卻於96年6月13日依職權訊問之, 其適法性即有疑義,且審理法官就訊問該證人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等事項未予闡明,亦未給予兩造就該職權調 查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甚且審理法官於聽取聲請人訴訟 代理人主張本案之要證事實後,仍執意訊問證人連碧雲等與 要證事實無關之事項,是客觀上已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查上述聲請意旨㈡
部分,聲請人所舉之事由,僅係聲請書記官更正筆錄之問題 ,而聲請意旨㈠㈢㈣部分,亦係聲請人主觀上指陳審理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事證釋明審理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前開主觀臆測,即謂審理法官有偏 頗之虞,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